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4,上重更(二),29,200606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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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壬○○前曾因盜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於執行中假釋
  4. 二、壬○○復基於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概括犯意,於91年12
  5. 三、嗣於92年1月7日凌晨,經警循線查獲壬○○、丙○○、庚○
  6. 四、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7. 理由
  8. 壹、被告等人之辯解:
  9. 一、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壬○○)否認有上開未經許
  10. 二、被告丙○○承認有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及子彈之事實不
  11. 三、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承認於前開時間有
  12. 四、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雖坦承於案發當日
  13. 五、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承認於案發當日下
  14. 六、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承認警方於前開時
  15. 貳、關於被告壬○○、丙○○共同持有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
  16. 一、認定被告壬○○、丙○○共同持有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
  17. 二、認定被告壬○○、丙○○共同持有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
  18. 三、關於丙○○、庚○○上開審判外供述證據能力之說明:丙○
  19. 一、認定被告等人持槍強盜所憑之證據:
  20. 二、認定被告等人持槍強盜之理由:
  21. 三、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22. 四、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23. 肆、關於被告丁○○與壬○○共同持有子彈部分:
  24. 一、認定被告丁○○與壬○○共同持有子彈所憑之證據:
  25. 二、認定被告丁○○與壬○○共同持有子彈之理由:
  26. 三、被告壬○○、丁○○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與證據能力
  27. 伍、被告壬○○等六人於本院雖先後辯稱曾遭警刑求之說明:
  28. 陸、丙○○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阿華,證明本案有關偵辦之檢
  29. 柒、被告壬○○之辯護人為被壬○○辯稱:共同被告丙○○等人
  30. 捌、論罪及科刑:
  31. 一、核被告壬○○、丙○○、庚○○、己○○、戊○○及丁○○
  32. 二、原審就被告壬○○、丙○○、己○○、庚○○、戊○○、丁
  33. 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34.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上開強盜案發後翌日凌晨某時
  35.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
  36.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己○○二人外出找尋車牌,
  37. 拾、對於最高法院發回指摘事項之說明:
  38. 一、最高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原審法院於93年10月15日、10月1
  39. 二、最高法院又認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丙○○之原審選任辯護人
  40. 三、最高法院指摘稱: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壬○○未經
  41. 四、最高法院又指摘稱:原判決先後採用共同被告丙○○於警詢
  42. 五、最高法院又指摘:刑法上所謂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賣出為必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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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列三 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縣沙鹿鎮○○里○○街50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2年9月 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7號、第283 號、第294號、第346號、第528號、第879號、第938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丙○○、己○○、庚○○、戊○○及丁○○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手槍、子彈(除已試射及無殺傷力者外)及如附表貳所示之子彈(除已試射者外),均沒收;

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手槍、子彈(除已試射及無殺傷力者外)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手槍、子彈(除已試射及無殺傷力者外)均沒收;

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手槍、子彈(除已試射及無殺傷力者外)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己○○、庚○○、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己○○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庚○○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戊○○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手槍、子彈(除已試射及無殺傷力者外)沒收。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子彈(除已試射者外)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前曾因盜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於執行中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㈠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七把,子彈多發(部分子彈已在巨龍保齡球館地下室擊發耗用,詳如後述,用餘之子彈經查扣者如附表一所示),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間,將前開手槍及子彈交予丙○○(壬○○身邊之「小弟」)保管及保養,並藏置於南投縣名間鄉廍下村大岩巷23號廢棄三合院後方之草叢處,而由壬○○與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

㈡、緣詹元福邀約壬○○集資,欲於91年12月10日下午,帶現金前往台中市某處賭場賭博。

壬○○認為有機可乘,竟與丙○○另起持槍、彈強盜財物之犯意,於91年12月9日深夜,由壬○○先向丙○○示意再找幾位朋友幫忙。

丙○○遂以電話聯絡其朋友蔡博全(業經原審援引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協助,並於翌(10)日上午與庚○○、己○○(趙、詹二人亦為壬○○之「小弟」)一起到台中市○區○○路727號進億汽車出租行,租用QV─9909號自用小客車備用(租得之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25分左右)。

丙○○、庚○○、己○○三人在租得上開自用小客車返抵南投市後,蔡博全亦依約到南投市○○街16巷9號壬○○之住處與丙○○會面。

丙○○、蔡博全二人見面後,丙○○告知蔡博全要另外再找人手幫忙,蔡博全遂又再與戊○○聯絡。

己○○、庚○○則轉往南投市家樂福大賣場、民族路附近之攤販購買作案時穿用之衣物及面罩(詹、趙二人在家樂福結帳離去之時間為同日上午10時34分)。

同日中午以後,蔡博全至彰化縣員林鎮將戊○○載抵壬○○住處。

到達後,壬○○、丙○○即對在場之庚○○、己○○、蔡博全、戊○○等人表示要到台中市搶錢,到達現場時,只要見到對象一出現,即先行對天花板開槍,並允諾事成之後,會給予蔡博全、戊○○二人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作為酬金,請蔡博全、戊○○二人「朋友相挺,金錢不要計較太多」云云。

壬○○、丙○○、庚○○、己○○、蔡博全及戊○○等六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庚○○、己○○共乘QV─9909號自用小客車,蔡博全、戊○○共乘2R─2959號自用小客車,先到台中市○區○○路2段3號黃石公園汽車旅館等候(下午2時58分住進315、316號房)。

丙○○則駕駛A8─63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藏槍處取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含已擊發部分),隨後到黃石公園汽車旅館會合,並將手槍、裝滿彈匣之子彈、作案用之衣服、面罩等分配完竣(其中槍枝部分,丙○○、己○○各一把,蔡博全及戊○○各二把,庚○○則未獲分配)。

因黃石公園汽車旅館離作案之現場較遠,一行人隨即又在下午4時19分許退房離去,轉往台中市○○路○段52號聖淘沙汽車旅館等待壬○○之通知(下午4時42分許住進218、220號房)。

於得到壬○○告知之消息後,即由己○○駕駛租來之QV─9909號自用小客車,載丙○○、蔡博全與戊○○前往台中市○○路○段6之2號巨龍保齡球館之地下室埋伏等候,庚○○則駕駛A8─6377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把風。

而當天下午詹元福請友人辛○○駕駛5Q─4182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到台中市○○路附近,聯絡向壬○○拿取一百萬元現金,壬○○將以牛皮紙袋包裝之十疊千元大鈔(實際僅為九十萬元)交給辛○○後,即以電話將辛○○之車號等訊息通知丙○○。

其後辛○○於當天下午5時許,將現金一百九十萬元(其中含向壬○○取得之九十萬元,及此前向詹元福之妻取得之一百萬元)帶至巨龍保齡球館地下室欲交給詹元福時,在場埋伏之丙○○、蔡博全與戊○○發現辛○○之小客車抵達,即分別持槍朝地下室之天花板共擊發多發子彈。

辛○○見狀恐遭射中,即趴在地上,而無法抗拒,任由丙○○等人將一百九十萬元現金取走。

丙○○等人強盜得手後,即驅車離開現場,返回南投市○○路443巷12樓之3庚○○之租屋處,丙○○將作案用之槍枝及用餘之子彈仍放回名間鄉廍下村大岩巷23號後方草叢處,並將強盜所得之財物交給壬○○;

嗣壬○○僅交給蔡博全及戊○○各五萬元之酬金,並給丙○○、己○○及庚○○每人約一萬元零用。

二、壬○○復基於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概括犯意,於91年12月11日凌晨偕同丁○○前往嘉義市向不詳姓名之男子,先談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150顆子彈,嗣並指示丁○○前往嘉義市拿取,丁○○遂於翌(12)日與壬○○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共同犯意聯絡,前往嘉義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於取得該批子彈後,即駕車將子彈帶回彰化縣芬園鄉壬○○之友人住處與壬○○會合;

再由丁○○帶回台中市○○區○○路4段688號5樓之19租屋處放置。

三、嗣於92年1月7日凌晨,經警循線查獲壬○○、丙○○、庚○○、己○○、蔡博全及戊○○。

並於同日上午7時許,至丁○○之租住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制式九О手槍子彈150顆。

蔡博全、戊○○於偵查中供出彼等與壬○○等人持槍在巨龍保齡球館強盜之重要犯罪情節,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犯罪,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丙○○則於警詢時自白其持有手槍及子彈,並帶同警員於當日下午2時許至上開藏槍處,起獲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九0手槍7支、各式子彈138發(其中一發無殺傷力,另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37發,於鑑驗中試射22發後,餘115發)。

四、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等人之辯解:

一、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壬○○)否認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加重強盜等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及子彈,係案外人藍元昌交付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保管的,並非伊交付丙○○保管的。

至向被害人辛○○強劫現金部分及事實欄二部分,均與伊無關,伊不可能強劫自己之錢云云。

二、被告丙○○承認有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及子彈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雖有至台中市○○路○段6之2號巨龍保齡球館之地下室開槍,但當時僅係恐嚇、教訓而已,並未向被害人辛○○強劫上開現金。

帶警查出之槍彈是藍元昌交付的。

又伊於警詢時係遭警刑求始承認犯罪,故伊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三、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承認於前開時間有與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至南投市家樂福、民族路附近之攤販購買衣物及面罩作為作案之工具。

嗣因黃石公園汽車旅館離作案之現場較遠,隨即又在當天下午4時19分許退房離去,轉往台中市○○路○段52號聖淘沙汽車旅館(下午4時42分許住進218、220號房),嗣由伊駕駛租來之QV─9909號自用小客車,載丙○○、蔡博全與戊○○等人前往台中市○○路○段6之2號巨龍保齡球館之地下室等事實不諱。

惟否認有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去找被告丙○○聊天,並未向被害人辛○○強劫上開現金。

伊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曾遭顏旺盛警員打嘴巴云云。

四、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雖坦承於案發當日下午有與其他被告等人住進台中市○○路○段52號聖淘沙汽車旅館之事實不諱(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06頁至第107頁),惟否認有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強劫被害人辛○○之上開現金,伊於旅館發現是要拿槍,伊即未與丙○○等人前往巨龍保齡球館。

伊於警詢時有遭打頭部、胸部之刑求,且承辦警員並要伊配合蔡博全之筆錄念出來回答,故伊之警詢筆錄不實在云云。

五、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承認於案發當日下午有與庚○○等人住進台中市○○路○段52號聖淘沙汽車旅館房間,並前往巨龍保齡球館地下停車場開槍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上開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於警詢時因施用毒品,意識不清,且當時蔡博全在旁指導伊如何回答,要伊配合,伊始承認犯罪。

事實上伊並未參與強劫被害人辛○○之上開現金云云。

六、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承認警方於前開時間有在其上開租住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制式九О手槍子彈150顆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上開子彈係被告丙○○拿到伊租住處放的,並非伊的。

伊之警詢筆錄係經警改過後叫伊簽名的。

另伊以前雖曾從嘉義拿回東西,但係茶葉,並非子彈云云。

貳、關於被告壬○○、丙○○共同持有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含已擊發部分)部分:

一、認定被告壬○○、丙○○共同持有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含已擊發部分)犯行之證據: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影本一份(見257號偵查卷㈡第103頁以下)。

㈢、丙○○警詢時之證詞。

㈣、庚○○警詢之證詞。

二、認定被告壬○○、丙○○共同持有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含已擊發部分)犯行之理由:㈠、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槍枝7把及各式子彈138發,為被告丙○○於92年1月7日下午2時許,帶同警方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廍下村大岩巷23號後方草叢中起獲,此為被告丙○○所是認,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257號偵查卷㈡第14、18頁、第20頁以下)。

而該批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手槍均係制式半自動手槍,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一所示),138顆子彈中,除一顆不具殺傷力外(如照片36所示),餘137顆均具有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257號偵查卷㈡第103頁以下)。

㈡、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上開槍枝、子彈及在巨龍保齡球館擊發之子彈,係被告壬○○於91年11月間交由被告丙○○保管藏放,此亦據被告丙○○於92年1月7日及同年月15日警詢時供稱:「當天(指巨龍保齡球館強盜案當天)使用的槍械是原先老闆交代我藏放之同批槍彈,由老闆吩咐我去拿來使用的:::」、「經我主動帶同警方:::取出各式制式九○手槍共七把、九○制式子彈130發、達姆彈8發:::,是老闆『讚兄』(指被告壬○○)要我拿去藏放,時間大約在91年11月間交代我放的:::」等語在卷(見257號偵查卷㈡第13、14、54 頁)。

丙○○明確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及作案已擊發之子彈,是壬○○於91年11月間交伊保管。

㈢、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我在壬○○身旁已一年半,我叫他『讚兄』。

本件犯罪之槍枝均為被告壬○○所提供,因為犯案前在『讚兄』家中,『讚兄』叫丙○○去提槍枝出來,並分配工作」等語(見257號偵查卷㈡第48、49頁)。

庚○○為壬○○之小弟,明確證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及犯案已擊發之子彈是壬○○交待丙○○拿來的。

㈣、被告丙○○後來改稱:起獲之槍枝、子彈係藍元昌所交付,與被告壬○○無涉云云,被告壬○○並舉證人藍元昌、陳志強為證。

而證人藍元昌於原審亦結證稱:「我入獄之前有將槍枝及子彈交給丙○○保管,槍有7枝,子彈有200多發。

槍是九○、九二、九三的,但子彈都是九○的。

有部分是達姆彈。

丙○○是我的小弟,才交給他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7頁)。

但查槍枝、子彈均是違禁物,未經許可而授受槍枝、子彈,在授受之雙方均屬犯罪行為,為免自己犯罪之行為被他人查覺,交付槍枝之人如非推心置腹之親密朋友,即屬有特殊之利害關係之人,絕無可能將非法的槍彈交付陌生人保管。

因此,藍元昌如果確有將扣案之槍枝、子彈交給被告丙○○保管,則藍元昌對於丙○○一定十分熟悉,當不致於無法指認出被告丙○○。

但證人藍元昌於偵查中經警方提示含被告丙○○在內之照片30張(共15人,每人各2張,被告丙○○之照片附於257號偵查卷第17頁,雖屬影印之照片,但五官特徵仍可辨認)供證人藍元昌指認,藍元昌指認後陳稱:「都不認識」等語(見257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

足認藍元昌與丙○○並非熟識,依常情判斷,證人藍元昌應不可能將槍彈交給不熟識之被告丙○○保管之可能。

㈤、次查,就交槍之細節,詢問證人藍元昌及被告丙○○之結果,證人藍元昌證稱僅交一次槍給被告丙○○,交槍當時沒有直接與被告丙○○聯絡,而是透過「阿和仔」居間聯繫,交付之時間是凌晨2、3點左右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㈡第398頁至400頁)。

被告丙○○則稱是證人藍元昌直接打電話給伊,交槍之時間約在晚上8點多等語(見同上卷第401、402頁)。

查證人藍元昌與被告丙○○均稱雙方授受槍枝之次數僅有一次,如果證人藍元昌與被告丙○○均親自參與該次槍枝、子彈交付之行為,又何致於對此親身參與之聯絡方式、及交槍之時間,二人之供述竟發生為如此南轅北轍?足見被告壬○○、丙○○所辯及證人藍元昌所陳,槍枝、子彈係由藍元昌交付被告丙○○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㈥、證人陳志強於本院前更一審時結證稱:「我於85年認識藍元昌,是朋友關係。

我於90年3月間入監,入監時間有與藍元昌拿槍彈給丙○○。

拿槍彈給丙○○之前,並不認識丙○○,他是藍元昌的朋友。

當天是藍元昌把槍彈交給丙○○的,槍是放在襪子裡面,子彈另外放,槍與子彈一起放在黑色紙袋一起交給丙○○。

數量我不清楚,要問藍元昌。

當天是藍元昌跟丙○○聯絡的,藍元昌找我去員林鎮○○路土地公廟,大約晚上8點多交槍。

交槍地點就是員林鎮○○路土地公廟」等語,就交槍之時間而言,顯與證人藍元昌所陳:「交槍之時間是凌晨2、3點左右」等語不符,況本院前審依被告丙○○之請求,向台灣台中監獄調取藍元昌自92年1月間至同年4月間及93年3月間在該監獄之接見室監聽記錄,經核亦不能證明證人藍元昌確有交付上開槍彈予被告丙○○之事實,有該接見室監聽記錄足按(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7頁至48頁),益見證人陳志強上開所供,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壬○○之詞,亦不足採信。

㈦、被告壬○○、丙○○等人於本院前審時,請求調取藍元昌案件所查扣槍彈,與本件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用以比對該槍彈之批號是否相同?惟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並非案外人藍元昌所交付,已如前述,況縱該槍彈之批號相同,亦無法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即係藍元昌所交付,是本院認尚無調取該槍彈比對之必要,併此敘明。

是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係被告壬○○所有,於91年11月間交丙○○保管之事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關於丙○○、庚○○上開審判外供述證據能力之說明:丙○○上開於92年1月7日、同年月15日警詢時均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是老闆壬○○的。

庚○○於92年1月15 日警詢時亦證稱:犯案之槍枝是讚兄提供,因為犯案前在讚兄家中,讚兄叫丙○○去提槍出來,並分配工作等語。

丙○○、庚○○於審判中均否認上開供詞為正確,並辯稱有遭刑求情形。

但經證人即詢問之員警吳滄雄、賴錦源、黃水盛、賴世文;

證人即律師賴錦源、林萬生等人於原審、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時,證稱並未有刑求之情形。

本院勘驗上開丙○○、庚○○警詢時之錄影帶,亦未發現有刑求之情形。

而依本案係由壬○○主謀籌劃、分配工作、丙○○是壬○○之小弟(如後述),且壬○○住居南投市,丙○○是彰化縣人,藏匿槍枝之地點亦在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及槍枝之型式與數量等事實,可以認定丙○○、庚○○上開關於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是壬○○所有之證詞,更符合客觀情況,事理更清楚,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叄、關於被告等人(丁○○除外)持槍強盜部分之犯行:

一、認定被告等人持槍強盜所憑之證據:㈠、證人辛○○、詹元福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

㈡、證人蔡博全於偵查中、原審法院之證詞;

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丙○○於92年1月7日、同年月15日警詢時之證詞。

㈣、證人即被告丙○○承認租車,有至上開保齡球館開槍。

證人即被告己○○承認租車載丙○○、戊○○、蔡博全等人至巨龍保齡球館,丙○○等人下車開槍之事實。

庚○○承認租車及至超市買作案之衣物、頭罩等物之事實。

㈤、被告丙○○、庚○○、己○○於91年12月10日上午8時25分,至台中市○區○○路727號進億汽車出租行,租得QV─9909號自用小客車,亦有租賃契約書、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257號偵查卷㈡第74、75頁)。

㈥、被告庚○○、己○○至南投市家樂福超市、購買作案之衣物等工具,於同日10時34分結帳離去,亦有發票存根聯(收據)影本及結帳時之翻拍相片在卷(見偵字第257號偵查卷第14至17頁)。

㈦、被告丙○○等人進住及離開待命強盜財物之黃石公園汽車旅館、聖淘沙汽車旅館之時間,有各該旅館之日報表影本及客房動態表可資佐證(見偵字第257號偵查卷㈡第77、80頁)㈧、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影本一份在卷。

二、認定被告等人持槍強盜之理由:㈠、①證人即被害人辛○○如何向被害人詹元福之妻拿取一百萬元現金,再向被告壬○○拿取現金一百萬元(未清點 ),即於91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攜帶現金前往巨龍保齡球館欲交給詹元福,惟於拿錢下車後即遭不明人士開槍,嚇得蹲下後,就遭人把錢搶走,即打電話給詹元福,事後並未報警處理各節,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92年2月13日檢察官詢問時具結證述甚詳(見257號偵查卷二第217頁 )。

②另證人詹元福於同日檢察官偵詢時,具結證稱:與壬○○集資二百萬元,結果還沒有賭錢即被搶走了。

除伊與壬○○知道辛○○會在那個時間、地點將錢帶去,沒有其他人知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8頁 )。

依證人辛○○、詹元福之證詞,辛○○係於攜大約二百萬元(實際為一百九十萬元)之現款開車至巨龍保齡球館,才下車即遭人開槍,搶走款項。

而辛○○將於上開時地攜鉅款至巨龍保齡球館,除辛○○、詹元福知道外,只有被告壬○○知情。

因此可以明確認定本案強盜案係由壬○○所主謀籌劃。

㈡、證人蔡博全①於92年1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證稱:「是由壬○○策劃,他告訴我們說,當天有一筆五百萬元左右進出,叫我們去劫。

告訴我們的地點在南投市壬○○住處附近:::。

是在案發當天中午左右告訴我們的。

當時丙○○有表示人手不夠,叫我找人,我就說阿忠,阿龍說好,我即去載他,再回簡某住處。

我們即分坐兩部車,我及阿宗(忠)開一部車,國雄及阿達開一部車,阿龍及壬○○開一部車,我車先至台中汽車旅館休息。

後來丙○○把軍火帶來,帶了六把槍來,我攜二把,阿忠(戊○○)二把,阿達(己○○)及阿龍(丙○○)各一把:::然後我及阿忠、阿龍、阿達開一部車,庚○○自己開一部車在樓上(應係車上之誤)把風,我們則到地下室等候,在等候期間,丙○○看到對方的車,我及阿忠及阿龍即下車對天花板開槍,:::,阿達在車上負責接應,後來搶到錢以後即交給丙○○,阿達即載我、阿忠、阿龍回南投。

回南投後即把槍交給阿龍,我即回彰化等消息。」

等語(見偵字第346號偵查卷第134頁)。

②於92年12月3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辯護人詰問時結證稱:我所持槍枝型式不知道。

大約朝天花板開了七、八發子彈,講好的看到人就朝天花板開。

案發當日上午九時多,在丙○○住處有看到己○○、庚○○、壬○○。

先離開後,下午一時許,與戊○○一起去,看到壬○○、己○○、丙○○、庚○○。

丙○○說有事要我們幫忙,說要去台中搶錢。

搶到的錢叫我們不要計較太多,幫他的忙,一人給十萬元。

伊和戊○○各分得五萬元,當時在車上,被告壬○○拿給丙○○,丙○○再拿給伊等語。

檢察官反詰問時,蔡博全證稱:12月10日上午到丙○○及壬○○力行街住處停留超過半小時,不到一小時,壬○○全程在場。

壬○○說要我們幫忙,不要計較太多,說要去台中搶錢。

是丙○○要我去載戊○○。

我及庚○○、己○○、戊○○四人一起離開;

丙○○、壬○○一起離開。

和戊○○到壬○○住處後,到去台中之前,壬○○有說到現場後看到對象就開槍,他說大概有五百萬元,叫我們這件事幫他,不要計較太多,這些話丙○○、壬○○都有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頁以下)。

蔡博全始終證稱係壬○○策劃,且於出發至台中市之前,在南投市即已說明要搶錢;

且庚○○亦有參與把風工作。

㈢、證人即被告戊○○於92年1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是蔡博全至員林之彰化法院接我至南投壬○○住處,然後再至台中汽車旅館,後來丙○○出來分槍彈及作案用之衣物、帽子,然後我與蔡博全、己○○、丙○○持槍共搭一部車至巨龍保齡球館地下室等,後來丙○○說對象出現了,我及蔡博全、丙○○便下車對天花板開槍,然後把對方的錢搶走,即回到車上,阿達即載我們回南投,在車上我們把衣服帽子即脫掉,回到南投後至某棟大樓12樓,我們即將衣服、槍、錢交丙○○。」

(見同上卷第136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2年1月7日警詢時證稱;

「約於91年12月9日深夜時間,我老板「贊兄」告訴我找幾位朋友幫忙處理債務問題,我就於隔日連絡阿全(蔡博全)並透過他再找忠和,隨即夥同綽號阿達及國雄等人分乘兩部自小客車,於當日17時許前往老板指定處所(台中市○○路○段六之二號地下停車場),當時國雄駕乙部車在文心路阿水茶店旁等待,我及阿全、忠和由阿達駕車進入停車場內,阿達開車在停車場待命。

我們三人各帶兩把制式手槍共六把及子彈數十發,站在一樓樓梯前時,阿達突然大喊一聲我也聽不清楚,然後我就聽見槍聲響起,這時很緊張馬上蹲下來,他們把手提袋拿走,我們就趕緊離開。」

「共強盜新台幣一百多萬元,都應該交給老板贊兄,事後老板依例陸續給我約一萬餘元零用錢,另又要我轉交給阿全及忠和各五萬元。」

(見偵字第257號偵查卷二第13頁)於92年1月15日警詢時,亦供稱:「約於91年12月9日深夜時間,我老板贊兄告訴我找幾位朋友幫忙去台中市○○路巨龍保齡球館強盜財物,我就於隔日連絡阿全(蔡博全)並透過他再找忠和(戊○○),隨即夥同綽號阿達及國雄等人在壬○○租住處(南投市○○○街十六巷九號),壬○○因與阿全及忠和二人沒有交情,就由贊兄事先告訴我再由我轉達在場人,要強盜綽號阿明所攜帶之錢,且必需先開槍恐嚇但不要傷害對方,我轉達贊兄意思後,贊兄就由樓上下來跟大家見面並說麻煩大家了,然後我與壬○○前往藏槍處所取出六把槍械及十支彈夾。

另其他國雄、阿達、阿全、忠和等人先到台中市黃石公園汽車旅館待命。

我們取槍後我先載贊兄回南投市○○○街租屋處,我們分別開車前往台中市,我先到該汽車旅館與他們會合,贊兄自行前往台中市○○路一間計程車行等待,我們在黃石公園汽車旅館分配穿著新購之衣帽、手套及槍彈,阿全及忠和和持兩把槍及四支彈夾,我與阿達各持一把搶及一支彈夾,隨即大家再轉往聖淘沙汽車旅館等贊兄來電與我聯絡,並告訴我對方開乙台賓士E型黑色車子,車號為後四號四一八二號,我們分乘兩部自小客車,於當日十七時許前往指定處所。

當時國雄乙部車在文心路阿水茶店等待,我及阿全、忠和由阿達駕車進入停車場內,阿達開車在停車場待命,我們三人站在往一樓樓梯前時,對方阿明進入停車場下車後,我與阿全、忠和三人朝上開槍數十發,我們取走手提袋之金錢後,就趕緊上車離開。」

「當天使用的槍械是原先我老板告訴我他藏放之同批槍彈,由老板吩咐我去拿來使用的。

共強盜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都交給老板贊兄,事先贊兄有交待不要計較可拿多少酬金,這次朋友相挺,以後會補足的。」

等語(見偵字第257號偵查卷二第53、54頁)丙○○明確證稱係壬○○策劃主謀;

強盜所得現款如何分配,由壬○○決定;

所使用之槍枝、子彈係壬○○所提供。

㈤、①證人即被告丙○○始終承認有至上開保齡球館開槍。

②被告丙○○、庚○○、己○○於91年12月10日上午8時25分,至台中市○區○○路727號進億汽車出租行,租得QV─9909號自用小客車,亦有租賃契約書、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257號偵查卷㈡第74、75頁);

③被告庚○○、己○○至南投市家樂福超市、購買作案之衣物等工具,於同日10時34分結帳離去,亦有發票存根聯(收據)影本及結帳時之翻拍相片在卷(見92年偵字第879 號偵查卷第14至17頁);

④被告丙○○等人進住及離開待命強盜財物之黃石公園汽車旅館、聖淘沙汽車旅館之時間,並有各該旅館之日報表影本及客房動態表可資佐證(見偵字第257號偵查卷㈡第77、80頁)。

⑤依蔡博全上開證詞,可以認定本件強盜犯行實施時,被告庚○○係駕駛另一部小客車在外擔任把風之工作;

被告己○○、丙○○、戊○○則分別持槍,由己○○負責駕車載丙○○、戊○○、蔡博全進入巨龍保齡球館地下停車場,丙○○、戊○○、蔡博全持槍下車搶劫時,己○○在車上接應。

⑥被告庚○○於92年1月7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沒有(去台中巨龍保齡球館)(後改稱)有。

丙○○叫我與己○○先去買作案用的球帽及風衣,後來我們有至某家汽車旅館去分,當時丙○○有拿槍要給我,我說我不會用,所以我才沒有分到槍,後來他們一部車進地下室去搶,我在附近把風」等語(見偵字第257號偵查卷㈠第131頁反面)。

庚○○亦自承丙○○等人進入巨龍保齡球館地下室強劫時,庚○○在外把風。

⑦被告己○○承認確有駕車載丙○○、戊○○、蔡博全等人至巨龍保齡球館,丙○○等人下車開槍;

於92年1月7日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亦供稱:「我持一把(槍),但我沒開槍,因我負責開車接應」等語(見同上卷第130頁反面)。

⑧、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可憑;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⑨依上開證人辛○○、詹元福、蔡博全、戊○○、丙○○、庚○○、己○○之證詞;

及租車契約書、本票影本、家樂福超市發票存根、黃石公園汽車旅館、聖淘沙汽車旅館日報表、客房動態表、扣案如表一之槍彈等證據,足認被告壬○○、丙○○、己○○、戊○○、庚○○等人上開持槍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㈥、至被告丙○○、庚○○、戊○○、蔡博全等就策畫強盜行為之謀議情節、行搶過程之細節等供述雖未盡一致,容或出於供述內容繁簡不一,或因對於犯罪情節有所保留,或因犯案過程歷時較長,無法逐一鉅細靡遺詳述,然究不能僅以被告丙○○等就行為之細節描述稍有差異,即認被告丙○○等人所供均無可採,亦併此說明。

三、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庚○○前雖辯稱其與丙○○等一起到第二家汽車旅館時,發現有持槍,即表示不想參加,隨後就離開了云云。

查被告庚○○於92年1月7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承認駕車在巨龍保齡球館外擔任把風工作乙情,與蔡博全證述情節相符。

且己○○駕車載丙○○、蔡博全、戊○○進入巨龍保齡球館行搶時,由未持槍之庚○○在附近擔任把風,亦合於情理。

被告庚○○上開辯詞,不能採信。

㈡、被害人辛○○隨身攜帶之財物確遭被告丙○○等人搶走,此已據蔡博全、戊○○及丙○○一致供明如前,被告丙○○、戊○○辯稱開槍只是為了教訓或恐嚇被害人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所謂被告丙○○與被害人辛○○口角結怨導致開槍恐嚇、教訓之原因,依被告丙○○所供,是「之前在埔里賭博時,因為他(辛○○)的態度很囂張,而且一起喝酒時,曾經發生口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六0頁),但因賭博、喝酒小糾紛要教訓人,被告丙○○自已一人持槍俟機威嚇即可,動用七把槍及不少之子彈,並花費數千元租車、再以數千元購買作案之衣物,甚至在事後給被告蔡博全、戊○○各五萬元作為報酬,不合情理。

被告丙○○、戊○○所辯僅是要教訓辛○○,並非要強盜財物云云,亦與情理有違,不能採信。

又被告壬○○將現金交給被害人辛○○之後,即歸辛○○負責保管,且尚有一百萬元非壬○○所交付。

況依證人蔡博全所供(如後述),被告壬○○等亦非僅預計只搶壬○○所交付之該筆現金,被告壬○○、丙○○等人辯稱其等不可能「自己人搶自己人的錢」云云,實非可採。

㈢、被告壬○○雖辯稱91年12月10日當天其不在場參與謀議,並提出電話通聯記錄及舉證人賴美妙、陳振田、王毅慶為證。

查通聯記錄固然記載91年12月10日7時41分3秒、8時18分39秒,被告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自台中市之基地台發話(偵字第257號偵查卷㈠第172頁),惟參與犯罪之謀議,原本無須鉅細靡遺全程參與,而且被告丙○○並非不能代被告壬○○轉達意思,被告壬○○固然辯稱當天早上7、8點自台中回到南投後,即陪同其妻賴美妙至華南銀行南投分行領錢,領完錢之後即與賴美妙分手後轉往陳振田住處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審卷㈡第162、163頁),惟證人賴美妙則證稱被告壬○○領完錢後陪同其回家中並在家停留二、三分鐘始離去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審卷㈡第159、160頁),彼二人所供已有出入,已見被告壬○○所供不實;

況被告壬○○於本院上訴審及偵查中亦不諱言曾在當天返回家中(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302頁、偵字第257號偵查卷㈠第133頁、偵字第257號偵查卷㈢第24頁),參以一般人實無可能記得平日週遭每一件事發生之確切時間,被告壬○○至少於91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左右、中午過後,曾經兩度回到住處,所辯其未在場參與謀議云云,自非可採,通聯紀錄及證人賴美妙、陳振田、王毅慶所證,亦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㈣、蔡博全於原審供稱:「:::我在當天(91年12月10日)早上8、9點到丙○○住處,看到壬○○、己○○、庚○○。

丙○○叫我打電話找人幫忙,要去搶錢,壬○○說他最近比較不方便,要我們幫忙,事成之後,會給我們一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不要計較代價太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1頁),於本院上訴字審證稱:「(91年12月10日上午到被告丙○○住處時看到何人?)被告己○○、被告庚○○、被告壬○○」、「(當時)應該九點多還沒十點,一年多了正確時間我不記得」等語(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50頁),均稱在91年12月10日當天曾經兩度在被告壬○○之住處與其見面;

惟依蔡博全於第一次警訊時並未提及第一次到被告丙○○之住處時,曾經見到被告壬○○,而僅稱在與被告戊○○到場時,見到被告壬○○等語(見偵字346號偵查卷第17頁第1至第10行),嗣於偵查中蔡博全亦同此供述無異(見同上卷第133頁倒數第1行至第134頁第6行),且蔡博全兩次到被告壬○○之住處,自難長期清楚記憶何況到場見到何人、談了什麼話,蔡博全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證,容或因時間日久記憶漸趨模糊之關係而混同誤認,尚難據此即謂蔡博全所證有所瑕疵而全部不可採,但依常理,自以其在離案發時較近之偵查中所為證詞,較可採信。

四、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辛○○、詹元福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等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雖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但被害人之權益、人身安全亦應同時注意。

本案被告結夥多人,持槍公然強劫,如再命為證人與被害人當面對質,必對被害人造成無名的恐懼,因此本院認不宜讓證人辛○○、詹元福與被告等對質詰問。

㈡、證人蔡博全於偵查中具結後作證;

於原審法院又具結作證之證詞。

蔡博全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之證詞,各有重點;

且疏繁有異。

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1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詞,與蔡博全證詞一致,且與客觀情況相符。

戊○○後來之供述,與其於偵查中作證所為證詞不一致,如糾集多人前往開槍,係為教訓恐嚇被害人,顯不合情理,難予採信。

戊○○上開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作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另戊○○先於92年1月7日12時至同日13時許,於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經警偵詢,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帶,該筆錄內容與戊○○之供述大致相同;

且均係出於戊○○主動陳述;

對於問題答覆都出於自己了解所為立刻之陳述,並無懼怕情形,經本院勘驗錄影帶明確。

因叔戊○○於同日即92年1月7日16時10日在南投地檢署具結後所為與警詢大致相同之證詞。

足認戊○○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詞,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㈣、證人即被告丙○○警訊時陳稱係由壬○○主謀等劃本案,提供作用槍枝、子彈;

如何分配搶得之現款,並承認租車,有至上開保齡球館開槍,搶得一百九十萬元之現場等語;

證人即被告己○○供承租車、持槍駕載丙○○、戊○○、蔡博全等人至巨龍保齡球館,丙○○等人下車開槍等語;

庚○○供承租車及至超市買作之衣物、頭罩等物等語。

就丙○○、己○○、庚○○等人之上開供述以之為自白,證明其等自己犯罪事實,因均係出於自由陳述,且有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均有證據能力。

㈤、丙○○於本院證稱其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係遭刑求所為,與事實不符。

並供稱作案用之槍枝、子彈是藍元昌交伊保管;

係前往恐嚇、教訓被害人,並非強盜云云。

惟查,丙○○上開於92年1月7日、同年月15日警詢時均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是老闆壬○○的。

庚○○於92年1月15日警詢時亦證稱:犯案之槍枝是讚兄提供,因為犯案前在讚兄家中,讚兄叫丙○○去提槍出來,並分配工作等語。

丙○○、庚○○於審判中均否認上開供詞為正確,並辯稱有遭刑求情形。

但證人即詢問之員警吳滄雄、賴錦源、黃水盛、賴世文,證人即律師賴錦源、林萬生等人於原審、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時,證稱並未發現有刑求之情形。

本院勘驗上開警詢時之錄影帶,亦未發現有刑求之情形。

而本案係由壬○○主謀籌劃、分配工作、強盜所得財物由壬○○決定如何分配及丙○○是壬○○之小弟(如後述),且壬○○住居南投市,丙○○是彰化縣人,藏匿槍枝之地點亦在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等事實,可以認定丙○○、庚○○上開關於警詢所為陳述,更符合客觀情況,事理更清楚,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即員警吳滄雄、賴錦源、黃水盛、賴世文;

證人即律師賴錦源、林萬生等人於原審、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時,就丙○○、庚○○於警詢所為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事作證,並非就犯罪事實作證。

而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須於準備程序決定,因此上開員警、律師於準備程序時,就共同被告之警詢時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作證,並未違背規定,附此敘明。

㈥、至己○○、戊○○於警詢時,所為其他供述,本院並未以之為證明被告等持槍強盜之證據,無討論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被告丙○○於原審時供稱在巨龍保齡球館地下室強盜案發生之後,在台中市「茶痴」茶藝館交付十萬元給蔡博全及被告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1頁),惟被告丙○○在警詢時,本即供稱是在「汶萊酒店」外交付酬金予蔡博全等二人(見偵字第257號偵查卷㈡第54頁),核與蔡博全及被告戊○○所供相符(見偵字346號偵查卷第27、135頁),自不能以被告丙○○事後翻異之詞,反指蔡博全所證不可採信。

且亦不能以丙○○先後之供述,稍有不符,即認其證詞全不能採信。

肆、關於被告丁○○與壬○○共同持有子彈部分:

一、認定被告丁○○與壬○○共同持有子彈所憑之證據:㈠、證人即被告丁○○於92年2月18日所為之陳述。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

上開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分別為GFL九MMLUGER(140顆)、WIN九MM LUGER(10顆),認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83號偵查卷第73、74頁)。

㈢、壬○○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二、認定被告丁○○與壬○○共同持有子彈之理由:㈠、被告丁○○於92年1月7日上午7時許,被警於台中市○○路○段六八八號五樓之十九租屋處之矮櫃中,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此為被告丁○○所承認。

而上開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分別為GFL九MM LUGER(140顆)、WIN九MM LUGER(10顆),認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83號偵查卷第73、74頁)。

㈡、被告丁○○於92年2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這批子彈是在91年12月11日或12日左右,我與壬○○去嘉義找一個人談的,隔天壬○○叫我自己去拿,拿了多少顆我不清楚,但是是五小包,那天在我住處搜出三小包,而另外二小包子彈,壬○○在我拿回來當天送去給一個人」、「我與壬○○談好後,隔天壬○○叫我去嘉義拿東西,我去嘉義某公園附近拿,拿回來後,我至草屯、芬園附近壬○○朋友處,壬○○叫我先拿一百顆至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交給一個人,另一百五十顆,他叫我拿回住處保管」、「在那天我拿回來的隔天凌晨三點多,拿至台中市○○路及中港路口交給一個人,並沒收錢」等語(見偵字第283號偵查卷第58、59頁)。

被告丁○○明確供稱附表二所示之子彈,係丁○○與被告壬○○於91年12月11日凌晨,在嘉義市向不詳姓名之男子所購買(公訴人依據被告丙○○所供,認係向「水源」其人所購,其餘一百顆,公訴人認已交付另一不詳姓名綽號「志陽」之人,因未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

另丁○○供稱超過150顆部分,即100顆拿至台中市○○路、中港路口交給一個人云云,因後來丁○○為不一致之陳述,又無其他證據佐證,因不予認定,詳後述),由被告丁○○帶回住處放置。

經查被告壬○○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發話基地台位置,91年12月11日凌晨3時24分18秒,係在嘉義市○區○○○路五七三號(見偵字第257號偵查卷㈠第173頁),時間、地點均與被告丁○○所供相符,足證被告丁○○此部分所供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壬○○於92年2月27日偵訊時辯稱:其於91年12月11並未南下嘉義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㈢、由以上丁○○之供述、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壬○○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足認丁○○與簡賢鑽共同持有附表二所示之子彈之犯行。

三、被告壬○○、丁○○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與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不知其住處查扣之子彈係何來,是警察搜出來才知道的云云,於本院具結後更證稱上開92年2月18日之證詞,雖是伊說的,但不實在,當時伊有吃精神科的藥,講什麼都不知道,是開庭後才知道子彈是丙○○拿去放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6頁反面、317頁)。

但證人即被告丁○○偵查時之選任辯護人蔡宏隆律師於原審結證稱:「我剛到時(指剛到偵查庭時),丁○○的精神狀況很正常,之後問到某些問題,丁○○就開始哭泣、激動,有時答非所問,情緒不好」、「沒有(當天檢察官問案態度並無不宜或令人不悅之情況)」、「沒有(偵訊筆錄內容與我在場聽到之內容沒有不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6頁),依以上被告丁○○偵訊筆錄之記載及證人蔡宏隆之證言,被告丁○○於偵訊中情緒固然起伏、激動,惟其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甚為明確,自不能僅以被告丁○○自身於偵查中情緒有所起伏,或一經哭泣,即認為被告丁○○之自白無任意性。

另英美法傳聞例外規定,有所謂「驚駭之表達(Excited utterance),認證人於遭受侵害後,處於驚駭、激動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不以立即陳述為恆要),因係處於激動、驚駭之情況下所為,沒有作假虛偽之可能,可信性極高,雖然為審判外陳述,縱證人能到庭陳述作證,該審判外之「驚駭表達」,仍有證據力。

依在場證人蔡宏隆律師之證詞,丁○○上開證詞,顯係丁○○於激動、害怕之情況下所為之「驚駭表達」,具可信之特別狀況。

丁○○於檢察官面前為上開陳述時,並未具結,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未具結之警察面前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如其先前之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得為證據。

則在較具法律知識,立場更客觀之檢察官面前之審判外陳述,雖未經具結,如具上開要件,自亦有證據能力。

因此丁○○上開92年2月18日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可作為證明被告壬○○持有附表二所示子彈之證據。

又即使被告丁○○患有疾病,羈押期間持續接受治療,惟其昡暈症疾病於被查獲前即已存在,而本件在被告丁○○住處查獲之子彈一批,無論是公訴人起訴所指係被告壬○○購置後放在被告丁○○處,或者被告丁○○事後所辯根本不知道是何人放置。

惟被告丁○○在甫被查獲之初,即明白供稱:「(子彈)是我以前男朋友林明勇所寄放在我那裡的,我並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林明勇)是在91年1、2月間在彰化被人開槍殺死的」(見偵字第283號偵查卷第9頁)、「是以前男友林明勇的,他放在家裡,我帶出來,但不知是何東西」等語(見同上卷第33頁反面)。

在羈押中則供稱:「應該是丙○○的」,對照被告丁○○前後所供,其顯然有意將持有子彈之責任轉嫁給已死之人或其他人,無論被告丁○○上開所供係為保護自己或第三人,其對於持有子彈之法律責任顯非不知,面對警、偵訊並能從容應對已甚為清楚,無法僅因其患有疾病、持續用藥,即認其於92年2月18日之偵訊筆錄,係在精神耗弱狀態下所為之供述,或無任意性,是被告丁○○於原審聲請鑑定其精神狀態,核無必要。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丁○○上開92年2月18日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陳述,且有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自可作為證明丁○○犯罪之自白。

丁○○於警詢時,所為其他陳述,本院未以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討論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被告壬○○於92年2月27日偵訊時辯稱:其於91年2月 11並未南下嘉義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另於 本院供稱其係要丁○○至嘉義拿茶葉,共拿二斤,每 斤以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買進,以二千元賣出云云。

如壬○○所述屬實,則丁○○專程至嘉義市所拿取之 茶葉為二斤,本錢至少二千元,以每斤二千元賣出, 獲利亦只二千元。

為至多二千元之獲利,專程前往嘉 義拿取二斤之茶葉,不合情理,不能採信。

㈢、被告丙○○於警詢時亦陳稱:「我老闆『壬○○』在 台中市強盜案發生後,當天晚上就跟阿嫂『丁○○』 南下嘉義找綽號『水源』之男子見面談買子彈的事情 」、「我阿嫂『丁○○』是在台中市強盜案發生二、 三天後經老闆『壬○○』授意,自己到嘉義找綽號「 水源」之男子買子彈。

所購買子彈正確數量我不清楚 ,均是老闆『壬○○』自己說的、說共購買有二百多 顆制式九0子彈(達姆彈)」、「我二嫂(即丁○○ )所購買的二百多顆制式子彈(達姆彈),老闆『簡 賢讚』自己另外再賣給一位住在台中市綽號『志陽』 之男子八十顆子彈(達姆彈),所以警方只有在我二 嫂(即丁○○)住處查獲一百五十顆制式子彈(達姆 彈)」等語(偵字第257號偵卷㈡第134至136頁)。

查 證人丙○○此部分供述,除關於被告丁○○受被告簡 賢讚指示單獨至嘉義取回上開二百多顆子彈之時間及 被告壬○○將其中部分子彈轉讓給「志陽」之數量, 與被告丁○○所供略有出入外,其餘所供情節與被告 丁○○前揭自白均相符,參以被告丙○○另供稱其係 於91年12月中旬即將子彈放在被告丁○○家中,距離 被查獲之92年1月7日已有多日,其復供稱在此期間曾 多次前往被告丁○○住處,而子彈係屬違禁物,持有 者皆將之隱密收藏,尤以多達百餘顆之子彈數量相當 可觀,被告丙○○既未對被告丁○○表明寄藏之意, 衡之常情,當無任由子彈放在被告丁○○住處而經久 不予取回之理,益見被告丙○○於原審證稱:「被告 丁○○住處查獲之一百五十顆子彈,係我於91年12月 中旬某日晚上8、9點時拿去放的,該子彈與我從南投 縣名間鄉取出之槍彈是同一批」等語,應係事後迴護 之詞,不足憑採。

㈣、證人余炳男於原審雖證稱:「被告丁○○於12月12日 有提一包東西到我住處」等語,惟該證人就被告簡賢 讚、丁○○等二人當日到其住處之情節所證與被告簡 賢讚所供不符之處,不一而足,其證詞之真實性,已 有可疑,況該證人又證稱不知被告丁○○所提之該包 東西是什麼東西(見原審卷㈡第198至208頁),所證 自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壬○○、丁○○之認定。

㈤、證人陳世堯於本院上訴審字準備程序時雖亦證稱:我 綽號叫「阿元」(音同),於91年12月間見過被告林 育瑩三、四次,其中有一次,丁○○是91年12月11日 凌晨1、2點與被告壬○○一起到遊戲機那邊來找我, 當次我有說要送茶葉給她,後來在隔天(12)日晚上8 、9點時,被告丁○○自己一個人到嘉義新興公園,我 交給被告丁○○一般禮盒裝的茶葉等語(見本院上訴 卷㈡第305頁至308頁)。

惟證人陳世堯自稱其綽號為 「阿元」,並非「水源」,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 陳世堯即係公訴人所指「水源」之人。

況被告壬○○ 如果確實請被告丁○○向綽號叫「水源」之陳世堯拿 茶葉,根本未涉不法,應無須自始即在偵查中否認認 識「水源」其人(見偵字第257號偵查卷㈢第24、25頁 被告壬○○供稱不認識「水源」),更無須於原審審 理中供稱:「沒有,我沒有叫他(丁○○)去嘉義拿 任何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2頁),是被告林育 瑩、壬○○於本院上訴字審另辯稱其係向證人陳世堯 拿茶葉云云,亦無可採。

證人陳世堯上開所供,顯係 事後迴護之詞,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丁○○、簡賢 讚之證據。

伍、被告壬○○等六人於本院雖先後辯稱曾遭警刑求之說明:㈠、被告丙○○部分:⑴被告丙○○辯稱其在92年1月7日被警查獲後,曾在當天下午二至三時之間遭到警員以「腳踢」、「用手肘搥打腹部、背部」,「以類似壓克力板的東西抽打腳底」、「從鼻子灌水」、「以橡皮筋彈生殖器」、「拔陰毛」等方式刑求(見原審卷㈡第50頁、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7頁),惟依被告丙○○上開所供,其遭受刑求之方式,可謂極為殘忍,並非常人所能忍受,如被告丙○○所辯遭到刑求一節為真,則被告丙○○在移由檢察官訊問時未主動申訴遭到刑求已屬違反常情,其竟在檢察官訊問是否遭到刑求時猶否認有刑求之情事,在92年1月7日移由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曾遭到刑求一節,竟答稱:「沒有刑求」(見偵字第257號偵查卷㈠第130頁),殊難認被告丙○○所辯遭到刑求與事實相符。

⑵至證人即與被告丙○○同房羈押之陳明棋在原審證稱:「他(丙○○)晚上進來時,看起來身體很虛弱、很累,而且腳有一點跛,我主動問他是否被刑求,他說是」、「:::(隔天)我又問他,因為他的腳底板有明顯瘀青,我叫他要去驗傷,所以他有打報告要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109頁)。

但被告丙○○於92年1月8日凌晨1時30分接受入所檢查時,除自述「一年半前曾開過肺部積水及細菌感染」外,並未曾自述受有何種傷害(見原審卷㈡第61頁),且如果被告丙○○於92年1月8日甫經證人陳明棋發現「腳底板有明顯瘀青」,其瘀青當無法短時間內迅即痊癒消失,反觀被告丙○○於翌(9)日在臺灣南投看守所接受醫療時,被診斷為「腳底疼痛、無瘀血」(見原審卷㈠第370頁),亦可見證人陳明棋所證被告丙○○腳底板有明顯瘀青一節,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⑶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第二組組長黃水盛、警員賴世文於原審均證稱,因被告丙○○將槍枝、子彈交出,難以對被告壬○○交待,故在警局裝成被打、精神不好的樣子等語,均否認有對被告丙○○刑求之情事(見原審卷㈡第144、150頁)。

而被告丙○○自稱是在92年1月7日下午2、3時之間遭到刑求,己○○竟供稱其係在同日上午8時左右即看到被告丙○○遭刑求後被攙扶進刑警隊辦公室之情形(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84、85頁),時間尚在被告丙○○所稱遭刑求之前,己○○所供,自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另被告丙○○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係於警詢時有被恐嚇要配合,製作筆錄時並未被刑求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55頁),然亦為承辦警員賴世文所否認(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59頁)。

本院勘驗被告丙○○之警詢錄影帶,並未發現有刑求之情形。

⑸綜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於警詢時確有遭受刑求逼供之情事,是其警詢筆錄,非不可採。

㈡、被告庚○○部分:⑴關於如何遭到刑求,被告庚○○於原審陳稱:「我在1月7日於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也被刑求,被人揍頭,並說如果我不承認,要常常借提我出來應訊,所以我就按他們的意思作筆錄,1月15日借提時,一上車也被打胸部。

21日就沒有打」(見原審卷㈠80頁)、「因為1月7日查獲當晚被警察打,我會害怕,1月15日、21日沒有被打,因為我按照之前的說法」(見原審卷㈠第313頁),於本院上訴字審調查中供稱:「:::我被抓到後被(帶)到刑警隊,當時在刑警隊只有我跟警察在場,其他被告都不在場,都被分開了,警察要我交出槍枝,我說我沒有槍,四、五個警察就把我帶上廂型車,並帶我到租房子的地方,即南投市○○路四四三巷十二樓之三,在車上時警察他們就打我,就說我一定有槍,一定要交槍,我坐在廂型車中間那一排,旁邊有警察坐在兩旁,他們還一直問,我還是說沒有,警察有打我的頭,並搥我的胸口,然後到了我租屋處,警察就去搜索,並沒有搜到槍枝,然後再帶我回到刑警隊,也是我自己一個人在場,其他都是警察,又問我有無槍枝,我說沒有又被搥,當時是清晨,就這樣反反覆覆,沒有做筆錄,到當天下午1、2時,最後丙○○被攙扶進來,自己沒辦法走路,警察又對我說要我配合,:::,不然等一下就會像丙○○這樣子:::」、「15日被借提出來,在車上我胸口被搥兩下,頭打兩下,被告己○○有看到我被打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62頁),於本院更一審時陳稱:「製作筆錄時警員沒有對我刑求,是在製作筆錄前,打我頭部、胸部。

製作筆錄時,警員要我按照蔡博全之筆錄念來回答」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54頁),不僅前後所供不一。

且依以上被告庚○○所供,其係在92年1月7日製作筆錄時,因遭員警刑求,才依員警之意思製作警訊筆錄,惟徵之實際,被告庚○○於92年1月7日被查獲,係在當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10分製作第一次警訊筆錄,該次警訊筆錄之內容,被告庚○○除對於強盜之行為全盤否認之外,對於何人參與、何人策畫、成員幾人、如何分工等各節,亦均一概答稱不知道(見偵字第257號偵查卷㈠第71、72頁),警員依蔡博全、己○○及戊○○於警訊時所供,質疑被告庚○○在警訊之說詞,被告庚○○並稱:「我不清楚他們為何要陷害我」云云(同上卷第73頁),其已在警訊筆錄中全盤否認犯行,如何能認為其係依照員警之意思製作筆錄?足見被告庚○○所辯遭員警刑求才依員警之要求製作警訊筆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至其所稱92年1月15日其被借提,在車上時己○○有看到其被警毆打刑求(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62頁),而己○○則明白供稱92年1月15日與被告庚○○一起被借提時,並未曾看到被告庚○○有被刑求之情事(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85頁),核與被告庚○○所供亦有未符。

⑵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時之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於原審證稱:「:::警察有要求被告上廁所,被告拒絕,但後來被告要上廁所時我都會跟著去。

其他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庚○○心理害怕被刑求,惟被告庚○○在92年1月7日當次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事實全盤否認已如前述,證人林萬生所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庚○○於警訊時所供非出於任意性。

⑶況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被告庚○○92年1月7日之警詢錄影帶結果:「畫面中訊問警員手上拿一份文件(被告指疑該份文件是否為蔡博全的筆錄,警員看這該文件打字是否為對照著蔡博全的筆錄來跟我製作筆錄),在旁的有兩個警員問『被告是否要去廁所小便,問他「尿不急嗎」?』,但沒有看到警員有對被告庚○○為強暴、脅迫行為」等情,有勘驗筆錄足按(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56頁)。

本院勘驗庚○○92年1月17日錄影帶(此次否認犯罪),庚○○態度平靜,精神狀況不錯。

又勘驗92年1月15日之警詢錄影帶,此次承認犯罪,庚○○精神態度平靜,承認案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⑷另被告庚○○92年1月15日警詢筆錄之承辦警員吳滄雄亦到庭結證稱:「警詢筆錄是根據被告庚○○之陳述而記載,並無被告庚○○所述之刑求情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58頁)。

⑸綜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於警詢時確有遭受刑求逼供之情事。

㈢、被告戊○○部分:查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供稱因毒癮發作而為不實之供述,延至原審審理及本院更審時始改稱:「以我今天所說的為準」、「案發當天我被抓到時,毒品正在發作:::是蔡博全說已經說好了,要我跟著說。

我在偵查中所說是不實在的」云云。

惟被告戊○○在原審準備程序時與其辯護人充分溝通後仍坦承犯罪,並稱:「我以前所說的都是事實,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9頁筆錄),明白供認其在準備程序以前之供述之具有任意性及真實性,且證人即承辦警員張哲男亦到庭結證稱:「被告戊○○之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當時被告戊○○並無因吸毒致有意識不清之情形。

我不認識蔡博全,亦無要被告戊○○配合蔡博全筆錄之事。

更未對被告戊○○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00、201頁)。

況原審法院92年3月24日該次準備程序期間,距被告戊○○被逮捕並送往戒治之時已逾二月,並無再受毒品影響之虞,其仍坦承先前所供均屬實,被告戊○○所辯其於偵查時受毒癮及蔡博全之影響而為不實之供述云云,實非可採。

㈣、被告己○○部分:被告己○○雖陳稱:我於警詢時並未遭刑求,但是在製作筆錄之前,警員用白部條蒙住我的眼睛,打我腳底,說如我不配合作筆錄要叫海軍陸戰隊的人打我,並不是問我筆錄的刑警對我刑求,而是一個叫顏旺勝之人打我嘴巴云云。

然為證人顏旺勝、賴世文、鄭右忠、吳銘岳等人所否認,且證人顏旺勝更結證稱:「我是刑警隊長,並不是訊問者,亦未打被告己○○的嘴巴。

我們警員並未用白布條蒙住被告的眼睛,打被告的腳底,亦未對被告說不配合作筆錄的話,要叫海軍陸戰隊的人打他」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84、85頁),另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被告己○○之警詢錄影帶結果:「警員訊問被告己○○時,被告手上有拿一份資料(被告表示在畫面上他這份資料,是警察交給他的);

訊問桌上有放一本資料。

勘驗錄影帶中並無發現警員有用白布蒙住被告眼睛,打被告腳底,也沒有發現警員打被告的嘴巴。

勘驗的聲音也沒有警員對被告說不配合製作筆錄的話,要叫海軍陸戰隊的人打被告這類話。」

等情,亦有勘驗筆錄足按(見本院更一卷二第83頁)。

至被告己○○所陳:「警察桌上有一本筆錄,警察看著照打字後,要他照唸回答」云云,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是並不能證明被告己○○有遭刑求逼供之情事。

且本院並未以己○○之警詢承認強盜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己○○之警詢陳述,是否有瑕疵,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

㈤、被告壬○○部分:被告壬○○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雖陳稱:我是在製作筆錄之前,遭受陳育群警員毆打云云。

但為證人陳育群所堅決否認(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0頁),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況被告壬○○於警詢時並未承認犯罪,有其筆錄足按。

被告壬○○於警詢時既未承認犯罪,則無論其於警詢時是否有遭受刑求,均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我的警詢筆錄係經警改過後叫我簽名的云云。

但查承辦警員余富洲於本院已到庭結證稱:「被告丁○○之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當時筆錄是根據被告丁○○之陳述而記載,並未對被告丁○○刑求逼供,亦無被告丁○○所辯擅自更改筆錄後叫她簽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8、29頁)。

而本院亦未採丁○○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上開丁○○警詢是否有瑕疵,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陸、丙○○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阿華,證明本案有關偵辦之檢警人員是否牽涉重大違反法律及程序之處。

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法理予以檢驗,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阿華既係秘密證人,本院亦未依秘密證人之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傳訊之必要。

另被告壬○○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詹元福、辛○○、蔡博全。

查本件犯罪事實,已極明確,證人詹元福、辛○○已於偵查中就其等所知具結後,證述明確。

證人蔡博全除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外,並於92年12月31日本院上訴字審審理時,在被告等人前由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而為陳述。

且本件係持槍強盜之暴力犯罪,認不宜再使證人暴露在被告等人面前,認無傳訊必要。

柒、被告壬○○之辯護人為被壬○○辯稱:共同被告丙○○等人於警詢中之審判外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

另被告壬○○於案發當日即92年12月10日才確知詹元福要向伊拿一百萬元借款,被告不可能於92年12月9日與共同被告丙○○等人謀議行搶。

況詹元福在92年12月10日並未告知被告已籌得賭資若干。

被告既不知行搶之金額,豈會大費周章邀集眾人,提供槍械,又事先承諾要給蔡博全、戊○○各十萬元代價,僅為了一個不能確定之犯罪利益,顯不符事理。

再查,詹元福並未告知要將錢拿去巨龍保齡球館地下室。

被告無從預先吩咐丙○○等人去該處埋伏等候。

且被告事後曾主動向詹元福表示報警處理。

設若被告壬○○為本案主謀,當不會主動要求警方介入調查云云。

查被害人辛○○確於上開時地遭丙○○等人埋伏開槍強盜現款一百九十萬元。

而辛○○將攜款前往巨龍保齡球館地下停車場,除辛○○、詹元福知情外,僅壬○○知情。

而丙○○、己○○、庚○○、戊○○等人均於強盜前至壬○○南投市租位處會合,並準備作案用頭套、衣服,由壬○○提供槍枝子彈等情,已極為明確,本案係由壬○○主謀策劃,已如前述。

辯護人仍為上開辯護,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丙○○坦承係其帶警方起獲扣案之槍枝、子彈,且於地院羈押訊問時,即供稱扣案之槍枝子彈,是藍元昌所有。

參酌證人藍元昌、陳志強之證詞,應可採信扣案之槍彈是藍元昌所交付保管。

丙○○一再承認是要教訓辛○○,據被害人辛○○、詹元福之證詞,都沒有提到是由開槍的人所取走,被告是否有不法取財之意圖,不能據兩位被害人之證詞認定云云。

查丙○○等人並非前往教訓被害人辛○○,而係在壬○○主謀籌劃下,邀集眾人持槍前往強盜財物,已敘明如前。

辯護人仍以上詞為丙○○辯護,與事實不符,不能採據。

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壬○○、丙○○、庚○○、己○○、戊○○及丁○○等六人所為:㈠、關於被告壬○○、丙○○二人共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部分,二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至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所觸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壬○○、丙○○二人就上開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關於被告壬○○、丙○○、庚○○、己○○及戊○○等五人共同持上開槍彈強盜部分:①其中被告壬○○、丙○○二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按上開槍彈既具有殺傷力,自屬兇器無疑,被告持以強盜,自係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查被告壬○○、丙○○二人原先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嗣後二人另萌持槍彈強盜財物之犯意,而與被告庚○○、己○○、戊○○及共同被告蔡博全等人共同持前述手槍、子彈強盜被害人辛○○持有之現款,則其二人於共同持有上述槍、彈時,原無將上述槍、彈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其後始另行起意持上開槍、彈實施本件加重強盜行為,則其後為實施強盜罪而持有上述手槍、子彈之行為,係原先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

故其二人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與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②被告庚○○、己○○、戊○○等三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彼等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被告庚○○、己○○、戊○○三人所犯之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二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關係,均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又被告庚○○、己○○、戊○○及共犯蔡博全等四人間,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不含犯本案強盜持有手槍、子彈以前之犯行)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與壬○○、丙○○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即如附表二部分),被告壬○○、丁○○二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壬○○、丁○○二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運輸子彈罪,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丁○○二人確有販賣、運輸子彈之犯行(詳如後述),是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被告壬○○、丁○○二人就此部分持有子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至被告壬○○持有如附表一部分所示之子彈及持有如附表二部分所示之子彈間,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壬○○、丙○○關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渠等持槍在巨龍保齡球館強盜之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雖檢察官於92年8月11日在原審當庭請求撤銷對被告戊○○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所為免刑(按檢察官起訴時係請求減輕)之請求,惟檢察官既已因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得以追訴其他共犯之犯行,而減輕或免除其刑復屬法院應審酌之事項,是被告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但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丙○○於警詢時自白其持有手槍及子彈,並帶同警員於當日下午二時許至上開藏槍處,因而起獲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九0手槍七把、各式子彈一百三十七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除外),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亦依法減輕其刑。

二、原審就被告壬○○、丙○○、己○○、庚○○、戊○○、丁○○等六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壬○○於91年12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其住處參與犯罪之謀議,係依據被告庚○○於92年1月15日警詢之供述而來,惟被告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通聯記錄所載,該電話曾於91年12月10日7時41分3秒、8時18分39 秒自台中市之基地台發話,同日6時43分34秒在台中市之基地台受話(見偵字第257號偵查卷㈠第172頁),顯見被告壬○○辯稱並未於當日7時許親自在住處參與犯罪之謀議,應可採信,原判決認被告壬○○於91年12月10日上午7時許,有在其住處參與犯罪之謀議,與事實不符,已有未合。

㈡、被告戊○○部分,應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

㈢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壬○○、丁○○二人並不成立販賣子彈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論以販賣子彈罪,尤有違誤。

㈣、被告壬○○、丙○○提供槍枝供強盜部分,係參與強盜犯行,並非出借上開槍彈,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容有未洽。

㈤、又被告壬○○、丙○○二人所犯之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二罪間,係屬併合處罰之關係,原判決認係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亦有未洽。

㈥、被告壬○○持有如附表一部分所示之子彈及持有如附表二部分所示之子彈間,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原判決認係數罪併罰關係,亦有可議。

㈦、原審僅憑己○○之自白,認定被告己○○、庚○○有攜帶兇器竊取車牌之犯行,認事未洽。

被告壬○○、丙○○、己○○、庚○○、戊○○、丁○○等六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壬○○涉犯出借手槍之犯行,原判決未予判處死刑不當,關於被告己○○、庚○○、戊○○與丁○○等人部分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但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壬○○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量刑過輕,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己○○、庚○○、丙○○、戊○○及丁○○等人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本件強盜部分被告壬○○係居於幕後主導地位,事後取得絕大部分強盜所得之財物,被告丙○○受壬○○之指示出面糾集其餘被告共同實施犯罪,被告己○○、庚○○就上開強盜犯行係分別擔任開車、把風之工作,未負責開槍,被告戊○○雖於警、偵訊及原審曾自白犯行,惟事後又翻異前詞,迴護被告壬○○關於強盜之犯行,且負責實際持槍射擊外,事後並取得酬金,被告丁○○與壬○○共同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少,對於社會秩序潛在危害非輕,及彼等持槍強盜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持用之手槍、子彈數量可觀,及彼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槍、子彈(除經試射擊發後已失違禁物性質之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者外),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上開強盜案發後翌日凌晨某時許,夥同被告丁○○前往嘉義市某處後,向綽號叫「水源」之男子,以不詳價格談妥二百五十顆制式九О手槍子彈之買賣後,翌日即由被告丁○○自行前往嘉義向「水源」拿取該批子彈二百五十顆,然後駕車前往彰化縣芬園鄉壬○○之友人住處,與壬○○會合,壬○○取得該批子彈後,即以不詳之價格將其中之一百顆子彈,轉售予綽號「志陽(音似)」之男子,且指示被告丁○○代為送至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交予綽號「志陽」之男子,因認被告壬○○、丁○○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賣、運輸子彈,幫助販賣、運輸子彈等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訊據被告壬○○、丁○○等二人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以非販賣,非持有之意思,而以單純運輸之意思將物自一地運至相當距離之另一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者而言。

本件被告丁○○至嘉義將購買之子彈帶回彰化及台中市,本即屬持有之行為之一部,並無獨立運輸之作用,難認被告壬○○、丁○○有何運輸之行為。

㈡公訴人認被告壬○○、丁○○共同涉有販賣子彈犯行,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共同被告丙○○於92年1月23日警詢時所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及上開槍彈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依據。

惟查:①被告丁○○固供述其在嘉義市向不詳姓名者取得子彈後,將部分子彈帶往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持交另一不詳姓名人,再將其餘之子彈帶回台中市○○路租住處放置。

但究交付何人,無從查明。

縱有交付,所交付之子彈並未扣案,無從認定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丁○○確有販賣子彈以營利或幫助販賣之情事,亦無從認定丁○○、壬○○有另外多持有一百顆子彈之犯行。

又依壬○○持有槍枝之數目多達七把,其持有而被查扣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子彈分別為一百三十顆、一百五十顆。

且除一顆土造子彈外,均為九mm共口徑子彈,與壬○○所持有之手槍口徑相符。

壬○○所持有之全部子彈,並無非常多之情形,因此不能認壬○○購入大量九mm口徑子彈係欲販賣圖利而販入。

②共同被告丙○○於92年1月23日警詢中所為:「我老板壬○○在台中市強盜案發生,當天晚上就跟阿嫂丁○○南下嘉義找綽號水源之男子見面談買子彈的事情」、「我阿嫂丁○○是在台中市強盜案發生二、三天後經老板壬○○授意,自己到嘉義找綽號水源之男子買子彈。

所購買子彈正確數量我不知道,均是老板壬○○自己說的,說共買有二百多顆制式九0子彈(達姆彈)」等語,又稱:「我沒有看過丁○○向綽號水源之男子購買之子彈,是警方在二嫂住處查獲子彈時,才知道老闆壬○○跟二嫂已經把子彈買回來並藏放在二嫂住處。」

「我二嫂所購買二百多顆制式九0子彈達姆彈),老闆壬○○自己另外再賣給一位住在台中市綽號『志陽』之男子八十幾顆子彈(達姆彈),所以警方只有在我二嫂住處查獲一百五十顆制式子彈(達姆彈)」「綽號志陽之男子向老闆壬○○購買子彈的正確日期我不記的(得),是老闆跟綽號志陽之男子在咖啡廳洽談購買子彈時我有在現場,但不同桌。

老闆壬○○於何時將子彈交給綽號志陽之男子,我就不清楚。

均是老闆壬○○跟阿嫂丁○○二人自己處理的。」

「該二名綽號水源、志陽之男子均是老闆壬○○的朋友,我不認識,其正確年籍、姓名我均不清楚。」

等語。

丙○○上開供述稱沒有看過丁○○向水源買子彈,是警方查獲子彈時,才知道老闆跟二嫂已經把子彈買回並藏放在二嫂即丁○○住處云云。

既不知壬○○、丁○○已買回子彈,且藏放於丁○○住處,何以知悉共買幾顆,已賣出幾顆子彈。

其上開供述,有明顯矛盾之瑕疵,不能作為證明被告壬○○、丁○○販賣子彈之證據。

且上開丙○○警詢之供述,無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核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壬○○、丁○○確有販賣或幫助販賣子彈之犯行。

③公訴人所指該一百顆經賣出之子彈,並未扣案,能否擊發,是否有殺傷力,亦無從證明。

④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壬○○、丁○○確有此部分犯行,是其二人此部分犯行並不能證明。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事實欄二部分)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說明。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提供予丙○○等人用以強盜財物,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公訴人未引「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出借手槍、子彈罪。

但查被告壬○○係提供上開槍彈與被告丙○○、庚○○、己○○、戊○○及共犯蔡博全等人共同作案而為上開強盜行為,並非出借上開槍彈,壬○○之行為,並不成立同條例第7條第3項、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犯罪借用手槍、子彈罪。

依公訴人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壬○○犯意圖強盜罪出借手槍、子彈之犯行與持槍強盜之犯行,明顯可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起訴書誤認壬○○持有手槍罪與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因此就壬○○被訴意圖供犯罪用出借手槍、子彈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己○○二人外出找尋車牌,由己○○於汽車旅館前,以螺絲起子竊取一部黑色自小客車上之不詳車牌部分,認庚○○、己○○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此部分公訴人雖漏未記載起訴法條,但事實欄已敘及,顯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但庚○○、己○○上開被訴攜帶兇器竊盜車牌犯行,除己○○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

應認被告己○○、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而依公訴人起訴書之記載,庚○○二人竊取車牌係供懸掛於租來之小客車上,以避免強盜財物時被發現,足認竊盜車牌之犯行與強盜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拾、對於最高法院發回指摘事項之說明:

一、最高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原審法院於93年10月15日、10月19日、11月19日及12月17日均係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竟先後傳喚證人賴世文、余富洲、陳育群、顏旺盛、吳銘岳、鄭右忠等人到庭,且於準備程序均對上開證人為實質之調查,然就該等證人究竟如何有預料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之事由,未載明於筆錄,認所踐行之程序,於法有違。

查上開證人均為承辦之員警。

本院係傳喚上開證人就被告等人之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思,有無遭刑求等事項作證,即係就被告等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事項作證,並非對於犯罪事實作實質之調查。

且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中主張之。

依此規定,可明確認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於審理前調查確定。

且證據能力有無之調查,並非就犯罪事實為實質調查。

本院依上開賴世文等證人於準程序時所為之證詞,認定被告等於警詢時之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為法所許。

二、最高法院又認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丙○○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具狀主張:有關丙○○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上訴人壬○○於原審具狀陳稱:蔡博全之警詢筆錄內容矛盾,製作程序違法,應傳喚到庭詰、對質云云,乃原審判決置上開主張於不論,且未說明其餘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猶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有將該等傳聞證據視為同意採為證據之理由,遽以認定共犯蔡博全、被害人辛○○及各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而援為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之主要證據,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未備之誤。

查丙○○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援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者,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已經本院說明如前。

另蔡博全已於本院上重訴字審9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時,經傳喚到庭,在被告等人面前,經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並無未經傳喚到庭詰問、對質之情形。

另本院係援蔡博全於偵查中及本院上重訴字審時,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詞為證據。

蔡博全警詢之供述,並未援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縱蔡博全於警詢時之陳述有矛盾之情形,僅能以之攻擊蔡博全於偵查中、本院所為證詞之可信性而已。

本院綜合全事證,認蔡博全於偵查中、本院上重訴審時所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合於規定。

另共犯庚○○等人,已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詢問,其有與警詢時供述不一致之情形,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之情形,已敘明如前。

三、最高法院指摘稱: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壬○○未經許可持有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子彈,係基於「繼續犯意」而為之;

於理由欄則說明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除丁○○外)於強盜當日,係由丙○○取出藏放之槍彈,攜帶至黃石公園汽車旅館分配等情;

然於理由欄則引用已定讞蔡博全所為「::己○○把軍火帶來,::我攜二把,阿忠二把::」等供詞,均有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之違誤。

上開誤為「繼續犯意」之記載,本院已予更正。

另本院上重審判決理由欄一㈡記載證人蔡博全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己○○把軍火帶來::我攜二把,阿忠二把::」(見該判決第12頁倒數第3行)。

經核對該偵查筆錄之記載為「::後來丙○○把軍火帶來,帶了六把槍來,我攜二把,阿忠二把:;

」(見偵字第346號卷第134頁倒數第6行)。

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己○○把軍火帶來」之記載,顯係筆誤,應予更正。

四、最高法院又指摘稱:原判決先後採用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我老板壬○○在台中市強盜案發生,當天晚上就跟阿嫂丁○○南下嘉義找綽號水源之男子見面談買子彈的事情」「我阿嫂丁○○是在台中市強盜案發生二、三天後經老板壬○○授意,自己到嘉義找綽號水源之男子買子彈。

所購買子彈正確數量我不知道,均是老板壬○○自己說的,說共買有二百多顆制式九0子彈(達姆彈)」等語,資為丁○○此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

然於上訴人壬○○及丁○○被訴販賣、運輸子彈及幫助販賣、運輸子彈部分,原判決則又以「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所供述內容,均係老闆壬○○自己說的,是關於被告丙○○此部分之供述核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等為由,而不予採取,其就共同被告丙○○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一節,前後陳述不一,非無可議。

本院認定被告丁○○、壬○○共同持有附表二所示子彈之犯行,係以㈠、證人即被告丁○○於92年2月18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83號偵查卷第73、74頁)。

㈢、壬○○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為證,並未以丙○○之證詞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另丙○○上開於92年1月23日之證詞,如何不可採信,且為傳聞證據,已說明如前。

本院判決已無最高法院所指摘之不當。

五、最高法院又指摘:刑法上所謂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之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

本件關於上訴人壬○○、丁○○共同持有子彈部分,公訴人係起訴壬○○、丁○○分別涉犯販賣及幫助販賣子彈之罪嫌,原判決以並無證據證明壬○○、丁○○有販賣子彈以營利或幫助販賣之情事等由,資為其認不能證明該二人有此部分犯行之主要論據。

惟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壬○○原即持有附表一所示之子彈一百餘顆,竟又偕同丁○○向不詳男子買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一百五十顆子彈及另一百顆型式不明之子彈等情,如果無訛,縱不能證明其買入後,已有賣出得利之行為,然其再行購買大量之子彈,目的為何,是否基於轉售營利之意圖購入,自應詳加查證根究明白。

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壬○○、丁○○應否成立共同販賣子彈罪責重要事實未予詳察究,遽為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查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使法院認定壬○○、丁○○有販賣子彈之犯行;

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壬○○、丁○○二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子彈。

而被告壬○○ 、丁○○均否認有販賣子彈犯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壬○○、丁○○有販賣子彈之犯行,本應為有利於被告壬○○、丁○○之認定,最高法院指摘本院前審判決,未予詳察究明,遽為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顯有誤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1、制式九0手槍七把:
⑴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 型口徑九MM(九Ⅹ一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ER二九九三五六」,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⑵一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七六一二),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二DS型口徑九MM(九Ⅹ一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M一八二九六Z」,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⑶一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七六一三),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二六型口徑九MM(九Ⅹ一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
殺傷力。
⑷一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七六一四),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十七c型口徑九MM(九Ⅹ一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
具殺傷力。
⑸一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七六一五),認係美國RUGER廠製P九三DC型口徑九MM(九Ⅹ一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三О六─一七О七七」,槍管內具有六條
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⑹一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七六一六),認係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口徑九MM(九Ⅹ一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認具殺傷力。
⑺一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四七六一七)係屬美國
BROWNING廠製BDM型口徑九MM(九Ⅹ一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
殺傷力。
2、扣案之一百三十八顆子彈
⑴制式九0手槍子彈一百三十顆:
①一顆,認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
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②一顆,認係九MM(九Ⅹ一九MM)制式子彈,經檢視其欠缺金屬底火蓋,經實試射,僅引爆底火,彈頭未射出,
認不具殺傷力。
③一百二十八顆(試射二十一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九Ⅹ一九MM)制式子彈,認具有殺傷力。
④制式九0手槍子彈(達姆彈)八顆,認為均係口徑九MM(九Ⅹ一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附表二:
子彈一百五十顆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
彈底標記分別為GFL九MM LUGER(一百四十顆)、WIN九MM LUGER(十顆),認均具有殺傷力。(試射二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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