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4,交上易,600,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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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中交簡字第 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日23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啤酒屋內與親友飲用3、4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仍駕駛車牌 1031-HS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南平路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嗣於翌日(即3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酒吐氣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不得超速,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四岔路口內、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亦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適同一時地,許珮美騎乘車牌 JKR-137號重機車與其同向騎駛,欲由右側相隔水泥護欄之機慢車道左轉彎往復興路,亦未注意應兩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穿越快車道,2 車避煞不及而碰撞,戊○○之自小客車右前方撞上許珮美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後車尾部位,致許珮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發性顱內出血及水腦症、左側腓骨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併軟組織缺損之損傷,經送醫急救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身體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報警並向到場員警陳明肇事及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嗣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許珮美之配偶丙○○告訴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據其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固坦承上揭時地因酒後超速駕車致撞擊被害人許珮美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為,辯稱:伊當時並未闖紅燈,本件肇事地點之前方(往三民路方向)因西部縱貫鐵路經過,五權南路雙向為車行地下道,快車道與機慢車道之間設有水泥護欄。

事發前伊之汽車係行駛於五權南路車行地下道往南平路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被害人騎乘機車與伊同向行駛於機慢車道,被害人駛經水泥護欄終點處時並未採取兩段式左轉,突然逕行左轉穿越快車道行駛,因伊視線受阻於水泥護欄,且事出突然,致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

伊當時雖飲酒過量,然意識仍清楚,當時伊既未闖越紅燈,亦非跨越對向車道超車,本件伊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試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署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查。

而本件被害人許珮美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多發性顱內出血及水腦症、左側腓骨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併軟組織缺損之損傷,送醫治療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身體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之重傷害,亦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3年 6月19日澄敬字第597號函各1紙附卷可佐。

被害人許珮美於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達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首堪認定。

㈡至證人乙○○於原審法院93年 9月21日序審理時結證稱:「(你看到的情形?)當時我開車,我從地下道上來,當時已經紅燈,有 1輛車從我左手邊的對向車道超車闖紅燈過去,就與 1輛機車發生碰撞」、「(有無看到機車的行向?)是從復興路往後火車站方向,他是在直走的時候被撞,但還沒有過中心線,我不知道機車是否要轉彎」、「(多遠之前你看到紅燈?)從地下道上坡就看到了。

當時左轉燈先熄,再轉紅燈」、「(左轉燈是剛熄?你看到的時候有無看到左轉燈熄?)我看到的時候已經是紅燈。

我還在等紅燈時,我就打電話給119給救護車,我再打電話到119要向警察說被告闖紅燈,119的人叫我打110報案,後來因為我認為救護車已經來了,就沒有報案」等語(原審卷第57、58頁)。

及證人丁○○所證:「(你看到的情形?)當時本來那裡只有我們 1臺車,後來有壹臺車子很快超車過去,就聽到碰的 1聲,機車還沒有過安全島,有 1個人就飛上來掉在自用小客車的上面,再掉到地上。

當時超車的那臺車是闖紅燈」、「(剛才說在你左手邊的對向車道是何意思?)我停在快車道,他要超車是從我的後方往我的左方走到對向車道超車」等語(原審卷第59頁),固均證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而被害人許珮美騎乘機車行駛於復興路由美村路往後車站之方向(靠近本院側),惟基於以下之說明,本院認上開證人乙○○、丁○○之證言有瑕疵可指,並非可採,應以被告所辯之行車方向為可信:⒈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第7600號偵卷第11至21頁),本事故發生之後,被告之車輛車頭南尾北(車頭朝南平路方向)緊臨中央分隔島逆向停於五權南路由南平路往三民路方向之內側快車道,車右前大燈部位因撞擊而嚴重破損、車前擋風玻璃碎裂,被告車輛右前方破損處下方地上留有碎片,車前地上並有許車之碎片;

而被害人之機車後方後撞嚴重破損,後座後方部位之機件遭外力往車前方向推擠,頭西尾東(車頭朝美村路方向)左倒於五權南路住南平路之外側快車道,前後輪距路口轉角處分別為 3.9公尺、 4.1公尺;

五權南路中央分隔島前(往三民路方向)之五權南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內留有自三民路往南平路方向延伸之刮地痕27.4公尺,該刮地痕略呈南北走向,起點約在五權南路由三民路往南平路方向內、外側快車道間之白色標延伸處,距五權南路中央雙黃實線之延伸線約 2.7公尺,距復興路由後火車站往美村路方向路邊約 3.7公尺,刮痕兩側之復興路往後火車站方向車道上並留有部分碎片。

由此兩車撞損之部位、刮痕及散落碎片所在之位置研判,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應係在刮痕起點附近發生撞擊;

再者,基於物體運動之貫性,兩車發生撞擊之地點,應較現場刮痕起點更為靠近三民路方向,被害人機車並係在行駛中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而非遭到廖車自側面撞擊。

證人乙○○、丁○○均一致證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之行車方向為「由美村路往後火車站方向行駛,行駛在台中高分院旁復興路往後車站站方向的慢車道」(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中地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卷第188頁、第189頁、第192頁),如證人乙○○、丁○○上開所證為真,則依被告車輛之行車方向,被害人機車應係遭被告車輛側撞,惟此與兩車車禍後之車損狀況不符;

再者,如果證人乙○○、丁○○所證為真,則許、廖兩車應係在復興路往後火車站方向之機慢車道靠近五權南路分隔島附近發生撞擊,而此又與現場所遺留之刮痕起點所推知之撞擊處相去甚遠。

⒉證人乙○○、丁○○均證稱車禍當時,由證人乙○○駕車停在五權南路由三民路往南平路方向內側快車道上之停止線前等紅燈,且為同向車輛之第一部車(上開民事卷第 187頁、第189頁),而依警員事後補製之現場圖(上開民事卷第161頁),該處停止線離復興路邊緣約為15公尺,而前述之刮痕起點距復興路邊緣約為 3.7公尺,兩者之距離相加不到20公尺,且刮痕之起點約在五權南路由三民路往南平路方向內、外側快車道間白線之延伸處(距中央分向限制線 2.7公尺),如再加上物體運動之貫性作用之因素,則許、廖兩車撞擊之地點較刮痕之起點更為靠近停止線(即更靠近三民路方向),而且撞擊點就在五權南路由三民路往南平路方向內、外側快車道之正前方不遠處,如證人乙○○、丁○○所證為真,則以現場所遺留之跡證顯示,許、廖兩車可謂在證人乙○○、丁○○之眼前發生撞擊,衡情之情理,證人乙○○、丁○○實不應於就本件車禍為前述重大誤差之證述。

⒊證人乙○○、丁○○固均證稱於車禍發生當時經過肇事現場,惟丁○○稱當時是吃完消夜經過「城市經典」(車禍現場附近之公寓大廈)要回家,而偶然經過現場(上開民事卷第187 頁),證人乙○○則稱當時當時與證人丁○○同住於「城市經典」,核屬不符。

⒋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被告於警訊時稱:「我準備要回家,由三民路沿五權南路往南平路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正準備經過五權南路與復興路路口,而右側橋墩(指分隔快車道與機慢車道之水泥護欄)就來 1個黑影,我有踩煞車但還是發生車禍...」、「因為當時我所行駛之路段為綠燈,而對方是逆向行駛由右而左,..因行經地下道對方從橋墩衝出,以至閃避不及而導致車禍」等語,於原審審理中稱:「當時是綠燈(指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之行向為綠燈),我看到被害人時煞車不及,往左偏一下,才會撞到右邊,當時我的車胎破掉,車子往前滑行」等語,核與上述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許、廖兩車之車損部位,肇事後兩車車停之位置悉屬相符,應堪採信。

證人乙○○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手繪被告行車路線圖 1張(原審卷第65頁),以圖示被告當時由左側跨越雙黃實線蛇行超車之情形,惟該證人乙○○所繪與現場跡證顯不相符,自非可採。

㈡又本件原審雖曾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據①車戊○○(93.02.03)向處理警方稱『右側橋墩就來一個黑影』等語,對照現場圖繪示『②車刮地痕27.4公尺」起點位置、兩車撞損之情形,及肇事處路況等情,本會認②許車應係沿五權(南)路機慢車道左轉行駛之可能性最大,即本案肇事因素之認定,係取決於肇事當時①、②車行向(五權路口)號誌顯示之真實情形而定。

三、①車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已然明確」等語(原審卷第27、28頁),並未考慮酒醉駕車影響被告操控汽車之能力;

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本案因涉及號誌問題,端視何車未位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

依號誌指示行駛之一方,則無肇事因素。

故證人李君(乙○○)、楊君(丁○○)所述肇事經過屬實,則⑴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

⑵許珮美無肇事原因」等情(原審卷第 102頁),則將證人乙○○、丁○○不可採信之證言採為研議結論之前提,且亦未考慮影響被告操控汽車之能力,亦為本院所不採。

㈢本件雖未能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時係跨越雙黃實線、闖越紅燈而發生車禍。

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依速限規定,不得超速;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所示,當地限速50公里、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四岔路口內、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酒後駕車,且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左右超速行駛,又疏未留意前方車輛動態,迨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避煞不及,以致肇事,致被害人許珮美受有頭部外傷併多發性顱內出血及水腦症、左側腓骨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併軟組織缺損之損傷,並因此呈植物人狀態,身體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之損傷,被告違背上開交通規則自有過失。

雖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三、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五權南路由三民路往南平路方向,總計有2快車道、1機慢車道,被害人許珮美依前項規定在復興路與五權南路口左轉時,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而依現埸圖之刮痕所示,被害人許珮美顯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而於路口逕行左轉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亦有疏失,然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

而被害人所受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雖部分可採而可認定被害人亦有過失,然並非得因此即為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所辯其並無過失責任云云,核非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重傷罪之法定本刑中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 1元以上為重,又法定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1項規定,均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本件公訴人原起訴法條雖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惟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法院93年 8月27日行準備程序、93年9月21日審理時當庭聲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原審並以公訴人變更後之罪名、法條告知被告後,並以變更後之罪名、事實為辯論,公訴人起訴法條既已由蒞庭檢察官當庭合法變更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法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前自自首之必減輕其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自首規定。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事故員警陳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2月3日訊問筆錄(93年度偵字第3202號卷第23頁反面)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本件被告肇事時並無闖紅燈之行為,業如上述,原審遽認並有闖紅燈之過失,事實認定尚有不妥。

⒉自首乃是刑罰減輕之原因,為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此觀諸刑法第62條之規定即明。

則對被告是否係於未被發覺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自應於事實欄內詳予敘述記載,始資為自首減刑法律適用之依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例要旨足為參照);

乃原判決竟於理由欄內援引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事實欄內卻未有提及被告自首,則其適用法律自失依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被告以原審認定與事實不符等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據,原審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所生危害重大,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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