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4,上易,1310,2010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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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李慶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張繼準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常照倫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丙○○
庚○○

上列被告即被上訴人背信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3月2日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部分應將「選任辯護人楊榮富律師」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正本99年3月2日決正本當事人欄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贅列「選任辯護人楊榮富律師」,爰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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