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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繆 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關於盜採砂石部分,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涉案而經查扣之民峰、生峰、展全等公司之相關帳用文件等,並未經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所犯竊盜案件,雖經本院於93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確定, 惟因本案盜採砂石而查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局乙○○等人涉犯貪污部分,目前業已上訴第三審。
是聲請人上開經查扣之民峰、生峰、展全等公司之相關帳用文件等,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在乙○○等人上訴第三審後,仍有參酌之必要,自無法發還聲請人。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巫 政 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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