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3,上訴,214,200609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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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及酒一瓶(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扣押物品編號參之5、6所示)應發還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涉犯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查扣筆記型電腦一台及酒一瓶(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扣押物品編號參之5、6所示),因前者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有,聲請人急需歸還該機關;

後者,係易碎物品。

且二者與犯罪與否無關,爰聲請將上開之扣押物歸還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涉犯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查扣筆記型電腦一台及酒一瓶(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扣押物品編號參之5、6所示),經本院於審判時調出後,發現確係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貪污等罪無關。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發還,爰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巫 政 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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