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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之肇事現場圖,當時之山西路並未有任何汽車停放於路旁,原判決竟認肇事現場之道路旁有人停車;
又本件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撞及被告轎車之左側,顯然是因被告之轎車突然由快車道轉至慢車並猝然右彎,告訴人在閃避不及情況下,將機車駛往左側而撞及在被告轎車之左側甚明,此外由現場圖之刮地痕、被告車輛受損之部位及肇事時被告車輛之朝向,益見本件係因被告於轉彎後突見3C羽球館已在右側即猝然右彎所致,是原審之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不符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
三、本件經先後送請鑑定如下:㈠台灣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乙○○駕駛自小客車由快車道變換往慢車道右轉彎時未讓慢車道宜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甲○○○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而該次鑑定之主要依據,係以告訴人在該鑑定委員會之說明,稱:(告訴人)走慢車道,我前面沒車,②車突然切進來,我往左閃時已來不及,對方走何車道我不知道,但②車是右斜的切進來,見到②車時已在我前面了,未見對方打方向燈。
及現場圖繪示:「刮地痕7.6公尺」,起點係在羽球場前之快車道上(右距快車道分隔線1.7公尺),呈左斜走向,終止於內快車道上,對照②車車損部位係左後角等跡證研判,肇事時②車朝向係與道路標線呈斜向(右轉彎中),且車尾係在快車道上(見93年度偵字第15190號偵查卷第8頁)。
㈡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一、甲○○○駕駛重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撞及前方右轉之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乙○○無肇事因素。
其認定之主要依據為依甲○○○警訊:「‥‥我車行駛慢車道,石車在我車前方同車道行駛‥‥」及二車撞及受損部位研析認定(見93年度偵字第15190號偵查卷第38頁)。
㈢再經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認:乙○○駕駛自小客車在右轉彎路段由快車道變換往慢車道時,未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羽甲○○○駕駛重機車,車速較快,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前車。
乙○○駕駛自小客車為肇事主因,甲○○○駕駛重機車為肇事次因。
分析肇事之經過:乙○○駕駛車號AN-3095 自小客車沿山西路由大連路往松竹路方向直行,行經事故地點前,減速欲由快車道直接右轉進事故地點旁之羽球場時,後方甲○○○駕駛車號HK2-446重機車以時速38公里行駛而來,向左閃避時發生肇事,田黃車撞擊石車左後方。
撞擊過程如光碟片附檔所示(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四、經查被告於案發後,始終供稱:其係在該處慢車道,右轉欲進入3C羽球場,被告訴人自後撞及其車之左後角等情。
而告訴人在事故發生後,於92年12月13日上午8時警員談話時,陳稱:我車由大連路沿山西路往松竹路方向直行,我行駛慢車道,②車AN-3095在我車道前方,同車道行駛,我不知道②車要右轉,我沒有注意②車有無打方向燈,我車前車頭與②車後車尾發生碰撞,我受傷送醫。
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約相距一部車車距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15190號偵查卷第22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是騎乘重機車HK2-446沿著山西路(大連路往松竹路方向)直行,我騎車的速度不快,時速多少我不知道,而對方駕駛自小客車AN-3095跟我同方向行駛,但他突然右轉沒打方向燈,我來不及反應就發生車禍。」
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5190號偵查卷第6頁)。
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沿北屯區○○路由大連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我當時是騎機車。
他與我同向,不知道他車子為何突然右轉,我看到他車子時他車子橫在路中,我的機車就撞到他車子之右後側,我就跌倒受傷。」
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5190號偵查卷第18頁);
其後於偵查中另稱:「我當時騎乘在慢車道,我往前走,前面都沒有車,後來被告的車突然斜橫在我前方,我為了要閃躲他的車子,才去撞到他車子之左後角。」
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5190號偵查卷第44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我不是跟在他(指被告)後面,我是在慢車道,他是在快車道,我早上去運動要回家,他突然轉過來,他要進去羽毛球館,我閃避不及,我跟他有一個車道之遠,他突然右轉過來,所以我閃避不及才撞到他車子後面。
‥‥我在慢車道,你(當時接受被告之詰問,此係指被告)的車在快車道,我是直直走,我如何會去撞到你的左後角,就是因為你突然轉過來,你的車不是在我後面,我正正撞你的。
我有看到你的車在快車道,你在我的左方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頁)。
其對於二車之距離、二車之位置,碰撞之經過等,各次所述情節不一,從最先所述之係與被告同一車道,在被告後方,以至被告係在快車道,突然右轉而撞及,益可見其不斷修正說詞之一斑,則其所為係在快車道上撞及被告之車之指述,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五、而上開鑑定之主要關鍵,在於事故當時,被告究竟是否係在快車道上直接右轉,有無違規而已。
而鑑定之依據,係以告訴人所述之情節為其主要依據。
惟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記載:②車(指被告之車)由山西路右轉山西路二段528號(3C羽球場)①車(指告訴人之車)由大連路沿山西路往松竹路方向直行,兩車發生事故,致①車前車頭凹損,②車左後角撞點痕跡,①車駕駛人受傷。
①②車現場移動。
肇因研判:①車:23(按:未注意車前狀態),②車:43(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93年度偵字第15190號偵查卷第21、27頁)。
再依現場圖所示: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在行向外側快車道上,右方距離快慢車道劃分線(實線)1.7公尺,後方距3C羽球場之邊緣1.4公尺,刮地痕長7.6公尺,往左前方,向內側快車道延伸,終點在內側快車道上,距二快車道之劃分線虛線)0.8公尺。
該處慢車道寬4.8公尺,外側快車道寬3.3公尺,內側快車道寬3.5公尺。
參照現場圖所示,該處係屬向右之彎道,若告訴人係在外側快車道撞及被告車之左後角,則其因車速加上撞擊力道、離心力等因素,機車應會倒於內側快車道才是。
而依刮地痕之起點係在外側快車道間之,可見①車係在慢車道上撞及②車,至有可能。
是台灣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逢甲大學鑑定之基礎,既有所懷疑,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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