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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張志新 律師
王文聖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丙○○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前經本院認為犯強盜等罪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四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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