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4,上重訴,41,200606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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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律師
陳姿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4年9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8 、49號、94年度偵字第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均係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某日,在台北市○○路附近,自姓名為「謝佳霖(音同)」,綽號「麥克」之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阿根廷BERSA廠三八○型口徑○‧三八○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每支手槍各含彈匣一個,另有每支手槍可使用之彈匣各一個)、具有殺傷力之西班牙ASTRA廠製CUB型口徑○‧二五吋(6.35mm)制式半自動手搶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另有該支手槍可使用之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批(包含口徑○‧三八○吋之制式子彈〈即送鑑達姆彈〉六十三顆、口徑○‧三八○吋之制式子彈〈即送鑑制式90子彈〉十六顆、口徑6.35mm制式子彈〈即送鑑制式點22子彈〉二十一顆),並將之置放在台北縣中和市○○里○○路○段一○○巷八號三樓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指附表三編號1-1、2-1、3-1之彈匣部分);

至九十一年底某日,甲○○又將上揭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攜往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華山巷十九號之舊居藏放。

二、緣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黃勝雄邀甲○○在台中市○○路四二三號處聚賭,其間在場人士以甲○○涉詐賭,要求甲○○簽立本票賠償,因甲○○未允諾,遭在場人士毆傷,嗣甲○○趁隙逃離現場,後黃勝雄仍多方查詢甲○○本人及親人行蹤。

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適逢南投縣魚池鄉建醮慶典,黃勝雄判斷,甲○○應會於當日返鄉省親,遂約同友人黃永田、乙○○,再由乙○○邀集巫偉祺、丁○○、陳奕伸及陳凱龍、魏效誠、楊才育等共九人,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分乘三輛自小客車,至友人董桂洋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華山巷七號之住處作客,並俟機找甲○○商討債務問題。

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黃勝雄示意巫偉祺及丁○○二人先行共乘機車前往甲○○舊宅,以了解甲○○是否返鄉。

巫偉祺及丁○○二人抵達甲○○舊宅前之中庭後,巫偉祺即對屋內輕聲呼喚「富哥」,甲○○聽到後從屋內廚房步出中庭,巫偉祺即趨前詢問甲○○是否即為「富哥」,當下甲○○雖不置可否,惟已知係黃勝雄一干人等前來討債,遂隨意寒暄數句,即藉故進入屋內取出前開藏放槍彈中之阿根廷BERSA廠製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彈匣內有制式子彈八顆)及西班牙ASTRA廠製手槍各一支(彈匣內有制式子彈六顆)。

此時巫偉祺似亦知悉眼前之人即為甲○○,立即以行動電話通知黃勝雄等人,待甲○○又出來中庭後,即與甲○○繼續寒暄,並要求丁○○到中庭下方車道等候黃勝雄等人前來。

黃勝雄於確定甲○○已找到後,即與乙○○及陳奕伸等三人從董桂洋住處步行前往甲○○舊宅,黃勝雄於抵達後,即率先箭步衝上斜坡,甲○○見狀,認日前在台中市○○路對其毆打的人士,復前來索債、尋仇,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先後使用所攜之上開西班牙ASTRA廠製手槍、阿根廷BERSA廠製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連續對在場之黃勝雄、巫偉祺、乙○○、丁○○及陳奕伸等五人開槍射擊,其中黃勝雄身中六槍,受有如附表二所載之傷,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

巫偉祺身中四槍,受有如附表一所載之傷,亦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

乙○○左小腿中一槍受有穿透性槍傷,丁○○腹部中一槍致空腸及橫結腸破裂、陳奕伸則倖未中彈並迅及逃離。

甲○○於行凶後,見黃勝雄及巫偉祺二人倒下,而乙○○、丁○○、陳奕伸等三人四散逃逸之際,匆匆返回屋內,將前開三支手槍及所剩子彈收拾至隨身攜帶之行李中,即駕駛其自有車號五U─三七八三號之賓士牌休旅車,往埔里方向逃逸,行經華山巷二十一號時,因遭攔阻,復以上開阿根廷BERSA廠製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續對陳奕伸槍擊,致陳奕伸受有左大腿前後方有小的圓形傷口、右膝內外側有小的圓形傷口、右膝前內側有五公分撕裂傷等傷,後乙○○、丁○○、陳奕伸分經緊急送醫急救後,始均倖免於難。

甲○○駛離現場後,唯恐警方追躡,途中隨意棄車,以行動電話通知其不知情之友人王啟芳搭載其至埔里鎮,先換乘計程車到草屯後,再換乘另一輛計程車至台中市,自此隱姓埋名四處躲藏一年有餘。

而案件發生後,警方於92年12月19日在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華山巷十九號前採證,尋得彈殼共13 顆、彈頭1顆,又於同月22日在甲○○所駕駛之五U─ 三七八三號車輛上採證又採得彈殼1顆。

三、嗣警方查悉甲○○與其同居人陳麗娟居住在台中市○區○○路二三三巷十五號三樓,遂派員在前開住處附近埋伏,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順利逮捕甲○○到案,並在甲○○帶領下,在前開住處內起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槍、彈匣(見附表三編號1、1-1、2、2-1、3、3-1)及剩餘之口徑○‧三八○吋之制式子彈(即送鑑達姆彈)六十三顆(鑑定時試射一顆,剩餘六十二顆)、口徑○‧三八○吋之制式子彈(即送鑑制式90子彈)八顆(鑑定時試射六顆,剩餘二顆)、口徑6.35mm制式子彈(即送鑑制式點22子彈)十五顆(鑑定時試射三顆,剩餘十二顆)。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連續殺人之事實,除辯稱其雖對被害人等開槍,但槍戰過程其當時不知道,是隔幾天看報紙才知道有人死傷云云外,其餘皆坦認不諱。

惟查:㈠上揭事實,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被害人乙○○(見原審卷第100-103頁)、丁○○(偵字第870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65-69頁)、陳奕伸(見偵字第870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71頁)、黃永田(見原審卷第171- 174頁)、陳凱龍(見原審卷第175- 177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手槍、子彈、彈匣等物扣押可證,並有相驗暨解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㈡被害人巫偉祺、黃勝雄確因遭槍擊分別受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傷,而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解剖鑑定明確,有解剖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正本各二份在卷可佐。

依該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⒈死者巫偉祺部分:解剖時身體主要發現:槍傷、右側氣胸、右胸大量出血、右肺子彈貫穿出血;

死者被擊中四發子彈,二顆貫穿、壹顆停留體內,壹顆射入表皮後掉出體外;

解剖時各彈孔及外圍未見火藥粒表現,同時相驗時衣物上也未見火藥粒,可排除接觸射擊或極短距離射擊。

而認被害人巫偉祺係因子彈貫穿胸壁、肺臟造成右胸大量出血致死;

死亡原因為甲:出血性休克、乙:槍擊。

⒉死者黃勝雄部分:解剖時身體主要發現:多處槍傷、氣胸、右胸大量出血;

死者被擊中六發子彈,二顆貫穿、三顆停留於體內,壹顆射入表皮後掉出體外;

解剖時各彈孔及外圍未見火藥粒表現,同時相驗時衣物上也未見火藥粒,可排除接觸射擊或極短距離射擊。

而認被害人黃勝雄係因子彈貫穿胸壁、穿入肺臟造成右胸大量出血致死;

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乙:槍擊(見相驗卷第96-112頁)。

又被害人丁○○、乙○○、陳奕伸因被告之行為致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見偵字第870號卷第12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5月2日院管檔字第0950501580號函一份(見本院卷第236-238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之開槍殺人行為,與黃勝雄及巫偉祺之死亡,及與丁○○、乙○○、陳奕伸等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以槍彈朝人射擊,足以致人於死,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乃其竟以制式槍枝及子彈朝被害人等射擊,致二人死亡、三人受傷,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應至為明確。

㈢相關槍、彈、彈殼、彈頭鑑定之說明:⒈扣案之手槍三支、子彈八十六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定之九○制式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係阿根廷BERSA廠三八○型口徑○‧三八○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有殺傷力;

送鑑點二二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西班牙ASTRA廠製CUB型口徑○‧二五吋(6.35mm)制式半自動手搶,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送鑑達姆彈六十三顆(試射一顆),認係口徑○‧三八○吋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

送鑑九○子彈八顆(試射六顆),認均係口徑○‧三八○吋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

送鑑制式點二二子彈十五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6.35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四○○三五八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916號卷第24-32頁)。

⒉又,上開送鑑定之槍枝三支,其中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試射彈頭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與刑事警察局檔存涉槍彈頭、殼檔案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集集分局92年12月23日投集警刑字第0920002465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口徑○‧三八○吋制式彈殼八顆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合,口徑○‧三八○吋制式彈頭一顆之來復線特徵紋痕相符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另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試射彈頭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與刑事警察局檔存涉槍彈頭、殼檔案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上述槍擊案內口徑6. 35mm 制式彈殼六顆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此亦有刑事警察局94年4月6日刑鑑字第0940051930號函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16號卷第第42 頁)。

足證以上送鑑定之三支手槍,其中二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殺人時所使用之手槍。

⒊再,案件發生後,警方於92年12月19日在案發現場採證,尋得彈殼共13顆(送鑑編號一有6 顆、編號二有7顆)、彈頭1顆(送鑑編號三),又於同月22日於被告所駕駛之五U─三七八三號車輛上採證採得彈殼1 顆(送鑑編號四),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送鑑0. 22口徑彈殼6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6.35m制式彈殼;

送鑑疑似90口徑彈殼7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0.380吋制式彈殼;

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0.380吋制式彈頭,其上具六條右旋來復線;

送鑑彈殼一顆(按指在被告車上所採證而得者)認係已擊發之口徑0.380 吋之制式彈殼。

而經比對結果認:送鑑編號一之6顆口徑6.35m制式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另送鑑編號二之7顆口徑0.380吋制式彈殼與編號四之1顆口徑0.380吋制式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此有該局93年2月2日刑鑑字第0920241277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659號卷第129-137頁)。

㈣警方採證所採得者有已擊發之口徑6.35m制式彈殼6顆、已擊發之口徑0.380吋制式彈殼8顆( 即7顆+1顆),已如前述,並有現場圖、槍擊死亡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659號卷第43、46- 63頁)在卷可稽。

而依解剖鑑定結果,擊中死者巫偉祺共有4 發子彈、擊中死者黃勝雄共六發子彈,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並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3、111頁)。

另乙○○左小腿中一槍,丁○○腹部中一槍、陳奕伸左大腿、右膝蓋各中一槍,亦據渠等陳明在卷。

合計被害人等共被射擊14槍,此與上開採證所得彈殼數量相符;

而前開現場所採證得之已擊發之口徑0.380吋制式彈頭1顆,應係已擊發之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8顆其中1顆子彈射擊後所殘留之物,應堪已認定。

又被告被查獲時所查扣之子彈數量與其槍擊時所使用之數量合計結果,應認被告最初所持有之子彈數量為:口徑0.380 吋之制式子彈〈即送鑑達姆彈〉63顆、口徑0.380 吋之制式子彈〈即送鑑制式90子彈〉16顆(即查扣之8顆加上殺人時所使用之8顆)、口徑6.35mm制式子彈〈即送鑑制式點22子彈〉21顆(即查扣之15顆加上殺人時所使用之6顆),亦堪已認定。

㈤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所述:「那時我感覺拿手槍的男子沒有對我開槍的意思,因我聽到槍聲感到害怕轉身要跑時,才向我開槍」(見相字第522號卷第5頁反面),則丁○○因害怕奔跑卻驚動被告甲○○,造成其恐慌,才對丁○○開槍,則被告有無致丁○○於死之意,則有查明之必要等語。

然證人丁○○於警詢時同時陳稱:被告拿手槍朝巫偉祺開槍,當時伊離巫偉祺約二至三步的距離等語,另其於原審復稱伊是第三個中槍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足見證人丁○○係因被告於對其開槍前,先對死者巫偉祺開槍,致主觀上一時以為被告並無對其開槍之意思,否則被告又何以仍對證人丁○○開槍,證人丁○○主觀上一時之誤認,尚不足以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

被告選任辯護人又稱依被害人乙○○、陳奕伸受傷部位言,難認被告有致其二人於死之意云云。

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

至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資為認定是否殺人罪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槍對被害人黃勝雄、巫偉祺、乙○○、丁○○及陳奕伸等五人開槍射擊,其中黃勝雄、巫偉祺均因被槍擊當場死亡;

另乙○○左小腿中一槍受有穿透性槍傷,丁○○腹部中一槍致空腸及橫結腸破裂、陳奕伸則倖未中彈並迅及逃離,後被告駕車往埔里方向逃逸,行經華山巷二十一號時,因遭攔阻,復對對陳奕伸槍擊,致陳奕伸受有左大腿前後方有小的圓形傷口、右膝內外側有小的圓形傷口、右膝前內側有五公分撕裂傷等傷,已如前述,被告如無殺人犯意,展示當時所攜槍彈甚而對空鳴槍,應即足以喝退被害人等,乃其竟持雙槍對被害人射擊,造成二死三傷慘劇,其對被害人五人均有殺人犯意甚明,而被告又非有百步穿楊之能,則部分被害人並未因被告之槍擊而死亡,或受傷部位係在左小腿、左大腿、右膝內外側,即認被告對被害人乙○○、陳奕伸部分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亦難以憑採。

又辯護人原申請傳喚證人陳奕伸、丁○○,然嗣經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29頁),併予敘明。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證人丁○○、陳奕伸於偵查所述,並未有何非基於渠等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之情形,且經具結而為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㈠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被告持有附表三編號1-1、2-1、3-1 之彈匣部分)。

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彈匣,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令公布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惟就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均未予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已敘及被告持有之手槍彈匣有六個,然就三支槍本身含有之彈匣各一個共三個以外,其餘三個彈匣部分,未論被告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自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另被告持槍彈射殺黃勝雄及巫偉祺,並致黃勝雄及巫偉祺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再被告持槍射殺乙○○、丁○○及陳奕伸,惟未致該三人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先後多次殺人犯行,殺害黃勝雄、巫偉祺等二人既遂,及殺害乙○○、丁○○及陳奕伸等三人未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論以殺人既遂一罪,並除法定本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於最初持槍連續對在場之黃勝雄、巫偉祺、乙○○、丁○○及陳奕伸等五人開槍射擊,陳奕伸倖未中彈並迅及逃離,其後被告駕駛自有車號五U─三七八三號之賓士牌休旅車,往埔里方向逃逸,行經華山巷二十一號時,再度對陳奕伸槍擊,致陳奕伸因此受有前述之傷,其對被害人陳奕伸先後二次槍擊係一個殺人犯意(對殺害陳奕伸言)之二次接續行為,紙應成立一個殺人未遂罪,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即自名為「謝佳霖」,綽號「麥克」之不詳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槍、彈、彈匣等物,直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始因債務問題起意持前揭槍、彈連續殺害黃勝雄及巫偉祺等二人,及殺傷乙○○、丁○○及陳奕伸等三人,其間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槍、彈、彈匣之初即預想以此為殺害黃勝雄等人之方法,是其開槍殺人行為顯係於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彈匣後另行起意,二者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長期患有恐慌症之身心障礙,請求為精神鑑定;

⒉被之前賭博時遭人打傷後東藏西躲,長期擔心積累之壓力,案發時碰到那麼多人迎面而來,內心之恐懼不言可喻,加上聽聞有人喊給他死,心生畏懼而起防衛之心,本能的反應開槍,係生命遭受極度威脅之情況下採行之防衛動作;

⒊被告接續開槍行為,是個連續動作,是在極度恐慌下之反射動作,應可評價為一個刑法之過度防衛行為,而非連續數行為等語。

然查:⒈經本院檢送被告病歷影本(含台北市立療養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等相關資料,及將被告送請台中榮民總醫院檢查,囑託該院對被告精神鑑定,以了解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經該院對被告實施神經及身體檢查、常規腦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程序後後,認被告目前之智能在一般智力範圍中;

目前評估並未發現被告有認知錯誤、現實感差的傾向,也沒有收集到被告有猜疑、幻覺的症狀傾向;

被告本身內在心裡不易形成一致性應付環境的資源,因缺乏維繫親密關係的能力,或是擔心親密關係中不安感,而在人際互動上可能會變得疏離,目前因壓力有憂鬱、焦慮不安之情形;

依過去病歷及會談過程,被告診斷為恐慌症,合併焦慮失眠。

綜合上開檢查及鑑定而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84 頁)。

佐以被告於槍擊前對於被害人巫偉祺等之詢問時表現機警,且於槍擊後仍不忘將所有之槍枝、子彈帶走逃亡,於逃亡時並更換多種交通工具以防追緝,更於逃亡期間居住在都市地區之台中市,而非選擇偏僻地區躲藏,並經年餘始被警逮獲等情,益徵被告心思細密,難以認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係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而上開台北市立療養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情況很急,黃勝雄衝第一個,伊先朝黃勝雄開槍,伊是先用點22那支槍,因為沒幾發就開完了,所以再用90手槍,黃勝雄中槍後,後面的人仍然一直衝上來,伊又對著人再開槍等語甚詳(見偵字第916 號卷第18、36頁)。

參以現場圖、槍擊死亡案現場照片所示之擊發後彈殼分佈情狀,足見被告於第一場景(即開車逃亡前)之對被害人黃勝雄、巫偉祺、乙○○、丁○○、陳奕伸開槍殺人行為,時間上確屬先後可分,各行為之獨立性並非極為薄弱,尚難認為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⒊辯護意旨又認被告開槍殺人行為係防衛過當。

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而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當然不生是否過當之問題。

經查,被告於案發前,曾遭黃勝雄等人在台中市○○路四二三號處設局詐賭並遭毆打一節,有其提出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案件報案三聯單、台中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916 號卷第44、46頁),而其案發後至上開派出所製作筆錄陳述略以疑遭設局詐賭陷害、毆打等情,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聰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69 頁以下)。

然上開侵害均屬過去,並非現在不法之侵害;

且被告於被害人巫偉祺前往其舊宅詢問被告是否「富哥」時,隨意寒暄數句後,即藉故進入屋內取出槍、彈,並於黃勝雄抵達後,率先箭步衝上斜坡時,連續對在場之黃勝雄等人開槍射擊,上情自與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謂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依上說明,當亦不生防衛過當之問題。

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黃勝雄看到那個人(指被告)就說『哦你哦!你在這裡等不要跑等下就讓你死』,不到二秒鐘就聽到槍聲,非常突然」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

然當時死者黃勝雄縱口出前述之言,其危害亦屬將來,並非現在不法之侵害,況證人乙○○又稱當時黃勝雄與甲○○距離約五、六公尺,當時渠等五人都是隨意的站著,並未對被告採取不利之動作,也不是要堵住被告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益見當時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被告持槍對被害人等射擊,自無正當防衛之前提存在,亦無防衛過當之問題。

㈤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對於被告所持有前述另外三個彈匣部分,原審未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

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其中口徑○‧三八○吋之制式子彈為16顆〈即制式90子彈〉、口徑6.35mm制式子彈為21顆〈即制式點22子彈〉),原審將之誤算為15顆、22顆;

⒊被害人黃勝雄、巫偉祺經解剖鑑定結果均認係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

⒋又被害人乙○○、丁○○、陳奕伸等人因被告殺人未遂行為受傷情形,原判決並未認定;

⒌原判決認定被告係連續殺人,然事實欄對於連續犯之主觀上應有之「概括犯意」,於事實欄並未記載上開用語;

⒍對於警方現場採證所得之彈殼、彈頭鑑驗情形,於理由欄未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2日刑鑑字第0920241277號槍彈鑑定書加以說明,以上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所持有槍、彈等數量不少,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本事件源自被告與被害人黃勝雄之賭債糾紛,被害人黃勝雄為向被告甲○○追討賭債,多方查詢甲○○本人、親友資料,並邀集黃永田等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自台北南下甲○○南投縣魚池鄉住處追討賭債,亦據黃永田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18頁、原審卷第171、172頁),槍擊前又與巫偉祺、乙○○、丁○○、陳奕伸等人主動去找被告,亦為肇發本事件之原因,雖被告連續對被害人槍擊,手段殘忍,並造成二死三傷之慘烈結果,所生損害重大,然其行為應與前遭毆打有所關聯,尚非罪無可逭,故無剝奪其生命權之必要,且被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黃勝雄、巫偉祺家屬,及被害人乙○○、丁○○、陳奕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五份、補充和解書(含附件)一份(見原審卷第192-195頁、本院卷第194-198頁、第174- 180頁)在卷可稽,犯後於審理中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為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無期徒刑部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民事賠償部分,雖續與被害人乙○○、丁○○、陳奕伸達成和解,及與被害人巫偉祺之家屬丙○○、游飛燕再次成立補充和解,此固足以展現被告犯後賠償被害人之負責態度,然被告連續對被害人槍擊,手段殘忍,並造成二死三傷之慘烈結果,已如前述,並因此造成被害人黃勝雄、巫偉祺之家人頓失親人,喪子(巫偉祺部分)、喪父(黃勝雄部分)之痛,實難言諭!兼衡以賠償條件並非至為優渥,本院認被告事後賠償之態度固值肯認,但綜合一切犯罪情狀,認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部分和解舉措,並不足以影響本院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為無期徒刑宣告之量刑,併予敘明。

扣押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經鑑驗○‧三八○吋之制式子彈(即達姆彈)一顆、口徑○‧三八○吋之制式子彈(即制式90子彈)六顆、口徑6.35mm制式子彈(即制式點22子彈)三顆及經被告射擊之子彈,所遺彈殼十四顆及彈頭一顆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死者巫偉棋部分(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紀錄書)一、屍體外表:
頭面頸部:
二、下巴挫傷3×2公分。
胸腹部:
一、右胸乳頭壹子彈射入口。
二、右腹右腰壹子彈射入口。
三、左腰壹子彈射創管。
四、左季肋區壹子彈射入口。
五、肚臍區彈頭嵌入挫痕。
背腰臀部:
一、右肩胛部壹子彈射出口。
二、背腰中線壹子彈射出口。
四肢:
一、右肩膀壹子彈射入口但並未穿入。
二、左膝蓋擦挫傷6×4公分。
三、右膝蓋擦挫傷3×2公分。
二、解剖內部檢查:
肺臟:˙˙˙右肺下葉壹子彈穿入孔造成出血及萎縮。
三、病理切片檢查:
肺臟:右肺下葉遭子彈貫穿出血及萎縮。
【附表二】
死者黃勝雄部分(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紀錄書)一、屍體外表:
胸腹部:
一、左季肋區壹子彈射入口。
二、左腰區壹子彈射入口。
三、肚臍上緣壹子彈嵌於皮下。
背腰臀部:
一、右背肩胛上緣壹子彈射入口。
二、背中線右側壹子彈射出口。
三、右背肩胛下緣壹子彈射入口。
四、右背肩上角部壹子彈射出口。
五、左臀部外緣壹子彈射入口。
四肢:
一、左手手腕腹面子彈擦傷。
二、雙膝蓋擦挫傷。
二、解剖內部檢查:
胸腔:子彈穿過縱隔腔。
肺臟:˙˙˙右肺下葉子彈穿入並停留。
心臟:˙˙˙左心室表面子彈擦過。
腹腔:左側外腹壁內找到彈頭壹顆,尾椎被子彈穿過。
三、病理切片檢查:
肺臟:右肺被子彈穿入出血。
心臟:表面子彈擦過。
【 附表三】
┌───┬────────────────────────┬────┐
│編號  │           名                稱                 │ 數 量  │
├───┼────────────────────────┼────┤
│1    │阿根廷BERSA廠三八○型口徑○‧三八○吋制式半│一支    │
│      │自動手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含彈匣一個》                                  │        │
├───┼────────────────────────┼────┤
│1-1 │可供上開槍枝用彈匣                              │一個    │
├───┼────────────────────────┼────┤
│      │阿根廷BERSA廠三八○型口徑○‧三八○吋制式半│一支    │
│2    │自動手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含彈匣一個》)                                │        │
├───┼────────────────────────┼────┤
│2-1 │可供上開槍枝用彈匣                              │一個    │
├───┼────────────────────────┼────┤
│      │西班牙ASTRA廠製CUB型口徑○‧二五吋(6.35│一支    │
│3    │mm)制式半自動手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      │五八三號)《含彈匣一個》                        │        │
├───┼────────────────────────┼────┤
│3-1 │可供上開槍枝用彈匣                              │一個    │
├───┼────────────────────────┼────┤
│4    │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即送鑑達姆彈)        │六十二顆│
├───┼────────────────────────┼────┤
│5    │口徑○‧三八○吋之制式子彈(即送鑑制式九○子彈)│二顆    │
├───┼────────────────────────┼────┤
│6    │口徑6.35 mm制式子彈(即送鑑制式點二二子彈)     │十二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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