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緣丁○○(業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宜由檢察
-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潛行公務員職權及竊取車牌之犯行,矢
- 二、惟查:
- ①、經本院勘驗被告等爭執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
- ②、被告甲○○冒充便衣警察而行使臨檢職權及竊取車牌部分:
- ③、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丙○○部分:
- ④、被告二人共犯擄人勒贖部分: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甲○○部分:
- (二)被告戊○○部分:
- (三)至被告戊○○於雖另辯稱:本件係在未經取贖之前,即釋
-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甲○○就
- (五)沒收之宣告: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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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687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6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扣案之紅色車用警示燈壹個、手銬壹付、童軍繩壹條、黑色頭罩壹個、米黃色膠帶貳捲、米黃色紙膠帶壹捲、手銬鑰匙貳支、黑色塑膠榔頭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手銬壹付、童軍繩壹條、黑色頭罩壹個、米黃色膠帶貳捲、米黃色紙膠帶壹捲、手銬鑰匙貳支、黑色塑膠榔頭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丁○○(業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宜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得知鍾天瑞之妻舅丙○○、莊朝光、莊朝棟等人財力甚豐,竟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係變造林陳興之國民身分證使用)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叫「阿龜」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擄人勒贖,並由綽號「阿龜」之人邀同甲○○(綽號阿賢),綽號「阿財」之人邀同戊○○共同參與,計劃由甲○○與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三人,負責將丙○○強押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街三十七之一號租屋處,戊○○及甲○○負責看守丙○○及取贖款,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負責接洽交付贖款事宜。
甲○○、戊○○均明知此係擄人勒贖計劃,竟仍與丁○○及綽號叫「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先由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駕駛由綽號「阿龜」之成年男子所提供吳金龍所有車牌號碼QM—九五八一號之自用小客車,載同綽號「阿龜」之成年男子與甲○○,前往丙○○位在臺中市○區○○○路八十六巷九十二號住處門前,等候丙○○出現,待丙○○駕駛車牌號碼七Q—六九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出門後,彼等三人即駕駛前開車牌號碼QM—九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由臺中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約二個紅綠燈處,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與甲○○即另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在車牌號碼QM─九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車頂裝設紅色車用警示燈閃爍,冒充便衣警察,向丙○○佯稱臨檢示意丙○○停車受檢,待丙○○在臺中市○區○○○路上停車後,甲○○與綽號「阿龜」之成年男子即下車強押丙○○至上開車牌號碼QM—九五八一號之自用小客車車內,並由綽號「阿龜」之成年男子持甲○○事先購得之玩具手槍頂住丙○○腰部,在丙○○頭部戴上黑色頭套,甲○○則持手銬銬住丙○○之雙手,隨即由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街三十七之一號之租屋處地下室,由綽號「阿龜」之成年男子解開黑色頭套,改以米黃色膠帶纏繞丙○○雙眼,再與甲○○強押丙○○上該租屋處二樓,並由甲○○以童軍繩綁住丙○○雙腳。
而在該租屋處二樓,彼等三人復另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抓緊丙○○,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持黑色塑膠榔頭敲打丙○○手背及腳膝蓋部位,並以毛巾遮住丙○○口鼻灌水,又逼令丙○○依指示說「我哥哥莊朝光、莊朝棟和姐夫天瑞(本名經警方調查為鍾天瑞),在大陸作詐騙集團,已經做兩三年賺了好幾億,我丙○○有幫他們領過幾次錢」,加以錄音,致丙○○受有雙膝挫傷、右手挫擦傷及左足背挫傷等傷害,藉以逼問丙○○大哥莊朝光之電話。
而於當日十三時許,戊○○依約前來該租屋處會合,即改由戊○○與甲○○負責看守丙○○,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則以電話向莊朝光、莊朝棟勒贖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經數次討價還價後,同意在交付贖款三百六十萬元後釋放丙○○。
另綽號「阿龜」及甲○○為防事跡敗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南五路(起訴書誤為永春東路公園)口附近,竊取廖家葳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路與文心南五路被不詳姓名者竊取改懸掛在不詳牌號車上之NJ—七六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復於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處,竊取黃小峰所有車牌號碼JNV—一七八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一面,再將車牌號碼NJ—七六一五號車牌二面重疊懸掛在前開車牌號碼QM—九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上,車牌號碼JNV—一七八號車牌則重疊懸掛在綽號「阿龜」之成年男子另提供屬於謝世雄所有之車牌號碼HJQ—二五八號重型機車上,以供取贖之用。
之後,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即打電話給丙○○之姊姊莊雅惠,並指示在中山高速公路往南行駛等候通知交付贖款,嗣又指示莊雅惠在彰化系統交流道轉至中部第二高速公路往南投方向行駛,於駛至南向二0六公里處時要將贖款丟往高速公路下。
此時(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即由戊○○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NJ─七六一五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QM—九五八一號之自用小客車,甲○○則騎乘改懸掛車牌號碼JNV─一七八號車牌、原車牌號碼HJQ—二五八號之重型機車,前往拿取贖款,但因莊雅惠未見到丙○○不放心而未丟下贖款,並向「阿財」佯稱天色太晚,改約翌日交付,以致未能成功取贖。
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又打電話給莊雅惠,指示莊雅惠在中部第二高速公路南下二一三.三公里處丟下贖款,甲○○並即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NJ─七六一五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QM—九五八一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取款。
迨至同日十八時二十七分許,甲○○正在該處(即中部第二高速公路南下二一三.三公里處)之田園內找尋被丟下之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該處田園扣得現金三百六十萬元、車牌號碼QM─九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NJ─七六一五號車牌二面、綽號「阿龜」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丙○○所有之眼鏡一付。
警方再循線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街三九號地下室(起訴書誤為前開租屋處),查獲逃至該處躲藏之戊○○,並扣得綽號「阿龜」之成年男子所有之手銬一付、聯絡擄人勒贖事宜使用屬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阿龜」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前開租屋處之搖控器二個、鑰匙四支;
又在同路段之前開租屋處,查扣丙○○所駕駛車牌號碼七Q─六九九七號汽車鑰匙一付、丙○○所有之黑色拖鞋一雙,及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童軍繩一條、黑色頭罩一個、米黃色膠帶二捲、米黃色紙膠帶一捲、手銬鑰匙二支、綽號「阿龜」之成年男子所有之黑色塑膠榔頭一支、紅色車用警示燈一個;
另在臺中市南屯區○○○街七七號對面路旁,查獲車牌號碼HJQ—二五八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及車牌號碼JNV─一七八號車牌一面等。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潛行公務員職權及竊取車牌之犯行,矢口否認犯傷害及擄人勒贖罪嫌,辯稱:我沒有打被害人,是阿財跟阿龜動手的,警察語氣上不好,並有誘導之情形,在警局時有位小隊長與我討論案情,說了二、三小時,我說有討債的事情,他說作筆錄時,不要說有討債的事情,本件係丁○○委託綽號阿財向被害人家屬催討債務,我也以為是去討債,無擄人勒贖之犯意云云。
被告戊○○亦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阿財告訴我被害人欠他錢,要我幫他看守被害人,我不知道這是擄人勒贖,警訊筆錄警察有誘導訊問,我還沒有取贖,就已放人了,才被查到的云云。
二、惟查:
①、經本院勘驗被告等爭執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並未發現筆錄內容與錄音有不符之情事,亦未發現警察有施強暴、脅迫或誘導訊問之情形 (見本院勘驗筆錄 ),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亦供承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警訊筆錄實在,並於原審初訊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 (見各該筆錄 )。
另被告甲○○就其所辯警察有告訴其作筆錄時不要說有討債之事亦未能提出證據供調查,尚難採信。
②、被告甲○○冒充便衣警察而行使臨檢職權及竊取車牌部分: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與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以在車牌號碼QM─九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車頂裝設紅色警示燈閃爍,再冒充便衣警察,向被害人丙○○佯稱臨檢,及與綽號「阿龜」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其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被害人廖家葳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被竊改懸於不詳車號上之NJ─七六一五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及被害人黃小峰所有之車牌號碼JNV─一七八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一面等事實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六頁、第二三五頁、第二三七頁及本院辯論筆錄),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被害人廖家葳、黃小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均相符 (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等均在自由意志情況下為陳述,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且在中部第二高速公路南下二一三.三公里處取贖處,又為警查獲車牌號碼NJ─七六一五號車牌二面,另在拘禁被害人丙○○之租住處即臺中市南屯區○○○街三十七之一號,又查扣紅色車用警示燈一個,暨在臺中市南屯區○○○街七七號對面路旁,查獲前開重型機車車牌一面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甲○○及綽號阿龜者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為便利取贖之用,推由甲○○竊取被害人廖家葳、黃小峰之車牌,並懸掛在取贖使用之自小客車及機車上使用,被告甲○○、綽號阿龜者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綜上,被告甲○○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及竊盜等犯行,事證明確。
③、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丙○○部分:⑴、被告甲○○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當時因告訴人丙○○有掙脫,所以「阿財」、「阿龜」才動手毆打他,後來「阿財」、「阿龜」問他莊朝光之電話,他說不知道,「阿財」、「阿龜」才又打他,並把他壓在地上,用水灌他,開始錄音,伊只是在旁觀看,並未參與毆打云云。
⑵、然查,告訴人丙○○確有遭被告甲○○、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共同毆傷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問:上揭傷害被害人、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你們如何分工?)均係由『阿財』、『阿龜』之男子動手,我只幫忙抓緊被害人。」
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審初次訊問時,就全部被訴事實(包括此部分傷害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如上述,核與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又告訴人丙○○確被毆打致受有雙膝挫傷、右手挫擦傷及左足背挫傷等傷害,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告訴人丙○○受傷照片四張等存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
告訴人丙○○於原審經具結後證稱:「(問:毆打你的人有幾人?)...我記得最少三個,灌水的時候有二人把我的手腳拉住。」
、「(問:灌水時,如何灌你?)手銬銬在後面,就把我押在地上,仰臥躺在地上,用抹布摀著嘴灌水,最少有三人押著我,有人押著我的身體,拉著我的腳,有人灌水。」
、「(問:你被灌水時,你說在場最少有三人,灌水時的三個歹徒跟你剛才說有打過你的歹徒也是有三人,這三人都是同樣三人嗎?)剛開始被押上車時,就被頭套套住頭,沒有看到人。
應該是那三個,因為都在同一個房間,動作是連續下來的,沒有出去。」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五、一五一、一五二頁),於本院證述:我被綁架那天,參與毆打、灌水等行為者,有三至四人,因為當時有人拉住手,有人拉住腳,還有人壓著身體,有人灌水,因為我當時掙扎,所以他們要壓住我,感覺有幾隻手,一人固定說話,還有人壓住我,可以感覺的到等語。
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自承:「丙○○被押上二樓時,因為丙○○有掙脫,所以我緊緊抓住他,『阿財』、『阿龜』問他話,並動手打他,後來『阿財』、『阿龜』離開,我就拿童軍繩綁住他腳。
過了十分鐘,『阿財』、『阿龜』又進來問他莊朝光電話,他說不知道,『阿財』就打他,並把他壓倒在地,用水灌他,開始錄音。
」等情以觀(見本上訴卷第二三六頁),足見被告甲○○對此部分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其此部分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二人共犯擄人勒贖部分:⑴、被告甲○○坦承本件擄人勒贖係由「阿財」、「阿龜」共同謀議後,由「阿龜」邀同伊、「阿財」邀同戊○○共同參與,計劃由伊與「阿財」、「阿龜」等三人負責將被害人丙○○強押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街三十七之一號租屋處,並由伊與戊○○負責看守被害人丙○○及取贖款,「阿財」負責接洽交付贖款事宜,嗣由伊與「阿財」、「阿龜」等三人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強押被害人丙○○至臺中市南屯區○○○街三十七之一號之租屋處,並在戊○○依約前來該租屋處會合後,與戊○○共同負責看守被害人丙○○,嗣伊曾二次前往上開處所取款,最後在中部第二高速公路南下二一三.三公里處田園內正在找尋被丟下之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警方並在該處田園扣得現金三百六十萬元、車牌號碼QM─九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NJ─七六一五號車牌二面、綽號「阿龜」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丙○○所有之眼鏡一付,後來警方又循線在臺中市南屯區○○○街三九號地下室查獲逃至該處躲藏之戊○○,並扣得綽號「阿龜」之成年男子所有之手銬一付、聯絡擄人勒贖事宜使用且屬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阿龜」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前開租屋處之搖控器二個、鑰匙四支;
又在同路段之前開租屋處,查扣被害人丙○○所駕駛車牌號碼七Q─六九九七號汽車鑰匙一付、丙○○所有之黑色拖鞋一雙,及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童軍繩一條、黑色頭罩一個、米黃色膠帶二捲、米黃色紙膠帶一捲、手銬鑰匙二支、綽號「阿龜」之成年男子所有之黑色塑膠榔頭一支、紅色車用警示燈一個;
另在臺中市南屯區○○○街七七號對面路旁,查獲車牌號碼HJQ—二五八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及車牌號碼JNV─一七八號車牌一面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九頁)。
被告戊○○亦坦承本件係由「阿財」邀伊參加及被害人丙○○被押至臺中市南屯區○○○街三十七之一號之租屋處後,伊有前往該租屋處會合,並與被告甲○○共同負責看守被害人丙○○,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伊有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NJ─七六一五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QM—九五八一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取款現場,嗣警方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街三九號地下室查獲逃至該處躲藏之伊,並扣得綽號「阿龜」之成年男子所有之手銬一付、聯絡擄人勒贖事宜使用且屬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綽號「阿龜」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前開租屋處之搖控器二個、鑰匙四支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三四頁、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三九頁及本院卷)。
⑵、二人雖均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並為上開答辯。
惟查:右揭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等二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第十至十四頁、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六頁、原審卷一第一六頁、第二0頁、第一一八頁),互核相符,復經告訴人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綦詳,並經證人莊雅惠於原審審理時、參與本案偵辦勤務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何淵田、參與圍捕被告甲○○之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二組組長蔡宗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前開租屋處之租賃契約書、承租者林陳興國民身分證影本(身分證上照片經被告二人指認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一頁)在卷可查,及查扣之現金三百六十萬元、車牌號碼QM─九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丙○○所有之眼鏡一付、手銬一付、前開租屋處之搖控器二個、鑰匙四支、丙○○所駕駛車牌號碼七Q─六九九七號汽車鑰匙一付、丙○○所有之黑色拖鞋一雙、童軍繩一條、黑色頭罩一個、米黃色膠帶二捲、米黃色紙膠帶一捲、手銬鑰匙二支、黑色塑膠榔頭一支等物可佐。
⑶、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問:該擄人勒贖案係於何時、地?由何人提議?)開始係於本月(按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號早上六點多時,在我家振福路上一家7-便利商店門口之涼亭,由綽號「阿龜」之男子向我提議,問我有沒有想要拼,我跟他講好,他就跟我講整個計劃,他說朋友跟他講對方是作詐欺的然後賺很多錢想要分一點,所以要綁架他弟弟阿閩,要求他付贖款...」、「(問:你為何要與戊○○及綽號『阿財』、『阿龜』之男子共同策劃這件擄人勒贖案?)因為覺得他們的計劃蠻好的,又有錢拿,所以共同策劃這件擄人勒贖案。」
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四頁);
之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偵訊時供稱:五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所述實在。
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審初訊時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最初時,皆為認罪之陳述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之前所言均實在,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
且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甲○○下車取贖時,前往圍捕之證人蔡宗熙組長於原審結稱:「我們逮捕時,我們有跟他(按指被告甲○○)閒聊,問他為何要作這件事,他當時說被害人他們家裡的人都是做詐欺的,賺取的是不法之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六頁),足見被告甲○○上開所陳非虛。
被告戊○○於警詢時亦供承:「於案發約二、三個星期前左右,綽號『阿財』男子至我住處找我,問我最近過得如何,我回答說目前我在上學沒有工作,他說要給我機會賺錢,他準備要綁架一個人勒索金錢,叫我負責看顧人質,事成之後,就分到一筆錢...」、「為何要綁架丙○○勒贖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核與製作該份筆錄之偵查員何淵田於原審結稱:被告戊○○對於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為何要押走被害人丙○○及詳細細節,是說不知道,只說綽號財哥要給他錢賺,並沒有提過任何有關催討債務的事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一六0至一六一頁)。
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五月二十八日警訊所言實在,於同日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在原審訊問時,復明確供稱:「(問:有無從事擄人勒贖?)有的,是綽號『阿財』的人叫我的,『阿財』說要去擄人,我負責顧人」、「...他們(按指『阿財』、『阿龜』)沒說擄人的原因...」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卷第五頁);
之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審初訊時,亦為認罪之陳述等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前所言實在,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
被告戊○○事後雖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係阿財打甲○○的電話不通,叫我過去看甲○○有沒有在那裡,然查:1、被告戊○○於警詢時已自承:「(問: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何人與被害人家屬聯絡相約交付贖款?)當時是『阿財』跟人質家屬聯絡交付贖款事宜,於下午十六時許我駕駛車號QM─九五八一號自小客車前往約定中彰公路接國道三號南下二0六公里指標處橋下等待家屬丟包交款...但當天並未取得贖款。」
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於偵查中並供稱: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是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四頁);
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審首次訊問時,復坦認此部分犯行;
之後,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更直陳:「(問:對於起訴書第二頁倒數第八行「當日戊○○至前處租屋處會合....」至第三頁第五行「未成功」這部分事實記載有何意見?)第一次五月二十六日那天去拿錢的時候,被告甲○○只說是要去拿錢,我不知道是要去拿贖金...第一次取款的時候,我是開QM─九五八一號的車。」
等語,且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其中第二項即明列:「被告(戊○○)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駕駛QM─九五八一號自小客車與騎乘機車的被告甲○○要前往拿取被害人丙○○家人準備的款項,但沒有成功。」
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各該筆錄可參。
倘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並未駕車與被告甲○○前往取贖,自不可能迭次供承同前所載之供述,況被告戊○○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供承該次確有要前往取款,但因莊雅惠佯稱天色太晚,改約翌日交付,以致未能成功取贖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三八頁)。
2、被告甲○○於警詢時供陳:「(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由何人直接打被害人姐姐莊雅惠行動電話要求渠行駛到中部第二高速公路二0六公里時,要求渠將贖款以丟包方式丟往高速公路下產業道路上?由何人以何方式前往取款?)...我(騎機車)及阿寶(按指被告戊○○)(開車)去取贖款。」
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核與被告戊○○前開供述相符合,倘若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並未與被告甲○○分別前往取贖,被告甲○○又豈會為前開陳述?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第一次取贖並夥同被告戊○○一起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六頁),無非係迴護被告戊○○之虛詞,要無足取。
3被告戊○○就此部分,曾先辯稱:是陪甲○○去勘查取贖款之路線云云(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六頁),之後又改稱:是依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指示,駕車出去找被告甲○○,並不是一同去取贖款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三頁及本院前審卷第二三七頁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先後辯解迥異,更與前開供述不符,自無足取。
從而,被告戊○○確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甲○○前往取贖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觀諸被告甲○○、戊○○與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之監聽譯文內容,不僅查無任何與幫人催討債務有關之對話(見九十三年度監報字第四0四號訴訟卷宗);
另依被告甲○○、戊○○與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間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之通話內容 (見卷附監聽譯文),及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指示被害人丙○○家屬將贖款丟包之情形,係與一般擄人勒贖案件取贖之情節相同,而與有債務糾紛,大多會相約見面商談償還或解決方式之模式不符,任何參與其中之人,均可明確認知本件擄走被害人丙○○,再要求其家屬準備贖款至指定地點丟款,以供取贖之情形,即係擄人勒贖之計畫,暨被告甲○○除參與強押被害人丙○○至上開處所外,復與被告戊○○在上開處所看守人質丙○○,嗣被告甲○○並曾先後二次、被告戊○○曾一次(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依指示前往取贖,取贖之地點又係在上開高速公路下以丟包之方式為之,顯與一般索債之情形不同等情,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甲○○、戊○○二人對於本案為一擄人勒贖案件,確有所悉,被告二人辯稱:不知係擄人勒贖云云,均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憑採。
⑷、按擄人勒贖罪係以勒取贖款為該罪之目的行為,如於被擄人未經釋放,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之中,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並參與取贖之行為,仍應認為該罪之共同正犯。
被告戊○○對於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與被告甲○○擄走被害人丙○○之目的,旨在勒贖一事,既本即知曉,除於被害人丙○○被拘禁期間,參與看守人質之工作外,復曾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與被告甲○○分別前往取贖,足見被告戊○○與其餘三人間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另犯意之聯絡並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間接聯絡亦包括在內,本件係丁○○與「阿財」、「阿龜」二人聯絡後,「阿財」、「阿龜」再分別與被告戊○○、甲○○二人聯絡,是被告二人縱與丁○○無直接聯絡,亦無礙其等間共同正犯之成立。
⑸、證人丁○○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初是因為我太太陳琳瑋三姐妹及陳谷明女友徐于雯等四人在天瑞公司做刮刮樂工作,有說好若出事,鍾天瑞要給每人一百五十萬元,結果該公司出事後,陳琳瑋等四人均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判決),鍾天瑞說有匯了二筆錢給丙○○,但後來鍾天瑞、莊朝光、丙○○均置之不理,我只好請討債公司友人林陳興幫忙,由於考慮到雙方之親戚關係,故希望能單純處理,不知道討債公司會搞成這樣等語。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到庭證稱:「我在原審證稱本件是因債務糾紛而已是實在的,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中提到我是向化名林陳興之人請求討債,並單純處理,是要單純把這條錢討回來就好,就是該給的錢就要給我們,這條錢本來就是要給我們,因為有親戚關係,所以單純處理債務就好。
後來我沒有再與林陳興聯絡,但案發後我有電話跟被害人丙○○及莊朝棟、莊朝光聯絡,跟他們說這件我只是請討債公司去處理債務,與我沒關係,我跟他們講時,他們都瞭解。
至於鍾天瑞很難聯絡,所以沒有聯絡了。
我委託林陳興討債,條件是債務討回來後對半分。
林陳興處理完債務,有一次我打電話問他處理如何,結果他兇我,我就不敢再打電話給他了。
我是委託『阿財』向綽號大胖的鍾天瑞討債六百萬元,『阿財』就是林陳興,他說是開討債公司」各等語。
證人丁○○被訴擄人勒贖乙案,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之偵查卷足案。
但查:Ⅰ、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原審時明確表示:伊本身或兄長或其家人均與證人丁○○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證人莊雅惠於警詢時陳稱:「我二哥莊朝棟從大陸打電話回來告訴我說,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晚上二十二時,在大陸接獲歹徒向他說:『有件事情他要說抱歉,丙○○被綁架案是他做的!』並要求我哥哥莊朝棟與他和解,並請我們家屬以後在法庭上向法官說本案是單純債務糾紛,不是綁架案件...」等語,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亦指稱:「(問:你哥哥莊朝棟來電內容為何?)他說:主嫌丁○○打電話跟他說這件擄人勒贖案是他主使作的,丁○○希望能當作沒有發生任何事,不要把事情鬧大。」
、「丁○○向我哥哥表示希望我向警方告知是因為我與丁○○有債務糾紛,所以遭到丁○○綁架妨害自由,並要提供金錢作為賠償,希望我們不要追究。」
等語(見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九、二十二頁,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係莊雅惠、丙○○於自由意志上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採酌),堪認證人丁○○與被害人丙○○或其兄莊朝棟、莊朝光,甚至姊夫鍾天瑞間,本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證人丁○○何必特別致電被害人丙○○之兄長,請求被害人丙○○或其家人要向警方或法院表示此為一起債務糾紛,而非擄人勒贖?Ⅱ、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與鍾天瑞很少聯繫,亦未與之通過電話,更不可能將錢匯至我帳戶;
而歹徒也從未詢問過我有關鍾天瑞將錢匯至我帳戶之事,或要求我從帳戶領錢出來,亦未提過與我或我家人(包括哥哥、姊姊、姊夫等)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三、一四六頁),核與被害人丙○○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二十一時許,接獲證人丁○○之來電表示:「我今天打這通電話給你,沒有什麼壞意,是有一件事情要講給你了解一下,我在這裡跟你講一下抱歉(台語),因為之前我有聽人在講,你也知道我老婆之前在大胖那裡出事情,我有聽人家講大胖(按指鍾天瑞)有二條款項存在你帳戶中,所以今天才會叫人處理這件事情,但是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會演變的這麼嚴重,講實在,過程單純是要拿這條錢,但是我不知會演變成這樣,整個過程我是有講給你哥哥知道,所以我希望這件事情能夠大家和平解決。」
等語時,係回應「等等,你在講什麼」、「沒有、沒有、沒什麼事為什麼要跟我會抱歉(台語)作什麼」等語相符(見九十三年度聲字卷第二四頁)。
且查證人丁○○之妻陳琳瑋(原名陳淑慧)因在刮刮樂詐騙集團工作,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即被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七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刑事判決可參(但查獲時間誤載為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被害人丙○○之堂弟,亦即證人丁○○之妻弟陳谷明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在被害人丙○○被綁架前(按約案發前半個月至一個月),有約被害人丙○○喝酒,並與證人丁○○同往,席間,證人丁○○並未向被害人丙○○催討過債務,亦未提到任何關於金錢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五八頁)。
衡情苟案外人鍾天瑞、莊朝光或莊朝棟等人與證人陳琳瑋等人間確有上開安家費之約定而未履行,且案外人鍾天瑞又有將二筆款項匯至被害人丙○○之帳戶,證人丁○○豈有不善加把握該次與被害人丙○○喝酒會面之機會,向被害人丙○○詢問或催討之理?況證人丁○○為上開擄人勒贖之共犯,其所為之陳述,均與其自身具有利害關係,顯難期其為真實客觀之陳述,是其上開所陳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Ⅲ、另遍查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以被害人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丙○○之兄長聯絡交付贖款之譯文內容,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債務糾紛之情狀(見九十三年度監報字第二八一號訴訟卷宗),有各該監聽譯文可資佐憑。
衡情,證人丁○○若真有委託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催討陳琳瑋三姐妹及徐于雯之安家費各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豈有不向被害人丙○○家人說明催討債務目的,反以直接開價贖人之方式,要求被害人丙○○家人準備款項之理?況證人丁○○委託索討之債務,計有六百萬元,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又怎可能任由被害人丙○○之兄長討價還價,而同意拿取三百六十萬元?益徵證人丁○○前開證詞,並非實在。
Ⅳ、證人丁○○之妻陳琳瑋雖到庭結證稱:莊朝棟在伊工作前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被查獲後,均有表示要給每人一百五十萬元等語,另證人徐于雯(即陳谷明女友)雖亦到庭結證稱:鍾天瑞在伊工作前即允諾若出事要給每人安家費一百五十萬元等語,且均陳稱:因為沒給,渠等二人與陳琳瑋之妹妹陳惠貞、陳雅菁均口頭委託丁○○處理,丁○○有說要找討債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二、二十五、三十頁、原審卷三第七十九、八十一頁),並提出委託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一0六頁)。
但查證人陳琳瑋、徐于雯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被查獲時,在該處擔任現場負責人之蔡宗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同時被查獲之員工何靖莉、吳任芳(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等人於原審分別結證稱:並未聽過在該處工作,如被警方查獲,可以得到如何之補償,且被查獲後,亦未得到任何金錢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九、二十頁)。
另依證人陳琳瑋與徐于雯所證,該二人若真可向該詐欺集團請求各一百五十萬元之安家費,則渠等能否受領,對於自身權益影響甚鉅,但該二人卻均一致證稱:委託證人丁○○處理安家費事宜後,對該事之進展、處理細節,均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三頁、原審卷三第八十一頁),核與一般常情相悖。
再考之證人陳琳瑋係丁○○之妻,徐于雯則為證人陳谷明之女友,並介紹證人陳琳瑋三姐妹至該詐欺集團工作,而證人陳谷明對於被害人丙○○被擄走之內情,雖不明瞭,但仍於案發後,與被害人丙○○相約,試圖解釋係誤會一場(見原審卷二第一五六頁),足徵證人陳琳瑋、徐于雯與證人丁○○之關係非淺,證人陳琳瑋、徐于雯顯為脫免證人丁○○之罪責,而附和證人丁○○之證述。
證人陳琳瑋、徐于雯上開證述,尚難遽採。
至卷附之委託書,僅有委託人丁○○之簽名,受託人處則仍空白,並無受託人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一0六頁),亦與常情有違,並不能證明「阿財」確有受託索討債務之事,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明,附此說明。
Ⅴ、至證人丁○○所涉之上開擄人勒贖案件,雖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但綜觀該案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為:被告丁○○於偵查時之供詞雖與實際通聯紀錄不符,但屬間接證據,尚難僅憑通聯紀錄不符,即遽認被告丁○○共謀擄人勒贖。
證人戊○○復於該案偵查時證稱:「本件是綽號阿財叫我去顧人,阿財說本件涉有債務糾紛,叫我幫他顧人就好,本件從頭到尾我沒有見過丁○○,我從頭到尾都是跟阿財聯繫,只有我與甲○○、阿財、阿龜涉入此案,我不知道有無其他人涉入此案」;
及證人甲○○亦證稱:「本件也是阿財叫我去的,阿龜我也認識。
負責動手的是阿財、阿龜跟我,戊○○只負責顧人,期間沒有任何人涉入本案」歷歷,核與被告丁○○所述相符,自難逕行認定被告丁○○涉有共謀參與擄人勒贖罪行。
雖被害人丙○○於偵訊時指稱:「我認識丁○○,被綁期間都是甲○○、戊○○在照顧我的,‧‧‧我聽我姊姊說丁○○有打電話找我哥哥說是他做的,希望能以債務糾紛處理,但是丁○○沒有來找我和解」,則被害人之供述為傳聞,係屬間接證據,尚難遽為被告丁○○參與擄人勒贖犯行之認定。
證人徐予雯、陳琳瑋及陳惠貞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於92年間,丙○○之姊夫「大胖」雇用彼等作刮刮樂詐騙信信封包裝工作,言明被查獲有每人一百五十萬元安家費,因此委託丁○○索討等語,是被告丁○○前述辯稱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本件被告丁○○主觀上認係債務糾紛,其委託他人處理債務確有不當,但並查無具體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共謀擄人勒贖之犯行,因認被告丁○○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云云。
但查依該案所調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丁○○所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於當日十一時許與被告林瑞彬所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聯絡,顯示當天通話之基地台均在台中縣、市,被告丁○○先陳稱當時人在台北,經提示雙向通聯記錄後,被告丁○○即改稱不知道,苟被告丁○○未參與而不知情,豈會如此?丁○○於偵查時之供詞與實際通聯紀錄不符(見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九號偵查卷),另丁○○於偵查中供稱:大胖 (鍾天瑞)說錢已匯到丙○○的帳戶,所以我跟丙○○要,我有打行動電話跟丙○○要過,但是他不理我,我才找討債公司討等語,亦與上述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其與丙○○之通聯紀錄不符,此雖屬間接證據,但非不可資為判斷被告丁○○是否涉案之基礎。
次查證人徐予雯、陳琳瑋等人之證詞,為附和證人丁○○之詞,並不足取,已如前述。
另證人丁○○與被害人丙○○本身或其兄長莊朝棟、莊朝光或其他家人,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如前述,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以丁○○主觀上認係債務糾紛,其委託他人處理債務確有不當,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共謀擄人勒贖之犯行等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即有可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明,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說明。
Ⅵ、綜上所陳,堪認證人丁○○應係上開擄人勒贖案之共犯無疑,尚難以證人丁○○上述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顯係避重就輕脫卸之詞,均不足採,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丁○○查明是否有委託綽號阿財者催討陳琳瑋三姐妹及徐于雯之安家費各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及何以在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偵查中之供述與實際通聯紀錄不符。
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如上述,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不再傳訊。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部分:1、被告甲○○與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在車牌號碼QM─九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車頂裝設紅色警示燈閃爍,冒充便衣警察,向被害人丙○○佯稱臨檢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
2、被告甲○○與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南屯區○○○街三十七之一號租屋處二樓,共同傷害被害人丙○○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3、被告甲○○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廖家葳所有之車牌號碼NJ─七六一五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及被害人黃小峰所有之車牌號碼JNV─一七八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一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竊盜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4、被告甲○○所為擄走被害人丙○○並為勒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5、被告甲○○就右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普通傷害罪,與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就攜帶兇器竊盜罪與綽號「阿龜」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右開擄人勒贖行為,則與丁○○及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被告戊○○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6、被告甲○○係為達擄人勒贖之目的,才冒充便衣警察向被害人丙○○佯稱臨檢,以便擄之,傷害被害人丙○○,以取得莊朝光之電話,竊取車牌以供取贖之用,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二)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共同參與右開擄人勒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被告戊○○與被告甲○○、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及丁○○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戊○○於雖另辯稱:本件係在未經取贖之前,即釋放被害人丙○○,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
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其立法用意除鼓勵罪犯中止犯行外,另兼顧人質之安全,應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得寬減其刑,如已案發,迫不得已始行釋放,或尚未釋放即被查獲,均與上開規定不符,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經查戊○○於原審供稱:「五月二十七日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所接到的電話是阿財打電話叫我行動終止,人質釋放」等語(見一審卷 (一)第一七五、一七七、一七九、一八0頁),丙○○於警訊陳稱:「他(戊○○)經同黨歹徒打電話給他後,他隨即將我解開戒具,將我帶至地下室門口推出去,歹徒隨即被埋伏在外警方查獲」(見偵字第九八六四號卷第二十頁正面),於本院證述:「問:當時你是否知道,外面有警察?釋放你的人,知不知道,外面有警察?答;
我聽到那通電話的對話很慌張,帶我下樓的途中也很急。
感覺上他聽到那通電話表示出事了,但我無法確認他們是否知道外面有警察。
問:他下樓的時候很慌張,是如何慌張?答:當時我被帶頭套,眼睛還綁有膠帶,邊走還邊解開我的頭罩、膠帶,催我趕快走。
問:剛才說接到電話以後,就馬上帶你走?答:是的。」
,證人即承辦員警蔡宗熙於原審證稱:「我們將被告何(旭展)逮捕後,他手機有再接到一通電話,問錢有沒有拿到,我們基於人質安全考量及安撫歹徒情緒,請被告何跟電話指示人說錢已經拿到,我們請被告何帶我們到人質藏放地點,...我們到藏放地點前,勤務人員已經逮到另外一個看管人質的嫌犯。」
參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二十六分三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內容「叫你打電話來你不會打喔,王先生我錢已經拿到了 (彼此間之暗語),現在要回去了」,同月日十八時二十九分三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內容「王先生我錢已經拿到了(彼此間之暗語),現在要回去了」,同月日十八時三十一分六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監聽到之通話內容「你馬上放他走,你人先走,事情已經裂了,趕快將他解開,你跟他說,如果有人問他是否知道綁的地方,就說不知道,不然會回頭將他打死」等語,同月日十八時三十二分五十二秒同上電話監聽之內容「喂,你用好後,先坐車去高雄,被告稱:有好幾個警察用跑的」等語,堪認王先生我錢已經拿到了係被告彼此間犯行被查獲之暗語,被告戊○○係因案發,迫不得已始行釋放丙○○,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中分三刑字第0940025337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本件自無從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甲○○就竊盜車牌部分與綽號阿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係綽號阿龜者動手以童軍繩綁丙○○雙腳,尚有未洽 (見戊○○、甲○○於審理中之供述),另丁○○亦係上開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如上述,原判決疏未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
再原判決論結欄漏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同有未洽。
被告甲○○、戊○○上訴否認犯擄人勒贖之犯行,雖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有妨害風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與被告戊○○均無任何犯罪紀錄,二人素行良窳不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均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而以擄人方式,圖不法利得,不僅對被害人丙○○之人身安全造成嚴重侵害,同時使被害人丙○○之家人飽受驚嚇,又被告甲○○係自擄人時起即已全程參與,且曾與綽號「阿財」、「阿龜」之共犯,對被害人丙○○施加凌虐,被告戊○○則僅負責看守人質及第一次取贖之工作,被告二人之惡性不同,分擔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亦輕重有別,再考之被告二人均非本件擄人勒贖案之主謀,且本案尚未及取贖,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尚非鉅大,暨其二人犯罪之手段、及犯後雖均於偵查中一度坦認犯行,但於法院審理時則試圖以本件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來飾卸擄人勒贖罪責,難認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至公訴人雖表示對被告甲○○、戊○○二人從重量刑,但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已足懲儆,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宣告:1、扣案之紅色車用警示燈一個,係共犯即綽號「阿龜」之成年男子所有,並供犯上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務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手銬一付、童軍繩一條、黑色頭罩一個、米黃色膠帶二捲、米黃色紙膠帶一捲、手銬鑰匙二支、黑色塑膠榔頭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分別係被告戊○○或共犯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所有,並供被告等人犯上開贖人勒擄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分別供明在卷,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違禁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甲○○使用之搖控器一個、機車鑰匙一支,雖均係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黑色手提包一個、筆記本一本,雖均係被告戊○○所有,扣案之礦泉水七瓶、撲克牌一付、空香煙盒貳盒、BOSS香煙盒一盒、煙蒂一支、檳榔渣二個,雖係被告二人或綽號「阿財」、「阿龜」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物,但均非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之車牌號碼QM─九五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及HJQ─二五八號重型機車各一輛,分別係案外人吳金龍、謝世雄所有,並非被告二人或共犯「阿財」、「阿龜」等人所有;
扣案之上開租屋處搖控器二個、鑰匙四支、QM─九五八一號自小客車行照一張,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或共犯綽號「阿財」、「阿龜」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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