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4,重上更(一),220,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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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重上更㈠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8號中華民國90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專業代書,知悉黃蘭芬所有座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1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下同)78年 5月間經苗栗縣政府間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完竣後,因屆至87年間仍未使用,依法原所有人得照原徵收價額聲請收回土地,乙○○遂於87年 5月間邀同林華沐、甲○○夫婦,約定由甲○○及乙○○以 5:3之比例共同出資負擔買回該筆土地之價金。

乙○○即於87年 5月21日與黃蘭芬簽約由其代辦買回手續,並利用黃蘭芬不諳法律,竟隱瞞甲○○願負擔價金乙情,而與黃蘭芬另約定買回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92萬5522元全額由黃蘭芬負擔,買回後應移轉土地 2分之1所有權予乙○○作為酬勞,乙○○並得指定甲○○及林聰賢為登記名義人,嗣黃蘭芬得知買回土地乃其法律上本有之權利,乙○○僅代為聲請而不負擔價金,卻能獲取2分之1權利之土地,顯不公平,而於87年 7月30日撤銷上開契約。

乙○○遂又藉口黃蘭芬要求再補償 2百萬元,於87年12月18日,邀林華沐同往台北市黃蘭芬住處協商後,雙方約定買回土地之價金全部由乙○○及甲○○負擔,黃蘭芬則不再要求補貼,翌日(即87年12月19日),乙○○即將書寫甲○○受讓買回土地持分 16分之5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示予甲○○夫婦,以資取信,甲○○即於同日將應負擔8分之5之價金及代乙○○暫墊之37萬2071元,連同乙○○應負擔部份金額,合計 392萬5522元匯入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代發苗栗縣政府徵收補償費專戶。

嗣苗栗縣政府於88年 1月14日同意上開土地撤銷徵收,並於同年月15日登記為黃蘭芬所有,黃蘭芬亦同意依約將其中2分之1所有權,依 5:3之比例(即甲○○可取得16分之5,乙○○可取得16分之3)移轉登記;

詎乙○○在未得林華沐及甲○○夫婦同意下,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8年 1月18日,向苗栗稅捐處竹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將「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下稱增值稅申報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移轉契約書)中甲○○應得之持分「16分之5」變造為「16分之2」、將乙○○指定之林聰賢應得之持分由「16分之3」變造為「16分之6」,持以向苗栗稅捐處竹南分處行使申報核課增值稅,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正確性。

嗣經甲○○夫婦發覺有異,於88年 2月10日前往苗栗稅捐處竹南分處查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自訴人甲○○提出被告於88年 1月18日向苗栗稅捐處竹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將增值稅申報書及所附移轉契約書內自訴人持分由16分之5變造為16分之2,同時將林聰賢持分由16分之3變造為16分之6,並提出其於87年12月19日由土地銀行活期存款領出 2百萬元及以原土地所有權人黃蘭芬名義轉帳匯入苗栗縣政府補償費專戶內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 2紙作為購買該土地持分之證明,指訴被告擅將自訴人名義移轉該土地持分變造,侵害自訴人取得土地應有持分之權利並持以行使,因而請求究辦被告行使變造文書等罪,依其所訴之事實已具備因行使變造文書等罪而被害之形式,即非不得提起自訴,是被告前於原審中爭執本件自訴人甲○○不得提起自訴乙詞,首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坦承上揭時地在增值稅申報書及移轉契約書更改自訴人甲○○及被告所指定之林聰賢應分得之持分比例、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核課增值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與自訴人之夫林華沐共同出資購買鄧鼎承(含鄧福興)案、蔡陳芳美案、黃姜碧雲案、黃蘭芬案,祭祀公業鍾璠麟嘗案等 5案之撤銷徵收土地買回事宜,均係林華沐與伊洽商,過程中自訴人並未參與其事,自訴人僅係林華沐之指定登記名義人而已;

又本件之黃蘭芬案變更土地持分乙事係經林華沐同意,伊與林華沐合作之前開 5個案件,各案之投資比例與應繳款項因個案而不同,非均按出資比率登記持分數,且於 5筆投資案中,均由伊對外簽名,黃蘭芬、鄧鼎承等案件之原地主事後反悔約定,伊遭恐嚇及承擔莫大壓力,所出勞力亦多,並自行付擔規費及代書費等費用,因此林華沐同意補貼 5百萬元,以匯付黃蘭芬 2百萬元及將黃蘭芬案登記名義人自訴人持分由16分之5改為16分之2,將伊指定之林聰賢持分由16分之3改為16分之6,資為貼補;

再伊前於87年11月間辦理蔡陳芳美等案件之買回登記時,頭份地政所之丙○○課長即曾告以該批買回土地之地目改為雜後未回復為原地目為田,係屬錯誤,將來黃蘭芬案辦理時應要回復為田,因此伊與林華沐當時即已知悉將來黃蘭芬案送件時地目可能需更正,故預留填改訂正字數空間云云。

三、查被告就其將增值稅申報書上第12項申報人欄內及所附之移轉契約書內之自訴人甲○○之持分由「16分之 5」改為「16分之2」,及被告指定之林聰賢持分由「16分之3」改為「16分之 6」,並於上揭時地持向苗栗稅損處竹南分處申報核課土地增值稅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有上開增值稅申報書及所附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足參(參原審卷一第62、63頁),此部分固堪認定,惟被告則以此部分係經自訴人甲○○之夫林華沐同意更改等詞為辯,而自訴人甲○○則堅決否認,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上開增值稅申報書及移轉契約書關於自訴人甲○○持分及被告指定林聰賢持分更改部分是否確經自訴人夫妻同意乙情。

四、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於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苗栗縣頭份鎮○○段○○段133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委託書、買賣契約書、承諾書、苗栗縣政府87年6月2日87府地用字第870029318號函、87年6月17日87府地用字第8700037341號函、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88年4月15日88苗稅竹2字第88702602號函、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等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4-76頁、第135頁、第145頁、第146-147頁,原審卷第 2宗第41頁及外放之證物袋),核與證人林華沐於原審證稱:「(有無與被告約定貼補他 5百萬元?)沒有,是他存證信函自己寫」、「(有無與被告協議《將土地持分》改為16分之 2?)沒有」等情相符(參原審卷一第111頁、第191頁反面)。

而自訴人甲○○於87年12月19日將其應負擔8分之5之價金245萬3451元及代乙○○暫墊之37萬2071元計282萬5522元,連同乙○○應負擔部份金額110萬元,合計392萬5522元匯入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代發苗栗縣政府徵收補償費專戶乙情,亦有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 4紙可參(原審卷一第60、61頁)。

㈡被告雖以上揭其係與林華沐協議,經林華沐同意補貼 5百萬元及將黃蘭芬案登記名義人更改持分,資為貼補云云置辯,然除據證人林華沐堅詞否認外,質之被告是否有何證據得證明有與林華沐為上開變更土地持分以為補貼之協議時,被告於審理中始終供稱僅與林華沐間有口頭協議,並無書面云云,且經質之為何不於上開更改土地持分處蓋訂正章,被告亦僅供稱自訴人不於訂正處蓋章,通常都是這樣蓋的云云(本院上訴卷第29頁、第33頁)。

另查,關於系爭土地之移轉契約書、增值稅申報書係何時製作,被告於原審88年11月 9日調查程序時供稱:「(提示自證10號及11號《按即前述兩文件》上甲○○之印章係何人所蓋?)甲○○本人蓋的,塗改部份是已塗改好再請他蓋章,這兩份書類有向竹南稽徵處聲請,當時蓋章並無其他人在場,是我和林華沐拿到竹南稽徵處」、「(竹南稽徵處對你塗改部份未蓋章有無退件?)我上面有訂正13字,承辦人有核對過」等語,於本院上訴審供稱:「(《前開 2文件》何時拿到自訴人家?)87年11月下旬時..」、「(移轉契約書上甲○○有 3個印文是否當時就一起蓋了,還是分次蓋?)是 1次蓋好的」、「(申報書、公契書是否87年11月下旬拿去他家蓋?)是的,只有這 1次」等語(本院上訴卷第83頁、第 112頁),則因系爭土地截至88年 1月15日方由「雜」地目變更為「田」地目(參本院上訴卷第74頁),被告顯無可能早於87年11月間即預測地目將變更,且預測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將修改13字(含訂正「田」字在內共13字,此部份參本院上訴卷第 160頁及外放證物袋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而於87年11月間填入「訂正13字」,再請自訴人甲○○在該「訂正13字」處蓋章,足見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經被告更改訂正部份,應係被告於88年 1月15日(即上開土地地目變更登記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共 4日間,由被告利用自訴人早於87年11月間於上開文件用印完畢,於系爭土地辦理報稅及移轉登記前在上開 2文件變造移轉登記之持分及更改其他資料無訛。

被告就此雖以其前於87年11月間先前日辦理其他之蔡陳芳美等案之買回登記時,頭份地政所之丙○○課長即曾告以該批買回土地地目改為雜後未回復為原地目為田,係屬錯誤,將來黃蘭芬案辦理時應要回復為原地目為田,因此伊與林華沐當時即已知悉送件時地目可能需更正,故此預留填改訂正字數空間云云置辯,然並未能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陳明不聲請傳訊證人丙○○,惟經本院認有必要而依職權傳訊證人丙○○到庭則供證:其現已退休,對被告所述上情已無記憶等語在卷(參本院審判筆錄),是亦無法執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被告所辯遭受他人恐嚇、承受莫大壓力等情,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該等事實,被告上開辯解,已難憑信。

退步言之,果如被告所辯,林華沐於87年11月間同意補貼 5百萬元予被告,然本件黃蘭芬土地買回款總額僅 392萬餘元,以此部份金額抵充後林華沐尚須補貼1百零7萬餘元予被告,被告又何須於87年12月19日再提領 110萬元匯入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代發苗栗縣政府徵收補償費專戶(原審卷一第61頁)?又依照自訴人及其配偶林華沐與被告間就本件土地買賣之出資,以渠等間就歷次買賣土地案件所用8分之5對8分之3比例計算,被告可分得土地之價值其公告現值已達 444萬5千5百元(依前揭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中所載,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千2百元計算),若林華沐曾於87年11月間承諾補貼被告 5百萬元,則本件黃蘭芬土地買回案被告分得之土地價值市價應已逾 5百萬元,被告亦根本無須出資即可無償取得原有土地 16分之3之持分權利,即便以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被告亦無須出資,而自訴人夫婦尚須補貼6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無需於87年12月19日由其本人帳戶再提領 110萬元,基上論述,足見被告上開辯稱林華沐同意補貼 5百萬元予被告云云,應非可採。

另被告所主張其負擔與自訴人等合作買賣土地案之規費、代書費乙節,衡情在未經被告提出上開費用會算表經雙方確認被告代墊費用無訛前,林華沐或自訴人當無可能無條件同意補貼 5百萬元予被告,且由被告製作並提出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5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民事案件,經該案判決引為附表之「林華沐與乙○○合作之全部案件協議及執行狀況明細表」所示(本院上訴卷第 158頁),關於各合作案件之登記規費,姑不論其是否實在,惟其所載總數額亦不過19萬3千5百85元,若連同代書費用計算衡情亦與被告上開所辯,因其負擔規費、代書費故林華沐同意補貼其 5百萬元有極大差距,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信。

㈣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

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82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例著有明文。

查本件自訴人初於88年 3月30日之自訴狀提及:被告係利用其預先蓋好訂正章擅自將自訴人名義移轉持分由16分之5變造為16分之2以侵害自訴人取得土地應有持分之權利等語;

惟嗣於審理中指稱:以前3件投資案均係被告偽刻印章,我曾分別於88年1月、其後1星期以上及同年2月24日質問被告印章之事,並索還該印章,本案我並未用印,印章係被告偽刻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31、132頁、第150頁,原審卷二第228頁,本院上訴卷第31、32頁、第79頁),似有前後指訴不一之情,而就本件被告辦理土地增值稅之增值稅申報書及移轉契約書中甲○○印文為何人所蓋,被告於審理中則始終供稱未代自訴人刻印,印章均係自訴人自己蓋章等語(原審卷二第 130頁反面、第134 頁、本院上訴卷第31至第33、80、111至112頁),兩造間就自訴人印章為何人所刻及何人蓋章所述情節不一,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使用印章之必要時,若非委託代書刻製印章統一授權由代書用印,即係以自己所有印章交由代書或由自己蓋章於登記文件上,自訴人於審理中雖指訴該增值稅申報書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之印章非其所有,乃被告所偽刻亦非其蓋用等語,容與常情不符,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無偽刻自訴人印章或盜用其印文之情,然自訴人既與被告間因本件有所爭執,其所為指訴難免有誇大渲染之處,惟被告既確有如上所示私自變造土地持分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於不妨礙該事實真實性下,亦難指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有何誣指被告之情,本件被告應係於將增值稅申報書及移轉契約書製作完成並交自訴人審閱無誤用印後,於持該增值稅申報書及移轉契約書辦理相關手續前,將上開文件中自訴人及其指定登記名義人林聰賢之土地持分變造持之以行使,否則自訴人斷無可能於相關文件未審閱及蓋章確定可辦理登記之情況下,即於87年12月間將款項提領並匯入前開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代發苗栗縣政府徵收補償費專戶中,應可認定。

準此,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為被告聲請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調閱自訴人之所有財產資料,依該資料向各該銀行及各地地政事務所調閱自訴人之開戶印鑑卡及不動產申請過戶書類等資料,以察對自訴人在該等文件上所使用之印章與本件自訴人於文件上印章是否同一,並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調閱自訴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以了解自訴人之銀行帳戶資料,而憑以向各該銀行調閱其銀行帳卡資料,俾比對印文云云,本院基上論述,認無必要。

末就證人林華沐於原審固曾證述:有關鄧福興案與蔡陳芳美案中移轉登記土地持分於其名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林華沐印章不是我蓋的,亦未同意,此等契約上之印章與原審向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我的帳戶所調取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不同,被告所寫書類上之印文,不曾拿給我蓋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 149頁反面),惟經原審將該等鄧福興、蔡陳芳美案之土地建築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件、契約書正本1件、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取摺類取款憑條 4紙及令證人林華沐補呈其用於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取款憑條上之印章實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結果其上「林華沐」之印文均相同,有該局89年8月22日陸2字第89056782號函鑑定通知書附於原審卷可稽。

被告執此雖辯稱:該等文件確係林華沐自己蓋印,證人之證詞多處與實情不符云云,惟衡諸上開被告與林華沐間就鄧福興案與蔡陳芳美土地買賣案中移轉登記土地持分於其名下乙節,原先係約定登記予自訴人甲○○,惟事後改登記予林華沐本人,林華沐證稱原因係伊與妻子甲○○鬧小脾氣,事先未經妻同意為如此變更,惟事後均講明,即約定何人出資購買即登記予何人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 210頁),經原審隔離訊問後之自訴人則稱:我不知先生林華沐為何就鄧福興案、蔡陳芳美案持分變更登記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12 頁),依上情以觀,證人林華沐因與其妻即自訴人間有所爭端,嗣將與被告間合作之鄧福興案與蔡陳芳美案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其所有,故於本件中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詞,偽稱該前開 2案中之印章非其所蓋用,然此尚不足資證明證人林華沐所證,本件被告確未得其同意之下,更改黃蘭芬案中自訴人應受移轉之應有部份權利部份證詞亦有不實,依上開見解,此部份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諸情無非避就之詞,非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私自將增值稅申報書上及所附之移轉契約書上就自訴人承買持分及將被告指定之林聰賢名義之持分變造更改後,復持以行使,據而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低度變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原審未察,遽予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更改持分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與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 1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依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惟其後於95年7月1日又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即90年 1月10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自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利用自訴人委任其辦理黃蘭芬案申報稅捐辦理土地持分過戶之機會,於88年 1月18日向苗栗稅捐處竹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擅自將增值稅申報書及所附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自訴人持分由16分之5變造為16分之2,及將林聰賢名義持分由16分之3變造為16分之6,並偽刻自訴人之印章,以侵害自訴人取得土地應有持分之權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例著有明文。

經查,據自訴人所自承:黃蘭芬案細節、蔡陳芳美案係伊先生林華沐出面洽談,伊未參與,僅出資,與被告間之多筆土地投資,因需照顧家裡,均由林華沐出面商談等語(參原審卷三第75、76、77頁),核與證人林華沐證稱:伊太太管理家庭經濟,5 件投資案由伊出面談,惟太太允諾投資繳款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1 0頁)相符,觀諸被告於87年 5月21日與訴外人黃蘭芬訂定買賣契約,於契約第3條約定:「本買賣標的係指苗栗縣頭份鎮○○段○○段133地號面積為106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的2分之1持分所有權,持分面積計 534平方公尺,乙方(指被告)得指定第 3名義人(甲○○、林聰賢)為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等語(原審卷一第 136頁),則本件應係由自訴人之夫即證人林華沐出面與被告洽談並委任被告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及申報土地增值稅等手續,而約定由自訴人出資,並由自訴人登記為土地應有部份之所有權人,難認被告有受自訴人委任為其處理上開土地登記事務,自訴人此部份指訴與上開背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殊難證明被告另犯此部分之罪。

惟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列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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