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4,交上訴,2193,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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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2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在一林氣體有限公司擔任施工員並兼任司機負責送貨、載運施工工具及載同事去施工,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民國93年11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S-5958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路由興進路往北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三民路與錦祥街口時,原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三民路方向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且應注意依照速限行駛,而當地之行車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三民路方向為直行紅燈、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60 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適有李卓奇未領有機車駕照,騎車號KZA─925號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北屯路往興進路方向對向而來,亦疏未注意以兩階段左轉方式而違規左轉錦祥街,丁○○因超速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撞及李卓奇,李卓奇經送醫後,延至同日13時4分許不治死亡,而丁○○於警方前往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公訴人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乙○○警詢所述,公訴人爭執為審判外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李卓奇死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的方向是直行綠燈,以正常速度行駛,是被害人違規左轉,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時速為60至70公里等情,已逾當地速限時速50公里(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

又依現場圖繪示:該路口寬度甚寬(自被告方向之停止線算至被害人方向之停止線之距離約30公尺),被告又自承於20公尺前已看到被害人,則若被告在進入路口前能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50公里計,其反應距離為10.4公尺,被告當能及時並適當閃避而避免本件碰撞之發生,而不致在進入路口13.4公尺處始留下前後右車輪分別長達15.9公尺及13.5公尺之胎痕,被告於偵查中及警詢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堪認定,2、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等左轉燈,左轉燈還沒亮剛閃黃燈,有台車從對面車道開很快過來,我想說左轉燈亮才開過去會來不及,因為看對方車速要煞車也不可能,所以一閃黃燈就加油開過去,過了3秒就聽到煞車聲及撞擊聲,我就下來走過去看,看到被告車時,距離我約7、8百公尺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三民路上要往市區的方向,我正在等左轉燈,打算要左轉。

當時我在等時是綠燈,等了10幾秒,綠燈一閃黃燈,因為已經看到1台對向走在三民路上的廂型車,車速很快,衝過來,我就搶黃燈左轉,我轉過去,車子方向盤剛打直,就聽到我後方有碰撞聲。

然後,我停下來,過去看,就是剛才看到的廂型車,撞到1台機車,機車倒地,機車騎士就一直在吐血。

那台機車原來的位置我不知道。

廂型車當時行走在在最裡面的快車道上。

(你聽到聲音到停下來有多久?)沒有多久,我聽到聲音立刻回頭看,就停下來過去看,當時都沒有注意到號誌。

機車是從錦祥街那邊來,或是跟著我轉的,我不曉得等語(見到本院卷第51頁以下)。

證人丙○○前後所述之情節,均屬相符。

3、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三民路342號騎樓下,作檳榔,我聽到剎車聲很大聲,抬頭看,我看到被害人還騎在摩托車上,是停止或前進狀態,我沒辦法確定,已經在中間線過去一點,在三民路上,車頭往錦祥街方向,然後我看到一輛箱型車沿著三民路往北屯方向,在內側車道,開過我的眼前,「碰」的一聲,我立刻抬頭看燈號,當時三民路往北屯方面,是是一個紅燈,一個左轉綠燈,人也不見了,機車也不見了,我再張望看到機車跟人都在對面安全島前面。

我就報警。

(警察至現場時你有作陳述紀錄表,你稱聽到有煞車聲你馬上抬頭‧‧‧‧‧當時三民路號誌為全綠燈沒有紅燈,而益華街往錦祥街號誌為紅燈)不是,我確定當時是一個紅燈、一個綠燈。

(你聽到剎車聲及碰撞聲約間隔多久?)不確定(請證人當庭自喊「剎」,「碰」經本院當庭紀錄間隔時間不到一秒)等語(見本院卷79頁)。

4、上開時、地之交通號誌,三民路方向為直行及右轉綠燈55秒,黃燈3秒,秒差2秒,左轉綠燈10秒,黃燈3秒,秒差2秒,三民路方向直行綠燈及左轉綠燈時,錦祥街及益華街均為紅燈等情,有台中市政府交通局95年4月28日中交規字第0950003469號函附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9頁)。

又機車騎士沿台中市○○路方向左轉錦祥街口,應先至益華街口之機車待轉區待綠燈號誌後,再前行至錦祥街,方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規定等情,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1月16日中分二交字第095001591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59頁)。

5、參以證人郭芳茂警詢所述(被告同意採為證據,公訴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當時我聽到好像車禍碰撞聲,由錦祥街住家出來查看,見到該路口交通號誌錦祥街為紅燈等語(見相卷10頁)。

6、綜上所述,證人丙○○證稱:看到被告來車尚在對向距離7、8百公尺處,其在左轉綠燈亮之前黃燈搶先左轉,三秒後聽到煞車聲及撞擊聲等語,對照上開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所示:三民路方向為直行及右轉綠燈55秒,黃燈3秒,秒差2秒,左轉綠燈10秒,黃燈3秒,秒差2秒,三民路方向直行綠燈及左轉綠燈時,錦祥街及益華街均為紅燈等情,證人丙○○搶先左轉時之黃燈僅3秒,而丙○○左轉時,被告所駕車尚在其對向相當之距離,丙○○左轉後3秒始聽聞煞車聲及撞擊聲,可見依證人丙○○所述情節,被告所駕車到達該交岔路口時,三民路之交通號誌係左轉綠燈,核與證人乙○○明確證稱其目擊車禍撞擊,當時三民路燈號是左轉綠燈等語相符,對照證人郭芳茂所稱:錦祥街為紅燈等語亦相符合,堪認被告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三民路之交通號誌為左轉綠燈,直行紅燈,被告既自承是要直行,顯係闖越紅燈,可堪認定。

7、被告始終稱:被害人是從其對向左轉錦祥街等語,而證人丙○○、乙○○均不能確定被害人李卓奇騎機車之行向,已如前述,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之行向,本院爰依被告此部分自白,認定被害人騎機車是沿三民路由北屯路往興進路方向左轉錦祥街。

又當時三民路方向雖係左轉綠燈,已如前述,但機車騎士沿台中市○○路方向左轉錦祥街口,應先至益華街口之機車待轉區待綠燈號誌後,再前行至錦祥街,方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規定,亦如前述,及被害人李卓奇未領有機車駕照,此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載明,堪認被害人李卓奇亦有未領有駕照騎機車及未依規定二階段左轉之過失。

8、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5幀等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李卓奇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限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應有過失,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任職於一林氣體有限公司,且必須負責為公司載貨及載送施工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

其於審理中雖辯稱:主要係擔任施工員之工作云云,惟被告既需兼任司機之工作,則仍不失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而被告於駕車中肇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起訴書雖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但公訴人於審理中當庭改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為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已向處理車禍之員警表示伊係肇事者,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原審未認定被告闖越紅燈,及未認定被害人有無照騎機車之過失,與本院之認定不同,有所違誤,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並非自首、及未調查和解情形為由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以否認具有過失為由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上述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闖越紅燈、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李卓奇亦應負無照騎機車、未依規定二階段左轉之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所屬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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