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4,上訴,164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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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輔 佐 人 丙○○ 45歲(民國49年9月2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2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行使偽造文書及丁○○○等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葉貞勳」印章壹顆、「葉貞勳」署押陸枚、「葉貞勳」印文捌枚、「葉金龍」署押貳枚、「葉金龍」印文參枚均沒收。

丁○○○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其母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連續為下列行為:⑴於民國 90年3月29日數日前之不詳時間,乙○○未經其妹葉貞勳之同意或授權,先在彰化縣彰化市某不詳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葉貞勳」之印章一顆,另自彰化縣彰化市○○路20號之永生儲蓄互助社(以下簡稱永生互助社)取回各二份之空白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其中一份以其妹「葉貞勳」名義為借款人,由其擅自在借款申請書之「申請社員欄」偽造「葉貞勳」之署押一枚,同時以上開偽造之葉貞勳印章於該欄偽造「葉貞勳」之印文一枚,並於借據上之「借款人欄」擅自偽造「葉貞勳」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另一份則以其妻「葉王綺雯」名義為借款人,並以其妹「葉貞勳」名義為連帶保證人,除由不知情之葉王綺雯於借款申請書之「申請社員欄」、及借據上之「借款人欄」簽名蓋章外,並由其擅自在借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葉貞勳」之署押一枚,及以上開偽造之葉貞勳印章偽造「葉貞勳」之印文一枚,同時在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擅自偽造「葉貞勳」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再由其將該二份偽造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持向永生互助社各申請貸借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永生互助社之放款審查委員因不知上開偽造情事,致陷於錯誤,於90年3月29日經該互助社各核准撥貸100萬元,而由乙○○於同日分別擅自在「葉貞勳」名義為借款人之借款申請書上「本件申請業經核准借款收訖無訛欄」偽造「葉貞勳」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及在借據上之「本借款金額全數收訖欄」偽造「葉貞勳」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借據影本簽收欄」偽造「葉貞勳」之印文一枚,並在以其妻葉王綺雯為借款人之借據上「借據影本簽收欄」偽造「葉貞勳」之印文一枚。

⑵於 90年8月中旬,由乙○○自永生互助社取回空白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各一份,以其母丁○○○為借款人,與其母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徵得其父葉金龍之同意或授權,即由其擅自在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各偽造「葉金龍」之署押一枚,並由其母於同欄各盜蓋「葉金龍」之印文一枚,再由其於 90年8月17日將各該偽造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持向永生互助社申請貸借一百萬元,永生互助社之放款審查委員亦因不知上開偽造情事,致陷於錯誤,於 90年8月21日核准撥貸一百萬元,並由丁○○○於同日在借據上「借據影本簽收欄」再盜蓋「葉金龍」之印文一枚。

⑶乙○○、丁○○○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葉貞勳及永生儲蓄互助社或葉金龍。

嗣因葉金龍、丁○○○、葉貞勳對永生互助社提起請求退股暨返還股金之民事訴訟,永生互助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永生互助社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縱永生互助社之審查人員(放款審查委員)知道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之署押及印文係屬偽造者,仍會核准貸款,因審查人員只是負責書面上之形式審查云云外,對於前揭事實,業據:⑴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民國90年間其妹葉貞勳向永生互助社所貸一百萬元,係其以葉貞勳之名義所借,非葉貞勳所借,葉貞勳之署押係其所簽,一百萬元也是其所領,迄未交給葉貞勳;

90年8月間,其母丁○○○向永生互助社貸借一百萬元,是以其父葉金龍當(連帶)保證人,但其父個性就是不願意當保證人,是以保證人欄葉金龍之署押也是其所簽(93年度他字第44號偵查卷第22頁),又供承:借據上葉金龍之之簽名係其所為,沒有經過葉金龍同意,葉金龍的印章則是其母丁○○○所蓋,葉貞勳的簽名及蓋章,也都是其所為,沒有經過葉貞勳的同意(前引第44號偵查卷第33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葉貞勳借據上之簽名係其所簽,章也是其所蓋,所借款項也是其所領,另丁○○○借據上其父葉金龍之簽名是其所簽,但章不是其所蓋,該筆借款是借新還舊,其母丁○○○知情(原審卷第22頁);

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借錢的部分他(指其父葉金龍)確實不知道,……我承認簽我父親的名字,但蓋章是我母親蓋的。」

(原審卷第200頁);

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前揭各時地偽造葉貞勳之印章、署押、印文,及偽造葉金龍之署押、印文,藉以偽造上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並持向永生互助社申請貸款,前後共計貸得三百萬元,永生互助社之放款審查委員不知道上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葉貞勳」、「葉金龍」之署押及印文係出於偽造等情,復全部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9、140頁)。

⑵證人葉貞勳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其未於90年3月29 日向永生互助社貸款一百萬元,其不知道何人用其名義向永生互助社借一百萬元,其亦未拿到這筆錢,借款申請書上之印章非其所蓋,簽名也不是其所簽,該顆印章非其所有;

其於90年 3月29日亦未擔任葉王綺雯向該互助社借款一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葉王綺雯或乙○○並未告知要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葉王綺雯借款申請書上之印文非其所蓋,名字亦非其所簽,蓋其印文之該顆印章其亦未看過等情綦詳(原審卷第206頁)。

⑶證人葉金龍於偵查中證稱葉王瓊珍借據上之簽名非其筆跡,印文也非其所蓋,其不知道葉王瓊珍借這一百萬元,其亦未同意他人代其簽名蓋章(93年度他字第44號偵查卷第32頁);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90年 8月21日其妻葉王瓊珍向永生互助社借一百萬元,其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也不知道這件事,借款申請書上面之簽名及印章均非其所簽所蓋,其未曾看過該紙借款申請書,其妻未告訴其關於伊向永生互助社借款一百萬元這件事,其亦未委託乙○○去借錢(原審卷第198~200頁)。

⑷證人即在永生互助社負責文書及作帳之人員黃琬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0年 8月21日丁○○○之借款,是由乙○○拿借據和借款申請書回去填寫,填好後再由乙○○拿回來,丁○○○是在領錢時由乙○○帶她來,支票是由丁○○○所簽收,丁○○○當時只是走路慢一點,但意識應該很清楚,是她自己親自簽名的(93年度他字第44號偵查卷第31、32頁)。

⑸證人即在永生互助社擔任專職,負責文書、會計工作之許妙鯖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丁○○○來拿支票(指90年8月21日一百萬元之借款支票)當時其亦在場,丁○○○當時意識清楚(前引第44號偵查卷第32頁);

於原審審理中復到庭結稱:90 年8月 ,丁○○○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表示領到錢的簽名蓋章,都是丁○○○當場在那裡簽蓋的,90 年8月21日到永生互助社領款,支票是其當場交給乙○○跟丁○○○二人(原審卷第208頁)。

⑹上開證人葉金龍於偵查中所證等情,與其在原審所證一致;

證人黃琬珺、許妙鯖於偵查中所證等情,與許妙鯖在原審所證一致,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各該證人上開偵查中所證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⑺被告乙○○之自白,核與葉貞勳、葉金龍、黃琬珺、許妙鯖等證人所證尚無出入,堪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並有前揭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等影本在卷可稽(93年度偵字第44號偵查卷第13頁、第17頁;

同年度偵字第1923號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

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

⑻同案被告丁○○○於原審雖否認90年 8月21日向永生互助社借一百萬元,辯稱借錢的事其完全不清楚,其亦未去領這一百萬元,借據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其所簽捺云云,惟90 年8月21日係被告乙○○偕其前往永生互助社領取支票,並由其親自在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簽名蓋章等情,業據證人黃琬珺、許妙鯖結證明確,已詳前述 ,且90年8月21日借款申請書丁○○○簽章欄及借據上丁○○○簽章欄之指紋,均與丁○○○指紋卡上之指紋相符,亦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有鑑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訴訟案卷影本第33、34頁 ),同案被告丁○○○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另按上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既設有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欄,自須由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倘無須由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永生互助社亦得同意放款,又何必規定或要求向該互助社借款尚須連帶保證人?被告乙○○既不諱言上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面簽名蓋章之偽造,永生互助社之放款審查委員並不知情,其竟辯稱縱永生互助社之放款審查委員知道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之署押及印文係出於偽造,仍會核准貸款,因審查人員只是負責書面上之形式審查,其並未施用詐術使放款審查委員陷於錯誤云云,所辯與情理甚屬違悖,亦難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葉貞勳」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其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乙○○與丁○○○二人就偽造葉金龍之署押及盜蓋葉金龍之印文,藉以偽造葉金龍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進而將所偽造之私文書持以行使部分,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關於被告乙○○於葉王綺雯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偽造葉貞勳之署押及印文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向永生互助社詐貸借款,所犯行使私文書罪與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前揭事實欄所示偽造之「葉貞勳」印章壹顆、「葉貞勳」署押陸枚、「葉貞勳」印文捌枚、「葉金龍」署押貳枚、「葉金龍」印文參枚,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

另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意旨揭示甚詳,對於被告乙○○上開詐欺行為,自無從更論以背信罪,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擔任永生互助社社長期間,負責管理永生互助社之所有存、提款、轉帳、票據、貸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因投資事業失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在永生互助社擔任社長之便,於89年12月初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許妙鯖,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5張交付於其本人,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該部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許妙鯖所證情節相符,證人葉金龍亦否認其曾拿錢給被告乙○○或曾收受五百萬元之支票,而乙○○於第一次偵訊時供稱五百萬元是以伊之名義存入帳戶,於第二次偵訊時卻改稱五百萬元絕非存入伊之帳戶,所供前後矛盾,難予採信,為其認定之依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其父因賣田地取得八百萬元之價金,唯恐被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將該八百萬元拿到永生互助社,永生互助社沒收過那麼多錢,許妙鯖小姐打電話叫其過去,因個中情況為其所瞭解,是以其叫許妙鯖小姐代為收下,帳目遂多出八百萬元,因此開立五張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交給其本人,其再轉交給其父親,其並未侵占該五百萬元等語。

經查:⑴證人許妙鯖於偵查中證稱上開五張支票確是其所開,開好立刻交給乙○○,是社長乙○○叫其開的,並沒有說明原因,該五張支票五百萬元都有兌現(前引第44號偵查卷第31頁): 於原審審理中結稱89年12月永生互助社開出五張各一百萬元的支票,當時是葉金龍、乙○○父子拿八張支票來,每張各一百萬元,叫其先代收,然後開了五張支票給乙○○,收到的八張,四張存入玉山銀行,四張存入亞太銀行,八張支票都有兌現,葉金龍父子拿八張支票來要做什麼,其不清楚,乙○○叫其收下來,扣除其開立之五張支票還多出的三百萬元,沒有開票出去,也沒有領現金,是直接用來填補現金的不足,當時其沒有作帳,就直接代收進去,葉金龍父子拿來的八張支票,確實有存入永生互助社的帳戶代收,事後並有兌現(原審卷第208、209頁)。

⑵證人葉貞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台新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所開立,其當時跟父親住在一起,開這個帳戶是要供其父家用,其將存摺及印章交給父親使用,未將這帳戶交給乙○○使用,至於其父有無將該帳戶交給乙○○使用,其不清楚,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五張支票(按即上開許妙鯖所開立並交給葉金龍父子之五張支票)存入該帳戶其本來不知道,在其去存生活費給其父親時才知道,該五百萬元後來如何用,其不清楚,所以後來其去銷戶,去銷戶時,其印象中該帳戶的存款已被其父領走(原審卷第206頁)。

並有上開五張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參(前引第44號偵查卷第8~12頁)。

⑶證人葉金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葉貞勳有在台新銀行開一個帳戶供其使用,其並未將該帳戶交給乙○○使用(原審卷第207頁)。

⑷參以證人即永生互助社理事長黃河雄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許妙鯖小姐說當時葉社長(按即被告乙○○)叫其將票暫時收起來,由(永生互助社以)社的名義將(各)一百萬元的支票五張開出去,葉社長有說如果有什麼事他會負責。

」及證人陳宇柱(中華互助協會駐彰化區之督導)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我聽專職(應即許妙鯖)講他們拿八百萬元來及開五百萬元出去都沒有入帳。」

「(錢到底是要還債務,或作何用?)只有當事人知道,我不知道。」

等語,對照上開證人許妙鯖所證被告乙○○叫其代收八張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再開五張各一百萬元之支票給乙○○,其所代收之八張支票,經其分別存入玉山銀行及亞太銀行各四張,事後均有兌現,葉金龍、乙○○父子拿這八張支票來是要做何用,其不清楚,是乙○○叫其收下來,當時其並沒有作帳,就直接代收進去;

證人葉貞勳所證台新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專供其父葉金龍作為家用,未供被告乙○○使用,所存入之玉山銀行分行五張支票,該五百萬元於其去銷戶時業經其父領走;

及證人葉金龍所證葉貞勳上開供其使用之台新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其並未提供乙○○使用等情,再參以上開許妙鯖所開各一百萬元之五張支票正反面影本所示,亦確係經由台新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付款,已足獲致以下結論:①被告乙○○與其父葉金龍交由許妙鯖代收之面額各一百萬元之八張支票,事後均經兌現。

②被告乙○○叫許妙鯖開出之五張支票,面額各一百萬元,五張之金額合計僅五百萬元,葉金龍父子交其代收均經兌現之八張支票,扣除五百萬元尚多出三百萬元。

③許妙鯖就其依被告乙○○所囑代收八張支票及開出五張支票部分,均未作帳,當時被告乙○○並已對其言明如果有事伊會負責。

④許妙鯖所開出之五張支票,係經葉金龍存入葉貞勳供其使用之上開帳戶提示兌現,該五百萬元,亦係由葉金龍所提領。

被告乙○○與其父經許妙鯖代收之支票計兌現八百萬元,叫許妙鯖開出之五張支票計兌現五百萬元,許妙鯖均未將之登入永生互助社之內帳,且被告乙○○當時已對許妙鯖言明如果有事其會負責,被告葉金龍與永生互助社間就該五百萬元充其量應屬民事上債之關係甚明,尚難認被告乙○○就該五百萬元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就此部分之起訴,對被告乙○○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另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乙○○囑許妙鯖代收及開立上開支票時,已對許妙鯖言明如果有事其會負責,許妙鯖亦未將之登入永生互助社之內帳,已難謂被告乙○○對許妙鯖所開該五百萬元之支票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即屬欠缺背信罪之意思要件,亦難遽以背信罪論處,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丁○○○於 90年8月17日,與其子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其本人名義向永生互助社申請貸款一百萬元,而由乙○○在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葉金龍之署押及印文,藉以偽造葉金龍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持向永生互助社申請借款,使該互助社陷於錯誤,如數貸予一百萬元,足生損害於永生互助社及葉金龍,因認被告丁○○○亦沙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六、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丁○○○業於 95年6月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於本院卷 第130頁可稽,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丁○○○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關於⑴被告乙○○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①就被告乙○○與其母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向永生互助社詐貸借款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②就被告乙○○偽造葉貞勳之署押及印文,藉以偽造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並持向永生互助社詐貸借款部分,認被告乙○○被起訴之詐欺取財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既認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向永生互助社詐貸款項得逞,未對被告乙○○併論以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以被告乙○○與其母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向永生互助社詐貸借款部分,未併予論科,尚有未合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已深表悔意、請求從輕量刑,讓其有繼續工作賺錢償債之機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前揭所偽造之「葉貞勳」印章壹顆、及在各該偽造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所偽造之「葉貞勳」署押陸枚、「葉貞勳」印文捌枚、「葉金龍」署押貳枚、「葉金龍」印文參枚,併依法宣告沒收。

⑵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業已死亡,原審為實體判決予以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被告丁○○○未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實令人費解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本院仍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⑶被告乙○○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原審以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劉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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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付款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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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D0000000 │89年12月4日 │1,000,000元 │永生儲蓄│玉山商業銀行│
│    │          │            │            │互助社  │彰化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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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D0000000 │89年12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 │AD0000000 │89年12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4 │AD0000000 │89年12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5 │AD0000000 │93年12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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