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4,上訴,1608,2006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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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甲○○印章各壹枚、偽造之乙○○、甲○○協議書(協議書日期均載為87年10月12日)各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原經彰化縣政府所核定公告之二林都市計畫案中,有關原「文小六、文高、體育場用地及84號道路用地」(坐落同縣二林鎮○○段及芳苑鄉○○段部分土地)之地主,因不滿政府將其等之土地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經徵收多年後卻未按照原都市計畫開發利用,遂集體請求彰化縣政府變更該部分之都市計畫而發還其等之土地以便自行開發利用,而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成立彰化縣二林鎮儒芳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儒芳重劃會),欲以自辦市地重劃之方法以變更上開都市計畫案,經多方奔走後,終於先後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及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之核定,准予進行市地重劃。

而丁○○係政大土地重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政大公司)之負責人,與儒芳重劃會簽定委託合約書,受該重劃會委託,負責籌畫辦理儒芳重劃會區域內土地之分配與公共設施之建設等土地重劃事宜,且依委託合約書之約定,其須負責向彰化縣政府等主管機關提出相關之重劃文件,並須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調土地重劃後土地之分配等任務,待重劃順利完成後,依約定丁○○即可從中獲取重劃土地百分之6.7 土地之利益(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6)。

而儒芳重劃會於86年1月15日起,即陸續發函通知乙○○、甲○○等不同意參與重劃之地主,就渠等所有坐落在重劃區內之彰化縣芳苑鄉○○段第54之26號及第54之27號等筆土地,是否參加儒芳重劃會之土地重劃進行協商,惟乙○○、甲○○因其等所有前揭土地之行政區域劃分係屬彰化縣芳苑鄉,並非二林鎮,且其等之土地面臨連結同縣二林鎮與芳苑鄉○○道○○路,是其二人自認其等之土地無須參加重劃即可自行開發利用,故自始即拒絕加入重劃,以免土地蒙受重劃之損失,其間並曾多次發函給儒芳重劃會及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表達其等所有之上開土地並無參與重劃之意願,此為重劃會執行人丁○○所明知,丁○○本人並為此而與儒芳重劃會成員多次與乙○○、甲○○商談,惟仍未獲渠等之首肯。

然丁○○竟為使重劃得以順利進行以牟取上開重劃案完成後土地分配之利益,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不含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意聯絡,推由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87年9月5日至10月12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一次同時偽造乙○○、甲○○二人同意參與重劃之協議書各一份(協議書日期均載為87年10月12日),並在所偽造之協議書上分別偽簽乙○○、甲○○二人之署押各一枚,並以預先於上開期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乙○○、甲○○二人之印章各一枚,在偽造之乙○○、甲○○協議書上,分別蓋用偽造之乙○○、甲○○二人印文各一枚,再由丁○○獨自於88年1月29 日,以儒芳重劃會名義,檢附該偽造之乙○○、甲○○協議書影本各一份、修正後土地分配圖冊乙份(土地分配計算表及土地分配清冊)及其他相關文件,據以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申請核備而為行使,致使彰化縣政府主管之公務員在不知情下,誤以為乙○○二人經協調後亦同意參加重劃,而於同年4月6日以八八彰府地價字第63509 號函告儒芳重劃會,同意該會之土地重劃案准予備查,並於88年5月19 日依職權發函給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指示該所依照備查之重劃案所列土地分配圖及分配清冊,依法將重劃區內之土地,重新編列地段及地號進行重劃之土地登記,致使二林地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亦在不知情下,依照丁○○所擬之土地分配圖及土地分配清冊等記載,在丈量後,即將之登記在其依職權所管領製作之土地登記資料中。

然丁○○於同日卻又以乙○○二人等之土地因涉鄉鎮界線調整須待鄉鎮民代表會開會決定為由,申請暫緩乙○○二人之土地登記,經彰化縣政府於同年7月14 日再次發函給二林地政事務所,再指示該所依法辦理更正登記,致使乙○○、甲○○所有之前揭土地,分別被更正登記為彰化縣芳苑鄉○○段第443號、第444號及二林鎮○○段第1249之4號、第1249之3號,土地面積較重劃前原有之面積分別短少有4 平方公尺及5 平方公尺,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關於土地重劃審核監督、同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就土地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乙○○、甲○○二人之權益。

嗣經乙○○於88年12月底繳納地價稅時,查覺其等之土地地號竟無故發生變更,經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其確有於上述時間,受儒芳重劃會之委託,擔任該重劃會之市地重劃業務執行人,負有與重劃區內之地主進行協商之義務,其於辦理市地重劃期間,早已知悉告訴人乙○○二人並無參加重劃之意願,為此,其曾與重劃會成員多次找告訴人二人協商,然均未能徵得其二人之同意,惟其於申請前卻取得告訴人二人同意參加重劃之協議書,其乃親自將告訴人同意參加重劃之協議書等相關申請文件匯整後,於88年1月29 日(發文字號:88儒芳自重字第105 號)以儒芳重劃會名義,據以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申請准予核備,經彰化縣政府同意核備後,由彰化縣政府依職權發函給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之後並依照其申請,彰化縣政府再次發函給二林地政事務所,將告訴人二人之上開土地分別更正登記為彰化縣芳苑鄉○○段第 443號、第444 號及二林鎮○○段第1249之4號、第1249之3號,致使告訴人2人之土地面積較重劃前原有之面積分別短少4或5 平方公尺等事實。

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因本件重劃案參加之地主甚多,故其並不知告訴人二人同意參加重劃之協議書係如何而來,可能是其他地主交與其的,其只是將所取得之資料匯整後,據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備,其並未偽造告訴人之協議書,也不知該等協議書係屬偽造,且依照相關之法律規定,重劃案若經半數以上地主同意,且同意之地主所有之土地面積合計已達半數以上,縱有部分地主仍不同意參加重劃,重劃案仍得以通過核備而來進行,而本件重劃案業已經半數以上地主同意,同意之地主持有土地之面積亦已達半數以上,依法已能通過核備來執行,故伊並無偽造告訴人之協議書之必要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偽造之協議書影本二紙、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函、彰化縣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六彰府地價字第018407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二林振儒芳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公告、重劃前、後地圖、照片、勘驗筆錄、彰化縣二林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函送之資料、彰化縣二林鎮儒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及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協議書、彰化縣二林鎮儒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範圍及位置圖、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市地重劃區第一、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市地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劃書、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市地重劃區第四、五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市地重劃區第二、三、五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申請書、重劃後土地更正登記清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6年1月11日八六地六字第2214 號、彰化縣政府86年1月7日八六彰府地價字第002705號、彰化縣政府86年1月14日八六彰府地價字第007239 號、彰化縣政府88年4月6 日八八彰府地價字第63509號、彰化縣政府88年5月19 日八八彰府地價字第094626號、彰化縣政府88年7月14日八八彰府地價字第134071 號函、彰化縣二林鎮儒芳自辦市地重劃會88年1月29日八八儒芳自重字第105號函、彰化縣二林鎮儒芳自辦市地重劃區分配公告異議案件協調紀錄,及本院調閱之二林鎮儒芳自辦市地重劃區全部資料等可稽。

又,本件偽造之乙○○、甲○○名義87年10月12日協議書(影本見法務部調查局影卷第27、28頁),其上乙○○、甲○○之印文與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91年12月4 日以二鎮戶字第0910003329號函所檢送之乙○○、甲○○二人歷次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見發查卷第35- 52頁)上之乙○○、甲○○印文均不同,有各該資料在卷可稽,足見上開乙○○、甲○○名義之協議書二紙,確係他人所偽造者。

㈡次查,被告亦不否認其早已知悉告訴人乙○○二人並無參加重劃之意願,但其仍於上述時、地,在親自匯整上述偽造之協議書及相關重劃案之資料後,據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本件重劃案之核備等事實,僅以其並不知卷附告訴人二人之協議書如何而來及其並無偽造告訴人二人之協議書之必要等詞置辯。

然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就本案接受詢問時,原係供稱:「(前述兩張協議書是否由你指示政大公司何人簽名蓋章?)我並無自己書寫或指示公司人員或其他人代為簽名蓋章,這兩張協詳議書是我們與乙○○第一次達成重劃分配二林儒芳段1244及1243更改為儒芳段1249之4及1249之3與芳苑鄉○○段443及444土地之協議所寫的,由於乙○○表示他希望再與家人研究所以將協議書取回書寫後,再交給政大公司,但是後來乙○○等人認為重分配的土地剛好跨越二林鎮、芳苑鄉兩個鄉鎮、地點不好,並要求要增加分配土地面積3、4坪,所以最後才會變成協調不成」(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7 頁反面)。

被告雖否認有偽造協議書之行為,然依其所供,顯見被告於與告訴人協調之過程中,即已得知有該二紙協議書之存在,此與其後辯說並不知該協議書之來源等辯解,顯相出入;

且被告當時既已與告訴人協商破裂,則其當已確知告訴人二人並無參加重劃之意願,既係如此,當其突然接到該二紙告訴人同意參加重劃之協議書,其怎會在未加查證之情況下,即率而將此二紙協議書一併遞件申請准予核備,是其此項有關不知該偽造之協議書係如何而來之辯解即有可疑!㈢雖被告就此復又辯說係因本件重劃案之地主甚多,其並未一一查證,始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上開乙○○、甲○○名義87年10月12日之協議書一併送請核備云云。

然查本件重劃案卷宗中,被告於88年1月29日(發文字號:88儒芳自重字第105號)以儒芳重劃會名義,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備之文件中所附之87年9月5日、由被告負責記錄之重劃區分配公告異議案件協調紀錄中,並無告訴人二人參加協調會之簽名,顯見告訴人二人當時並未參加該次之協調會,然於該次協調紀錄後,卻附有告訴人二人同意參加重劃之協議書,此與協調紀錄中與會人員簽到單之記載顯不相符,此有本院調卷資料中之儒芳重劃會88 年1月29日88儒芳自重字第105號函、87年9月5 日上午11時之重劃區分配公告異議案件協調紀錄及所附之乙○○、甲○○名義87年10月12日協議書影本可稽,被告實有乘機夾帶不實協議書影本於協調紀錄中之嫌。

且據被告所供,本件重劃案之相關文件,均係其本人親自匯整;

另證人即政大公司員工李壯途、黃陳愛於偵查時亦證稱:「(是否曾看過卷附協議書〈提示〉?)沒有。

但如果地主有爭執時,是由丁○○自己去跟地主協商」等語(見偵字第2953卷第20頁);

證人李壯途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其在政大公司上班負責工程部分,未參與協調工作,其並未看過告訴人二人之協議書,政大公司在地主有意見時是由老闆即被告自己處理,因公司小當然由被告自己去協調等語(見原審卷第203、204頁)。

則本件重劃案之相關申請文件既均係被告所親自匯整,其為求重劃案得以順利通過核備,理會對相關之申請文件詳為整理,當不致有將他人所偽造之協議書影本誤放至申請文件中,而其他無關之人,更不致有將該等偽造之協議書影本故意夾入申請資料之機會與動機,是被告就此辯說其不知該等偽造之協議書係如何而來,顯然有違背常情之嫌,要難採信。

㈣再被告另以本件重劃案已獲得半數以上土地之地主同意參加,依法已能進行重劃,其無須再行偽造告訴人二人之協議書之必要,告訴人二人之協議書可能是其他地主交與其等詞置辯。

然查卷附「彰化縣二林鎮儒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及重劃業務委託合約書」第八條雙方義務中乙方(政大公司)之義務(二)之約定中,明確記載被告為負責人之政大公司有積極參與地主之間協調之義務,是被告依照該委託合約書之約定,負有與地主協調之義務,則地主在經委託被告之情況下,至多只是自願性的協助被告與其他不同意參加重劃之地主進行協商,當無為此而自行偽造告訴人二人同意參加重劃協議書後,再轉交給被告使用之可能。

況依照該委託合約書第三條(重劃分配)之(五)約定:其餘重劃土地為抵費地權屬乙方,被告亦自承重劃案順利完成後,即可取得重劃區百分之6.7 的土地作為報酬等語。

是本件地主自願支付給被告為負責人之政大公司如此高額比率之土地以為報酬,無非係期待被告能透過其專業與溝通能力以促使重劃案得以順利完成,又怎會在自願支付其百分之6.7 之土地以為報酬後,又擅自偽造告訴人二人之協議書給被告使用?被告辯稱告訴人二人之協議書可能是其他地主所交付云云,實亦異乎常理,也難採信。

而本件重劃案已獲得半數以上土地之地主同意參加,依法固能進行重劃,然為求重劃之順利進行,符合參與重劃者最大之利益,積極協調有不同意見之地主,乃為極其重要之事,否則上開委託合約書何需將之訂明於第八條雙方義務中乙方即政大公司之義務(二)之約定中。

尤其本件告訴人乙○○、甲○○因其等所有前揭土地之行政區域劃分係屬彰化縣芳苑鄉,並非二林鎮,且其等之土地面臨連結同縣二林鎮與芳苑鄉○○道○○路,是其二人自認其等之土地無須參加重劃即可自行開發利用,故自始即拒絕加入重劃,以免土地蒙受重劃之損失,其間並曾多次發函給儒芳重劃會及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表達其等所有之上開土地並無參與重劃之意願,被告丁○○本人並為此而與儒芳重劃會成員多次與乙○○、甲○○商談,惟仍未獲渠等之首肯,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調閱之二林鎮儒芳自辦市地重劃區全部資料可稽。

被告為求重劃之順利進行,及早獲得主管機關之准予核備,以取得因重劃所得之利益,一方面聲稱本件重劃案已獲得半數以上土地之地主同意參加,依法已能進行重劃以為掩飾,另方面則在告訴人無從察覺知情之情況下,夥同他人偽造反對甚力並曾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表達無參與重劃意願之乙○○、甲○○名義之協議書,矇使彰化縣政府主管之公務員誤以為乙○○二人經協調後亦同意參加重劃,不至因此而徒增波折,及早同意該土地重劃案准予備查,應為合理之認定,被告辯稱其無偽造告訴人等名義之協議書之必要,尚非可採。

㈤上開乙○○、甲○○名義之協議書二紙係他人所偽造者,固已如前述,然究係何人所偽造?本院曾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經該局函覆本院稱需補正上開協議書「原本」,及被告等人平日所書寫與待鑑「洪、文、賢、椿、秋」等字具相關比劃之筆跡資料原本多件等,有該局95年5月4日調科貳字第0950019706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

然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取本件重劃案之卷宗全卷,其內彰化縣二林鎮儒芳自辦市地重劃會發文字號88年1月29日88儒芳自重字第105號函檢送之乙○○、甲○○名義之協議書係影本而非原本,此有調閱之卷宗可稽,本院遂請被告提供協議書「原本」,據覆:協議書原本因其年前搬家可能不慎遺失,致遍尋無著無法提供,另其亦無法提供相關「乙○○」、「甲○○」等平日書寫之相同字跡以供本院鑑定,有刑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106頁)。

因本案未能取得上開乙○○、甲○○名義之協議書「原本」,致無從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之鑑定。

然就卷附乙○○、甲○○名義之協議書「影本」與被告丁○○於本院所書寫之「乙○○、甲○○」字跡(見本院卷第107 頁)於本院審理期日進行勘驗比對,尚難以認定偽造之乙○○、甲○○名義之協議書,其上之「乙○○」、「甲○○」與被告丁○○於本院所書寫者相同,經記明筆錄可稽。

然被告既負責籌畫辦理儒芳重劃會區域內土地之分配與公共設施之建設等土地重劃事宜,且依委託合約書之約定,其須負責向彰化縣政府等主管機關提出相關之重劃文件,並須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調土地重劃後土地之分配等任務,其至愚亦不至於親自偽造該兩份協議書,致東窗事發後經由筆跡鑑定而被追查為其所親自偽造,並佐以前述各點,及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結果,丁○○稱:其未叫人在協議書簽名蓋章,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93年7月29日調科參字第0930029948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見偵字第2953號卷第64頁)在卷及電腦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冊可參等情,足徵本件應係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該兩份協議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人偽造乙○○、甲○○名義之協議書,應堪認定。

又偽造協議書之時間應在87年9月5日至10月12日之間某日,因偽造之協議書上所載之日期係87年10月12日,且該重劃會曾於同年9 月再與乙○○二人協調,但並無結果,而該二紙偽造之協議書,係附在儒芳重劃會於87年9月5日與不同意參加重劃之地主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後,故偽造協議書之時間應係在87年9月5日至10月12日間之某日較為合理。

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乙○○、甲○○於警詢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有人主張渠等供述有何非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之情形,且係就一己被害之事實而為陳述,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李壯途、黃陳愛於偵查時之證述,並未有何非基於渠等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之情形,且經具結而為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其就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含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乙○○、甲○○印章各一枚,為間接正犯。

被告同時偽造告訴人乙○○、甲○○名義之協議書並持以行使,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就偽造告訴人乙○○、甲○○名義之協議書行為部分,固夥同他人為之,然就行使該協議書影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亦有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就此部分亦認被告係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成立共同正犯關係,自有未洽;

⒉乙○○、甲○○之印章,應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原判決未就此說明被告為間接正犯,亦有未合;

⒊被告同時偽造告訴人乙○○、甲○○名義之協議書並持以行使,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亦疏未論述;

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本案被告偽造之乙○○、甲○○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押,然亦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各該偽造之印章,復有未合;

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然其前有多次違反票據法犯行,分別經判處拘役、罰金確定,被告本案犯行顯非偶發初犯,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難以因有悛悔之念顯露無再犯之虞之情,自無以認定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另檢察官以本案對被告宣告緩刑為不當,請求撤銷緩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為使重劃案得以順利通過核備,並確保重劃區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竟以前述不法方法以致之,固有可議,然查其於案發後已透過儒芳重劃會之變更決議,將告訴人乙○○、甲○○之地目、面積回復原狀,僅地號因原地號業已註銷,已無回復使用之可能而有異外,其餘有關土地坐落位置、面積均相同,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二林地政事務所之勘驗函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已如前述,是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若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仍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自難以准許,附予敘明。

偽造之乙○○、甲○○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押,然亦不能證明其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偽造之乙○○、甲○○名義之協議書各一份(協議書日期均載為87年10月12日)之「原本」,係被告與共犯所偽造,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押,然不能證明該協議書原本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又因本院已就整份協議書沒收,是對於協議書上之乙○○、甲○○簽名、印文,自無需再援用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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