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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8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理由除後述外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①在給付對象確定之情況下,被告所開票據非以給付對象為受款人,而以鈦郁公司為受款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自難以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並非證人林顯洲,而認系爭支票並非被告為借款予證人林顯洲而交付,況被告既稱系爭支票係供鈦郁公司資金周轉之用,然系爭支票之金額合計高達三百萬元,且給付之對象及金額並非確定,被告如何認定系爭支票金額將全數用於支付管料費用,而要求其擔任董事長之伍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伍祥公司)會計黃玉芬於簽收單上註記「GAZ預付管料」字樣。
②證人乙○○固先於其所涉侵占案件偵查中陳稱:被告有給伊二張票面金額共計三百萬元支票,但結算後伊另開給被告一張二百萬元之支票等語;
而於本件偵查中指稱:這是伊與被告之約定,伊與被告之資金往來尚未結算清楚,先簽發二百萬元支票,另一百萬元是鈦郁公司應給伊之紅利等語,然由其所提出之前開受款人為被告、金額二百萬元支票之簽收單,其上載明「股東資金往來調度,年度若盈餘優先償還此筆借款」等文字,可見證人林顯洲與被告之資金往來尚未結算清楚,故證人林顯洲前後二次所稱「結算」,語意並不相同。
③被告既有使用支票之習慣,當無可能疏未注意無發票日之填載,而以本件金額之龐大,更難想像疏未注意金額錯寫為二百萬元,被告既不可能疏未注意金額錯寫為二百萬元,則證人林顯洲所稱與被告約定「股東資金往來調度,年度若盈餘優先償還此筆借款」等情即足堪採信。
再被告稱其交付證人林顯洲系爭支票作為鈦郁公司之周轉金,而由證人林顯洲開立支票作為擔保,然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係給予鈦郁公司,卻由證人林顯洲擔保,此甚不合理。
④證人乙○○確曾收受墊付鈦郁公司GAZ之管料費用之支票,然尚不足認證人林顯洲曾為鈦郁公司購買管料,卷附支票簽收單係載明「墊付鈦郁公司應付廠商管料費用暨新台幣391155」及「墊付鈦郁公司GAZ貨款之差額28595」等字樣,而本件系爭支票僅記載「茲收到股東往來300萬元」及「GAZ預付管料」等字樣,其中「GAZ預付管料」乃伍祥公司會計黃玉芬所事後加註,卷附支票簽收單與本件系爭支票簽收單之記載大不相同。
⑤被告既然明知鈦郁公司經營狀況不好,係何理由被告願意再拿出300萬元借給公司,與常理不符,另本件根據證人黃玉芬的證詞,假設這確實是公司資金週轉,被告借錢給公司,為何這筆帳黃玉芬沒有記載在他的會計帳目裡,與一般公司記帳顯不相符等為由上訴。
惟查:⑴被告所簽發原審判決理由四之 (三)之6所述之支票,或係為墊付鈦郁公司應付廠商管料費用,或係伍祥公司預付鈦郁公司管料費用者,被告應給付之對象均為鈦郁公司,並非管料廠商,被告自無不指名鈦郁公司為給付對象,反而指名以管料廠商為給付對象之理,且上開支票之簽發,均與鈦郁公司有關,經由鈦郁公司再給付廠商合情理。
反之,若被告要借款給乙○○,與鈦郁公司何關,何以受款人卻填載鈦郁公司。
⑵乙○○於其被訴侵占案卷偵查中供稱:「他有給我二張面額共300萬的支票,但結算後我另開給他一張200萬的支票。」
於本案偵查中卻供稱:我與丙○○○資金往來還沒有結算清楚。
開立二百萬元,另外一百萬元是公司應付給我的紅利。」
所稱結算並無不同之意義,原審認證人乙○○就簽發二百萬元支票,是否先經結算清楚等情,前後陳述不一,即有可疑。
又被告自始堅稱於收到二百萬元支票時,支票簽收單上並未記載「股東資金往來調度,年度盈餘優先償還此筆款項」等字,原審認被告於簽收該二百萬元之支票前,證人林顯洲是否已完成上開註記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始於其右側簽名,亦非無疑,均無不當。
⑶鈦郁公司營運狀況甚差,長期虧損,八十八年度若未虧損,已屬難得,絕無可能有一千三百多萬盈餘,讓乙○○依其股份可分得大約一百萬元之股利,業經原審調查甚明 (見原審判決理由四之 ( 三)之4)。
被告丙○○○及乙○○二人均為鈦郁公司主要股東,對於鈦郁公司營運情形當然知之甚詳,被告既明知此情,豈會借款三百萬元與乙○○,並同意乙○○只開二百萬元支票償還,其餘一百萬元俟「年度若盈餘優先償還此筆借款」?若非被告事忙,未詳細注意票內所載情形,豈會收受未載明票期之無效票,被告既未注意到票上未記載日期,則其未注意到票上金額只有二百萬元,並不悖常情,況被告既係將支票交給乙○○轉交鈦郁公司,乙○○是否會依約交付支票與鈦郁公司使用,非無風險,則由乙○○簽發支票擔保之,亦屬合理。
⑷原審判決係認證人乙○○確曾收受墊付鈦郁公司GAZ之管料費用之支票無訛,其於偵查中否認此情,顯無足採 (見原審判決書第十一頁末六行起),並認由本件支票指定受款人為鈦郁公司,由被告本人簽發,與卷附WK0000000及WK0000000號支票簽收單所示由證人乙○○簽收墊付鈦郁公司GAZ管料費用之情形相同等情以觀,被告辯稱本件支票,並非因借款予證人乙○○而交付,而係由其再行出資,以供鈦郁公司週轉之用等語,應非虛妄(原審判決書第十二頁第一行起),至乙○○是否曾為鈦郁公司購買管料,原審並未認定,況此與判決結果無涉。
又系爭支票簽收單上所記載「茲收到股東往來300萬元」及「GAZ預付管料」等字樣,均係伍祥公司會計黃玉芬所事後所加註,因被告個人與鈦郁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故會計課目記載為股東往來,且系爭支票之款項,主要係供鈦郁公司周轉,支付GAZ管料費用,故記載「GAZ預付管料」,此項記載,與WK0000000及WK0000000支票簽收單上之記載,用字雖非完全相同,然主要意思並無不同,均係作為支付GAZ管料費用之用。
⑸公司既已成立,資金已投入,公司經營不良,或係認賠、結束公司或再出資繼續經營,被告因對公司有信心,選擇出資繼續經營,又因三百萬元係被告個人拿出,因而黃玉芬並未於伍祥或鈦郁公司之會計帳上記載,均符常情。
⑹另證人乙○○具狀提出鈦郁公司與第三人謝春香及許景隆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所立切結書,主張「鈦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由被告丙○○○掌控…而被告所提預付GAZ等等在在都是被告全面掌控之後,時間點足以證明其方法與結果。」
云云。
惟查上開切結書早在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2121號案件偵查中即已提出(該卷第40頁),原審審理時,亦為卷證資料之一,該切結書早經原審審酌,並非新的證據資料。
被告堅稱其雖自88.9.9起登記為鈦郁公司董事長,事實上因為長期在台北,並且負責經營伍祥公司,因此鈦郁公司事務,實際上負責執行者並非被告,而係總經理沈東隆及乙○○,尤其資金調度方面,主要係由乙○○負責。
參酌北檢89他字2121號卷第52頁起所附之:AC0000000號支票,付款日期88.10.8,用途「伍祥公司預付鈦郁公司GAZP.O.2 2081貨款」及WK0 000000號支票,付款日期88.10.19,用途「墊付鈦郁公司應付廠商管料費用」、WK0000000號支票,付款日期88.10.19,用途「墊付鈦郁公司GAZ貨款之差額」暨AC0000000號支票,付款日期88.10.8,用途「伍祥公司預付GAZ訂單」 (該四紙支票之發票日均在88.9.9被告登記為鈦郁公司董事長之後),交付方式仍然係由被告交付林顯洲,再轉交給鈦郁公司,並不因當時被告已經登記為鈦郁公司代表人,或曾簽立告訴人所提出之88.10.7切結書,而有不同。
另證人林顯洲於原審時證稱:沈東隆係鈦郁公司代表人登記為被告時,經由伊介紹才進入鈦郁公司擔任總經理,沈東隆有實際參與業務經營,並指示會計作帳,當時是過渡時期,鈦郁公司之財務均是伊、沈東隆及被告在處理等語,被告所稱尚非無據。
核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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