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4,上易,1615,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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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4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3
輔 佐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重訴緝字第40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1年度偵字第2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相互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相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張汶池自民國七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擔任前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九信,現已由合作金庫銀行承受)總社總經理,負責綜理臺中九信十二個營業單位,對借款人申貸金額在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內之信用貸款或三百萬元以內之擔保貸款,有核示決行權,並為信用貸款及有擔保貸款覆核之人員;

蔡霜池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為臺中九信總社徵信部經理,負責借款戶品格、財務、業務、技術、市場、管理、借款金額、用途、還款來源、以及債權確保之調查;

唐烱垣於八十年間,擔任臺中九信中正分社放款課長,職司受理客戶之擔保及無擔保貸款授信申請、文件審核及審核後核貸、對保等業務;

廖瑞三於八十二年間,亦為臺中九信中正分社放款課長,亦職司受理客戶之擔保及無擔保貸款授信申請、文件審核及審核後核貸、對保等業務;

丙○○於八十年間,係臺中九信副總經理,職司受理客戶之擔保及無擔保貸款授信申請、文件審核等業務;

渠等均係受臺中九信之委託,各司綜理社務、放款案件之徵信、初審、複審及決定等業務,乃為臺中九信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員(以上臺中九信職員,除丙○○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外,餘均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緣於八十年七月間,乙○○因緣結識臺中九信總經理張汶池,適時其經營之相互公司需要資金,乙○○乃於八十年七月八日,以其本身及借用人頭王妙玲之名義,向臺中九信辦理信用貸款各三百萬元,借款期限均為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張汶池明知乙○○係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申請貸款,而該貸款方式,因借款人貸款金額可能超出償債能力,有導致信用破產、償還不能,使貸放金額生無法全數回收危險之虞,竟與乙○○基於共同為圖取乙○○不法借貸利益之概括犯意,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臺中九信中正分社經理莊淑妙(已死亡)、唐烱垣配合辦理放貸,張汶池、蔡霜池、莊淑妙、唐烱垣及丙○○均明知,依臺中九信有效實施之貸款相關法令規章規定,申請貸款者必需入社滿一個月方可貸款,放款並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而乙○○、王妙玲二人甫於八十年七月八日始申請入社,入社未滿一月,且乙○○、王妙玲等二人雖於個人資料表上蓋章,惟其上乙○○僅記載相互公司副總經理,王妙玲僅記載相互公司業務主任,其他經濟狀況、個人收入情形均空白,其等二人之信用調查表之經濟狀況、個人收入情形亦均空白,並未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依前揭規定,根本不能准予貸款,而基於前述圖利乙○○不法貸款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違背任務,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核准放款,本案遲至八十年七月廿九日,提由臺中九信放款審議委員會蓋章追認通過,乙○○取得上述貸款後,全由乙○○繳交利息;

其後乙○○復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及八月十日,各以李蕙英、李少英名義,向臺中九信申請貸款各三百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八十二年八月九日至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止,及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止,張汶池明知乙○○係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猶承前概括犯意,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臺中九信分社經理莊淑妙、廖瑞三配合辦理放貸,張汶池、丙○○、蔡霜池、莊淑妙、廖瑞三均明知應依臺中九信有效實施之貸款法令規章相關規定,辦理徵信調查,申請貸款者必需入社滿一個月方可貸款,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而李蕙英、李少英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及同月十日始申請入社,入社未滿一月,且未對李蕙英、李少英等二人進行實質徵信,逕依其等個人資料表之資料為貸放的標準,違反前揭規定,應不能准予貸款,而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違背任務,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及八月十四日核准放款,二案均遲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始提由臺中九信放款審議委員會蓋章追認通過。

嗣乙○○終因相互公司經營不善致無力清償上述四筆貸款本息,違法貸給乙○○、王妙玲部分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尚各欠本金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元;

李蕙英、李少英部分至八十五年二月廿四日止,尚各欠本金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致生損害於臺中九信。

二、案經丙○○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程序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是依修正前規定所取得之證據,當然仍具有證據能力,不因新法之施行而變易或喪失其為證據之適格,不生應依新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0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關於丙○○、賴誠吉、蔡文學、王建維、蔡霜池、唐烱垣、廖瑞三、丙○○、蔡淑圭、張麗容、王妙玲、吳碧珠、吳語涵、李惠敏、徐佳如、黃麗君等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三號案件偵、審過程中之陳、證述,因均屬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取得之證據,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本院自得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一)於八十年七月八日,以其本身及借用人頭王妙玲之名義,向臺中九信辦理信用貸款各三百萬元,借款期限均為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

八十年七月十一日核准放款,至八十年七月廿九日提由臺中九信放款審議委員會蓋章追認通過,取得上述貸款後,全由其繳交利息。

(二)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及八月十日,其再以李蕙英、李少英名義,向臺中九信申請貸款各三百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八十二年八月九日至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止,及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止,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及八月十四日核准放款,二案均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始提由臺中九信放款審議委員會蓋章追認通過,嗣亦由其繳交利息。

(三)其與王妙玲均係於八十年七月八日始申請入社;

李蕙英、李少英則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及同月十日始申請入社,本案申請貸款時,其等入社均未滿一月。

(四)其嗣無力清償,貸與其與王妙玲部分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尚各欠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元;

李蕙英、李少英部分至八十五年二月廿四日止,尚各欠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與臺中九信上開放款人員有背信之犯意聯絡,且無共同違反張汶池等人受託任務,核准放款之情事;

辯稱,其與臺中九信承辦貸款人員在本案貸款之前都不認識,去貸款是因為相互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相互公司在臺灣是非常有名的廣告公司,因為其為相互公司的總經理,才以其等名義貸款,九信是否核准,非其所能夠知道,其後貸款申請下來,其均正常繳納利息,八十四年間,臺灣地區公司倒閉的約有幾萬家,八十四年十月份時,相互公司廣告業績在業界仍屬第一名,其從事自己的行業時,十分注重企業形象、名譽,其提出申請貸款當時,甫值開放銀行時期,合作社基於市場競爭,當他們看到其申請貸款時,他們一定有他們的考量,他們要求提出資料,其即提出,八十四年相互公司倒了之後,也連累到很多人,當時其心想,在臺灣沒有生活空間了,所以才到柬埔寨等語。

三、經查:

(一)查張汶池、蔡霜池、廖瑞三、唐烱垣、丙○○、莊淑妙等人均任職於臺中九信,且各職事如事實欄所載之主管職務,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合金中清字第0九一000四九三八號函附臺中九信八十一年度在職員工人事清冊乙份在卷可憑(參原審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三號影卷一,第七十五頁以次),自堪信為真實。

(二)乙○○、王妙玲於八十年七月八日,李蕙英、李少英於八十年八月五日及同月十日始分別加入臺中九信成為社員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合金中清字第0九一000五七四五號函一紙在卷可憑(參原審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三號影卷二,第五十九頁)。

被告乙○○以其本身及王妙玲名義於八十年七月八日,向臺中九信申請貸款各三百萬元,借款期限均自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放款,經唐烱垣批註,擬請准予貸放,莊淑妙及張汶池批註,擬如擬;

被告乙○○復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及八月十日,以李蕙英、李少英名義,向臺中九信申請貸款各三百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八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止,及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止,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及十四日放款,經廖瑞三批註,擬請准予貸放,莊淑妙及張汶池批註,擬如擬。

有其等各該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跨行匯款申請書、本票、放款本金支出傳票、轉帳貸方傳票、有無退票查詢表、信用放款帳卡、催收帳卡、約定書在卷可按(參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卷十一),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信用合作社得經營左列業務:(一)收受社員活期、定期及儲蓄存款。

(二)辦理對社員各種放款或貼現。

(三)對社員之票據承兌。

(四)代理收付。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准辦理之業務。

前項各款業務之經營,均應在其營業處所為之。

信用合作社辦理甲種活期存款及儲蓄存款業務,應經財政部專案核准。」

、「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非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完成入社手續一個月後不得放款」,「放款應確實辦理徵信調查,並徵取適當保證或質押品,其在規定限額以上者,應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五十九年六月五日經財政部訂定發布,六十年三月十一日經同部修正發布,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經同部發布廢止)。

是依上揭於案發時有效發布之法令規定,合作社其放款對象,除經財政部專案核准外,限於合作社社員;

且非於社員依法完成入社手續滿一個月後,不得放款。

本案系爭貸款案件,分別發生於八十年及八十二年間,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以憑辦理。

(四)查廖瑞三於調查局中機組供稱:「臺中九信貸款作業規定,申請貸款者必需係中華民國國籍,且設籍於臺中市之自然人,入社滿一個月者方可貸款,若未滿一個月,則需經過理事會同意,申請信用貸款,每戶最高額度上限為三百萬元,設抵押擔保貸款者,每戶最高額度九百萬元,這些規定都是由財政部通過並公布。

各分社放款業務承辦人將申請貸款客戶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信用貸款者需檢附信用調查表,設抵押品貸款者,需檢附該抵押品之財產資料)送至總社之徵信室估價,若徵信室、認為擔保不足夠,即予以退件;

若徵信室認為擔保足夠,則會電話通知並寄估價表給該負責分社,分社放款承辦人收到估價表後,便呈給課長(或襄理)、副經理、經理作書面審核並蓋章,經前述人員審核通過,即送至總社交由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放款委員會審核,金額較高者尚需再經過理事會同意,如總社之各負責審核人員均無異議通過,放款業務承辦人便會請申請貸款人及保證人辦理對保手續,對保手續完成後,再填寫本票,其後分行始得予以放款」等語(參中機組調查卷二,置於扣案證物中;

保管字號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二0五八號),核與證人即臺中九信副理黃麗君(八十年間任雇員、八十二年間任中正分社放款部職員)、證人即前臺中九信中正分社存、放款部門職員李惠敏於調查局中機組之證述吻合(參同上調查卷二),且與臺中九信貸款作業規定及法令依據相符,其等前揭之供、證述,自堪採信。

而張汶池、蔡霜池、廖瑞三、唐烱垣、丙○○、莊淑妙等人於是時,各職司放款、徵信等主管職務,負責業務亦及於貸款業務部門,有如前述;

據此堪見,張汶池、蔡霜池、廖瑞三、唐烱垣、丙○○、莊淑妙等人自應知上開放款之相關規定及流程。

(五)證人黃麗君於調查局中機組供稱:「(王建維、乙○○、王妙玲、吳碧珠、李蕙英、吳雪芳、李少英貸款案如何辦理申請?金額若干?)王建維、乙○○、王妙玲、吳碧珠、李蕙英、吳雪芳、李少英等人,係由臺中九信中正分社經理莊淑妙引見,且自稱是某公司人員(公司名稱我已忘記),渠等在八十年間之貸款案,係由臺中九信另一位放款經辦員李惠敏承辦,我為該貸款案之協辦,主要負責申貸人社員身分、財力證明(包括申貸人之存款資料、有無在臺中九信各分行貸款、不動產資料、還款支票等)之初步審查,我當時發現王建維、乙○○、王妙玲、吳碧珠、李蕙英、吳雪芳、李少英等人入社未滿一個月,曾向莊淑妙反映此事,但莊淑妙表示,該王建維等貸款案,係總經理張汶池親自交待的,儘快讓乙○○等人過關,故我就沒有加以過問,之後,我便將財力證明等資料附在借款申請書後交給承辦人李惠敏,由其往上送,逐級陳核,其中乙○○等人之徵信則由課長廖瑞三負責。

我印象中,每人的信用貸款及展期之金額都是三百萬元。

(乙○○等人有無辦理貸款人對保手續?何人辦理?印鑑卡、對保約定書、借款申請書等資料是否貸款人親自簽名辦理?)有的,乙○○等人均有辦理對保手續,且印鑑卡、對保約定書等資料,由貸款人親自簽名蓋章,而借款申請書不一定由借貸人親自簽名,但印章必須與印鑑卡、對保約定書上之印章相符方符合規定。

該貸款案我曾辦理部分申貸人對保手續,但到底係何人我已忘記。

(前述貸款案有無經事先商議核貸金額?地點、過程為何?何人參與?)我都不知情,我係依當時的經理莊淑妙,轉述總經理張汶池之交待行事的,貸款的金額我亦是看到借款申請書才知道的,事先完全不知情。」

等語(參同上調查卷二);

證人李惠敏於調查局中機組證稱:「(依規定臺中九信社員需入社一個月方得以申請貸款,王建維、李惠英為何能在尚未入社或入社當天即可申請貸款?何以在一個星期內即放款完畢,順利貸得款項?)我僅記得,當時該等案件係有上級長官交待辦理,至於係為課長廖瑞三、副理楊崇榮及經理莊淑妙或何位上級主管交待我辦理,我已記不清楚,所以才會有前述情形。」

等語(參同上調查卷二);

證人即臺中九信總社總務室職員徐佳如(八十三年任放款主辦)於調查局中機組供稱:「(乙○○、王妙玲、吳碧珠、吳雪芳、王建維、李蕙英、李少英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向臺中九信辦理無擔保借款,是否由你承辦?詳情如何?)該案係由李惠敏、黃麗君承辦及負責首次撥款。

本人於八十三年底接任放款主辦後,亦曾數次辦理該案後續(展期)作業。

」等語(參同上調查卷二);

唐烱垣於調查局中機組供稱:「(借款人乙○○、王妙玲、吳碧珠、吳雪芳等四人之借款申請書內容為何?你承辦之經過情形為何?)該四張借款申請書,分別係乙○○等四人於八十年七月八日,及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向中正分社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當時係由經理莊淑妙帶領乙○○等人到辦公室介紹給我認識,表示渠等係慕恆公司人員,並交代我,儘速替渠四人辨理信用貸款,且貸款額為三百萬元,因當時渠等四人尚無社員資格,莊經理即交代承辦人員,同時給予渠等辦理開戶及入社手續,並由乙○○等四人親自填寫借款申請書,並附上慕恆企業之營業報表、公司執照、薪資所得等資料,再由放款承辦人李惠敏將借款申請書及相關各客戶資料,送交徵信室作徵信調查,經徵信室主管蔡霜池簽註『擬由單位評估借款人信用,及暸解經營情形核放』」等意見後,交還給李惠敏辨理授信程序,並由我負責第二層審核,我評估其企業當時經濟及獲利償還來源狀況良好,且徵信室亦同意核放,乃簽擬『擬請准予貸放』,並層轉副經理楊崇榮、經理莊淑妙、副總經理丙○○、總經理張汶池、理事主席賴誠吉等人核章同意後,才分別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及八月一日通知前述借款人乙○○、王妙玲、吳碧珠、吳雪芳,及連帶保證人王建維、陳燕鳳等人至本社辦理對保手續,始放款轉帳至借款人王維華(應係乙○○、王建維之誤寫)等四人帳戶,前述貸款並於八十年七月廿九日、八月廿九日經放款審核委員會追認通過。

...(依據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非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完成入社手續二個月後不得放貸,而你承辦前述乙○○、王妙玲、吳碧珠、吳雪芳等四人信用貸款時,渠等加入臺中九信為社員及核准放貸之期間僅為三天,均與前述規定不符,你是否知悉?)因為乙○○等貸款案係經理莊淑妙親自交代,且要求盡快核貸」等語(參同上調查卷二);

廖瑞三於調查局中機組供稱:「(王建維、乙○○、王妙玲、吳碧珠、李蕙英、吳雪芳、李少英貸款案及辨理展期如何申請?金額若干?)我係八十一年調至臺中九信中正分社的,王妙玲、吳碧珠、乙○○在八十年間之貸款案,要問當時的襄理唐烱垣才清楚,至於八十二年後之王建維、王妙玲、吳碧珠、李蕙英、吳雪芳、李少英等貸款案,則係中正分社經理莊淑妙及後來接任經理之唐烱垣告訴我說,該王建維等貸款案係總經理張汶池交待說,‧‧‧儘快要讓他們過關,故我就沒有加以過問,也沒有去對王建維等人做信用調查,及瞭解該公司經營狀況,之後王建維等人借貸案之展期,亦是當時的經理莊叔妙及後來接任經理之唐烱垣轉述總經理張汶池之交待,要給王建維等人展期,我便依照指示去做了。

我記得每人的信用貸款及展期之金額都是三百萬元。」

等語相符(參同上調查卷二);

其後被告唐烱垣、廖瑞三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參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九二六號卷,第一四四頁至一四六頁);

且王建維於調查局中機組亦供承:伊當時需要資金,遂透過引介,認識當時臺中九信張姓總經理,總經理交待臺中分社唐烱垣襄理,我們直接找唐烱垣辦理,以後之借新還舊部分,找唐襄理辦理,當時係九信總經理張汶池直接交待中正分社配合辦理,為何能核准申貸無擔保信用貸款三百萬元及六百萬元,伊也不清楚等語(參八十九年他字第七一七號卷第六三四頁至六三六頁)。

經比對上開證人所述內容,顯見被告乙○○確係經由張汶池、莊淑妙之引介,前至臺中九信中正分社辦理貸款事宜,並經張汶池、莊淑妙指示不知情之基層承辦人員,儘速辦理乙○○等人之入社及貸款事宜,被告乙○○推稱,其完全不知情,要與事實、常情不符,難予採信。

又時任臺中九信主管職務之張汶池、蔡霜池、廖瑞三、唐烱垣、丙○○、莊淑妙等人,均負有審核放款資格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之責,其等未盡審核之責,明知乙○○不符臺中九信之貸款資格,且無擔保放款之徵信調查不實,仍於批註意見後,核章放行,明顯與乙○○有共同為圖得乙○○不法貸款利益,致生損害於臺中九信之情事。

(六)查乙○○及其所借用之人頭戶等人,均入社未滿一月,即申請貸款,並經張汶池等臺中九信人員於申請貸款書上批擬意見後,即分別准予貸款,已如前述;

而證人王妙玲於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調查時亦到庭證稱:其係借人頭,給乙○○使用,繳息由乙○○為之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三號影卷三,第十八頁以次)。

再者,依前揭跨行匯款申請書、放款本金支出傳票及轉帳貸方傳票所示,被告乙○○及其人頭戶所貸款,係匯入被告乙○○帳戶內,顯見其貸款屬分散貸款,再集中使用。

另外,依前揭借款人或保證人之個人資料表及信用調查表所示,個人資料表部分,雖經借款人或保證人核章,惟大部分均為空白,小部分記載個人收入,惟信用調查表則依個人資料完全照錄,大部分亦均為空白等情,亦有合作金庫銀行中華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函覆之乙○○、王妙玲、李蕙英、李少英等人之個人資料表、信用調查表、借款戶或連帶保證人資產調查表及借款戶借保及存款情形表等資附卷可按(見原審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三號影卷一,第八十五頁以次),顯見廖瑞三及前述臺中九信職員並未進行徵信可資採信。

且其後唐烱垣、廖瑞三、蔡霜池、丙○○、張汶池均接續於其上批示,豈有不知上情之理。

至當時臺中九信並未加入聯合徵信中心乙節,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簡便行文表乙份附卷可憑(參原審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三號影卷一,第七十二頁);

惟查,未加入該徵信中心,固未能取得該中心提供之申請貸款人信用資料,然並非表示其等可無庸再對申請貸款人所提出之資料,是否可信,申請貸款人之信用,是否確足擔保日後還款能力加以調查;

張汶池等人職司臺中九信之授信、徵信、放款等職責,所為攸關信用合作社之資產,豈可徒以未加入聯合徵信中心,推諉責任。

(七)被告乙○○嗣無力清償,違法貸給乙○○、王妙玲部分,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尚各欠本金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元;

李蕙英、李少英部分至八十五年二月廿四日止,尚各欠本金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未清償等情,有催收款項移交清單、信用放款帳卡(參調查卷十一),並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合金中權字第0九一000五五七五號函附之前揭乙○○及其人頭戶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在原臺中九信中正分社各筆貸款繳息期間及繳交利息總額之明細表在卷可按(參原審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三號影卷二,第一百八十四頁以次)。

張汶池、蔡霜池、唐烱垣、廖瑞三、莊淑妙、丙○○等人分別有以上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規避授信額度之規定、查核不實、執行不實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均屬明知故犯之行為,已如前述,且最後因渠等前開不當之貸與,確已導致臺中九信無法順利回收系爭貸款,造成本金及利息之損失無訛。

(八)由上開各項證據顯示,本案被告乙○○透過張汶池之引介,向臺中九信申請貸款,並由莊淑妙向不知情之基層承辦人員,要求儘速辦理,隨即辦理入社及貸款相關文件資料,其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未符合臺中九信貸款資格,且未提供詳實之個人信用資訊,復以人頭戶申請多筆貸款供為己用,均未依相關規定詳實辦理,諸多行逕均有違金融行庫之放款規定及一般常情,準此當可認乙○○在實施上開行為時,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至臻明確;

再被告經由張汶池、莊淑妙之引介而辦理貸款,其後臺中九信相關受理其申貸案後之徵信作業,亦草草為之,丙○○、蔡霜池、廖瑞三、唐烱垣等人,對貸款案件之審酌,亦僅徒具形式,均已如前述,更堪見被告與臺中九信前開業務承辦主管確有犯意聯絡無訛;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主觀不法意圖云云,與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九)證人蔡霜池、廖瑞三、唐烱垣、張汶池雖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證稱,被告乙○○於借款前並不認識,且本案借貸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事,當時係市場競爭激烈,為爭取客戶不得不然之作法,而當時入社未滿一月即予貸款,亦非僅此一例,於借款申請書上之批示,均依規定辦理云云(參原審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

然查:上開證人對所謂之當時市場競爭,社員入社未滿一月即予貸款之不得不然作法,均未能舉出實例以明之;

即認確有證人所述情事,惟其等作為,亦明顯違背當時有效之法令規章及合作社內部之規範,亦不足取。

且其等對於乙○○及其人頭戶均未詳予徵信,率予核貸,有違其等職責。

又被告乙○○與王妙玲均於80年7月8日申請入社,於同日申請貸款,即於4日內之80年8月11日核准貸款。

李蕙英於82年8月5日、李少英於82年8月10日申入社,並申請貸款,均於5日內之82年8月9日、82年8月14 日核准貸款,若謂被告乙○○與張汶池等人未有勾串情事,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再證人蔡霜池、廖瑞三、唐烱垣、張汶池等違法核貸之背信行為,亦均經本院認定屬實,且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五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憑;

其等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不無規避自己責任,同時迴護被告乙○○之情事;

本院審酌前開各項證據,及其等證述內容與事實亦不相吻合等情,認證人蔡霜池、廖瑞三、唐烱垣、張汶池於原審審理時上開證述之內容,難遽予採信。

末查,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喚告發人丙○○作證,嗣復捨棄該項證據方法,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亦認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傳喚之必要,爰不再行傳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規定處罰之故意犯罪,原則上係就單獨一個行為人之違犯所構架之構成要件,只須一人違犯,即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而構成單獨犯。

惟刑法分則規定的各罪中,卻有少數的故意犯罪,其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兩個以上之行為人之參與為必要,違犯此等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即稱為必要之參與犯。

必要之參與犯,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合犯,其中就對合犯而言,該當構成要件所規定行為主體之參與者,固係該罪之正犯;

惟未被構成要件規定為行為主體的參與者,雖因與該當構成要件所規定之行為主體之參與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因之並無所謂共同之行為決意,故無由成立共同正犯,而無適用刑法第廿八條之餘地。

就本案所涉及之背信罪,只須一人違犯,即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單獨犯,並非前指之必要之參與犯。

貸款申貸人提出申貸、金融機構人員核貸,就貸款案而言,彼等雖立於相對立之位置、有不同的考量,惟違犯背信罪之各行為人,既非必要之參與犯,即無由成立共同正犯之對合犯,則就申貸人能否與金融機構人員構成背信罪或偽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應討論之重點為:申貸人與金融機構人員,就上開犯罪有無共同之行為決意(犯意之聯絡)與共同的行為實施。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屬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0六七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二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核被告乙○○就其貸款案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被告乙○○與有此身分及特定關係之張汶池、蔡霜池、唐烱垣、廖瑞三、丙○○及莊淑妙(已死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後有二次違法超貸背信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李蕙英係於82年8月5日申請入社,原判決誤認係82年8月10 日申請入社,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貸款時起、尚有4年餘或2年餘之正常繳息,所繳利息金額有三百八十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6月,又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公布實施,犯最重本刑為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認科以上開罪刑已足資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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