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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700號、第3784號、第4298號、95年度偵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民國94年7月10日17時4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下浮尾高鐵高架工程施工處,徒手竊得庚○○所管有之鋼軌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置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RF5─525號機車踏板欲載往變賣。
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後龍鎮○○路田心橋旁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鋼軌。
(二)民國94年8月17日10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路442號內,趁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戊○○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手機1支、數位相機1台及現金200元,價值共約12200元),得手後,將現金留供己花用,其餘丟棄於同鎮田心橋下河裡。
(三)民國94年8月20日9時40分許,在同鎮○○路與光華路口「速得堡炸雞店」內,趁店員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丙○○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手機1支、數位相機1台,價值共約20000元)得手後,因內無現金而將皮包丟棄於同鎮田心橋下河裡。
(四)民國94年9月18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市○○里245號「解可之道」店內,趁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INNOSTREAM牌12500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將手機內SIM卡丟棄,並將之持往設在苗栗縣後龍鎮○○里○○路499號之「百發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何明憲,得款新台幣1,500元花用。
(五)民國94年9月底至10月初間之某日,以借用電話為藉口,進入苗栗縣頭份鎮○○路1103號「原色造型剪燙」美髮院後,趁店員許佳玲不注意之際,竊取許佳玲所有放置在櫃臺內之三星牌E808型手機一台(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得手後旋將上開手機轉售予新竹市某不詳之通訊行,所得金額供己花用。
(六)乙○○於94年9月底,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32號,趁被害人甲○○不注意之際,竊取櫃臺上皮包一只,現金七千元,得手後現金已花用完畢。
二、案經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竊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戊○○、丙○○、丁○○、吳佳玲、甲○○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3紙、贓物認領管單2紙、報案三聯單1紙、消費者舊機回收表正本1紙及現場、被告犯案所著衣服、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上述竊取戊○○、丙○○、丁○○、吳佳玲、甲○○所有財物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查被告所犯併案事實,原審未及併案審理,即有未當,原審判決即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1號、第636號、第763號、第1031號、第1170號、第1331號、第1512號、第1513號移送併案部分,因本件原審判決日期係民國94年10月13日,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4年10月14日以後,即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原單位辦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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