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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8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緣告訴人乙○○於93年9月初起,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寶」)陸續借貸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款項未還,「小寶」為索討欠款,竟與被告辛○○、甲○○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包括綽號「阿彬」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一同於94年1月21日15時30分左右,至告訴人乙○○(業已於94年8月19日死亡)上班之「詩柔護膚店」(址設臺中市南屯區○○○街139號),由「小寶」、「阿彬」等3人出面強押告訴人乙○○進入由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H5-5371號綠色自用小客車內,而被告辛○○與「小寶」、「阿彬」等其餘4人,則分搭乘或駕駛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另1輛紅色自用小客車,共同強行將告訴人乙○○帶往臺中縣太平市境內之不明山區後,再由被告甲○○在旁把風警戒,被告辛○○以徒手毆打乙○○,並與「小寶」、「阿彬」等其餘3人共同強迫告訴人乙○○在黑夜之山區內脫衣立正、稍息、交互蹲跳,並持針刺告訴人乙○○之腿部、胸部等處之方式加以凌虐傷害,致使告訴人乙○○受有臉部挫傷併皮下出血及血腫、右肩挫傷併淤青,前胸壁多處針刺傷、兩側下肢挫傷併皮下出血、淤青及多處針刺傷等傷害;
復要求告訴人乙○○以電話向友人借錢償還先前積欠「小寶」之款項,告訴人乙○○乃虛予委蛇而同意以電話聯繫男友戊○○應允償還小寶欠款,被告辛○○、甲○○與「小寶」、「阿彬」等人遂於同日20時左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乙○○返回上址之工作地點「詩柔護膚店」等候戊○○還款,而戊○○便趁機報警前來,而在上址當場逮捕在該店門外等候之被告辛○○、甲○○2人,另「小寶」、「阿彬」等人則趁隙逃逸,因認被告甲○○、辛○○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 6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甲○○、辛○○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其2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於有受「小寶」之委託向被害人乙○○催討債務並出現在「詩柔護膚店」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被告2人與綽號「小寶」、「阿彬」等人強押上車,強行帶往臺中縣太平市境內之不明山區後,加以毆打並強迫其在黑夜之山區內立正、稍息、交互蹲跳,且持針刺其之腿部,要求其脫衣表演後,致其受傷。
嗣被告2人又與綽號「小寶」、「阿彬」者駕車搭載乙○○「詩柔護膚店」等候戊○○還款,而經警當場逮捕被告2人等情;
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本信、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稱:告訴人乙○○有求救而報警查獲被告2人之事實;
此外並有證明告訴人當日確有受傷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就診時之照片等,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辛○○2人對其等有於94年1月21日,一同至上開告訴人乙○○之工作地點「詩柔護膚店」,等待處理告訴人乙○○與「小寶」的債務問題,而於該日20時15分左右為警當場逮捕等情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2人並沒有在94年1月21日下午3時30分即到達「詩柔護膚店」,而是在當日19、20時左右才到達該店,事實上本件乙○○應是被「小寶」、「阿彬」等人押到山上去,而其2人只是事後才被通知去「詩柔護膚店」處理還款事宜而已,並沒有參與前階段強押乙○○到太平山去毆打傷害的過程,也未與「小寶」、「阿彬」等人有犯意聯絡;
再本案實係乙○○之男友戊○○故意設局陷害被告2人,此由乙○○及戊○○以手機所傳之簡訊稱:「你敢耍我,你完了,現在我的案子好完(玩)了,人約(越)多越好,是你自己往火坑跳的,活該!... .嘴巴長在我臉上,我又會怎麼說你們自己想... 你自己跑進案子來幹嘛?神精(經)病,犯賤!!... 搞死你,哈哈!」等語,足見本件似指涉案實另有其人,被告2人僅係因碰巧於警方到達「詩柔護膚店」時在場,但告訴人仍要誣陷「搞死你」,且本件告訴人精神狀態有問題,其指訴誇大不實,應不可採,其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亦均無證據能力;
再者,告訴人日前已死亡,告訴人之家屬於與被告2人訂立之和解書,明白表示:「該案係戊○○利用告訴人乙○○所設計及教唆」、「甲方(乙○○之家屬丙○○○、宋浩然)就本案表示不再追究之意,並請司法機關追究戊○○之責任」等語,更可證明被告2人應屬冤枉,其2人實無公訴人起訴之犯行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雖指稱:「於94年1月21日下午15時30 分許在我進入工作地點臺中市南屯區○○○街139號時,一會兒店內進入3名男子,其中有1名我認識綽號叫『小寶』的男子,隨口以台語說抓到了,而後他們3人就將我強行拖走到停放在路旁1輛... 自小客車,駕駛是甲○○... 開了約1小時車程後到達一處養了一堆野狗的山上,而後將我身上衣服全部脫光綁在樹上他們5個人輪流以針扎我前胸及左大腿內側,而且用腳踹身體使我滾到山下叫我自己爬上來,在百般凌虐後,綽號『小寶』的男子在晚上18時20分左右,將我的手機打電話給我男朋友戊○○接通後叫他在2小時內籌出5萬元出來還債... 之後在晚上20時左右小寶將我載回工作地點... 出來就沒有看到小寶及另2名男子,只看到在店外被警方查獲辛○○及甲○○... 經指認只有辛○○1人從頭到尾恐嚇、毆打及百般凌虐我無誤。
甲○○只有辱罵我而已... (小寶等5名男子帶至山上後將妳... 是否有包括本所查獲之男子辛○○、甲○○等2人?)有包括辛○○及甲○○等2人,且是辛○○先動手脫我的衣服」等語(見偵查卷第23至26頁);
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 在94年1月21日下午3時上班,... 我進入護膚店後隨後就有綽號「小寶」、「阿彬」及不詳姓名的男子進入護膚店,就將我帶出護膚店,將我押入店外的1輛綠色的小客車,另外後面還有1台車紅色克萊斯勒小客車,我被押入該小客車後,就被車內的5個男生打,將我帶到台中縣太平市的山區... 後,約有5名男子一起罵我,... 並要向我要錢,並說要脫光我的衣服,我就脫光衣服,並要我做任何的動作給他們看,我做了立正、稍息、交互蹲跳給他們看,並拿針剌我,到了晚上7、8點,「小寶」跟那些不知名男子就載我回到護膚店,... 我就在護膚店傳簡訊給我男友戊○○,... 這2名被告也是在太平市山區打我的人,其中較胖的被告對我毒打並拿針刺我胸部,另外1個較瘦較年輕的被告只打我一巴掌,其他時間在旁觀看... 在庭被告甲○○就是開該墨綠色小客車的司機載我到太平市山區,而甲○○只有在旁觀看並無動手打我,在庭被告辛○○就是用手掌我的臉,並用言語取笑我,我非常確定在庭的被告2人甲○○、辛○○就是跟阿彬、小寶一起帶我到太平市山區的人... 確實在庭的2位被告甲○○、辛○○就是帶我到山區其中的人。」
等語(見偵查卷第128、129、144、145、145頁),並有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48頁)、林新醫院病歷(見偵查卷第169至179頁)及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偵查卷第60至63頁)、受傷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85頁)、林新醫院94年9月30日 (94)林醫仁字第453、472號函(見原審卷第50、65-1、65-2頁)在卷可資佐證,而依該通聯紀錄顯示,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94年1月21日下午17時54分33 秒、18時11分11秒分別有與告訴人之男友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且其發話處之基地台均顯示為臺中縣太平市○○○段3196號(頭汴坑蝙輻洞的上面),迄同日19時36分51秒始至臺中市南屯區○○○街65號(即「詩柔護膚店」位置附近)。
再告訴人業已於94年8月19日死亡,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3條第1款之規定,告訴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參酌告訴人係經其男友戊○○打電話報警而查獲,且經警方帶告訴人至林新醫院就診驗傷後,當晚即行製作警詢筆錄,其供述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供述又為證明被告2人有無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固堪認定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人帶至臺中縣太平市山區並傷害等情。
然經本院比對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月21日15點14分發話處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2段229號14樓頂,於同日17時37分、18時43 分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路219號12樓屋頂、臺中市○區○○路361號12樓頂室內(見偵查卷第64頁),而被告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 月21日在15點11分至同日16時7分通話處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4段68號14樓、臺中市○○區○○路2段95-25號6樓、臺中市○區○○路333巷28號5樓頂等處,迄同日19時56分始至臺中市南屯區○○○街199號(見偵查卷第69頁),是告訴人指稱其被小寶等人押至臺中縣太平市山區○○○○段時間(即94年1月21日15時30分至同日20時)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辛○○2人有出現在臺中縣太平地區,而告訴人亦未曾提及其在被妨害自由那段期間,被告2人曾離開而前往他處,且被告2人係為警於案發當晚在「詩柔護膚店」前查獲,亦無證據證明有他人持用其2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是告訴人指稱被告甲○○、辛○○2人有與小寶等人共同對其妨害自由並凌虐部分,難認與事實相符,而欠缺證據證明力,自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㈡證人戊○○於警詢時供稱:「電話那頭突然換成1名自稱綽號『小寶』男子說『你女朋友被我修理很慘,她欠我1萬元,你不知道嗎?』... 說完後電話又被1名自稱綽號『阿賓』之男子在同一通電話中說『你不用跟我叫窮,兩個小時給你去籌錢... 』之後對方就掛上電話。
... (現場所查獲之甲○○及辛○○等2人音調口音,經你聽後,有無在電話中與你通話之『小寶』或『阿賓』之男子?)不是。」
等語(見偵查卷第31、32頁);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隨後小寶就將電話接過去講,說你知道你女友被我凌虐,如果你要讓你女友回去,就要準備一筆錢,小寶這個人就是乙○○曾將向他借過1萬元的人,後來我就跟小寶要求放人,後來電話就被阿彬拿過去講,說不可以討價還價,要向我拿5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29頁);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1年年底時認識乙○○,... 我只知道乙○○去詩柔護膚店上班,但我不知道護膚店的地址,94年1月21日乙○○在下午2時50分許從家裡坐計程車出去上班,但正確上班時間我不知道,我看乙○○出門的,出門時,我沒有看到乙○○有任何傷勢。
... 在來電話就被另外1個男的(綽號小寶)接去講,他說『她被我修理得很慘』... 又另外換1個男的(綽號阿彬)講電話,這些綽號是我報警後,乙○○當天在警局告訴我的... 在電話中,我只有聽到2個男的聲音。
... 當時我已經報警,乙○○打給我時,我人在派出所裡面,乙○○告訴我,她已經被押回該護膚店,我要乙○○告訴我地址,乙○○說好,她用傳簡訊告訴我地址,過了幾分鐘,乙○○就傳簡訊給我,簡訊內容為該護膚店的店名及住址,簡訊只有1通,我就拿給員警看,員警告訴我,已經用電話通知該護膚店轄區的派出所,派出所的人會先去,後來我坐警車到該護膚店時,派出所的員警已經在場了,我到時,有看到派出所的很多警員在現場,因為我不認識被告2人,所以被告2人有無在現場,我不清楚,我在現場有看到乙○○在門口,她看到我很激動的哭,當時我有看到乙○○身上手、腳有類似被蚊蟲咬傷的傷,詳細傷勢因為時間過太久,我記不清楚,到警局後未作筆錄前,員警要我帶乙○○去看病、驗傷,乙○○在送醫後回警局作筆錄時有暈倒,暈倒1次,員警就打電話將她送醫,送醫清醒回來後,再製做筆錄。
... 細節以我在警局中所述比較正確,乙○○是告訴我,她在剛要走入護膚店時,被3個人押走,一共有5個人,2輛車,... 乙○○在做筆錄時就有向我說,押她的5個人,有包括在庭的被告2人,乙○○說有1個有打她,1個完全沒有打她,詳細內容如乙○○的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是依證人戊○○上開供述內容,其僅有與綽號「小寶」、「阿彬」之人通電話,未曾與被告2人在電話中交談,其係聽告訴人轉述被告2人有參與犯行,故證人戊○○之證詞,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與綽號「小寶」等人共犯本罪之情事。
㈢證人己○○即「詩柔護膚店」之負責人於警詢中證稱:「乙○○說她今天遭人強押到山上,強脫衣服餵蚊子,並打她耳光、傷害她等語... 我於94年1月21日17時45分許回到店中乙○○親口告訴我才知道發生事情.... 我聽乙○○說有4、5人強押走並傷害她... 我於當日17時45分進入店內,並在員工休息室看到乙○○在整理行李,她告訴我因欠人錢而被人押走... 我沒有看到她被何人押回店內」等語(見偵查卷第34、35、160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到了94年1月21日下午2、3點我又回到店裡,我就聽到乙○○說她被人帶走」等語(見偵查卷第154頁),證人何美慧即告訴人之同事於警詢時供稱:「我於當日中午12時進入店內上班,直到下午4、5點左右我在櫃台看到店門外乙○○旁邊有2、3個男子,之後他們就一起離開不知到何處,一直到晚上20時左右,她自己1人走進店內員工休息室約10分鐘後走到大廳,告訴在場的人她有報警,過了約15分鐘後警察就到達現場... 她被人帶走的那2、3個男子長相我沒有看到也沒有注意。
(... 甲○○及辛○○2人是否就是你下午所看到的2、3個男子其中的這兩個2人?)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們2個人,因為我根本沒有看到對方的長相,只有看到乙○○與這2、3個男子一起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6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她來上班的第2天下午3、4點時,就有2、3個人到我們店門外,當時乙○○也在店門外,就跟這些人走,到了晚上7、8點,乙○○就1個人進入護膚店,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81、182頁);
證人陳本信即現場處理員警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到現場就看到被告2人從該處裡面走出,被害人就在該處詩柔美容護膚店的櫃臺前走出來...她身上有針扎的傷勢,大腿有瘀青... 我看到乙○○胸部有被針扎的傷勢,因為我做被害人筆錄」等語(見偵查卷第103、154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以觀,其等均僅就其所見聞之部分情節證述,且其等之證詞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遭「小寶」等人強行押走凌虐傷害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與「小寶」等人共同強押並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㈣至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4年1月21日19時許接獲甲○○之電話,由我1人乘坐計程車到達護膚店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警訊筆錄);
繼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下午)7點接到他(即甲○○)的電話,我坐車過去,8點時在外面抽菸,警察就來了,我們沒有押宋小姐,當天下午我們也沒有去」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
而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受一位綽號(小寶)友人委託,於94年1月21日20時許,至(詩柔護膚店)上址幫忙催討一筆5萬元債務。
... 我不知道小寶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都是他以未顯示之電話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94年1月21日14、15時許聯絡我至護膚店,... 我於94年1月21日19時許由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辛○○之0000000000電話叫他到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3、15頁);
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打電話給辛○○叫他去的,... 小寶叫我們去的,我們2人一去的。
... (94年1月21日你有無與辛○○的0000000000通話?)沒有。
(你不是說有打電話叫辛○○到護膚店談討帳務的事情?)我不是打行動電話。
(你打何電話?)我是打市內電話,但電話忘記了。
... (你用何電話打給辛○○?)不確定。
(是否以0000000000電話與辛○○聯絡?)是的,在為警查獲94年1月21日晚上跟辛○○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52、145、224頁),是核諸被告2人之上開供述,其2人前後及彼此間對於如何聯絡及如何到達「詩柔護膚店」供述之細節雖未完全一致,但未發現有何矛盾之處,自不能以其等之供述並未完全一致,即謂其等之辯解不可採。
㈤再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兄宋浩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乙○○告訴我媽媽確實有欠債和這個案件被傷害的事實,但不是現在在庭上的這2個被告傷害我妹妹乙○○」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女兒乙○○在自殺前大約多久前告訴妳在臺中被毆打之事?)自殺前2個多月。
(妳女兒當時如何告訴妳的?)被告這2個人對我女兒沒有傷害。」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核諸被告2人所提出告訴人乙○○於94年6月11日傳送予被告辛○○之弟弟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譯文(見偵查卷第149頁),其簡訊譯文,乃告訴人傳送予辛○○之弟弟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經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89頁),該簡訊內容指明「阿信你這個垃圾,你敢耍我,你完了,現在我的案子好玩了,人越多越好,是你自己往火坑跳的,活該,正合我的意,不要以為我怕你們,我手上的王牌還沒拿出來,開庭嘴巴長在我臉上,我又會怎麼說你們自己想,和解,別想了,你自己跑進案子來幹麻!神經病!犯賤!... 搞死你,哈哈哈」等語,並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
及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家屬宋浩然(告訴人之兄)、丙○○○(告訴人之母)之和解書(見原審卷第86頁),業已載明「鑑於該案係戊○○利用告訴人乙○○所設計及教唆」等字眼,並經證人宋浩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該和解書是其與被告2人簽立無訛(見原審卷第70頁),足見被告2人不無可能因係於案發當日為警當場查獲,乃遭告訴人及證人戊○○於事後故意指證,自不能以上開簡訊之收受對象為被告辛○○之弟弟庚○○,並非被告2人,且和解書乃被告2人於告訴人乙○○死亡後與其家屬宋浩然、丙○○○(由宋浩然代簽)所簽立,即認此證據不能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甲○○、辛○○2人所辯尚堪採信,參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與綽號「小寶」、「阿彬」等人共同對告訴人乙○○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此犯行,是其等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
從而,被告之辯護人雖指稱告訴人乙○○之警詢錄音帶內容係員警對其誘導訊問,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利之證據云云,然警詢筆錄之製作本即無須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互詰問之規則,且本院業已認定告訴人乙○○之指訴與事實不符而無證據證明力,已如前述,故辯護人此部分之指摘,本院認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又查證人戊○○僅有強盜罪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故辯護人指稱其有多次勒索他人財物之惡性云云,亦無所據,附此說明。
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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