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4,金上重訴,7,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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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壬○○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任職於
  4. 二、宇○○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七年十
  5. 三、緣臺中一信理事地○○,曾邀集臺中一信理事主席、理事及
  6.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7. 理由
  8. 壹、有罪部分:
  9. 一、本案被告壬○○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其選任辯護人在
  10. 二、惟查:本案被告壬○○係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任
  11. 三、次查:關於宇○○關聯戶之借款人謝紅綢、謝樹成均申報為
  12. 四、另有關徵信工作應由營業單位之有關放款經辦人員辦理及審
  13. 五、又本案上開徵信報告表製作之目的在於查核本件貸款案之可
  14. 六、又本案被告壬○○與亥○○二人雖曾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
  15. 七、核被告壬○○、亥○○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16. 一、本案被告宇○○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以不實買賣
  17. 二、被告宇○○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職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18. 一、本案被告癸○○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在原審法
  19. 二、經查:臺中一信營業部經理、襄理及放款課長,為辦理放款
  20. 三、本件丑○○關聯戶之借戶包括丑○○本人、張清標(丑○○
  21. 四、另按借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顯係規避前
  22. 五、被告癸○○、尤慶全既明知本件貸款之借款戶丑○○、張清
  23. 六、被告癸○○雖以「當時不明瞭何謂分散放款集中使用」、「
  24.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25. 一、午○○關聯戶部分:
  26. (一)被告午○○係俊國建設公司之負責人,
  27. (二)被告午○○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除前開貸款外,其
  28. (三)因認被告未○○、丙○○、寅○○、戊○○、庚○○、巳
  29. 二、宇○○關聯戶部分
  30. (一)被告宇○○是傑聯建設公司(後更名為新聿股份有限公司
  31. (二)本件貸款案核貸後,宇○○為免擔保品登記在李雪惠名下
  32. (三)因認被告癸○○、子○○、寅○○、戊○○、壬○○、亥
  33. 三、丑○○關聯戶部分:
  34. (一)臺中一信理事地○○,曾邀集臺中一信理事主席、理事及
  35. (二)迄八十五年間,經由臺中一信職員林永聰仲介,覓得買主
  36. (三)因認被告癸○○、子○○、庚○○、巳○○、地○○、戊
  37. 四、湖濱實業公司關聯戶部分:
  38. (一)緣協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協誠公司)於八十
  39. (二)惟前述麗元公司之貸款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以後即未繳
  40. (三)因認被告丁○○、子○○、庚○○、辰○○等人均涉有刑
  41. 一、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未○○、丙○○、寅○○、戊○○、庚
  42. 二、又原審判決係基於下列理由,認定被告未○○、丙○○、寅
  43. (一)被告未○○、丙○○、寅○○、戊○○均有違背其任務之
  44. 三、惟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未○○、丙○○
  45. (一)被告未○○除在原審法院辯稱:「˙˙˙換單是為了確保
  46. (二)被告丙○○除在原審法院辯稱:「我在合作社期間都是依
  47. (三)被告寅○○除在原審法院辯稱:「我是在七十九年九月才
  48. (四)被告戊○○除在原審法院辯稱:「我擔任理事主席僅負責
  49. (五)告庚○○除在原審法院辯稱:「˙˙˙(午○○案)在我
  50. (六)被告巳○○在原審法院辯稱:「˙˙˙在午○○案件時,
  51. (七)被告午○○辯稱:伊向臺中一信之貸款,二億五千五百萬
  52.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53. 五、經查,就公訴人指訴被告未○○、丙○○、寅○○、戊○○
  54. (一)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未○○、丙○○、寅○○、戊○○、
  55. (二)惟查,本案上開午○○關聯戶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之貸款,
  56. (三)且案發當時擔任臺中一信業務部代理經理之證人辛○○已
  57. (四)另外,原審法院所援引之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六十二年十二
  58. (五)又本件午○○關聯戶上開貸款轉期之申請,借款人僅填載
  59. (六)證人即臺中一信稽核室主任林郁秀固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
  60. (七)本案被告午○○關聯戶借新還舊之上開貸款至八十四年三
  61.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未○○、丙○○、寅○○
  62. 六、次查,就公訴人指訴被告庚○○、巳○○以三億元投標應買
  63. (一)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庚○○、巳○○因上開行為而犯背信
  64. (二)綜上說明,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庚○○、巳○○以三億元
  65. 七、再查,就公訴人指訴午○○關聯戶於八十二至八十四年間,
  66. (一)公訴人就此起訴部分在語意上並不明確,惟據其起訴書所
  67. (二)惟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
  68. (三)經查:本部分起訴事實,公訴人固然舉出證人酉○○、辛
  69. (四)綜上所述,本部分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其為訴訟上
  70. 八、末查,就午○○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71. (一)本案被告午○○以證人乙○○、天○○、卯○○之名義辦
  72. (二)惟證人乙○○、天○○、卯○○等人就公訴人指訴被告午
  73. (三)查證人乙○○、天○○、卯○○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均已承
  74. (四)綜合上述理由,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午○○就證人乙○○
  75. 九、綜合上述理由,本院認公訴人就午○○關聯戶部分,指訴被
  76. 一、本案公訴人就宇○○關聯戶部分,指訴被告癸○○、子○○
  77. 二、本案原審判決亦以被告癸○○、子○○、寅○○、戊○○辦
  78. (一)原審法院雖認定被告壬○○、亥○○、庚○○三人辦理上
  79.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壬○○、亥○○、庚○○三人辦理上開
  80. 三、惟本案被告癸○○、子○○、寅○○、戊○○、壬○○、亥
  81. (一)被告癸○○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其選任辯護人為被
  82. (二)被告子○○辯稱:伊經辦宇○○關聯戶之抵押事務,均係
  83. (三)被告寅○○辯稱:申請貸款人向金融機關申請擔保貸款,
  84. (四)被告戊○○辯稱:依據「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
  85. (五)被告壬○○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其選任辯護人在本
  86. (六)被告亥○○辯稱:伊原擔任臺中一信協理,嗣暫代為營業
  87. (七)被告庚○○辯稱:宇○○貸款案之發生時間係八十三年十
  88. (八)被告宇○○辯稱:伊係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每坪一
  89.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90. 五、經查,本案公訴人雖以上開情詞,指訴被告癸○○等人就宇
  91. (一)本案被告宇○○辯稱:伊係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每
  92. (二)又上開系爭二筆土地鄰近之台中市金典酒店之基地即台中
  93. (三)又臺中一信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社務會議通過之「不動
  94. (四)再查,本案被告癸○○就宇○○關聯戶上開貸款於八十三
  95. (五)又依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之信用合作社法第三
  96. (六)本案被告宇○○關聯戶申請轉期之後,未久即不再繳息,
  97. (七)再就宇○○關聯戶貸款轉期(即借新還舊)部分,證人即
  98.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宇○○關聯戶部分,指訴被告癸○
  99. 一、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癸○○、子○○、庚○○、巳○○、地
  100. 二、然訊據被告癸○○、戊○○、巳○○、地○○、庚○○、子
  101. (一)被告癸○○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其選任辯護人為被
  102. (二)被告戊○○辯稱:依據「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
  103. (三)被告巳○○辯稱:臺中一信分層負責之運作模式,對於貸
  104. (四)被告地○○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其選任辯護人就此
  105. (五)被告庚○○辯稱:伊雖為臺中一信之總經理,但對於超過
  106. (六)被告子○○辯稱:「˙˙˙快官我沒有投資,我也不認識
  107. (七)被告丑○○辯稱:伊係住居在快官段土地附近,對該地區
  108.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109. 四、經查:就公訴人指訴上開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之背信罪部
  110.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
  111. (二)查在本案丑○○關聯戶等借款人向臺中一信貸款之前,原
  112. (三)次按,銀行法所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
  113. (四)或有謂本案原來提供作為借款擔保之土地僅有彰化市○○
  114. (五)再者,金融機構之放款業務為商業行為之一種,本具有一
  115. (六)矧且,本件債權能夠獲得足額回收,除有前開提供擔保之
  116. (七)另公訴人於起訴事實當中提及被告丑○○以其本人及周服
  117. (八)至公訴人所提出有關證人林明遠、林玉麟、黃忠雄、許書
  118. (九)本部分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
  119. 五、就公訴人指訴上開被告戊○○、巳○○、地○○、庚○○、
  120.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
  121. (二)次按,臺中一信營業單位有關放款經辦人員辦理放款業務
  122. (三)復按臺中一信在辦理放款業務時,應由各級人員依其授權
  123. (四)本部分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
  124. 一、本件公訴人就湖濱實業公司寬關聯戶部分,認被告丁○○、
  125. 二、然訊據被告丁○○、子○○、庚○○、辰○○等人固分別坦
  126. (一)被告丁○○於原審法院辯稱:「˙˙˙徵信報告表是在八
  127. (二)被告子○○辯稱:「˙˙˙關於湖濱案,初貸款我不是輔
  128. (三)被告庚○○辯稱:本件原由協誠建設於八十四年七月申貸
  129. (四)被告辰○○辯稱:伊於八十七年間,經由邊正之介紹,向
  130.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131. 四、經查:
  132. (一)背信部分:
  133. (二)被告丁○○、辰○○所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134.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以甲○
  135. 二、惟查,本案被告辰○○前開被訴背信及及明知不實登載文書
  136. 肆、本案被告丙○○、未○○、寅○○、庚○○、丁○○、午○
  137. 伍、又原審判決以被告癸○○關於丑○○關聯戶部分,有犯行使
  138. 陸、本案被告壬○○、癸○○、地○○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139.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六十八條、法第三百六十九
  1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14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雄仁 律師
林根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江燕鴻 律師
賴思達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現因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現因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江燕鴻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律師
蕭慶賢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6弄3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 律師
洪錫欽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
林春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
被 告 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 律師
被 告 辰○○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 律師
洪錫欽 律師
被 告 巳○○
現因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毓良 律師
曹宗彝 律師
池泰毅 律師
被 告 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三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一、八八九五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未○○、寅○○、亥○○、壬○○、丁○○、午○○、宇○○部分,及關於戊○○背信有罪之二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子○○背信罪有罪部分、癸○○背信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庚○○背信有罪部分,均撤銷。

丙○○、未○○、寅○○、丁○○、午○○均無罪。

戊○○就午○○關聯戶及宇○○關聯戶被訴背信部分,均無罪。

子○○就宇○○關聯戶被訴背信罪部分,無罪。

癸○○就宇○○關聯戶被訴背信等罪部分,均無罪。

庚○○就宇○○關聯戶被訴背信罪部分,無罪。

壬○○、亥○○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宇○○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任職於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為臺中一信,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因合併改為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曾擔任試用生、雇員、助理員、辦事員、二等管理員(代理營業部襄理、兼任營業部放款課長、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一等管理員(營業部襄理),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兼任營業部放款課長,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調任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負責辦理放款業務,工作項目包括對保、徵信、抵押物鑑價、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等(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始改兼外務課長、放款覆審委員及徵信人員,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離職);

另亥○○於四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即至臺中一信任職,曾任雇員、助理員、代理股長、股長、二等專員、一等專員(軍功分社副主任兼放款股長、新民街副主任兼放款股長、三民分社代理主任)、高級管理員(三民分社經理、軍功分社經理、業務部徵信課長、徵信督導、財物室主任、新民分社經理)、專門委員(管理部協理、兼黎明分社經理、總社公關室主任),其中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因營業部經理尤慶全死亡,代理其業務負責辦理放款業務,工作項目包括對保、徵信工作的審查及抵押物鑑價等,二人均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

緣有宇○○是臺中市傑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傑聯建設公司,又該公司其後已更名為新聿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宇○○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登記在其配偶李雪惠名下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二五四之二十、二十四等二地號之二筆土地為抵押,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億五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並以其本人及妻李雪惠、父謝樹成(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死亡)、母謝紅綢、友人林光輝等人名義,向臺中一信借貸共計三億八千萬元(每人借貸七千六百萬元),借期三年,後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上開貸款到期之後,宇○○要辦理轉期即借新還舊,壬○○負責製作借戶徵信報告表,亥○○依分層負責明細表作最後核定,亦有製作之責,詎二人在製作與核定上開借戶徵信報告表時,雖有徵提上開各借款人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但並未依規定以該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先由壬○○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在借戶徵信報告表上登載不實之年收入,其中謝紅綢、謝樹成均申報為謝梅鳳之扶養親屬並無收入,竟虛偽登載謝紅綢之勞務及事務收入為六百萬元,謝樹成之勞務及事業收入為八百萬元;

林光輝申報書(與其妻李珠蘭合併申報)所載綜合所得總額僅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竟虛偽登載勞務及事業收入為二千萬元;

另宇○○、李雪惠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總額僅九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然前者竟虛偽登載勞務及事務收入六千萬元,後者虛偽登載勞務及事務收入二千萬元(又借款人李雪惠為家庭主婦,並未在大石企業任職,亦未經商,徵信報告表經歷欄卻登載為「大石企業」、職業欄登載為「商」,林光輝為嘉義中學畢業,徵信報告表學歷欄卻登記為「嘉陽中學」,而有登載與事實不合之處),後由亥○○在上開內容不實之徵信報告表上核章,製作完成後並持以行使呈送上級核示,足以生損害於臺中一信審核上開借新還舊貸款之正確性。

次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宇○○復以其本人、李雪惠、謝樹成、謝紅綢、林光輝等人名義申請借貸,壬○○與亥○○均知悉本次之轉期(借新還舊)實際並未對宇○○、李雪惠、謝樹成、謝紅綢、林光輝等人重新辦理對保,仍延承上開上開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先由壬○○在其等名義之借款申請書背面「對保手續完畢欄」核章,後再由亥○○在上開借款申請書上核章,製作完成後並持以行使呈送上級核示,足以生損害於臺中一信審核上開借款申請書對保欄記載之正確性。

二、宇○○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向陳英聲、劉權、黃振溢、黃金地等人購得臺中市西區○○○段二五四之二○、二五四之二四地號之土地,登記在李雪惠名下,隨後即以該筆土地向金融機構借款,然為隨時保持較高之債信評估,俾便辦理借款或轉期等原因,乃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上開土地並未實際買賣、贈與,仍連續多次指示不知情之成年職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別登記在其不知情之家人或自營之宏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傑聯建設公司等名下,而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總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家人雖不知情,但無證據證明其業已受到損害,故不能認係被害人),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緣臺中一信理事地○○,曾邀集臺中一信理事主席、理事及各級幹部共同成立「中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一公司),由理事地○○擔任董事長,負責公司之業務,巳○○、庚○○、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等人均係該公司股東。

嗣地○○復邀集理事主席戊○○、理事巳○○、賴茂雄、前後任總經理寅○○、庚○○、副總經理邱文彬、子○○、王健二、營業部經理尤慶全、惠來分社經理丙○○等人共同投資「彰化市中一快官大華城開發案」,其等即以本人或親友名義(戊○○以其子何建邦名義,賴茂雄以其父賴聯祥名義,寅○○以其子張祐碩名義)參與投資購買彰化市○○段、番社口段、牛埔子小段等四十三筆土地(面積共六十三.八四七二公頃,計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七.七八坪),並分別登記在謝州宋(地○○弟)、張添興、張添發等三人名下,再以前開土地供作擔保向臺中一信辦理抵押貸款,由投資者覓得人頭邱艷娟(邱文彬妹)、賴廖寶(賴茂雄母)、林錝德、林來泉、江獎營、賴育諄、賴彥甫、張素燕、蔡德隆、陳文傑等多人充當借戶,於八十四年間向臺中一信貸得五億六千萬元。

由於臺灣地區房地產價格自八十三年起景氣低迷,投資該筆土地之臺中一信人員即計劃出脫,一方面牟求獲利了結,另方面清償人頭戶之貸款,並擬由臺中一信貸款予買主以支付價金。

迄八十五年間,經由臺中一信職員林永聰之仲介,覓得買主丑○○(當時為彰化市市民代表會主席),雙方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由臺中一信營業部經理尤慶全充當出賣人之代理人,與買受人丑○○簽立買賣契約,約定每臺甲以一千三百九十三萬元計,暫定買賣價款為九億五千三百二十一萬元,如面積有增減時,雙方同意互補之,並於契約成立同時先支付三千萬元,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給付一億一千萬元,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給付一億一千萬元,八十五年四月六日給付一億四千三百二十一萬元,同時丑○○須承受賣方貸款之款項五億六千萬元做為價款之一部分,其利息自同年四月六日起由丑○○負擔等內容。

嗣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丑○○將該批土地登記在親友周服利、張清標、鄭國樑、楊淑英、許書昇等人名下,並向臺中一信營業部辦理申請貸款六億六千萬元。

詎癸○○在前開丑○○提出貸款申請時,擔任臺中一信營業部之放款襄理,而尤慶全為營業部經理,二人均為放款業務之主管人員,負責辦理對保、徵信、抵押物鑑價、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等工作或負有監督責任,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等均明知丑○○關聯戶之借戶包括丑○○本人、張清標(丑○○之父)、張守邦(丑○○之弟)、歐秋蘭(張守邦之妻)、鄭國樑(丑○○岳父)、鄭文全(丑○○之妻舅)、吳明宗(丑○○之友)、楊淑英(吳明宗之妻)、許書昇(丑○○之友)、周服利(丑○○之友)等人係以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且其中丑○○、張清標、張守邦為同一關係人(即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其所貸得之金額分別為五千六百萬元、五千一百萬元、七千萬元,共計一億七千六百萬元,已超過一億六千萬元之授信限額,違反財政部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規定之限額,也違反臺中一信自行訂頒「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之規定,竟與營業部經理尤慶全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基於單一之決意,由癸○○接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臺中一信內,在借戶丑○○、張清標、張守邦、歐秋蘭、鄭國樑、鄭文全、吳明宗、楊淑英、許書昇、周服利等人之「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規定限額查詢表」上,勾選與實情不符之「一、本社對該戶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並未超過財政部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規定之限額」項次,而未據實勾選「三、經查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超過上項規定之限額...」項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前開文書上。

旋由癸○○、尤慶全將填妥之「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規定限額查詢表」,連同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等持以行使,交予不知情之經辦林明遠依一般程序辦理核章,再經癸○○、尤慶全核章後陳送業務部逐級層報並裁決核放,足以生損害於臺中一信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甲、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壬○○、亥○○部分:

一、本案被告壬○○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壬○○在徵信報告表上關於謝洪綢、謝樹成、林光輝、宇○○、李雪惠等人勞務及事務收入金額之記載,係共同被告宇○○所提供,被告壬○○不知上開記載有何不實,宇○○等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向臺中一信貸款三億八千五百萬元之後,一直如期繳納利息,期間雖有延滯繳納利息之情形,但在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辦理轉期借新還舊之前,均已如期繳清利息,所交利息、違約金合計達一億三千九百三十一萬零三百四十元,若其等無上開收入,豈有能力繳納上開利息?故宇○○雖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在原審法院證稱當初送進臺中一信之資料中,五人年度收入約有六、七百萬元,個人投資公司約有一千萬元左右云云,但如僅有上開收入,應不可能有繳納上開利息之能力,故宇○○之上開證詞應與事實不符,又關於宇○○等人借款申請書上「守期」二字,係當時擔任經辦之張祐瑋負責查詢繳息情形之後,在該借款申請書上所蓋,對保亦係由經辦辦理,與被告壬○○無關等語,為被告壬○○辯護。

另被告亥○○則辯稱:伊原擔任臺中一信協理,嗣暫代為營業部經理職務時,主要為審核放款案件及存款業務,臺中一信對於放款案件屆期,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借新還舊並從新提出借款申請時,並未再辦理擔保品重新鑑估,授信人員大都依照前次貸款金額再予授信,此為臺中一信一向之慣例,本件宇○○等五人之借款案因要辦理借新還舊,由營業部經辦張佑瑋在借款申請書填載相關欄位,並在背面貸放單位審查意見欄填註「借新還舊」之意見後,經營業部放款襄理壬○○核章後,伊即在經理欄上蓋章,並逐級層轉往上呈送授信部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裁決,在理事主席最後裁准及認定貸款金額之後,再由張佑瑋對借款人宇○○等人辦理開具借據,而借據並經壬○○及伊之事後形式核章,伊不知共同被告壬○○製作上開文書有何不實之處,應不為罪等語。

二、惟查:本案被告壬○○係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任職於臺中一信,曾擔任試用生、雇員、助理員、辦事員、二等管理員(代理營業部襄理、兼任營業部放款課長、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一等管理員(營業部襄理),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兼任營業部放款課長,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調任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負責辦理放款業務,工作項目包括對保、徵信、抵押物鑑價、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等(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始改兼外務課長、放款覆審委員及徵信人員,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離職);

另被告亥○○亦於四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即至臺中一信任職,曾任雇員、助理員、代理股長、股長、二等專員、一等專員(軍功分社副主任兼放款股長、新民街副主任兼放款股長、三民分社代理主任)、高級管理員(三民分社經理、軍功分社經理、業務部徵信課長、徵信督導、財物室主任、新民分社經理)、專門委員(管理部協理、兼黎明分社經理、總社公關室主任),其間,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因營業部經理尤慶全死亡,代理其業務負責辦理放款業務,工作項目包括對保、徵信工作的審查及抵押物鑑價等,上開各情除經被告壬○○、亥○○於偵、審中所是認外,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合金北臺中字第○九二○○○三六六七號函所附之被告壬○○、亥○○人事資料卡在卷(見原審法院卷一)可稽。

另被告壬○○擔任營業部放款課長、放款襄理,其工作項目包括對保、徵信、抵押物鑑價、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設定抵押等;

被告亥○○代理營業部經理,就放款部份之工作項目包括對保、徵信等工作的審查及抵押物鑑價等;

上情除經被告壬○○、亥○○分別於檢、調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外,並有臺中一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可資參照,且從臺中一信所印製之宇○○等五人徵信報告表(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借款申請書(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表格、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號卷第三十四頁頁)上之記載,放款課長(或放款襄理)及單位經理,應分別在徵信報告表核章欄(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核定)、借款申請書背面貸放單位審核意見欄、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鑑定員欄(輔導副總經理則在鑑估覆核人員欄)蓋章,而放款課長(或放款襄理)更應在徵信報告表之徵信員欄、對保手續完畢欄蓋章,足見被告壬○○、亥○○確實負有製作上開事項文書之職責,並無疑義。

而被告壬○○、亥○○二人在任職期間內,確確曾參與宇○○關聯戶上開轉期案(借新還舊)貸款業務,復經彼等分別於臺中市調查站、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相關之借款申請書(詳中機組卷二第六至十頁)、借據(詳中機組卷二第十一至十五頁)、徵信報告表(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申請書核准資料內容(詳中機組卷二第八三至八七頁)等件附卷可據,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三、次查:關於宇○○關聯戶之借款人謝紅綢、謝樹成均申報為謝梅鳳之扶養親屬並無收入,林光輝與其妻李珠蘭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僅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另宇○○、李雪惠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總額僅九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然徵信報告表內,登載謝紅綢之勞務及事務收入為六百萬元,登載謝樹成之勞務及事業收入為八百萬元,登載林光輝之勞務及事業收入為二千萬元,登載宇○○之勞務及事務收入為六千萬元,登載李雪惠之勞務及事務收入為二千萬元,另借款人李雪惠為家庭主婦,並未在大石企業任職,亦未經商,徵信報告表經歷欄卻登載為「大石企業」、職業欄登載為「商」,林光輝為嘉義中學畢業,徵信報告表學歷欄卻登記為「嘉陽中學」,而有登載與事實不合之處,上開各情除為被告壬○○、亥○○所不爭執外,並有上開借款人之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詳中機組卷二地十六至二一頁)、徵信報告表(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號卷第二四至二八頁)附卷可參。

而被告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八十七年向壬○○借款時,壬○○有無問過你跟謝紅綢、林光輝、謝樹成的收入大概情形?)答:他並沒有問,但之前我送給合作社時,合作社就有我們相關的資料」、「(問:之前送給合作社是何時?)答:在每次重新辦理貸款時,這些資料都會給合作社」、「(問:你說的是徵信報告表?)答:是的」、「(問:這報告表是你填還是合作社填寫?)答:我們有送相關資料給合作社,至於合作社有無其他特定的表格,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

足見本案宇○○關連戶辦理轉期當時,證人宇○○僅給與有關書面資料外,並未再口頭陳述其個人所得,此與被告壬○○前開所稱徵信報告表之內容都是依照宇○○所提供之資料填寫等語不符。

換言之,上開徵信報告表之填寫全係依據書面資料而來。

按七十七年八月十日財政部修正公布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對」,同要點第五條規定「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可見此處所稱之書面資料依據當時金融機構辦理放款之常態而言,當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本件臺中一信所提供之個人所得資料即為借款人宇○○等五人之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該等申報書附卷可參(詳中機組卷二第十六至二一頁)。

然被告壬○○所填寫之上開徵信報告表內容卻與上開申報書大相逕庭,其間存有不實之處,此情甚為明顯。

雖證人宇○○於當次開庭復證稱:「(問記得當初送進一信的資料裡面你們五人的收入情形填載多少?)答:五人年度收入約有六、七百萬元,我個人投資公司約有一千萬元左右」云云(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然此情不但與本件徵信報告表、上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不符,且與證人李雪惠於調查站訊問時所稱:「我沒有在大石企業工作過,年收入二千萬元的事我不清楚˙˙˙謝紅綢是我婆婆,是宇○○的母親,目前臥病在床˙˙˙我跟我婆婆都是家庭主婦,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也沒有擔任任何職務˙˙˙」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一八三頁)、林光輝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不記得八十六、七年間年收入多少,但沒有二千萬元˙˙˙」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一七六頁)明顯不同,堪認證人宇○○前開有關收入部分的證詞有誇大不實之處,並非可採。

本件徵信報告表既係被告壬○○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製作之時並經被告宇○○提出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供參佐,被告壬○○仍為以上不實之登載,其有犯罪故意即不難想像。

另本件臺中一信既有借款人宇○○等五人之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參,被告壬○○仍為上開不實之登載,被告亥○○亦予以核章,二人自堪認定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四、另有關徵信工作應由營業單位之有關放款經辦人員辦理及審核,亦有臺中一信實施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第六條規定甚明,所謂營業單位之有關放款經辦人員應指放款襄理(或放款課長)及單位經理而言,此經證人即授信部經理黃聰儒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徵信情形,由基層的放款襄理負責徵信,需要不動產資料的話可以由總行協助調查。

徵信分工情形,單位是放款徵信襄理、單位經理,經辦不做徵信的工作,因為他們的工作太繁雜沒有時間,徵信是調查動產及不動產,就是個人的財務狀況調查。

徵信的表格由客戶填寫,由單位初級核對(襄理核對),其他徵信的欄位批註是由襄理填寫,徵信的結果是由放款襄理寫上去」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本案宇○○關聯戶上開辦理轉期(借新還舊)之對保,係由被告壬○○負責,亦據證人張佑瑋證述甚明,並有被告壬○○在對保欄所蓋印文可據。

被告壬○○辯稱此部分非其所為,尚非可信。

又本案被告亥○○雖非直接製作上開徵信報告表之人,但渠在案發當時代理營業部單位經理之職務,為壬○○之直屬長官,且為辦理放款業務之專業主管,依照上開說明自對本件之徵信工作有一定之權責。

而被告亥○○也確實在本件徵信報告表核章欄(依分層負責明細表核定)核章,有上開徵信報告表可資參照,此外,無論被告壬○○或亥○○在偵、審中,均一再辯稱臺中一信當時辦理轉期(即借新還舊)均僅為形式上之換單作業,則被告亥○○當已知悉被告壬○○確無辦理對保仍為對保完畢之不實登載,此情亦應無疑。

被告亥○○辯稱不知壬○○為上開不實登載云云,尚非可信。

五、又本案上開徵信報告表製作之目的在於查核本件貸款案之可行性,故被告壬○○為不實之登載與行使均足生損害於臺中一信審核貸款之正確性,要無疑義。

本件登載不實之徵信報告表為被告壬○○所製作,並送由知情之亥○○審核,二人自有共同犯意聯絡,應共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而持以行使之刑責。

又就宇○○等人之借款申請書部分,其上關於對保欄之記載,亦係被告壬○○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就此部分為不實之登載,送由知情之亥○○審核,二人並持以行使呈送上級核示,此部分所為亦足生損害於臺中一信審核上開徵信報告之正確性,二人就此部分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應共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而持以行使之刑責。

六、又本案被告壬○○與亥○○二人雖曾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均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刑事確定判決(判決書見本院卷三第一四○至一五五頁)。

惟被告壬○○與亥○○二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刑事案件,均係因為該案共同被告巳○○、庚○○、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地○○等臺中一信理、監事自組「中一育樂公司」投資「西屯銀座」建物並向臺中一信貸款,因投資失利而與該案共同被告李定潔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簽定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再找來不具資力之人頭,並以上開「西屯銀座」基地與建物向臺中一信申貸,後以貸款所得清償「中一育樂公司」之舊欠,被告壬○○與亥○○二人並未投資「中一育樂公司」,係因受臺中一信投資「中一育樂公司」之理、監事地○○等人之壓力,才於本案發生之後之八十七年九、十月間,為該案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等犯行,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而在本案,被告壬○○與亥○○二人係因為宇○○關聯戶之借貸展期而犯罪。

難認被告壬○○與亥○○二人在為本案犯行之時,即存有再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刑案犯行之概括犯意。

被告壬○○與亥○○二人此部分所辯,為本院所不採取,併此敘明。

七、核被告壬○○、亥○○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罪,至其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又被告壬○○、亥○○上開犯行,部分雖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列,惟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不得認為未經起訴,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九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壬○○、亥○○二人上開犯行均經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本院自應適用法條而為判決。

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六號移送併辦部分,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內引用其卷證,然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又被告壬○○、亥○○二人上開先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符,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復而為,故屬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之連續犯。

雖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依據新法,則應數罪併罰,二者相互比較,現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壬○○、亥○○二人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壬○○、亥○○二人上開所犯,因被告壬○○、亥○○二人上開先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符,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被告壬○○、亥○○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乙、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宇○○部分

一、本案被告宇○○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以不實買賣、贈與等事由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申請辦理前揭宇○○初貸、轉期案擔保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並分別登記在其不知情之家人或自營之宏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傑聯建設公司等名下,而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總簿上等事實,業據被告宇○○分別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規費繳核單、土地增值稅免繳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承諾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參(詳中機組卷二第一九九以下),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宇○○上開所為,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事證明確,被告宇○○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宇○○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職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買賣或贈與為由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別登記在其不知情之家人或自營之宏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傑聯建設公司等名下,而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總簿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被告宇○○利用傑聯建設公司內不知情且已成年之員工辦理上開不實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

被告宇○○先後數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符,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故屬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之連續犯。

雖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依據新法,則應數罪併罰,二者相互比較,現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宇○○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宇○○上開所犯,因被告宇○○上開先後數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符,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丙、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癸○○部分:

一、本案被告癸○○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固坦承伊在丑○○關連戶上開申貸期間,係擔任臺中一信營業部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職務,並有辦理丑○○等人之貸款業務,及在上開「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規定限額查詢表」核章等情不諱,惟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並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限制分散放款、集中使用,財政部金融局就是要遏止人頭貸款,但基層金融為了要與銀行競爭,受限於規定一人貸款八千萬元,所以往往會有利用多人名義借款情形,所有的信合社就是有這樣的問題困擾,所以才會於八十七年向財政部金融局請求解釋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定義,當時金融局有解釋哪些情形下不算分散放款集中使用,其中有提到借款人如互為親屬或股東關係不算分散放款集中使用,所以我們當時也不明瞭何謂分散放款集中使用,至於互為親屬集中使用他們也應不算是人頭,且營業單位對保或調查是經辦的工作,不是我的職位範圍,我也不知道他們互為關係如何,我沒有損害合作社利益之意圖,快官案我也不是投資人沒有獲得利益,我只是經辦沒有必要損害合作社利益。

快官案放款審查主管都是該案的投資人,他們明白土地價值,貸放何種額度較為安全......」等語。

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並以:丑○○購買本案快官段之土地,系跳過被告癸○○直接找尤慶全辦理,被告癸○○只是奉命辦理文書作業而已,本件丑○○借款案之借款人中,張清標、張守邦、歐秋蘭、鄭國樑、鄭文全等人與丑○○均互為「親屬關係」,許書昇、周服利、鄭文全與丑○○互為「合夥關係」,依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所謂分散放款、集中使用之情形,本件土地八十年間向臺中一信台中分社借款時,係以七十名借款人借款,八十五年借貸則為十名借款人,且放款又經上級核准,被告癸○○只是辦理權利內容之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應無違背職務可言等情詞,為被告癸○○辯護。

二、經查:臺中一信營業部經理、襄理及放款課長,為辦理放款業務之主管,且職司對保、徵信、抵押物鑑價或審查上開事項之工作,業如前述,被告癸○○於本件丑○○關聯戶貸款時擔任營業部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尤慶全則擔任營業部經理,為被告癸○○所坦承,故其與尤慶全自應肩負調查借款戶個人財、資力等徵信工作,並瞭解借款戶是否有以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超過同一關係人之借款額度等情形,此從各種徵信表格均有放款課長、襄理、經理核章,及辦理本件貸款當時所填具之放款申請書背面(詳中機組卷一第一一九至一二八頁)、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規定限額查詢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一五○至一五九頁)等,均明白記載須調查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且被告癸○○及經理尤慶全也在該等表格上核章即可知。

另參酌證人即授信部經理黃聰儒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徵信情形,由基層的放款襄理負責徵信,需要不動產資料的話可以由總行協助調查。

徵信分工情形,單位是放款徵信襄理、單位經理,經辦不做徵信的工作,因為他們的工作太繁雜沒有時間,徵信是調查動產及不動產,就是個人的財務狀況調查。

徵信的表格由客戶填寫,由單位初級核對(襄理核對),其他徵信的欄位批註是由襄理填寫,徵信的結果是由放款襄理寫上去」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辦理放款業務時,其有關之徵信工作,包括借款人是否有以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及超過同一關係人之借款額度等情形,應係放款課長、襄理、經理核章等人之責任,要難推諉經辦或其他從業人員。

況證人即承辦本件貸款案之經辦林明遠亦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該案(丑○○案)是營業部放款襄理癸○○及經理尤慶全持已經過放審委員通過並將填載蓋印完畢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對保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交給我辦理。

當時臺中一信放款經辦人主要負責業務是審查前項資料是否齊全三千萬元以上之放款案有無依規定經過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等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若上述文件齊備,再據以完成相關手續並撥款,至於貸款金額多寡及檐褓品之鑑價與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等工作並非放款經辦人的權責,前述資料送來時已通過放款審議委員會之審議,我看到以後就在【貸放單位審核意見欄】、【經辦】處蓋章,轉呈襄理癸○○、經理尤慶全蓋章˙˙˙我當時初任放款經辦,所以對這些規定我不清楚,我只是依照襄理和經理的指示做形式上之文書處理而已˙˙˙本件放款案是由襄理癸○○、經理尤慶全先處理,再由癸○○把資料給我,拿給我時已經完成對保,也完成核貸了,我只是事後輸入電腦而已。

我是經辨,只負責在放款審議委員會核貸限額內依他們歷次申請額去撥貸˙˙˙」、「(為什麼要同意其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貸款?)這是上面交待下來的。

我們經辦的主要工作是看有沒有完成手續費、有沒有漏蓋印章等程序,其他的是主管的工作。

當時我們有四個放款經辦,我剛去不久,比較資深的經辦(是哪一個人我忘記了)說要教我如何填這些文書的工作˙˙˙」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二四○至二四四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五號卷第二二三頁),更可見本件貸款案係被告癸○○與尤慶全在主導無訛。

三、本件丑○○關聯戶之借戶包括丑○○本人、張清標(丑○○之父)、張守邦(丑○○之弟)、歐秋蘭(張守邦之妻)、鄭國樑(丑○○岳父)、鄭文全(丑○○之妻舅)、吳明宗(丑○○之友)、楊淑英(吳明宗之妻)、許書昇(丑○○之友)、周服利(丑○○之友)等人係以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且其中丑○○、張清標、張守邦為父子、兄弟之血親關係,為前開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規範之為同一關係人,亦即具有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等關聯性,為被告丑○○分別於調查站、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更明確供稱:「我們借款,他要我們幾個人我們就配合他,幾個人如何計算出來我不知道。

我們原來意思就是本來借五億六千萬元,若可以,就找二、三人來借,本來要找我、張清標、鄭國樑借,後來他們要求還要更多借款人名單才可以借這麼多錢,因為這些人住比較近,所以才找其他人」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因此可以認定被告丑○○以其父張清標等人頭戶辦理貸款,顯係為規避前開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規範授信額度之限制,俾能貸得高額款項作為清償買賣價款之用,而該規避方式亦應係臺中一信之承辦人員所指導或建議無疑,被告癸○○及其經理尤慶全均為承辦人員或監督之主管,對此當亦瞭解。

四、另按借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顯係規避前開社員授信限額相關規定,蓋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少有關注,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能力及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不受契約責任的約束,易生怠惰之心,造成償債困難。

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業如前述。

被告癸○○及其經理尤慶全為辦理放款業務之專職人員,對此放款限制難諉為不知。

又本件丑○○關聯戶之貸款案擔保品相同,保證人則由借款人相互擔任,利息復統由丑○○繳納等情,為被告丑○○於調查站供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二三七頁),核與證人許書昇(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一七○頁背面)、歐秋蘭(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五號卷第一五四頁)、周服利(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一六四頁背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借款申請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一一九至一二八頁)等附卷足憑,復參酌本件貸款係以同一土地供擔保,借款人之間分別有父子、兄弟、夫妻等關係,具有物及人之相當關聯性,被告癸○○及其經理尤慶全均係辦理貸款之人,且辦理放款業務之經驗頗為豐富,客觀上足以認知其間必有幾人僅係人頭借戶。

況上開證人林明遠亦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印象中前述貸款案的利息都是由丑○○的帳戶中轉帳繳納,該貸款案後來有發生逾期繳息的情形˙˙˙我接手該貸款案時並不清楚實際貸款人僅為丑○○一人,當時我因剛接觸放款業務,也未受過相關放款之訓練、講習,所以不知道這種情形即為『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不過後來我對業務嫻熟後,一看就知道是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來申貸之案件˙˙˙」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二四○至二四四頁),益加證明被告癸○○及其經理尤慶全有藉由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以規避前開社員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之故意。

五、被告癸○○、尤慶全既明知本件貸款之借款戶丑○○、張清標、張守邦為同一關係人,其所貸得之金額分別為五千六百萬元、五千一百萬元、七千萬元,共計一億七千六百萬元,已超過一億六千萬元授信限額,違反財政部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規定之限額,也違反臺中一信自行訂頒「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之規定,被告癸○○及其經理尤慶全猶在「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規定限額查詢表」上為不實之登載,顯然足以生損害於臺中一信核放貸款之正確性。

六、被告癸○○雖以「當時不明瞭何謂分散放款集中使用」、「親屬間相互借款不算是人頭」、「對保或調查是經辦的工作,不是我的職位範圍」等情詞為辯,然所辯與上開事證不合,即非可採。

從而,被告癸○○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癸○○所為,係犯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罪,至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又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被告癸○○與已故之尤慶全於生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丁、本案被告壬○○、亥○○、宇○○等人被訴背信之犯行部分,依據後述理由,本院認其犯罪不能證明。

惟因公訴人認所追訴之背信犯行,與被告壬○○、亥○○、宇○○等人上開被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壬○○、亥○○、宇○○等人被訴背信之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甲、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戊○○自七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九月止,擔任前臺中一信理事主席;

被告巳○○自七十八年擔任臺中一信理事,八十七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擔任臺中一信理事主席;

被告地○○於七十五年至九十年間,擔任臺中一信之理事兼放款審議委員;

被告寅○○自七十九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擔任臺中一信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

被告庚○○於八十年間擔任臺中一信副總經理,自八十五年三月間,擔任臺中一信總經理至九十年七月止;

被告子○○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間擔任臺中一信副總經理;

尤慶全(已死亡)是營業部經理;

被告亥○○於八十七年間因尤慶全死亡,暫兼臺中一信營業部經理;

被告癸○○於八十四、五年間,擔任臺中一信營業部襄理;

被告壬○○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擔任臺中一信營業部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

被告丁○○於八十六年間升任臺中一信永安分社經理;

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擔任臺中一信惠來分社經理;

被告未○○於八十一年間擔任臺中一信放款襄理兼放款課長;

被告戊○○等人均係受臺中一信全體社員之委託,辦理貸款相關業務之人,其等:(一)均明知(1)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一條規定「凡於業務區域內設籍或從業而有證明之自然人或設有事務所之非營利法人,得申請加入信用合作社為會員;

(2)依同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財政部亦分別以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財融字第八○一二九七三六六號函、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財融字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規定授信限額,臺中一信亦自行訂頒「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對同一營業法人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三千萬元,對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一般客戶之限額為自然人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

(3)七十七年八月十日財政部修正公布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第四條規定「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對」,同要點第五條規定「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同要點第六條規定「個人授信,應依據其貸款用途核實撥付」,另財政部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臺財融字第一八六六八號函亦函示金融機構應切實追蹤查核借款資金之流向,以防止借款戶將所借款項流用於所營事業範圍之外,此因擔保品之價值時有跌落,自不能單恃擔保品現值價值似已足供擔保,即略其他徵信事項而予貸放;

(4)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中一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七條規定,營業單位對於未提供擔保品之授信案件,先向授信部審查科查詢該戶是否已在其他營業單位申貸,有無不良紀錄後送總社申請,於核准後貸放,又同要點第十三條規定授信案件期滿,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轉期者,其轉期之申請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是借新還舊案件(即轉期案件)應依一般貸款授信程序,重新辦理對保、徵信、鑑價,以正確評估債務人之信用狀況,及評估抵押品現時之價值是否足供擔保,以確保債權之履行,且對於繳息不正常之不良債信之債權,不應予以借新還舊,借新還舊案件若審核不實,除影響對於現有債務之信用評估外,並將因而延誤債權保全及債務催收之措施;

(5)合作金庫銀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金融業務查核報告(臺中一信金融檢查於八十五年以前由合作金庫銀行為之,八十六年起改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之)明列同一擔保品由多數人借款,不符金融放款業務規定,而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台材融第八六六一六六九○號函說明三「限制該社不得辦理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放款業務,該等已承作之案件,到期應部分收回」;

(6)臺中一信不動產估價標準A條規定,土地部分已區分實施平均地權地區已否,而分別其計算方式,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估價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公告現值)為估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準,其估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如下:(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X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估價金額。

估價金額X放款率(無出租者最高為八○%,出租者最高為六四%)─押租金=放款值;

至未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未實施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估價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評定地價為準,其估價全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如下: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X面積─應計增值稅=估價金額,估價金額X放款率(無出租者最高五○%,出租者最高四○%)─押租金=放款值,但經放款審核會特准者,得增加放款率十%(即達六○%);

戊○○等人辦理臺中一信之貸款業務,自應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會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遵守主管機關函令規定,忠誠翔實辦理貸放款業務;

(7)借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係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少有關注,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能力及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

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又可規避契約上之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

貸款業務承辦人發現有此情形,尤應對各借戶確實對保徵信,以確知各借戶確有貸款之用途及需要,並確保借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

(二)惟被告戊○○等人在辦理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俊國建設公司)負責人午○○關聯戶貸款案(詳如附表一)、傑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傑聯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宇○○關聯戶貸款案(詳如附表二)、丑○○(貸款時任彰化市市民代表會主席)關聯戶貸款案(詳如附表三)、湖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湖濱實業公司,負責人辰○○)關聯戶貸款案(詳如附表四),均違背其等受任之職責,違反貸款之相關規定,分別核貸八億五千八百萬元、三億八千萬元、六億六千萬元、九千萬元鉅額款項,共計十九億八千八百萬元,嗣前述貸款案先後轉列為催收案件或列入呆帳,扣除已受償或預期可收回之數額,預估損失金額分別為三億九千六百十萬一千零七十二元、二億九千五百三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六億零二百七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八千三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總計高達十三億七千七百五十八萬零三元。

其情行如下:

一、午○○關聯戶部分:

(一)被告午○○係俊國建設公司之負責人,(1)被告午○○自七十八年間起,即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三二六之三二、三二九之三、三二九之八等地號(嗣後三地號整合為同段三二六之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七二三九、七二四○、七二四一、七二四二、七二四三等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三七六、三七六之一、之二、之三),設定抵押供作擔保,向臺中一信惠來分社申請擔保貸款一億四千五百萬元,另信用貸款一億一千萬元,總計二億五千五百萬元。

至八十一、二年間,被告午○○為清償前述貸款,乃以其親友陳炎華(午○○之姊)、陳士民(午○○之六兄)、薛淑慎(陳士民之妻)、陳惠莉(午○○之長兄陳富雄之女)、陳蔡碧桂(午○○之三兄陳武助之妻)、李明仁(俊國公司總務)、卯○○(午○○之二兄陳豐山之友)、天○○(午○○之二兄陳豐山之友)、乙○○(午○○之二兄陳豐山之友)等人頭戶為名義借款人,仍提供同一土地及建號建物供作擔保,向臺中一信營業部辦理擔保貸款二億五千五百萬元(陳炎華、陳士民、薛淑慎、陳凌玲各貸二千九百萬元;

卯○○、天○○、乙○○各貸二千八百萬元;

陳蔡碧桂貸二千六百萬元;

陳惠莉貸一千五百萬元;

李明仁貸一千四百萬元)。

(2)嗣該貸款案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屆期未清償亦未繳息,臺中一信惠來分社襄理兼放款課長未○○、經理丙○○、總經理寅○○、理事主席戊○○等人明知上情,竟意圖為午○○不法利益及損害臺中一信全體社員之利益,與午○○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丙○○、未○○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指派不知情之放款外務人員持借款申請書、借據等至俊國建設公司,被告午○○明知未獲乙○○、天○○、卯○○等人同意辦理轉期(借新還舊),竟個別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指示同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擅自以卯○○、乙○○、天○○等名義,填寫借款申請書並簽立借據,復在借款申請書申請人欄及借據之借款人欄上偽簽卯○○等人之署押,並盜用原來初貸時由俊國公司所代刻之印章,且持以行使交給該外務人員,分別申請貸款二千八百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天○○、卯○○等及臺中一信審核借戶身分之正確性,且持以行使,交付該外務人員,另經陳炎華、陳士民、薛淑慎、陳惠莉、陳蔡碧桂、李明仁等人授權,以其等名義填寫借款申請書並簽立借據,另於同月二十日以陳凌玲名義填寫借款申請書並簽立借據,以分散貸款之方式規避授信限額規定。

(3)臺中一信外務人員因認各借戶與被告午○○間均有授權,不知有冒用卯○○等三人名義之情事,而將上開借款申請書、借據攜回臺中一信後交由經辦酉○○辦理,被告未○○、丙○○即指示酉○○儘速辦理借新還舊,酉○○雖知係借新還舊案件,因借款申請書上並無「借新還舊」欄位,且實際上未再貸出款項,即依原貸款之借款用途在「借款用途」欄填寫「建材款」,並因認外務人員已完成對保手續,而在「對保手續完畢欄」核章,復在「借款人暨往債務履行情形」欄記載守期(遵守繳息期間之意,事後午○○有補繳此部分欠款),申請同日即核放貸款計二億五千五百萬元,撥款入各人頭借戶帳戶中,全數轉帳用以借新還舊。

(4)被告未○○、丙○○明知此為轉期(借新還舊)案件,並未依規定按一般授信程序重新辦理對保、徵信、鑑價,而未評估借戶信用現況及抵押品現時之價值,對此債信堪虞之貸款案未能採取保全債權之措施,任由被告午○○利用人頭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分散貸款,復未徵提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即在該借款申請書核章後轉呈,因借款申請書係以各借戶名義分別填寫,業務部審查科經辦林穎慧、審查科長林玉麟、業務部經理辛○○等人不知上情,認未超過授信審議委員會議決之最高限額即依一般程序核章,再轉陳副總經理王健二、總經理寅○○、理事主席戊○○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陳凌玲部分)裁決。

(5)丙○○、未○○未覆估前述抵押不動產價格是否變動,有無十足擔保,仍沿用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就該不動產所作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直接以人頭戶預貸金額二億五千五百萬元,反推計算土地每坪市價為七十萬元,未○○再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製作前述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載明最近周邊成交價七十萬元(然未○○早在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即曾就同一筆土地因借戶不同所製作之二份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分別記載周邊成交價為七十萬元、四十萬元),將該表逐級陳報。

該社副總經理庚○○因知該抵押物如以土地及建物一起核估應無實際鑑估之價格,乃於該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上附帶批示「應注意借款人往來信用及繳息情形再核放,擔保物時價每坪約六十五萬元,扣除建物每坪貸五十四萬元,仍屬偏高」,但總經理寅○○、理事主席戊○○對此批示內容均未依職權加以查明或加註意見,即逕予核章裁決。

被告戊○○、寅○○、巳○○、地○○,及王興隆等放款審議委員(僅戊○○、寅○○同時辦理貸款業務事項)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臺中一信八十三年度總授信展期審議委員會議仍依經辦單位原鑑估價格決議展期。

(6)迄至八十五年四月六日、二十日展期屆期又未清償,臺中一信人員明知依「信用合作社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規定,需六個月內將逾期帳戶提列為催收戶,竟違反前述規定,未將逾期放款轉入催收戶,又明知前述貸款僅繳息迄至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以後即未再繳息,八十四、五年度並未辦理展期,被告戊○○、庚○○、巳○○、地○○、及游煜輝等放款審議委員(僅戊○○、寅○○同時辦理貸款業務事項)竟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臺中一信授信展期審議會,補行決議前述貸款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再展期(到期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遲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將該貸款案轉列催收,再依法聲請拍賣前述抵押之不動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亦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進行抵押物第一次拍賣,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臺中一信於八十七年度第十一次社務會議授權理事主席巳○○、總經理庚○○選擇較優方案參與投標,被告巳○○、庚○○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民執丑字第一一一七五號拍賣公告已載明:最低拍賣價格二億二千零二十萬元;

又拍賣之建物共五項,亦已載明「本件建物查封時編號一、五出租第三人金鱷魚餐廳營業中,編號二、三建物出租第三人東方帝國營業中,編號四出租第三人魚玄機酒店停業中,租期均不明,拍定後不點交」、「附表編號五之建物並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建物若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章,拍定後應自行承受拆除之危險」等內容。

由此拍賣公告清楚可知,縱使標購該拍賣物權益毫無保障,不應標購。

且不動產景氣滑落,拍賣應買不熱絡,經常歷經數拍仍然流標,最後拍定價格通常遠低於第一次拍賣底價。

被告巳○○、庚○○明知上情,亦與午○○等人基於同上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午○○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臺中一信之利益,違背其等受任之職務,全未衡量拍賣物客觀價值及權益無保障之事實,僅為減少被告午○○之債務負擔及掩飾真實之逾放額,逕以被告午○○關聯戶積欠之本息數額為準作為投標價,在知悉底價、無人競標之情形下,以超出底價甚多之三億元投標並得標拍定(高出底價七千九百八十萬元),欲以沖銷本息。

然此非但不足抵付債權,反因支付鉅額利息及增值稅,迄今受償不足額達八千五百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此尚不包括高價標購出售之價差損失),全然罔顧臺中一信之利益,並因拍賣不點交,午○○及承租人事實上仍繼續使用該土地暨建物,無法用益,亦難以出售。

嗣合作金庫銀行承受臺中一信後,預估因高價標購之價差損失而經金融重建基金補償之金額即達八千三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元。

總計此部分之損失即達一億六千八百八十一萬一千零七十二元。

(二)被告午○○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除前開貸款外,其另利用人頭戶分批貸款(詳如起訴書附表五),共計向臺中一信惠來分社貸得八億五千八百萬元,其中俊國建設公司由午○○任負責人,其父陳水木、母陳色、二哥陳豐山、六哥陳士民、姊陳炎華、二嫂陳吳李、六嫂薛淑慎、三嫂陳蔡碧桂、陳偉超(陳豐山之子)、陳惠莉(大哥陳富雄之女)、陳凌玲(三哥陳武助之女)等屬同一關係人,其等貸款已經超過同一關係人(自然人加法人)貸款限額三億二千萬元之規定,詎未○○、丙○○、寅○○、戊○○等人,仍與午○○同前概括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午○○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等受任之職務,裁決放款。

嗣前開二十五名借戶之貸款案,均繳息自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即未再繳息,然均未依規定期間辦理催收,迄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始轉列「催收款項」,除前開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之貸款以遠高於底價之價格標購外,其餘各批貸款案亦均以高估價值之方式承買,其中以王聰敏、陳永錡、陳水永、陳豐山、張碧珠充當人頭借戶之貸款案,其擔保品臺中市○區○○○段一○七之一三地號及其上建物,八十二年公告現值每坪三十八萬六千二百零八元,時價以一百三十五萬元(三.五倍)鑑估,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乘放款率八十七.八%為擔保貸放值一億三千零二萬四千元,設定抵押權一億四千五百萬元。

該貸款案嗣經法院拍賣,八十八年七月經法院鑑價為九千七百二十四萬七千元,八十八年八月第一次拍賣價格為一億二千七百萬元流標,其上建有三層未保存建物,八十八年十一月鑑價七千二百四十五萬七千元。

因不動產房地交易持續低迷,價格亦不斷下滑,時任總經理之被告庚○○、理事主席巳○○,竟仍裁決承受,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亦以一億五千四百萬元承受。

迄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金融檢查時止,午○○集團各關聯戶貸款餘額為三億六千三百四十七萬三千元,分配後沖償不足額,而收回無望之債權額已達二億三千三百四十七萬三千元。

其中(一)部分之受償不足額合計僅為六百零九萬三千元,然實際上(一)部分拍賣價款經法院分配後,受償不足額為八千五百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二者差額為七千九百二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是目前已造成之具體損失,應以前開收回無望債權額加計此部分差額,共計三億一千二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

再加計高價標購前開(一)之土地建物預估出售之差價損失八千三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元,總計被告等辦理午○○個關聯戶,造成臺中一信客觀之預估損失即高達三億九千六百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二元,嚴重損害全體社員之權益。

臺中一信惠來分社因對集團性或關聯戶嚴重超貸,檢查基準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逾放比高達百分之五四.五。

(三)因認被告未○○、丙○○、寅○○、戊○○、庚○○、巳○○、午○○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午○○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與所犯背信罪之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宇○○關聯戶部分

(一)被告宇○○是傑聯建設公司(後更名為新聿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宇○○與其妻李雪惠曾以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地號一七四之二等十一筆土地,提供予李勝谷等十七名合夥人共同於臺中一信營業部貸款(四億五千萬元),甫經合作金庫銀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之金融業務檢查列明以同一擔保品由多數人借款,不合金融放款業務規定(宇○○、李雪惠尚因此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簽立切結書,保證借據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按期清償,不再延期等語)。

又被告宇○○另於七十八年間,以其妻李雪惠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二五四之二十、二十四等二地號土地為抵押,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抵押設定三億五千四百萬元,貸款二億六千五百萬元,迄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宇○○為清償前述貸款,乃欲以同一筆土地(上開後壟子段土地)供擔保,再以多名人頭借戶名義轉向前臺中一信營業部辦理貸款,以償還國泰人壽公司舊欠。

戊○○、庚○○、子○○、尤慶全、癸○○等人明知上情,仍與宇○○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宇○○不法利益,無視前開金融檢查報告對宇○○另一關聯戶貸款所列缺失,仍由癸○○進行不動產抵押物鑑估,癸○○並未依該社不動產估價標準估算該抵押土地之價值及放款值,亦未徵提買賣契約書、現場訪查、附近成交價等,明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前開二筆土地七十七年十一月原地價每平方公尺二十萬零一千四百六十五.一元(以每坪三.三○五七平方公尺計算,約合每坪六十六萬六千元),公告現值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五萬三千元(約合每坪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十七萬五千零二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及報告書,依宇○○於七十七年九月間購買該土第時契約所載每坪成交價為一百十八萬元(實際交易價格不詳),然癸○○個別起意於前開報告書上載明前述抵押地目前每坪市價約一百二十七萬元,並為不實註記此為七十七年十一月成交價(然依當時登記之買賣價金即原地價為六十六萬六千元),將前述抵押土地由每坪公告現值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十七萬五千零二元,超估為一百二十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中一信核放貸款之正確性(該報告書係由癸○○製作,經尤慶全核章),另在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登載最近每坪周邊成交價一百二十七萬元,約為公告現值之十一.二二倍,再以預定貸放金額三億八千元金額,反推估算放款率高達八○.一%,超過規定之放款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及報告書,尤慶全、子○○均知有高估及超過規定放款率等事實,亦未翔實估價、鑑估覆核,即在該高估不實之鑑定表上核章,再逐級陳核。

而該鑑定表上已載明借款申請人為宇○○、李雪惠、謝紅綢、謝樹成(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死亡)、林光輝等人,預定貸放金額為三億八千萬元(每人各借七千六百萬元),已足知同一筆土地供多人擔保、且同一關係人貸款金額超過一億六千萬元限額,總經理寅○○、理事主席戊○○仍先後核章裁決。

癸○○、尤慶全並將前開鑑定表及報告書等呈由放款審議委員會,該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召開放審會議,由戊○○擔任會議主席,詎被告戊○○曾對該案之不動產鑑定業務核章,已如前述,對該貸款案有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情事,仍未依規定限制而議決核放各借戶七千六百萬元申貸額。

宇○○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其本人及妻李雪惠、父謝樹成(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死亡)、母謝紅綢、友人林光輝等人名義,填具借款申請書向臺中一信申請貸款(借期三年),並在借款用途欄勾選「購買不動產」或「企業投資」等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實際用途係償還國泰人壽公司欠款)。

癸○○、尤慶全亦未依規定對此超過一千萬元之貸款案徵提借款申請人宇○○、李雪惠、謝紅綢、謝樹成、林光輝等人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明年度收入作為償還能力及還款財源之參考,亦未審查貸款用途核實撥付,配合宇○○以其本人及李雪惠、謝紅綢、謝樹成、林光輝等人充當人頭以分散方式申請貸款計三億八千萬元,雖已規避同一自然人之授信限額規定,然其同一關係人(宇○○、李雪惠、謝紅綢、謝樹成等)之貸款額度計三億零四百萬元,亦已超過規定之限額,癸○○、尤慶全仍將該徵信調查不實之貸款案逐級陳報,因各借戶之借款申請書係個別填寫,審查科經辦林穎慧、審查科長林玉麟、業務部經理辛○○不知上情,按其職權依一般程序以放款審議委員會議決各借戶之貸款限額審查並無超過後,予以核章,復逐級陳核。

臺中一信總經理寅○○、理事主席戊○○明知宇○○關聯戶貸款案有違相關法令規章及主管機關函示內容,仍裁決貸放擔保貸款三億八千萬元(設定抵押四億五千六百萬元),同日即將貸款撥入各人頭帳戶中,統由宇○○集中使用,其中二億六千六百三十五萬五千元轉匯至國泰人壽公司清償宇○○先前之貸款二億六千五百萬元,七百萬元匯入李雪惠之嫂李王鳳珍帳戶內,餘款九千二百五十萬元則轉入宇○○設於臺中一信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其中六千六百萬元至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資金流向與所載借款用途顯然不同,本貸款案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繳息即不正常,損害臺中一信全體社員之利益。

(二)本件貸款案核貸後,宇○○為免擔保品登記在李雪惠名下,影響債信評估,即多次以假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此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上開有罪判決)。

又宇○○、李雪惠因另件李勝谷等人貸款案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立切結書,財政部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臺財融字第八六六一六九○號函明列不得辦理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放款業務,已承作之案件,應部分收回等語。

詎臺中一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召開授信審議委員會(放款審核委員為戊○○、巳○○、游煜輝、地○○、庚○○等人),庚○○時任總經理負責金融檢查缺失或相關規定宣導,對宇○○關聯戶貸款案以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違反貸款業務規定及財政部曾函令限制之事實均知之甚稔,竟仍由該放款審議委員核放各人頭借戶申貸額。

迄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前次貸款到期後,臺中一信仍同意由宇○○等人填妥同意書延期清償。

總經理庚○○、營業部經理亥○○、營業部襄理壬○○等人(亥○○、壬○○下列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另為上開有罪判決),均明知授信案件屆期,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轉期(借新還舊)者,其轉期之申請應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且該貸款案應部分收回,詎宇○○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再以其本人及李雪惠、謝樹成、謝紅綢、林光輝等人名義申請貸款,庚○○、亥○○、壬○○等人竟與宇○○等人基於同前犯意聯絡,意圖為宇○○不法之利益,任由宇○○以同一批土地供其本人及多名人頭借戶貸款之擔保,而未依前開財政部函令部分收回,被告壬○○負責製作借戶徵信報告表,雖辦理徵信徵提各借款人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然未依規定以該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而在借戶徵信報告表上登載不實之年收入,其中謝紅綢、謝樹成均申報為謝梅鳳之扶養親屬並無收入,前者虛偽登載勞務及事務收入六百萬元,後者虛偽登載勞務及事業收入八百萬元,林光輝申報書(與其妻李珠蘭合併申報)所載綜合所得總額僅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竟虛偽登載勞務及事業收入為二千萬元;

另宇○○、李雪惠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總額僅九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然前者竟虛偽登載勞務及事務收入六千萬元,後者虛偽登載勞務及事務收入二千萬元,亥○○亦在該內容不實之徵信報告表上核章,足以生損害於臺中一信評估核貸之正確性。

壬○○、亥○○亦未依規定對不動產辦理覆估,而沿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因不動產自八十三年起景氣走低價格下滑,致貸款抵押物之擔保力已有不足。

壬○○、亥○○二人復明知並未對李雪惠、謝樹成、謝紅綢、林光輝等人重新辦理對保,仍由壬○○在其等名義之借款申請書背面「對保手續完畢欄」核章,使林光輝在不知情下成為新貸之借款人,復在「借款人暨往債務履行情形」登載「守期」以示借戶前貸遵守期間繳息掩飾繳息不正常有逾期未清償之事實(另此次借款申請係借新還舊,該借款申請書「借款用途」欄雖勾選企業投資,但已在貸放單位審核意見欄登載為「借新還舊」與實情相符),壬○○即將填載完成之借款申請書、借據等申貸資料交經辦張佑瑋,張佑瑋則僅單純核對初貸對保所留印鑑卡無誤後(李雪惠借款申請書上所有不動產實已移轉登記在新聿公司名下,惟宇○○並未告知,張佑瑋等並不知情,且因係借新舊案件,故仍依舊案登載李雪惠為所有權人),逐級陳核,經由壬○○、亥○○核章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即轉帳三億八千萬元入宇○○等人帳戶後,再陳送業務部由林穎慧、張佳峰及賴孟津依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審查有無超過授信最高限額,再逐級轉呈授信部經理黃聰儒、副總經理邱文彬、總經理庚○○、代理理事主席巳○○核章裁決。

其中黃聰儒、邱文彬、巳○○雖亦核章或裁決,但因本次貸款係借新還舊,且已經放款審核委員會核定貸放額度,其等審核時轉帳手續已完成,僅事後追認性質(黃聰儒、邱文彬、巳○○雖均在借款申請書上核章,然因其等非實際負責徵信、對保、鑑估者,且該借款申請書係借戶分別申請,亦未如初貸案時任副總經理子○○在足以顯示同一關係人以同一擔保品超限貸款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核章裁決或覆估,巳○○且僅係一時代理理事主席,故其等應僅係依職權審核並無超過貸款限額後,依一般貸款程序核章)。

至庚○○雖亦係轉帳手續完成後才核章,然其負責金融檢查缺失及貸款相關規定之宣導,明知本案違反相關規定及函令,仍由授信審議委員會核准轉期,事後又核章同意,違背其受任之職務。

詎該貸款轉期(借新還舊)後即未再繳息,嗣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臺中一信始轉列催收,迄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前述抵押物經強制執行特別拍賣仍然流標,特拍後減價之底價為二億六千三百十七萬元,迄同年月日前述貸款案催收款項(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四億八千二百六十六萬餘元,依此客觀情形估算,損失至少逾二億一千九百四十九萬元),嚴重損害臺中一信全體社員之利益。

嗣合作金庫銀行承受臺中一信後,經金融重建基金補貼本案之預估損失更高達二億九千五百三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

(三)因認被告癸○○、子○○、寅○○、戊○○、壬○○、亥○○、庚○○、宇○○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被告癸○○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與所犯背信罪之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依背信罪論處。

三、丑○○關聯戶部分:

(一)臺中一信理事地○○,曾邀集臺中一信理事主席、理事及各級幹部共同成立「中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一公司),由理事地○○擔任董事長,負責公司之業務,巳○○、庚○○、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等人均係該公司股東,該公司即陸續向臺中一信貸得鉅額資金。

嗣地○○復邀集理事主席戊○○、理事巳○○、賴茂雄、前後任總經理寅○○、庚○○、副總經理邱文彬、子○○、王健二、營業部經理尤慶全、惠來分社經理丙○○等人共同投資「彰化市中一快官大華城開發案」,其等即以本人或親友名義(戊○○以其子何建邦名義,賴茂雄以其父賴聯祥名義,寅○○以其子張祐碩名義)參與投資購買彰化市○○段、番社口段、牛埔子小段等四十三筆土地(面積共六十三.八四七二公頃,計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七.七八坪),登記在謝州宋(地○○弟)、張添興、張添發等三人名下,再以前開土地供作擔保向臺中一信貸款,由投資者覓得人頭邱艷娟(邱文彬妹)、賴廖寶(賴茂雄母)、林錝德、林來泉、江獎營、賴育諄、賴彥甫、張素燕、蔡德隆、陳文傑等多人充當借戶,歷次增貸,於八十四年間向臺中一信貸得五億六千萬元。

由於臺灣地區房地產價格自八十三年起景氣低迷,投資該筆土地之臺中一信人員即計劃出脫,一方面牟求獲利了結,另方面清償人頭戶之貸款,即擬由臺中一信貸款予買主以支付價金。

(二)迄八十五年間,經由臺中一信職員林永聰仲介,覓得買主丑○○(當時為彰化市市民代表會主席),丑○○因知該批土地係臺中一信人員共同投資,得以向臺中一信貸得鉅額款項,除供償還舊貸後,尚可多貸上億元資金供己使用,亦願承買,雙方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由臺中一信營業部經理尤慶全充當出賣人之代理人與買受人丑○○簽立買賣契約,約定每台甲以一千三百九十三萬元計,暫定買賣價款為九億五千三百二十一萬元,如面積有增減時,雙方同意互補之,並於契約成立同時先支付三千萬元,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給付一億一千萬元,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給付一億一千萬元,八十五年四月六日給付一億四千三百二十一萬元,同時丑○○須承受賣方貸款之款項五億六千萬元做為價款之一部分,其利息自同年四月六日起由丑○○負擔等內容。

嗣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丑○○將該批土地登記在親友周服利、張清標、鄭國樑、楊淑英、許書昇等人名下,並向臺中一信營業部辦理申請貸款六億六千萬元。

理事主席戊○○、理事巳○○(代理理事主席裁決)、理事地○○、總經理庚○○、副總經理子○○、營業部經理尤慶全、營業部襄理癸○○等人,均明知該擔保品原係由戊○○、巳○○、地○○、寅○○、庚○○、子○○、尤慶全、王健二、邱文彬、丙○○、賴茂雄等臺中一信人員所共同投資,若丑○○順利貸得款項,戊○○等人除得以償還其等利用人頭所貸之高額借款外,投資亦可獲利了結,乃與丑○○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及丑○○之不法利益,由丑○○提供前開土地供作擔保,以其本人及張清標(丑○○之父)、張守邦(丑○○之弟)、歐秋蘭(張守邦之妻)、鄭國樑(丑○○岳父)、鄭文全(丑○○之妻舅)、吳明宗(丑○○之友)、楊淑英(吳明宗之妻)、許書昇(丑○○之友)、周服利(丑○○之友)等人名義向臺中一信貸款,以分散貸款方式,規避同一自然人貸款限額八千萬元之規定。

癸○○、尤慶全、子○○對供作抵押物之不動產土地進行鑑估時,俱未依該社不動產沽價標準辦理,僅徵提前開尤慶全充任出賣代理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時,未實際進行鑑估作業,未審酌該批不動產係山坡地保育地,且當時不動產價格下滑,而全部六十三公頃餘中僅約五十二公頃餘有全部所有權,其餘約十一公頃娛係依持分比例計算面積,處分不易等情,仍逕依丑○○關聯戶欲貸放之六億六千萬元,反算推估各項數值,復明知各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坪並不一致,率以每坪三千六百三十六元計算。

而依契約所載計算每坪成交價約為四千零七十八元,竟填載每坪時價為一萬一千元(約為公告現值之三.○三倍、契約所載成交價二.二三倍),高估價格為二十一億二千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元。

又該擔保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地,屬未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放款率高達七四.二%,超過最高五○%之放款率(縱使經授信審議會特淮者,僅得增加放款率十%,即達六○%之放款率),詎其等為符合預定貸放額反算放款率為七四.二%,超過前開估價標準,全然為配合丑○○關聯戶之貸款額度製作,不顧規定之估價標準。

尤慶全、子○○、庚○○、戊○○等人明知上情,為貪圖己利,仍相繼核章裁決。

隨即由林永聰於同月二十二日至彰化市福田里四二號之八對前開借戶辦理對保,臺中一信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授信審議委員會,放審委員五人,除王興隆外,其餘戊○○、巳○○、地○○、庚○○等人均為該貸款案之利害關係人,均未迴避,明知丑○○關聯戶之借戶均未設籍臺中市亦尚未加入社員,且係以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又同一關係人丑○○、張清標、張守邦、歐秋蘭、鄭國樑、鄭文全等貸款額度分別為五千六百萬元、五千一百萬元、七千萬元、七千萬元、七千萬元、五千一百萬元,共計三億六千八百萬元,遠超過一億六千萬元授信限額,與徵授信規定不符,不應貸放,仍予審核最高限額通過。

再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為丑○○等人辦理加入成為社員,並於當日或翌日之四月二十四日辦理貸款申請。

詎前開借戶周服利、歐秋蘭、張守邦、許書昇、丑○○等人之借款申請書,均由不詳人士在住址欄填寫「大墩二街二四二號」,與其等實際住所不符。

又借戶同一關係人之授信已超過該社規定之限額,竟在「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規定限額查詢表」上,勾選與實情不符之「一、本社對該戶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並未超過財政部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規定之限額」項次,而未據實勾選「三、經查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超過上項規定之限額...」項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前開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一信核放貸款之正確性(癸○○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如前所述)。

旋由癸○○、尤慶全將填妥之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等,交予不知情之經辦林明遠依一般程序辦理核章,再經癸○○、尤慶全核章後陳送業務部,經不知情審查科經辦林穎慧、審查科科長林玉麟及業務部經理黃忠雄等人,依其職權按一般程序審查並無超過授信最高限額後核章,再轉陳知情之副總經理子○○、總經理庚○○、代理理事主席巳○○裁決核放,旋即於當日貸放六億六千萬元(設定八億元抵押權),款項撥入各人頭帳戶後,其中五億六千萬元清償謝州宋等人之貸款,二百七十四萬零三十四元支付謝州宋等人擔保放款利息,餘款九千七百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則分別轉存於丑○○設於臺中一信、彰化一信大竹分行帳戶內,由丑○○集中運用。

詎丑○○關聯戶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繳息即不正常。

八十七年四月底張清標、周服利、鄭采霞等三人提供座落於彰化縣快官段及大竹段土地等共十二筆增加擔保設定,簽立延長繳息協議約定書,同年七月四日再簽立延長協議契約,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丑○○等人又簽立延期清償債務承諾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轉列催收款項,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積欠本息六億八千六百三十一萬四千元,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已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抵押物因屬山坡地保育地,部分係屬持分土地,處分困難,發展前景不佳,又逢景氣低迷,放款值遠超過可能之交易價格,嚴重損害臺中一信全體社員之利益。

合作金庫銀行於承受臺中一銀後,經金融重建基金補貼本案之預估損失高達六億零二百七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九元。

臺中一信營業部因對集團性或關聯戶嚴重超貸,檢查基準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逾放比高達五七.三%。

(三)因認被告癸○○、子○○、庚○○、巳○○、地○○、戊○○、丑○○等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二罪之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依背信罪論處。

四、湖濱實業公司關聯戶部分:

(一)緣協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協誠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提供其所有南投縣魚池鄉○○段六○八之一、六○九、六○九之一、六○七之二、三○八之八四、三○八之八二、三○八之二一、三○八之二一等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改為明潭段六八二、六七七、六七七之一地號)向臺中一信永安分社辦理抵押貸款三千五百萬元,期限三年,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即逾期未繳,八十五年七月間由時任臺中市議員劉水元出面協調承接該貸款案,前述抵押土地所有權移轉給麗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麗元公司)負責人劉鴻明(劉水元之弟),並商妥申請抵押貸款三千五百萬元、無擔保貸款六千萬元,由時任放款課長洪坤隆簽呈經戊○○同意核放。

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劉水元提供麗元公司名義,以前述抵押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三千五百萬元,期限三年,用以清償協誠公司前述貸款,另無擔保貸款核准貸放五千五百萬元,依建築進度實際撥放三千萬元,劉水元並提供劉鴻明(麗元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劉水義(麗元建設公司之監事)、劉淑娟(湖濱公司之董事長)等人名義辦理建築融資,劉水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劉淑娟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各申貸一千萬元、劉鴻明於八十六年間分四次申貸,款項各為三百萬元二次、二百萬元二次,劉鴻明等三人總計無擔保貸款三千萬元,期限均為六個月,所得款項用以繳清積欠利息及於前述土地上興建至七層樓。

(二)惟前述麗元公司之貸款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以後即未繳息,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才轉催收,劉水元、辰○○為免前述抵押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乃與總經理庚○○、副總經理子○○、永安分社經理丁○○等人商議,將前述抵押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給麗元公司關係企業湖濱公司,並核准增貸三千五百萬元(嗣實際貸放二千五百萬元),丁○○、子○○、庚○○等人均明知該貸款案已經數次增貸繳息不正常償債能力堪虞,復無妥適之償還計畫,不應貸放無擔保放款,然為掩飾臺中一信逾放比,不惜同意辰○○以債養債,竟與辰○○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辰○○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臺中一信之利益,由庚○○決議由辰○○辦理擔保貸放及無擔保貸款,子○○、丁○○亦附和之,並減免前欠利息約五○%,違約金全免,圖利湖濱公司。

辰○○旋個別起意,於不詳時、地,明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並未召開董監事會議,仍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登載出席董事為辰○○、李麗玲、何超智等,討論向臺中一信申貸三千五百萬元等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公司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又持以行使,供作向臺中一信永安分社申請貸款之資料。

丁○○另個別起意,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辦理前開借戶之徵信,未依職權翔實徵信調查,甚且明知明知湖濱公司甫於同月六日,在其任職之永安分社退票註銷,竟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湖濱公司徵信報告表(企業用)上,未在「銀行往來」之過去存款情形,勾選「有退票紀錄」(含註銷)項次,且對於表列有關足供客觀評估債信之各項欄位均未記載,僅在「綜合評述」欄為主觀而空泛無論之論述,復在辰○○之徵信報告表上,對於攸關債信之退票註銷紀錄亦未記載,對借戶存款欄雖有記載花旗銀行存款八十六年二月、八十七年八月各三百萬元,然並無徵提實據,且辰○○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僅美商花旗銀行已有五次退票註銷紀錄及一次拒絕紀錄,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亦有七次退票紀錄,均未據實記載,將前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前開徵信報告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一信審查借戶徵信之正確性。

而在李麗玲之徵信報告上,亦未經查證即登載其有有價證券二百萬元、投資事業一百六十萬元、八十六年度勞務及事業收入一百八十萬元。

丁○○自行作成不實之徵信報告表後,即交由其所屬且不知情之徵信員(兼放款主管)賴明瑜、經辦洪敏維等人依一般程序核章後,再交由丁○○蓋章核定後,呈由放審審議委員會審議,放審委員王健二、歐堂石、黃聰儒、邱泰宏等人不知該徵信報告表內容不實,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議決核准湖濱公司最高限額擔保貸款三千五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千二百萬元),信用貸款三千萬元(其中無擔保貸款二千萬元,加強債權貸款一千萬元,並設定副擔保抵押權七千二百萬元,加強債權貸款即以抵押物之估價值扣除原核准放款值後之殘值供作擔保之貸款方式,會計科目與無擔保貸款同均係信用貸款),共計六千五百萬元;

李麗玲最高限額信用貸款一千五百萬元(無擔保貸款一千萬元,加強債權貸款五百萬元);

辰○○最高限額信用貸款二千萬元(無擔保貸款一千萬元,加強債權貸款一千萬元);

總計湖濱公司關聯戶貸款限額九千萬元(其中擔保貸款三千五百萬元,加強債權貸款計一千五百萬元,無擔保貸款四千萬元),無擔保貸款與加強債權貸款計五千五百萬元,高於擔保貸款三千五百萬元,而擔保不動產每坪移轉現值為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賴清華則依中華不動產鎮鑑價公司之鑑價為參考,每坪估為十三萬五千元,依此計算總價為四千五百五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但其上抵押權設定卻高達一億一千四百萬元,雖另有設定地上權一百萬元,債權仍難以確保。

辰○○即於翌日(二十八日),為湖濱公司辦理入社,並以其本人、李麗玲及湖濱實業公司名義填寫借款申請書、借據等,依前開核准限額,向臺中一信申請貸款計九千萬元,並以李孝任、何超智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丁○○明知借款攸關借戶權益甚鉅應確實對保,詎其並未向李麗玲本人對保,即收取由辰○○交付之以李麗玲名義填具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再攜回臺中一信永安分社交由經辦洪敏維、襄理賴明瑜辦理,其等均誤認丁○○已對借戶對保,而在借款申請書背面「對保手續完成欄」核章,以示完成對保手續,使李麗玲在不知本次具體借款申請及相關內容之情形下,成為名義上之借戶,負擔一千五百萬元鉅額借款債務。

前開各借戶之借款申請書,逐級呈由不知情之授信部經辦林穎慧、科長張佳峰、副理賴孟津(賴孟津並代理授信部經理黃聰儒)依其職權審查為超過貸款限額後核章,再呈由事先參與謀議之副總經理子○○、總經理庚○○核章後,轉呈理事主席巳○○裁決貸放(巳○○未參與事先之謀議,僅依程序核章)。

旋即於同日將貸款撥入各借款人帳戶中,再由辰○○統籌運用,其中六千五百萬元轉清償麗元公司貸款,二千五百萬元則現金提領,用以繳清積欠之貸款利息及支付抵押土地上建物工程款。

詎貸款案核撥後即未清償本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轉列催收,現欠本息金額九千四百四十萬六千元。

其中無擔保貸款六千五百萬元本金及利息部分,收回無望,抵押物拍賣亦遭流標,嚴重損害臺中一信全體社員之利益。

合作金庫銀行承受臺中一信後,經金融重建基金補貼本貸款案之預估損失高達八千三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

臺中一信永安分社因對集團性或關聯戶嚴重超貸,檢查基準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逾放比高達四八.四%。

(三)因認被告丁○○、子○○、庚○○、辰○○等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被告丁○○、辰○○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與所犯背信罪之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依背信罪論處。

乙、午○○關聯戶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未○○、丙○○、寅○○、戊○○、庚○○、巳○○、午○○等人就午○○關聯戶部分,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另認被告午○○又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此部分起訴事實「有證人即臺中一信辦理午○○關聯戶之人員酉○○、辛○○、林玉麟、王健二等及人頭借戶薛淑慎、陳士民、陳惠莉、陳蔡碧桂、陳凌玲、陳炎華、李明仁、卯○○、天○○、乙○○等人證述情節可參,復有午○○關聯戶貸款案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書、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惠來分社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填製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未○○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鑑價填製之借戶陳炎華等人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及同日鑑價填製之借戶卯○○等人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鑑價填製之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未○○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鑑價填製之借戶陳炎華等人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及同日鑑價填製之借戶卯○○等人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未○○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鑑價填製之借戶陳炎華等人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召開之八十七年度第八次社務會議紀錄(含本社承受抵押品處理報告、午○○關係戶貸款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七民執丑字第一一一七五號拍賣公告、前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催收款項帳、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明細表、臺中一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審核之八十三年度授信總審議名冊(授信展期審議名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審議之八十四年度授信展期審議名冊(內含高額放款審核申請書)、約定書、鑑定表等申貸資料乙份、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度至九十年度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最高金額)一覽表、不動產估價標準(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社務會修正通過)、不動產估價辦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理事會議修正通過)、擔保品鑑估準則(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理事會決議通過)、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理事會議決通過)、中央存保公司對臺中一信所作八十六度至九十年度金融檢查報告、合作金庫銀行逾放中心中四信催收小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二)合金逾中一字第○七四號函附午○○關聯戶貸放明細、中央存保公司金融檢查午○○關聯戶工作底稿資料等在卷可稽。

此外,本件抵押物法院拍賣公告已載明最低拍賣價格二億二千零二十萬元,拍賣不點交,且其中部分建物並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建物若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章,拍定人應自行承受拆除之危險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民執丑字第一一一七五號拍賣公告附卷可考,足見拍定人權益毫無保障。

然被告庚○○、巳○○等竟以沖銷午○○積欠之本息,作為標購價格之基礎,在無人競標之情形下,竟以超出底價七千九百八十萬元之三億元得標。

然此非但不足抵付債權,反因支付鉅額利息及增值稅而受償不足,並因拍賣不點交,無法用益該拍定物,甚且因租賃權不能除去,難以出售,嚴重損害臺中一信之利益,違背其等受任之職務」等情,為提起此部分公訴之依據。

二、又原審判決係基於下列理由,認定被告未○○、丙○○、寅○○、戊○○、午○○等人均有違背任務,進而認定其等具有背信犯意,而共同涉有刑法背信罪行,即:

(一)被告未○○、丙○○、寅○○、戊○○均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Ⅰ、按臺中一信辦理放款業務之人員應嚴格遵守:A、每一社員授信超過三千萬元者為大額授信戶,授信部應彙總逐筆記錄,其大額授信總額度不得超過法定總額度;

提供擔保放款之物品調查、估價由營業單位放款主管製作鑑定表,分由依據本作業要點第四條所列各級人員依授權額度鑑估覆核,設定與臺帳登錄由營業單位放款主管辦理,其最高核准設定額度由總經理依估價核定之;

擔保物之估價悉依「本社不動產估價辦法」核估,如超出本社估價作業標準者,須召開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查之;

授權、鑑估覆核額度之授權:㈠單位經理:五百萬元(含)以下。

㈡業務部協理(或指派之駐單位督導協理):一千萬元(含)以下。

㈢副總經理:一千萬元(不含)以上。

對每一社員最高法定放款額為總額八千萬元(包含無擔保二千萬元)。

辦理放款業務應確實審核左列資料:㈠社籍資料:入社年、月、日股數。

㈡現在借款額有否超過授權額度或償債能力。

㈢用途(資金有正當投資,避投機性、風險大之放款)。

㈣存款實績(視有無將來性,自行酌定)。

㈤利率核定是否正確。

㈥保證人之償還能力及保證意願;

放款核貸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尤應注意貸放後之管理(參見臺中一信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理事會議決通過之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七條)。

B、土地部分原則上以下列方式估價,但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㈠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估價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公告現值)為估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準,其估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如下:(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X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估價金額。

估價金額X放款率(無出租者最高為八○%,出租者最高為六四%)─押租金=放款值。

㈡未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未實施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估價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評定地價為準,其估價全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如下: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X面積─應計增值稅=估價金額,估價金額X放款率(無出租者最高五○%,出租者最高四○%)─押租金=放款值。

㈢但經放款審核會特准者,得增加放款率十%(即達六○%)(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不動產估價標準A條,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社務會修正通過)。

C、七十七年八月十日財政部修正公布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第四條規定「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對」。

同要點第五條規定「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同要點第六條規定「個人授信,應依據其貸款用途核實撥付」,另財政部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臺財融字第一八六六八號函亦函示金融機構應切實追蹤查核借款資金之流向,以防止借款戶將所借款項流用於所營事業範圍之外。

此因擔保品之價值時有跌落,自不能單恃擔保品現值價值似已足供擔保,即略其他徵信事項而予貸放。

D、依信用合作社法(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總統公布)第十一條規定「凡於業務區域內設籍或從業而有證明之自然人或設有事務所之非營利法人,得申請加入信用合作社為社員」。

依同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財政部亦分別以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財融字第八○一二九七三六六號函、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財融字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規定授信限額,臺中一信亦自行訂頒「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對同一營業法人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三千萬元,對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一般客戶之限 額為自然人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

E、借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顯係規避前開社員授信限額相關規定,蓋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少有關注,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能力及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不受契約責任的約束,易生怠惰之心,造成償債困難。

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

例如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早在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即以財二字第○九一二三一號函示:「各農會信用部辦理鉅額會員放款,雖未超過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限額,但間有分開貸借集中使用情事,有變相超額貸放之嫌,亦不合風險分散之原則,應予注意改進。」

糾正農會信用部之有關放款業務的辦理,該函雖是針對農會信用部所為之行政函釋,但其為共通之原則於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辦理放款業務時均一體適用並無不同。

而財政部更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臺財融第八六六一六六九○號函針對臺中一信的業務缺失指出:「缺失事項一、㈡對上次(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檢查承作多筆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案件,如俊國建設(股)公司等多戶均已列入催收款項或逾期放款,本次檢查再發現有承作類似案 件,如陳玉芬(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有罪在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審理中)等多戶,為免危及該社健全經營,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請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該社不 得辦理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放款業務,該等已承作之案件,到期應部分收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一號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

因此,貸款業務承辦人發現有此情形,尤應對各借戶確實對保徵信,以確知各借戶確有貸款之用途及需要,並確保借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

F、關於農會信用部對會員放款禁止「借新還舊」乙節,業經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財二字第○九一二三一號函示在案,該函雖是針對農會信用部所為之行政函釋,但其為共通之原則於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辦理放款業務時均一體適用則無不同。

而依臺中一信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理事會議決通過之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雖未明示轉期案件的處理準則,但其仍屬核貸性質,應注意擔保品的價值變動及借款戶之償債能力、信用狀況等,俾能確保債權的履行則無二致,此觀該要點特別將展期申請置放在第四條授權、鑑估覆核、核貸額度與範圍的條項中,及第六條規定:「辦理放款業務應確實審核左列資料:㈠社籍資料:入社年、月、日股數。

㈡現在借款額有否超過授權額度或償債能力。

㈢用途(資金有正當投資,避投機性、風險大之放款)。

㈣存款實績(視有無將來性,自行酌定)。

㈤利率核定是否正確。

㈥保證人之償還能力及保證意願。」

、第九條規定:「每件放款申請或展期,由營業單位依本辦法授權核貸或准予展期後,在該申請書上應註明依『職級分層負責核定貸放』或『依職級分層負責准予展期』報業務部審查科登錄備查。」

均強調核貸過程必須嚴謹,且應經各職級分層審查即可知。

此外,臺中一信更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增訂第七條規定:「營業單位對於未提供擔保品之授信案件,先向授信部審查科查詢該戶是否已在其他營業單位申貸,有無不良紀錄後送總社申請,於核准後貸放。

」;

第十三條規定:「授信案件屆期,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轉期者,其轉期之申請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

予以明文規定藉以強化轉期的實質審查功能。

是借新還舊案件(即轉期案件)本不應准許,若予准許則應依一般貸款授信程序,重新對保、徵信、鑑價,以正確評估債務人之信用現況,及評估抵押品現時之價值是否足供擔保,以確保債權之履行,尤其對於繳息不正常之不良債信之債權,更不應予以借新還舊,借新還舊案件若審核不實,除影響對於現有債務之信用評估外,並將因而延誤採取債權保全及債務催收之措施。

G、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六條規定,各級人員對於權責以內之授信案件應切實依照規定辦理,不得藉故推諉或轉請上級核示;

上級對次級人員授信權責以內之授信案件,除依規定辦理事後覆審工作外,不得事前越級處理或干預。

屬於上一級授信權責之授信、核轉之各級人員,仍應切實負責審核。

超逾總經理權責之授信案件,送請授信審查會核定之。

Ⅱ、依上開有關辦理轉期(借新還舊)之說明,被告未○○、丙○○均應知悉借新還舊並非貸款案件之常態,在受理時應特別注意借款人之信用、償債能力及擔保品因時間久隔所產生之變化,若發現有債信降低或擔保品價值減少,予以貸放可能造成風險過高之情況即不應准許。

因此,被告未○○、丙○○等有關放款承辦人員在辦理轉期(借新還舊)案件時,自應依照一般貸款授信程序,重新辦理對保 、徵信、鑑價,俾能正確評估債務人之信用現況及抵押品 現時之價值是否足供擔保,以確保債權之履行,對於繳息 不正常之不良債信之債權,尤應採取更為嚴格之標準審查 ,以防不良債權的產生。

經查: A、被告未○○、丙○○查核不實: a、本件午○○關聯戶的借貸(轉期)案為借新還舊性質,在 辦理之前原來借款已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八十三年 三月十一日屆期,屆期後非但未清償借款,亦未繳交遲延 利息;

此次借款並非新借,實際上未再貸出款項,且原始 借款之用途係供俊國公司週轉之用,並非作為「建材款」 使用;

另借款人亦未重新辦理對保,俾以確認借款人之實 際意願及償債能力等情,除經證人即人頭借款人陳士民、 陳炎華、薛淑慎、陳凌玲、陳惠莉、李明仁、陳蔡碧桂、 乙○○、天○○於調查站內證稱彼等僅是借款人頭,午○ ○以其名義開立臺中一信帳戶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 均非自己保管,而係由俊國公司所保管,貸款流向不清楚 ,八十三年借新還舊案並未重新辦理對保、徵信,並無能 力繳納利息及償還本件貸款金額,不知利息由何人繳納等 節屬實外,另經被告午○○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調查站供 承:「我確實於八十一年間以陳士民、陳炎華、薛淑慎、 陳凌玲、陳惠莉、李明仁、卯○○、天○○、乙○○、陳 蔡碧桂等人名義以臺中市○區○○○段三二六之三十二、 三二九之三、八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抵押向臺中一信 惠來分社辦理抵押貸款二億五千五百萬元,所貸得之款項 皆用作公司資金調度上,惟前述十人皆知情並同意我使用 他們的名義檐任借款人,另八十三年間有向臺中一信辦理 前述貸款之借新還舊˙˙˙貸款金額核撥入前述各借款人 帳戶後,由臺中一信人員將之轉帳清償俊國建設約於七十 四年間向該社之借款。」

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 六號卷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六頁)、被告未○○於九十二 年四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依你所說,並沒有 真的新貸金錢,只是帳目轉移,為什麼在借新還舊時的貸 款用途記載為『建材款』?那也是用來標明首次貸款即舊 欠的用途而已。」

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六第 八十頁)、被告寅○○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 時供承:「(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臺財融字第一八六六八 號函規定,金融機構應切實追蹤查核借款資金之流向,以 防止借款戶將所借款項流用於其所營事業範圍以外,前述 貸款案撥付貸款人帳戶後流向為何?)可能都沒有查。」

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二四四頁),復 參酌被告未○○、丙○○、寅○○、戊○○等人亦不爭執 本件借貸案確為借新還舊性質,在辦理之前原來借款已分 別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屆期,屆期 後非但未清償借款,亦未繳交遲延繳息,此次借款並非新 借,實際上未再貸出款項,及借款人亦未重新辦理對保等 各節,足認上開待認定之事實確為真實。

b、另人頭借款人乙○○、卯○○、天○○雖同意被告午○○ 借用彼等名義辦理初貸,但為期一年,本案於八十三年間 借新還舊之貸款案,彼等既不知情,亦不同意等情,業據 證人乙○○、卯○○、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 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午○ ○涉及以該三人名義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之罪名,容後說 明),並為被告未○○、丙○○所不爭執,是上開三名借 款人於本件八十三年借新還舊之貸款案並未重新辦理對保 事宜,亦可確認。

c、再本件貸款審查過程中,當時擔任總經理之被告庚○○亦 發現有借款人信用及繳息不正常之問題,故於不動產抵押 物彙總表逐級呈報時,在核章欄旁附帶批示:「應注意借 款人往來信用及繳息情形再核放˙˙˙」以提醒有關承辦 人員,足認本件確有查核不實之情況,否則何需批示要注 意借款人之信用及繳息情形? d、被告未○○、丙○○均為承辦放款業務之主管,且職司對 保、徵信、抵押物鑑價或審查上開事項之工作,業如前述 ,對於本件午○○關聯戶借新還舊案有上開「原借款已有 屆期未清償,且未繳交遲延繳息」、「實際上未再貸出款 項,且原始借款之用途係供俊國公司週轉之用,並非作為 「建材款」使用」、「另借款人亦未重新辦理對保,俾以 確認借款人之實際意願及償債能力」等情事當知之甚稔, 然竟任由經辦人員在借款申請書正面的借款用途欄上記載 「建材款」,背面「借款人暨往債務履行情形」欄上記載 守期(遵守繳息期間之意,事後午○○有補繳此部分欠款 ),或由被告未○○在「對保手續完畢欄」核章表示已確 實對保,而未予以糾正,致臺中一信之查核機制未能落實 ,影響到放款之安全性,並嚴重違反臺中一信有關辦理放 款之準則及行政主管機關所為之函示,其有不實查核之情 形,甚為明確。

B、被告未○○、丙○○就土地鑑估不實: a、被告未○○、丙○○均為有鑑價權責之人員:本件被告未 ○○於案發當時擔任惠來分社襄理兼放款課長,丙○○擔 惠來分社經理,二人對抵押物擔保品均有鑑估價格之權責 ,已如前述。

而本件在辦理之初,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 日就系爭擔保品為價格上之估算,有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 一份附卷可參(詳中機組卷一第六十二頁),該表為被告 未○○所製作,並且由被告未○○在鑑價人簽章欄蓋章, 被告丙○○在主管簽章欄核章(鑑價人簽章欄、主管簽章 欄均在同一欄框內)。

另證人即放款經辦酉○○於九十二 年四月十日調查站訊問時亦明白證稱放款部所有貸款案之 不動產鑑定工作都是副理未○○負責辦理等語(詳九十二 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三二○頁)、證人即營業部經理 辛○○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 擔保品的估價情況是由營業單位依照當時的現場去調查, 都是由營業單位的課長、組長、股長、副理、經理、指導 單位副總經理。

鑑估價格是單位經理決定的,營業單位是 這樣的,鑑定表上的模式都有,這是固定的模式。」

等語 (詳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即 副總經理王健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 稱:「擔保物品的初估通常是營業單位的放款課長、所屬 經理、督導副總一起作初步估價考量,如果金額再大一點 的話,總經理認為有必要也會協同到現場勘查,再提出來 由與營業單位放款課長、業務部經理、督導副總、總經理 、理事主席逐級呈報。」

等語(詳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六月 十五日審判筆錄)。

足見二人確實為該貸款案之擔保品鑑 價之人無疑。

b、本件不動產擔保品鑑估不實:本件雖曾就系爭不動產擔保 品重為價值上之估算,但卻有估算不實之情況,蓋依案發 當時之臺中一信不動產估價標準(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社 務會修正通過)A條規定,在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都市 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估價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公 告現值)為估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準,其估價金額及放 款值計算公式如下:(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X面積)─ 應計土地增值稅=估價金額。

估價金額X放款率(無出租 者最高為八○%,出租者最高為六四%)─押租金=放款 值;

在未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未實施都市計劃區域)內 之土地估價,則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評定地價為準 ,其估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如下:當年度公告地價加 四成X面積─應計增值稅=估價金額,估價金額X放款率 (無出租者最高五○%,出租者最高四○%)─押租金= 放款值。

本件不動產擔保品位於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 ,顯係平均地權條例實施之區域,自應以當年度公告地價 加四成(或公告現值)為估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準。

然 依上開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所記載,被告未○○、丙○○ 仍沿用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詳中 機組卷一第六十三頁)之鑑估價格,將系爭不動產擔保品 最近週邊成交價載為七十萬元,每坪貸放金額為三十萬二 千元,不但未查詢最新公告地價,且與八十一年度公告地 價每坪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相去甚遠,顯已違反上開臺 中一信不動產估價標準所定之估算方式,此其一;

次者國 內房地產價格自七十六年開始往上爬升,八十年左右達最 高峰,維持到八十三年、四年間滑落至目前為止,為證人 即專業代書林權敏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結證 明確(詳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與被 告寅○○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述:「八十年前後的不動產景 氣很好,八十三年之後不動產景氣就愈來愈差˙˙˙」( 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二四四頁)、「˙˙˙ 房地產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就走下坡,因此逾期貸款的 案子很多˙˙˙」(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 問筆錄)等語相符,此復為被告未○○、丙○○所不否認 ,然被告未○○、丙○○於房地產市場價格逐漸滑落之際 ,猶比照先前最高之價格評估,未參酌房地產價格逐漸下 滑之因素,顯然有違其職務上之專業判斷,此其二。

被告 未○○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製作前述不動產抵押物彙總 表,載明最近周邊成交價七十萬元,然未○○於七十九年 四月三十日就同一筆土地曾記載周邊成交價為四十萬元, 有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附卷可稽(詳中機組卷一第六九頁 ),其沿用之資料亦有價格不一之情況,且本件同一抵押 物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僅設定一億六千零三十萬元抵 押權,擔保貸款額僅一億四千五百萬元,餘貸款一億一千 萬元係無擔保貸款,此觀歷次(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至 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即可知(詳中 機組卷一第六二頁至第七三頁),而本次貸款二億五千五 百萬元,卻均以擔保貸款承作,其顯有放大系爭不動產抵 押物價值之嫌,此其三;

另上開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經逐 級呈報時,當時擔任總經理之被告庚○○亦發現有高估情 事,乃於核章同時附帶加註:「˙˙˙擔保物時價每坪約 六十五萬元,扣除建物每坪貸五十四萬元,仍屬偏高」以 提醒有關承辦人員,明白指出本件不動產抵押物有明顯高 估之情事,益徵被告未○○、丙○○就系爭不動產之估驗 ,明顯違反業務上之常態,此其四。

再於法院進行強制執 行期間,系爭不動產抵押物的價值經鑑定結果,土地部分 僅有九千三百八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而地上物部分 則為八千零五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兩者合計一億七 千四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分別有臺中市政府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七府地價字第一一九六七九號查估 土地價格鑑定書、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八十七 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建估字第二一二四號函附於原審法院八 十七年度執丑字第一一一七五號卷可參,其價值已明顯低 於被告未○○、丙○○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之估算價格 四億五千二百二十九萬八千元(即每坪價格七十萬元乘以 總坪數六百四十六點一四坪)甚多,若稱係因房地產不景 氣而貶值,則其貶值率高達百分之六十一點五,亦即短短 四年內,系爭不動產抵押物縮水到僅剩下將近三分之一的 價格,顯然不合常理,因此唯一可解釋者,乃被告未○○ 、丙○○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估算時有過於高估之情事 ,此其五也。

本件擔保品確有高估之情事,已如前述,以 被告未○○、丙○○二人任職臺中一信多年,且辦理放款 業務經驗豐富,對此豈能諉為不知。

況案發當時,總經理 庚○○曾於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為上開批示,被告未○○ 、丙○○更應有所警覺,然其視而不見坐任臺中一信准許 放貸,其有高估之故意至為灼然。

C、被告未○○、丙○○徵信不實: a、本件午○○關聯戶之借新還舊案應重新辦理對保、徵信、 鑑價等工作,業如前述,而有關徵信工作應由營業單位之 有關放款經辦人員辦理及審核,亦有案發當時臺中一信實 施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放款業務分 層負責授權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第六條規定甚明,所謂營 業單位之有關放款經辦人員應指放款襄理(或放款課長) 及單位經理而言,此經證人即授信部經理黃聰儒於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徵信情形,由基 層的放款襄理負責徵信,需要不動產資料的話可以由總行 協助調查。

徵信分工情形,單位是放款徵信襄理、單位經 理,經辦不做徵信的工作,因為他們的工作太繁雜沒有時 間,徵信是調查動產及不動產,就是個人的財務狀況調查 。

徵信的表格由客戶填寫,由單位初級核對(襄理核對) ,其他徵信的欄位批註是由襄理填寫,徵信的結果是由放 款襄理寫上去。」

等語明確(詳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四日審判筆錄)。

b、被告未○○、丙○○均未徵提本件借款人之綜合所得稅資 料或其他財產證明資料俾便辦理徵信工作等情,業經證人 陳士民、陳炎華、薛淑慎、陳凌玲、陳惠莉、李明仁、陳 蔡碧桂、乙○○、天○○、卯○○等人於調查站訊問時分 別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放款經辦酉○○於九十二年四月 十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經辦借新還舊貸款案時並沒 有辦理徵信及要求徵提貸款日該年度或前一年度綜合所得 稅或其他財力證明資料,我不知道要如此作˙˙˙臺中一 信惠來分社放款部經辦人員只有我及另外一位男職員共二 人,工作很忙碌,我經辦本貸款案時認為該案是屬借新還 舊案,金額很大,上層已達共識且經理丙○○及副理未○ ○要求我儘速辦理以配合償還所欠利息,故未詳加審核借 款人之年收入是否足以清償貸款案之本息。」

等語相符( 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三二○頁、第三二二頁 )。

另參酌原審法院向臺中一信遭合併後之存續銀行合作 金庫函查辦理本貸款案當時所蒐集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 ,經該銀行覆稱並未發現本件各借款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資料等語,有合作金庫銀行惠來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 日合金惠來字第○九三○○○四六七三號函附卷可參,及 被告未○○亦不諱言:「因原貸放案件非我承辦,我辦理 當時利息均係午○○繳交,且繳息均正常,故於辦理借新 還舊時並未考量借款名義人之年收入是否足以清償前述貸 款案之本息。」

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 三一六頁背面),亦足佐證本件確實未辦理徵信工作。

c、本件午○○關聯戶借新還舊貸款案確屬債信不良之案件, 除經上開借款名義人即證人陳士民、陳炎華、薛淑慎、陳 凌玲、陳惠莉、李明仁、陳蔡碧桂、乙○○、天○○、卯 ○○等人分別於調查站訊問時,或直接明白表示無力償還 本件貸款之本金及利息,或間接證稱其案發當時之收入、 財力狀況(八十三年間,薛淑慎、陳蔡碧桂沒有收入,陳 士民年收入約四、五十萬元,陳惠莉年收入約八十餘萬元 ,李明仁、卯○○、陳凌玲年收入均約二、三十萬元), 經客觀分析顯然無法償還本件貸款本息等情明確外,被告 寅○○亦於調查站訊問時不諱言供稱:「當時臺中一信對 於午○○之貸款案,係考量只要能繳清前息,就予以借新 還舊,因為臺中一信認為午○○當時無償還能力,或許景 氣好轉後就能償還本金˙˙˙午○○申貸案件不是我所經 手辦理初貸的,當初我也對午○○未按時繳交利息事與午 ○○爭吵。」

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四 ○四頁)可資佐證。

而本件借新還舊案於八十五年四月六 日、同年月二十日展期屆至後即未清償,嗣後經法院囑託 臺中市政府、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辦事處就系爭不動產 抵押物作鑑定,其總價僅有一億七千四百三十五萬二千二 百七十八元,為原審法院審認明確業如前述,其價值已遠 不如當時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

另臺中一信就借款人本身 亦無法獲得足額之清償,以致於臺中一信為合作金庫銀行 北臺中分行所合併之後,重建基金就此仍補償高達八千三 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元之金額,此觀卷附之午○○關聯戶 貸放明細表(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三頁)即 可知;

另參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 三十日基準日就臺中一信所作之金融檢查,亦明白指出: 「˙˙˙午○○關聯戶,借戶原與該社簽訂協議分期償還 契約,惟均未按約履行,該社已委由法律顧問專案處理中 。

所列各戶均徵有臺中市區房地為擔保,惟多屬自建餘屋 ,且經法院鑑估或拍賣底價金額均低於債權,若以拍賣押 品方式求償,預估債權七億二千零十三萬六千元可望收回 ,餘欠一億八千零三萬四千元,欲全數收回恐有困難。」

等語(詳該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存保檢字第九二○○ ○四二六九號函附件第一一二四頁),系爭不動產抵押物 之價值並不如原來預估的高,被告未○○、丙○○仍貸以 較高之款項,其間顯然存有徵信不實之情況無疑。

D、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規避授信額度之規定: a、本件午○○關聯戶借新還舊貸款案之借款人陳士民、陳炎 華、薛淑慎、陳凌玲、陳惠莉、李明仁、陳蔡碧桂等人, 雖均同意擔任初貸、借新還舊之貸款人,但僅是午○○之 借款人頭,並未實際取得向臺中一信貸得之款項等情,除 經彼等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外,復為被告未 ○○、丙○○、午○○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另證人乙 ○○、天○○、卯○○等人雖坦承擔任午○○向臺中一信 初貸時之借款名義人,但均否認曾有本件借新還舊之續貸 轉期行為,則為渠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 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同年月三十日之審判筆錄)。

關 於證人乙○○、天○○、卯○○是否擔任本件借新還舊之 借款人一節(被告午○○另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容後說明) ,雖為被告午○○所堅稱肯認而與乙○○等三人迭有爭執 ,然姑不論證人乙○○、天○○、卯○○等人是否同意擔 任借新還舊貸款案之借款人,彼等未取得任何向臺中一信 貸得之款項,則是雙方所共認之事實,因此在本件借新還 舊貸款案當中,證人乙○○、天○○、卯○○仍屬午○○ 向臺中一信借款之人頭無訛。

b、按借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顯係規避前 開社員授信限額相關規定,蓋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 人,對貸款事項少有關注,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 履行債務之能力及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 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不受契約責任的約束,易生怠 惰之心,造成償債困難。

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 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 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 業如前述。

因此,貸款業務承辦人發現有此情形,尤應對 各借戶確實對保徵信,以確知各借戶確有貸款之用途及需 要,並確保借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

查本件借戶對保地 點多在被告午○○經營之俊國公司內,擔保品相同,保證 人均為午○○或陳士民,利息復統由俊國公司繳納等情, 業為被告未○○、丙○○、午○○等供承無訛,並有借款 申請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一頁至第十頁)、授信約定書( 詳中機組卷第五十一頁至第六十一頁)等足憑,午○○關 聯戶並多次為中央存保公司金融檢查時所列舉,則被告未 ○○、丙○○辦理其等之貸款案時,當知係同一關聯戶。

而前開借戶本身年收人不高,亦無鉅額資金之需求,復以 同一之他人土地供擔保,被告未○○、丙○○等均係辦理 貸款之人,且辦理放款業務之經驗頗為豐富,客觀上足以 認知其等僅係人頭借戶,實際借款人為午○○。

甚且,被 告午○○亦係應臺中一信人員之要求,覓得人頭分散貸款 以規避貸款限額規定,亦據被告午○○供承在卷(參見原 審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

因此,本件係藉 由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以規避前開社員授信限額相關 規定,被告未○○、丙○○即難諉稱不知。

被告未○○、 丙○○既明知借貸之款項僅供被告宇○○所經營之傑聯公 司週轉使用,竟容許以借用人頭分散借款之方式,貸與超 過「每一自然人戶擔保授信額度為八千萬元」之上限額度 ,顯然有違臺中一信辦理放款業務之準則及銀行法第三十 三條之三規範之精神,嚴重影響到臺中一信對於債權之求 償。

E、被告寅○○、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故為不法貸款之 准許: a、被告未○○、丙○○本應依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不動產 估價標準,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公告現值)並扣 除土地增值稅作為估價金額,然竟未覆估前述抵押不動產 價格是否變動,有無十足擔保,仍沿用八十一年十一月九 日就該不動產所作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直接以人頭戶 預貸金額二億五千五百萬元,反推計算土地每坪市價為七 十萬元,而將該表逐級陳報,嗣經該社副總經理庚○○發 現該抵押物如以土地及建物一起核估應無實際鑑估之價格 ,承辦人員未○○、丙○○有明顯高估情事,乃於該不動 產抵押物彙總表上附帶批示「應注意借款人往來信用及繳 息情形再核放,擔保物時價每坪約六十五萬元,扣除建物 每坪貸五十四萬元,仍屬偏高」以提醒有關承辦人員及其 上級主管等情,業經本院審認明確,已如前述。

而被告寅 ○○、戊○○於案發當時分別擔任總經理、理事主席,分 別在前述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內被告庚○○之附帶批示欄 旁之裁決欄核章,並准許本件借新還舊之貸款案,除經被 告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站訊問時供述明確外 ,並有上開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附卷可參(詳中機組卷一 第六二頁),足見被告寅○○、戊○○對於本件不動產抵 押物有高估之情況當知之甚明。

彼等對於此貸款案之瑕疵 有所瞭解,依其職責也必然對於本件係「借新還舊」、「 原來借款屆期後非但未清償借款,亦未繳交遲延利息」、 「此次借款並非新借,實際上未再貸出款項,且原始借款 之用途係供俊國公司週轉之用,並非作為『建材款』使用 」、「未重新辦理對保」、「徵信不實」、「利用分散借 款、集中使用以規避授信額度之規定」等情有所深究,此 從被告寅○○不諱言:「當時臺中一信對於午○○之貸款 案,係考量只要能繳清前息,就予以借新還舊,因為臺中 一信認為午○○當時無償還能力,或許景氣好轉後就能償 還本金˙˙˙午○○申貸案件不是我所經手辦理初貸的, 當初我也對午○○未按時繳交利息事與午○○爭吵。」

等 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四○四頁)亦可窺 出一二。

被告寅○○、戊○○明知本件借新還舊之轉期案 有以上違反法令及行政機關函示之情事,猶故意不予處理 即逕予核章裁決,且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臺中一信八 十三年度總授信展期審議委員會議當中未舉發,坐任未經 辦本件借新還舊貸款案、僅是形式審查而不知情之巳○○ 、地○○、王興隆等放款審核委員依未○○、丙○○等人 之鑑估價格決議展期,俱見被告寅○○、戊○○有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且係蓄意為之。

三、惟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未○○、丙○○、寅○○、戊○○、庚○○及被告巳○○等人固均坦承伊等在午○○關聯戶上開貸款期間,有分別擔任臺中一信上開職務,並分別辦理午○○關聯戶上開貸款轉期(借新還舊)及拍賣抵押物事宜,上訴人即被告午○○(以下簡稱為被告午○○亦坦承確有上開借貸及以乙○○、天○○、卯○○名義辦理貸款轉期(借新還舊)之情事,但被告未○○、丙○○、寅○○、戊○○、庚○○、巳○○、午○○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背信犯罪情事,被告午○○亦否認其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等辯解情形如下:

(一)被告未○○除在原審法院辯稱:「˙˙˙換單是為了確保合作社的利息收益,在合作社貸款有些人都會繳息較慢(偶而遲繳,之後補繳),只要他在換單前有將利息繳清,我們就認定他有守期繳息,這是我們合作社的慣例,並不是因為午○○這件才這樣,其他個案也是這樣的˙˙˙我們合作社的作業程序,貸款到期後,我們會叫業務員去問客戶是否要換單,問其意願,並不是我們決定的,換單時,是參考上一年度的資料審核,如果上一年度沒有資料可以審核,就以前一年度審核的結果為準˙˙˙換單時,是由前經辦把鑑定表寫好交給我,當時辦理變更時並沒有展期或是借新還舊的情形,只是確保合作社的債權,鑑定表上寫原鑑定價格,表示這是依照前鑑定表的資料為準,表示他們前一年就這樣做˙˙˙午○○案件中在七十六、七十八年貸款(二億五千五百多萬元)是用於公司週轉金,我們後來將借款用途改為建材款,這是因為財政部要求我們寫更清楚一點,因為午○○是從事營建業的,所以我們才歸類為建築款,以公司週轉的用途並沒有違背˙˙˙」、「起訴書所提的辦理貸款準則都是換單後才新訂的規定,於本案並不適用,而同一關係人授信額度的限制也是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才規定,僅是財政部的公文,至於本案當中推估擔保品的土地價格為每坪七十萬元,則是依照以前的資料所抄錄的,我是七十九年才接任,之前與伊無關,而且價格的鑑定並不是伊一人單獨所為,為團隊鑑估之結果,另於七十九年亦追加設定土地上的建物為擔保品,該建物是七十九年完工,並非老舊,轉期金額也沒增加˙˙˙後面的換單我們是依據年度審核結果,當時價格並沒有變動,授信規定(必須重新辦理對保、估價)辦理是依據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規定,換單是在八十三年四月,當時並沒有這樣規定˙˙˙我們年度審核是重新檢討鑑價工作,我們按照前年度的審核辦理,至於所得稅申報資料的問題,我記得當時有要他們提出,提的部分是由經辦的作業人員要求的,他們均須在報稅完後才提出,如果沒有提出,就要求他們提出薪資表或其他資料,這個資料僅供參考,這個只是足額的抵押貸款並不是信用貸款,如果是信用貸款,我們就會要求的比較嚴格」等語之外,其選任辯護人亦以:「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十三條關於「授信案件屆期,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轉期者,其轉期申請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之規定,係臺中一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公布施行,而午○○關聯戶之轉期係發生在八十三年四月間,當時此作業要點既尚未公布,本案午○○關聯戶之轉期應無從依照上開作業要點辦理,至於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財二字第○九一二三一號函示各級農會,禁止分開借款、集中使用,惟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上開公文係函示各級農會,並未發給各信用合作社,臺中一信人員無從知悉與瞭解該函內容,另外庚○○在「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之批註,係就嗣後另外要再增貸之部分所為之批註,與午○○關聯戶貸款之轉期部分無關,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未○○在辦理本件貸款之轉期有高估土地時價並准予借新還舊而構成背信之情事等情詞,為被告未○○辯護。

(二)被告丙○○除在原審法院辯稱:「我在合作社期間都是依照規定辦理,有關於法人、自然人放款的規定,以前只規定社員每人八千萬元的規定,並沒有法人、自然人、關係人的相關上限規定˙˙˙利息如果繳清的話,借款人、保證人、不動產不變的話,只要利息有繳清,我們就根據客戶的要求同意換單˙˙˙我們過去的慣例當時如果有對保的話,如果他要換單就依照原來的印鑑核對符合,視同他的印鑑為原來的印鑑,就准予其展期˙˙˙本案初貸當時不是我,我是負責辦理展期的部份,我都是依照合作社的慣例做的,說我沒有守期如何給他換單,這有時是因為客戶出國,或是其他原因繳息比較慢,我並不會因為這樣而圖利午○○等人,午○○以前就有借款,只要他符合規定,我們就一定要讓他換單˙˙˙」、「所有的放款作業,我們都是依照徵信的有關辦法辦理,午○○案剛開始是用土地抵押,後來地上興建房屋,建屋後並沒有增加貸款,反而將房屋與土地一同鑑定並設定抵押,對於債權較有保障˙˙˙後面的換單我們是依據年度審核結果,當時價格並沒有變動,授信規定(必須重新辦理對保、估價)辦理是依據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規定,換單是在八十三年四月,當時並沒有這樣規定˙˙˙我當時是擔任經理,關於放款的部分,放款部要求的細節,都是由放款人員直接辦理,然後他們要換單時,根據我們的慣例換單申請書上要有鑑定表,且額度都是一樣沒有增加,我們是根據放款單上的表來辦理˙˙˙」等語之外,其選任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以:午○○關聯戶之轉期,僅係舊貸款案之延伸,臺中一信本身並未再貸予任何款項,且臺中一信在八十三年四月間亦未有轉期案件之處理準則,證人辛○○亦在原審法院證實辦理借新還舊如申請人並未變動,即無需再辦理徵信、鑑價及估價,上開轉期案件又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經過年度總審核,則被告丙○○在八十三年四月辦理轉期,自難認有何不法,至於庚○○在「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所為「擔保物時價每坪約六十五萬元,扣除建物每坪貸放五十四萬元,仍屬偏高」之批示,系為增貸所為之批示,與貸款轉期部分無關,不能因此認定被告丙○○辦理轉期有明知高估擔保物價值之情事,又內部管理之疏失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能等同視之,被告丙○○並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且所為亦未致生損害於臺中一信之財產或利益,應不構成背信罪等情詞,為被告丙○○辯護。

(三)被告寅○○除在原審法院辯稱:「我是在七十九年九月才擔任總經理,午○○等人的貸款,有的是我負責,有的不是我負責,詳細情形我不記得˙˙˙檢察官起訴的案件,在我擔任總經理時,就已經貸放,且房地產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就走下坡,因此逾期貸款的案子很多,我就是在這樣的情形下擔任總經理,這些案件後來的借新還舊、協議展期、拍賣承受,都是依照過去的慣例及程序辦理,提出來開會討論決定,並不是總經理一個人就可以獨斷決行,在這樣的背景下,所作的動作或許有,只是要讓客戶繼續繳息,或者增加擔保品,希望能使合作社減少損失˙˙˙我跟這些客戶有些並不認識,我也沒有收到任何好處,處理的過程全部都是減少合作社的損失為出發點˙˙˙」、「放款案並不是我決定的,當時還有業務部、營業部等很多單位,且當時有放款審議委員會等,總經理不可能有這個權限決定大筆放款,一定要由放款審議委員會等會議決定,我沒有背信˙˙˙本件放款並無問題,當時都有足額的擔保˙˙˙八十三年沒有繳交利息,但他們有提出分期償還的方案,才會在八十六年列為催收˙˙˙」、「˙˙˙當初法令並不明瞭,我在一信服務時,午○○案件,新案與舊案並沒有分別,八十六年有公文來說要收回午○○案,我只是聽說並沒有看到公文,可能有這件事,因為當時舊貸案與新貸案並沒有分,換單收利息對合作社並沒有不利,合作社人員多的時候,有四、五百個人,我根本沒有辦法逐一審核˙˙˙」等語之外,其選任辯護人並在本院審理時,以:依據證人辛○○、未○○、壬○○、亥○○、酉○○等人之證詞,午○○關聯戶辦理借新還舊當時,臺中一信有關「轉期」之作業流程,均係依經驗傳承辦理,而傳承之經驗係借戶屆期因故未能清償時,如繳清前欠利息,並在無申請提高借款額且未更換借款人或外在環境並無變更之情形下,借戶均可申請轉期,而臺中一信之作業程序則不必再重新徵信及估價,但借款申請書須送總社業務部覆核,至於「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十三條雖規定「授信案件屆期,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轉期者,其轉期申請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但上開作業要點臺中一信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公布施行,而午○○關聯戶之轉期係發生在八十三年四月間,當時此作業要點既尚未公布,本案午○○關聯戶之轉期自無從依照上開作業要點辦理,至於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財二字第○九一二三一號函示各級農會,禁止分開借款、集中使用,惟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上開公文係函示各級農會,並未發給各信用合作社,臺中一信人員無從知悉與瞭解該函內容,且農會與合作社結構不同,依據之法令亦不同,不能因此即認定各信用合作社亦需受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上開公文函示內容拘束,本案午○○關聯戶之貸款轉期既均依慣例辦理,即難認有何不法,況轉期之作業程序僅審核是否允其延期而已,借戶有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僅初貸才能知悉,當時被告寅○○並非總經理,不可能知悉其情,被告寅○○在核章時,僅能得知此為原借戶申請轉期之案件,且因承辦人員已於「借款人暨往債務履行情形」欄上記載「守期」(表示截至提出轉期申請前,利息已繳清),而且承辦人員及主管亦有依據分層負責辦法在各欄蓋章,被告寅○○依據臺中一信慣例予以批示核轉,主觀上難認有何犯意,客觀上亦難認有違背主管機關或臺中一信之法令之情事,又本件轉期之申請,借款人僅填載「借款申請書」,惠來分社亦僅提出該「借款申請書」供總社審核,並未提出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此從上開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之批示日期係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而本件轉期係在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即已完成轉帳,並於四月十一日完成批示,即可證實,再者,上開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之提出,乃因轉期完成之後,適逢年度審核,該同一抵押物又新增三名借戶欲申請貸款,貸款金額一億元,未○○才製作上開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並在借款申請人欄原有借款人之下方再增加填載三名新借款人,並於「預定貸放金額」欄中分別增填貸放金額共一億元,加上原貸放金額二億五千五百萬元,總計為三億五千五百萬元,並報請總社核准,但當時之副總經理庚○○審核時,認如增貸一億元,將使每坪貸款金額從三十九萬元提高到五十四萬元,故才批示「扣除建物每坪貸款五十四萬元,仍屬偏高」而退回,此後上開增貸即未經核准,未○○亦將上開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之新增三名借戶與金額刪除,且將預計增貸後之總金額三億五千五百萬元塗掉改回原來之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但因附帶批示係副總經理庚○○所批,故未○○亦不便將其塗掉,上開批示並非對轉期所為,難據為認定被告寅○○有明知貸款金額過高仍予以核准之證據,本件貸款之轉期僅係轉帳還舊,臺中一信並未另為支出,反繼續收取高額利息,被告寅○○並無損害臺中一信之意圖,臺中一信亦未因此而受損害,應不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等情詞,為被告寅○○辯護。

(四)被告戊○○除在原審法院辯稱:「我擔任理事主席僅負責召開會議,根據八十三年臺中一信權責要點,理事主席沒有任何權限,如果金額額度超過總經理的權限,就必須送到委員會來開會,如果表決沒有異議時,就交給總經理去執行,我並沒有擔任放款的實際業務˙˙˙當時是各單位調查清楚後,就依照貸款單位審查,如果沒有特殊的情況,我們就會相信,我們都相信總經理、承辦人員的專業權責˙˙˙我並沒有跟借款人接觸,純粹是依照程序進行審查˙˙˙這些貸款我並沒有去現場看擔保品,這都是貸款部分的權責˙˙˙只要他們審核沒有問題,我們開會後才同意,放款審議委員會在審查時,主辦單位都會給我們借款名單及鑑定表等,審查會當場只提供一份資料,並沒有裝訂,一張張輪流看委員如有意見時,可能就追加擔保等˙˙˙」、「一般業務我並沒有辦理,理事主席對外代表合作社,對內只有主持會議,對於放款並沒有權限˙˙˙基層的承辦人員審查過後,就送到授信委員會審查,我認為合乎規定,就予以通過˙˙˙理事會議決定如何做,我們就依照辦理˙˙˙」等語之外,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並以:依據「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之規定,理事主席並無貸放款之業務,既無委任關係,即無由成立背信罪,且理事主席雖為放款審議委員會開會時之主席,但放款審議委員會開會時業務單位送來之申貸資料,件數頗多並且龐雜,包括主席在內之委員在開會時,實無法詳細一一過目審閱,僅能聽取主辦人員及總經理之口頭報告,此後即付諸表決,並採合議制,會議主席既為參與討論,亦不參與表決,實不能因伊主持會議,即謂觸犯背信罪,且午○○關聯戶之貸款案,其各借款人之申請書上均有註明「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總審核會(即總授信展期審議委員會議)通過」字樣,表示各該申貸戶獲准貸款係依據「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之總審核委員會議之通過」而辦理,主辦之惠來分社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完成核貸手續撥出款項轉帳(被告戊○○之批示則更在其後之同年十一月),有各該借款申請書之記載可證,而「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則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製作,則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之總審核委員會議,被告戊○○要無依據庚○○在「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之批示而為舉發之理,原審判決又將「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之總審核委員會議」誤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總審核委員會議」,顯有違誤,關於午○○關聯戶之貸款被告戊○○並未經手,而係由午○○直接向惠來分社接洽辦理,後經各階層分層負責審核蓋章,被告戊○○因信賴分層負責才予以核章,實難認有背信情事等情詞,為被告戊○○辯護。

(五)告庚○○除在原審法院辯稱:「˙˙˙(午○○案)在我擔任總經理時,就已經貸放,且房地產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就走下坡,因此逾期貸款的案子很多,我就是在這樣的情形下擔任總經理,這些案件後來的借新還舊、協議展期、拍賣承受,都是依照過去的慣例及程序辦理,提出來開會討論決定,並不是總經理一個人就可以獨斷決行,在這樣的背景下,所作的動作或許有,只是要讓客戶繼續繳息,或者增加擔保品,希望能使合作社減少損失˙˙˙我跟這些客戶有些並不認識,我也沒有收到任何好處,處理的過程全部都是減少合作社的損失為出發點,怎麼可能是我沒有施力就讓合作社遭受損失˙˙˙」、「˙˙˙合作社的業務,關於徵信作業、分散借款使用,都有負責的單位,所以中央金檢公司,檢查後業務如有缺失要改善,我們就召開會議決定由何單位負責改善辦理,所以總經理的職責就是監督這些事情,午○○案時,我並不是總經理,我是後來他們換單借新還舊時,才擔任總經理,但是借新還舊也是依照過去的循例辦理,至於拍賣部分,當初是經過理事會同意通過,以在合作社沒有增加損失的情形下,授權由事務當局決定辦理,我有召開底價討論會,當時里幹事中有理事提議不要增加合作社損失的原則下,如果再由午○○或其他人的名義標回去,以後房價上漲,就無法彌補過去的損失,因為底價雖然比法院的高,但是就借給午○○的錢加上負擔的增值稅,合作社沒有增加任何負擔的情形下才訂定這個底價,我如果跟午○○有勾結的話,我當時擔任副總經理,就不會貸款申請案說本件貸款偏高等語,證明我跟他沒有任何關連,我事實上是為合作社設想˙˙˙展期案如果繳息有正常的話,他們書面蓋上來,我們就會核准,因為審查工作是營業單位做的˙˙˙」等語之外,其選任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以:本件午○○關聯戶之貸款案係發生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三年之間,被告庚○○當時尚未擔任臺中一信總經理職務,故對上開貸款是否有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繳息是否正常、有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借新還舊徵信是否確實、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借貸、抵押物沽價有無過高等事項,因非職掌故均不知情,被告庚○○與午○○並不認識,應無犯意聯絡之可言,至於高價標購抵押物部分,均有提出於理、監事會議充分討論,當時係因考量如由他人低價得標,將造成合作社損失,衡量參與投標日後房地產升值,尚有回收債權之可能,才決議參與投標,關於建物出租之事,至其後在八十四、五年間辦理展期,理、監事會議亦有討論,並決定如有得標日後將委請律師催討,上開決策均係理、監事經過評估之後所為之決策,並無損害臺中一信或圖利午○○之意圖等情詞,為被告庚○○辯護。

(六)被告巳○○在原審法院辯稱:「˙˙˙在午○○案件時,我並不是放審委員,關於承受午○○不動產會議時,必須要由會議討論通過,我當時並沒有參與這個會議,也不是我主持的,當時是由總經理、副總經理開會決定價錢評估的˙˙˙」、「˙˙˙午○○案件,當時是經過拍賣會議決定了,是由拍賣完後,承受的前一天由總經理庚○○召開有關單位主管開拍賣會議,決定承受價錢,拍定以後才呈報到上面來,拍定後我才知道拍定多少錢˙˙˙當初用三億元投標,要決定多少錢去拍定的人,我不知道,當初承受拍賣會議的人決定,拍賣會議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的,我並沒有參與,主持的人應該是總經理庚○○,我並沒有參與,我並不知道,確定價錢的人不是我決定的,是由當天下午拍賣會議的人所決定的,我在是二十六日後才知道拍定的價格,就是看到這個報告才知道˙˙˙」等語。

被告巳○○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就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臺中一信貸款實際審查事項必須由負責承辦人員依分層負責之工作規劃完成審查程序,在授信審議委員會開會時,營業單位在當日始將全部貸款案件提出來審查,而貸款案件如經總經理裁決准予放貸,通常代表業務單位並無發現有違反規定之情形,如承辦人員在送呈核之貸款申請文件有故意隱匿或為不實登載之情形,因授信審議委員係以承辦人員所提供之資料為審核基準,自屬無從發現其缺失,被告巳○○實不知午○○關聯戶之貸款案,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缺失,又依臺中一信之分層負責經營模式,理事主席並不負責業務之經營,僅係對外代表合作社,所有業務經營事項均委由總經理負責,因此關於拍賣抵押物承受價格之決定,均係由總經理決定,被告巳○○僅係事後核章,臺中一信以三億元承受遭法院拍賣之擔保品,其承受價額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庚○○召開之拍賣案件會議決定,當時被告巳○○並未列席該次會議,其後會議紀錄送閱時,被告巳○○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核批,惟該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即已進行拍賣程序,亦即被告巳○○知悉此情時,臺中一信業已向法院聲明承受,自難認被告巳○○就此有何背信犯行,另外關於午○○以王聰敏等人充當借戶之貸款案,其承受相關問題亦係由總經理負責,拍賣案件會議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召開,會中決議依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財產處理委員會之決議參加投標,被告巳○○亦係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才批閱,被告巳○○實無蓄意高估抵押品之價值而為承受之情事等情詞,為被告巳○○辯護。

(七)被告午○○辯稱:伊向臺中一信之貸款,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係始自七十八年間,其後係於八十二年間,此後之展期換單,均係原責務之延續,雖最終由臺中一信拍賣取得擔保品,但伊亦繳交數年數億元之利息,於臺中一信難認有何損害,又金融業擔保貸款向來均著重於抵押品之價值,伊因資金需求而依常例,以自然人貸款並以土地建物不動產為擔保,臺中一信是否核准貸款及如何決定貸款金額,其作業流程亦非伊所能左右,本案共同被告戊○○、寅○○、丙○○、未○○等人在偵、審中,亦無人供述伊有何違法不當之行為,則伊與上開共同被告自難認會有背信之犯意聯絡,至於臺中一信如何基於債權確保之考量,而決定承受或標取抵押物,此屬臺中一信之內部決定,亦與伊無關,而就卯○○、乙○○、天○○等人於貸款伊始,即有簽署授信約定書,而同意以其等名義為貸款人,此後並將印章交由俊國公司使用,展期換單顯屬其等概括授權範圍,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背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不為罪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分別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於客觀上實施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若行為人於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意,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縱使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此僅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尚難令負刑法背信罪責。

五、經查,就公訴人指訴被告未○○、丙○○、寅○○、戊○○、午○○等人因辦理午○○關聯戶二億五千五百萬貸款轉期而共犯背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未○○、丙○○、寅○○、戊○○、午○○等人就此部分涉犯共同背信罪嫌,係以:上開抵押貸款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屆期之後,未清償亦未繳息,詎:(1)「臺中一信惠來分社襄理兼放款課長未○○、經理丙○○、總經理寅○○、理事主席戊○○等人明知上情,竟意圖為午○○不法利益及損害臺中一信全體社員之利益,與午○○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丙○○、未○○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指派不知情之放款外務人員持借款申請書、借據等至俊國建設公司,被告午○○明知未獲乙○○、天○○、卯○○等人同意辦理轉期(借新還舊),竟個別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指示同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擅自以卯○○、乙○○、天○○等名義,填寫借款申請書並簽立借據,復在借款申請書申請人欄及借據之借款人欄上偽簽卯○○等人之署押,並盜用原來初貸時由俊國公司所代刻之印章,且持以行使交給該外務人員,分別申請貸款二千八百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天○○、卯○○等及臺中一信審核借戶身分之正確性,且持以行使,交付該外務人員,另經陳炎華、陳士民、薛淑慎、陳惠莉、陳蔡碧桂、李明仁等人授權,以其等名義填寫借款申請書並簽立借據,另於同月二十日以陳凌玲名義填寫借款申請書並簽立借據,以分散貸款之方式規避授信限額規定」;

(2)「臺中一信外務人員因認各借戶與被告午○○間均有授權,不知有冒用卯○○等三人名義之情事,而將上開借款申請書、借據攜回臺中一信後交由經辦酉○○辦理,被告未○○、丙○○即指示酉○○儘速辦理借新還舊,酉○○雖知係借新還舊案件,因借款申請書上並無【借新還舊】欄位,且實際上未再貸出款項,即依原貸款之借款用途在【借款用途】欄填寫【建材款】,並因認外務人員已完成對保手續,而在【對保手續完畢欄】核章,復在【借款人暨往債務履行情形】欄記載守期(遵守繳息期間之意,事後午○○有補繳此部分欠款),申請同日即核放貸款計二億五千五百萬元,撥款入各人頭借戶帳戶中,全數轉帳用以借新還舊」;

(3)「被告未○○、丙○○明知此為轉期(借新還舊)案件,並未依規定按一般授信程序重新辦理對保、徵信、鑑價,而未評估借戶信用現況及抵押品現時之價值,對此債信堪虞之貸款案未能採取保全債權之措施,任由被告午○○利用人頭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分散貸款,復未徵提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即在該借款申請書核章後轉呈,因借款申請書係以各借戶名義分別填寫,業務部審查科經辦林穎慧、審查科長林玉麟、業務部經理辛○○等人不知上情,認未超過授信審議委員會議決之最高限額即依一般程序核章,再轉陳副總經理王健二、總經理寅○○、理事主席戊○○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陳凌玲部分)裁決」;

(4)「丙○○、未○○未覆估前述抵押不動產價格是否變動,有無十足擔保,仍沿用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就該不動產所作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直接以人頭戶預貸金額二億五千五百萬元,反推計算土地每坪市價為七十萬元,未○○再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製作前述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載明最近周邊成交價七十萬元(然未○○早在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即曾就同一筆土地因借戶不同所製作之二份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分別記載周邊成交價為七十萬元、四十萬元),將該表逐級陳報。

該社副總經理庚○○因知該抵押物如以土地及建物一起核估應無實際鑑估之價格,乃於該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上附帶批示「應注意借款人往來信用及繳息情形再核放,擔保物時價每坪約六十五萬元,扣除建物每坪貸五十四萬元,仍屬偏高」,但總經理寅○○、理事主席戊○○對此批示內容均未依職權加以查明或加註意見,即逕予核章裁決」等情,認定被告未○○、丙○○、寅○○、戊○○等人有意圖為午○○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臺中一信全體社員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二)惟查,本案上開午○○關聯戶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之貸款,係舊貸款到期之後之轉期(即借新還舊),此係公訴人所是認之事實。

既係「借新還舊」之轉期案件,臺中一信並未另外撥付貸款給借戶,與新貸不同,且究竟係以同意借戶繼續展期繳息對臺中一信有利,或不同意借戶展期而收回債權或拍賣抵押物對臺中一信有利,事涉經辦人員對借戶之誠信、日後履行債務能力、及不動產交易行情之研判,非可一概而論。

則認定被告未○○、丙○○、寅○○、戊○○等人經辦上開貸款之轉期有無意圖為午○○之不法利益或損害臺中一信全體社員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應就其等辦理上開貸款之轉期(即借新還舊),有無違背行為當時臺中一信理事會所決議通過之辦理貸款轉期(即借新還舊)相關準則或法令規定,及審酌其等違背之動機為何,而予以認定。

就此而言,「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十三條雖規定:「授信案件屆期,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轉期者,其轉期申請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但上開作業要點係經臺中一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公布施行,而本案午○○關聯戶之上開貸款轉期係發生在八十三年四月間,當時此作業要點既尚未公布,自難認其等辦理午○○關聯戶之上開貸款轉期未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即遽認其等有意圖為午○○之不法利益或損害臺中一信全體社員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行為之情事。

(三)且案發當時擔任臺中一信業務部代理經理之證人辛○○已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據我所知,臺中一信當時辦理所有貸放案件,實際上仍是以業務傳承來辦理貸放,......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理事會通過之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其中轉期之規定應是在辦理展期案件應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依據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發布前當時之作業方式),借戶若無(應係有之誤)申請提高借款額、更換借款人、借戶已欠缺往來實績、繳息不正常或擔保品之外在環境變更,才會再重新徵信及鑑價,否則一般皆沒有重新辦理徵信及估價,就都逕同意轉期換單」、「轉期也是展期之意思,對貸款案到期後,借戶沒有實際還款時,即要辦理展期,事實上借新還舊應是展期之俗稱,意思是相同的」、「如前述貸款案件若是常態之案件,即無申請提高借款額、更換借款人、借戶已欠缺往來實績、繳息不正常或擔保品之外在環境變更,才會再重新徵信及鑑價,否則一般皆沒有重新辦理徵信及估價,就都逕同意轉期換單,臺中一信雖有(應係嗣後)規定對此類案件依一般授信作業辦理,但實際都未重新徵信、鑑價、對保,各單位奢分社會如此作,大概是考量經營成本、工作量及逾放比過高等因素,且若重估後擔保額不足額,要向客戶回收本金時,客戶一般都會立即轉向其他行庫申貸,造成臺中一信利息收入之損失,惟當時一般信用合作社之作法即是如此,如何去確保債權,事實上信用合作社也是很無奈」、「臺中一信在每年三、四月間,總社業務部會要求各分社提報信用放款一百萬元以上,抵押放款一千萬元以上之放款案件之鑑定表、調查表及年度審核表送總社業務部覆核放貸金額有無逾越核准金額、借款人之往來實績、資產或保證人有無變動情形,彙總各分社後,送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複核後,提報放審會核定」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偵卷第一三○頁),並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午○○關聯戶案子借新還舊)就是一般放款期約到期後,重新聲請展期清償,在我們合作社裡面是很常態的放款都是如此作,約百分之九九都是用借新還舊辦理放款,延續放款」、「(轉帳之章)就是實際沒有現金收付,那是借款延續及手續上程序上的放款」、「在這(指八十三年四月間)之前,合作社並沒有訂定放款(授信)的作業流程」、「合作社都是師父教徒弟經驗傳承下來的」、「所有的放款百分之九十幾都是延續他的貸款模式,就是用借新還舊或是展期的名義運作,例如延遲繳交利息三個月,或者標的物所有權人、保證人得變更,或者他本身被拒絕往來,使合作社的債權不保障的時候,我們就不給他展期或者是借新還舊」、「(延遲利息三個月)如果他有協議或者跟營業單位談妥條件就可以(借新還舊)」、「(守期)這個名詞就是金融界的常用名詞,就是他遵守期約,沒有影響合作社債權」、「(利息之守期)就是他辦理借新還舊之前利息有繳清的情形,營業單位才會寫守期」、「我們所有的高額放款,不管是擔保或不擔保放款,每個年度都會就他的信用作總審核,這個總審核的適用的效力可以維持到下個年度的期間,中間申請展期、借新還舊都會依照這個總審核的結論為準」、「(辦理借新還舊)不用(辦徵信、鑑價、估價等),除非申請人有變動(所有權人、保證人、支票退票、拒絕往來、延滯利息,使銀行的債權受到影響時)的話,才要再(辦徵信、鑑價、估價),如果沒有變動就依年度總審核為準」、「因為調查站所問的,有時候不會對一個很詳細的個案......,我在業務部為有這部分的專業常識,所以在這方面我的答覆上有時差及記憶模糊」、「合作社是靠利息的收入,(展期)這是維持合作(社)的生存的必要」等情(見原審卷四第二五六至二六一頁),且在本院審理時,再為:「一般沒有展期,展期業務是一個作業名稱,如果信用沒有拒絕往來,繳息沒有逾期,土地沒有其他變化,我們合作社都同意借新還舊,可以辦理轉期的業務」、「因為法令規章不同,一定要作借新還舊的手續,這只是名稱的問題而已,展期、轉期、借新還舊都是一樣的意思」、「(分社辦理轉期案件)一般如果借款人信用沒有變動,我們沒有特別要求重新辦理評估作業,因為這需要很多的人力、物力」、「(在借戶申請轉期時,利息欠繳的情況),如果借款戶將利息繳清我們就會核准(辦理轉期)」、「(轉期案件分社營業部門辦手續之後,他是提出)壹個借戶寫的借款申請書(給總社審核),如果有問題他才要重新提出鑑定表,一般作業程序都只有申請書」、「(九十二年他字第一六五號第六十七頁、七十三頁、八十三頁、九十八頁、一○四頁、一○九、一六六頁這幾份的借款申請書)是(惠來分社呈給總社審核的轉期案件),我有蓋章」、「(這幾份可以看出是轉期案件),比如九十八頁最底下貸放單位審核的地方,他有寫守期,表格最左邊的中間有壹個對保手續完畢,借款人既往債務履行情形欄有寫守期,上面有蓋轉帳的章,是借款人要展期或借新還舊,因為沒有實際撥款,所以用方形章來辨別」、「(借款人是自己借款或是當別人人頭),我們看不出,要分社的經辦人員才可能知道。

我們總社業務部門只有書面審核無法知道」等等證詞(見本院卷三第二五九至二六○頁)。

另外,實際經辦午○○關聯戶上開貸款轉期之證人酉○○,亦分別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先後供證:「臺中一信受理前述借新還舊貸款案,主要係為儘速清償前述貸款案逾期未繳之利息」、「我不清楚臺中一信授信案件徵信處理相關規定,我都是依以前經辦人的工作方式及程序辦理放款業務,我經辦借新還舊貸款案時,並沒有辦理徵信及要求提徵貸款日該年度或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或其他財力證明資料,我不知道要如此作」、「據我所知臺中一信辦理第一次借款時有辦理對保,若再辦理借新還舊時,即不需再辦理對保,僅核對授信約定書上原始印鑑章即可」、「前述借款申請書之借款用途欄填載【建材款】,是副理未○○要求我照著原始借款申請書用途欄所填載」、「借款申請書背面【借款人暨往債務履行情形】欄填載【守期】,是前任經辦人員教我的,只要是借新還舊案換單都是如此填具」、「主管和前手都是這麼教我的,借新還舊即不再重新辦對保、徵信」、「徵信不是我辦我不清楚,以第一次放款時之對保為主,一直沿用,以後的借新還舊都不用再對保」、「(本件貸款案本金有沒有還)我不清楚,借新還舊前(繳息)正常」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偵卷第四九至五一頁、八一、八二頁)。

此外,本案被告未○○、壬○○及亥○○在調查站訊問時,即均已為同上供述。

依據證人辛○○、酉○○之上開證詞及被告未○○、壬○○、亥○○等人之上開供詞,午○○關聯戶辦理借新還舊當時,臺中一信有關「轉期」之作業流程,均係依經驗傳承辦理,而傳承之經驗係借戶屆期因故未能清償時,如繳清前欠利息,並在無申請提高借款額且未更換借款人或外在環境並無變更之情形下,借戶均可申請轉期,而臺中一信之作業程序則不必再重新徵信及估價,並僅將借款申請書送請臺中一信總社業務部覆核。

則本案被告寅○○、戊○○等人因僅書面審核,且承辦人員又已於「借款人暨往債務履行情形」欄上記載「守期」(表示截至提出轉期申請前,利息已繳清),並依據分層負責辦法在各欄蓋章,乃予以核轉及核批,難認其等二人有違背任務之處,固不待論,即使被告未○○、丙○○二人亦係依據當時臺中一信之作業慣例辦理,並為臺中一信業務及利息收入之考量,才在午○○關聯戶繳清積欠之利息後,同意展期並將借款申請書送請臺中一信總社業務部覆核,其等上開作法亦難認有意圖為午○○之不法利益或損害臺中一信全體社員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行為之犯罪情事。

公訴人及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未○○、丙○○、寅○○、戊○○等人均有上開違背任務之情形,為本院所不採認。

(四)另外,原審法院所援引之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財二字第○九一二三一號函,雖禁止分開借款、集中使用,但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上開公文係函示各級農會,並未發給各信用合作社,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臺中一信人員於上開行為時,已知悉與瞭解該函內容,被告未○○、丙○○、寅○○、戊○○等人亦均否認當時知悉此函內容,自無從以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上開函示各級農會之公文,作為認定被告未○○、丙○○、寅○○、戊○○等人有無違背任務之認定。

況既係借新還舊之轉期,實際並未再撥借款項,在辦理轉期之時,又有何「分開借款、集中使用」之可言?

(五)又本件午○○關聯戶上開貸款轉期之申請,借款人僅填載「借款申請書」,惠來分社亦僅提出該「借款申請書」供總社審核,並未提出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此從上開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之批示日期係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而本件轉期係在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即已完成轉帳,並於四月十一日完成批示,即可證實。

再者,上開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之提出,乃因轉期完成之後,適逢年度審核,該同一抵押物又新增三名借戶欲申請貸款,貸款金額一億元,未○○才製作上開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並在借款申請人欄原有借款人之下方再增加填載三名新借款人,並於「預定貸放金額」欄中分別增填貸放金額共一億元,加上原貸放金額二億五千五百萬元,總計為三億五千五百萬元,並報請總社核准,但當時之副總經理庚○○審核時,認如增貸一億元,將使每坪貸款金額從三十九萬元提高到五十四萬元,故才批示「扣除建物每坪貸款五十四萬元,仍屬偏高」而退回,此後上開增貸即未經核准,未○○亦將上開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之新增三名借戶與金額刪除,且將預計增貸後之總金額三億五千五百萬元塗掉改回原來之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但因附帶批示係副總經理庚○○所批,故未○○亦不便將其塗掉,上開批示並非對轉期所為,該抵押不動產每坪貸放之金額仍維持三十九萬元,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未○○、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二二至二五頁)。

如從上開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確有三名借戶遭刪除塗改之痕跡,以及午○○關聯戶並未增貸亦為公訴人及原審法院所同認等情觀之,被告未○○、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所具結證述之上情,應屬可信。

難認本案被告未○○、丙○○寅○○、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明知明顯高估不動產價值,仍不顧庚○○之批示,而違背任務同意貸款轉期之情事。

公訴人與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所為之指訴與認定,亦為本院所不採取。

(六)證人即臺中一信稽核室主任林郁秀固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借新還舊貸款案即是一個新的貸款案,只是用途用於清償舊貸款案,依前述規定,是要辦理重新辦理徵信、鑑估、對保」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七號卷第三十四頁);

證人林玉麟(審查科長)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在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借新還舊貸款案有需要重新辦理徵信、估價、對保,至於規定在那我不清楚。

從新辦理徵信、估價、對保主要係確保債權」等情(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三六四頁);

又證人戌○○(放款部副理)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有為:「貸款以後需要展展期應該是要再作信用調查,按照規定我們需要展期的話,要看他在這段期間內是否有繳期不正常,這是內部的查核,客戶的信用我們會調查客戶是否有退補紀錄等徵信工作」等語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三○四頁)。

惟證人林郁秀係於八十八年間才擔任臺中一信稽核室主任,且其係經調查站人員訊問臺中一信在上開轉期之後所訂定之「臺中一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第十三條關於「授信案件屆期,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轉期者,其轉期之申請依一般程序辦理」之規定時,就其中所規定「依一般程序辦理」之意義為何,才為上開證述,尚難依其證詞,即認定本案午○○關連戶在上開時間辦理轉期時,臺中一信內部即有上開「重新辦理徵信、鑑估、對保」之作法,而經被告未○○、丙○○、寅○○、戊○○等人蓄意違背。

又證人林玉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在調查站訊問時,亦係先經調查站人員提示上開「臺中一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後並訊問關於上開規定所指之「依一般程序辦理」之意義為何,才陸續再為「按規定是應再對貸款人之擔保品再行覆估及貸款人之能力再徵信」、及「借新還舊貸款案有需要重新辦理徵信、估價、對保,至於規定在那我不清楚。

從新辦理徵信、估價、對保主要係確保債權」等等證詞。

依據其在調查站所為之證詞,亦難認定本案午○○關連戶在上開時間辦理轉期時,臺中一信內部已有上開「重新辦理徵信、鑑估、對保」之作法,而經被告未○○、丙○○、寅○○、戊○○等人蓄意違背。

又證人戌○○雖於原審法院證述上情,但其同在原審法院證稱:「(展期)一般我們有做的是作查核客戶的票信」、「以當時,(不動產價值)好像沒有重新鑑定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三○八、三○九頁),核其證詞,亦難認定本案午○○關連戶在上開時間辦理轉期時,臺中一信內部即有上開「重新辦理徵信、鑑估、對保」之作法,而經被告未○○、丙○○、寅○○、戊○○等人蓄意違背。

(七)本案被告午○○關聯戶借新還舊之上開貸款至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未再繳息,臺中一信人員因疏忽未將逾期放款轉入催收戶,遲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將該貸款案轉列催收,並依法聲請拍賣其擔保品之後,截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法院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止,受償不足額雖達八千五百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陳炎華、陳士民、薛淑慎、陳凌玲各為九百七十萬六千四百六十七元;

卯○○、天○○、乙○○各為九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

陳蔡碧桂貸八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五十元;

陳惠莉貸五百零二萬零五百八十七元;

李明仁貸四百六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中一信為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所合併之後,重建基金就此補償之金額亦多達八千三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元(陳炎華、陳士民、薛淑慎、陳凌玲各為九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

卯○○、天○○、乙○○各為九百一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

陳蔡碧桂貸八百五十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

陳惠莉貸四百九十萬九千四百七十六元;

李明仁貸四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

但上開擔保品拍賣之時間已在辦理轉期之四年後,依據原審判決所採認之證人林權敏所證:「(我所知不動產之景氣狀況)七十六年間開始往上攀爬,到八十年左右為高峰,維持到八十三、四年就往下走到目前為止」、「我是從我接過的案子、房屋市場的走向、銀行貸款、還有政策、銀行利率、工地推出的多寡、價格,綜合以上的條件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一三二頁),上開不動產拍賣時之不動產交易行情已與午○○關聯戶上開貸款辦理初貸或轉期時大不相同,自無從以上開不動產嗣後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結果,不足清償貸款本息,即推認本案被告告未○○、丙○○、寅○○、戊○○等人在辦理午○○關聯戶上開貸款辦理初貸或轉期時,有為被告午○○之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臺中一信之財產之犯意。

另外,本案被告午○○關聯戶上開貸款之轉期既屬借新還舊,而原先初貸之目的係建屋銷售,則在轉期之借款用途欄填寫「建材款」,亦無不合,亦無從據此認定本案被告告未○○、丙○○、寅○○、戊○○等人在辦理午○○關聯戶上開貸款轉期時,有為被告午○○之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臺中一信之財產之犯意,而違背任務。

又本案午○○關聯戶雖係透過人頭戶以分散借款之方式來辦理初貸,但俊國建設公司亦有提供足額之不動產擔保,本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借貸於初貸時,上開擔保物有高估價值之情事。

而上開借貸實際係被告午○○所經營之俊國建設公司使用,並由被告午○○所經營之俊國建設公司繳息,且在辦理借新還舊之前之利息亦無積欠,參酌午○○關聯戶上開貸款在辦理轉期前後,共繳息數億元之情形觀之,益難證明本案被告未○○、丙○○、寅○○、戊○○等人在辦理午○○關聯戶上開貸款轉期時,有為被告午○○之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臺中一信之財產之犯意。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未○○、丙○○、寅○○、戊○○等人因辦理午○○關聯戶二億五千五百萬貸款轉期而共犯背信罪部分,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另外本案被告未○○、丙○○、寅○○、戊○○等人此部分被訴之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午○○自亦無從就此部分與被告未○○、丙○○、寅○○、戊○○等人共犯背信罪,此部分應為被告未○○、丙○○、寅○○、戊○○、午○○等人均無罪之判決。

六、次查,就公訴人指訴被告庚○○、巳○○以三億元投標應買午○○關聯戶經法院拍賣之抵押物,及以一億五千四百萬元承受午○○關聯戶另經法院拍賣之抵押物,而認被告庚○○、巳○○、午○○共犯背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庚○○、巳○○因上開行為而犯背信罪,係以其等在午○○關聯戶之貸款案被轉列催收後,在向法院聲請拍賣前述抵押之不動產期間,因欲以沖銷本息,乃以甚為不合理之價額投標購得或承受系爭之不動產擔保品,導致臺中一信造成重大損害,為提起此部分公訴之事實基礎。

惟查:臺中一信人員張央昇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三億元之價格參與投標購得午○○關聯戶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抵押物,但被告庚○○就此部分已於調查站應訊時,供述:「當初將本案送交法院執行,法院通知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底價二億二千零二十萬元拍賣,我遂主動與地○○討論該案,表示經清查該貸款案本金、逾期繳納利息費用總計約三億元,因該案貸款後業已由午○○將部分建物出租與他人使用,拍賣後不點交,為避免午○○借用他人名義以低價得標,故是否可由臺中一信參與投標、及投標價格如何訂定等問題,提地○○表示既如此可以核算之【本錢】參與投標,我遂將參與投標案提交理、監事會議審議,經理、監事會議決議授權理事主席、總經理選擇較優方案辦理,我遂召開底價訂定小組會議,由我主持,所有副總經理與會,會中商議決議臺中一信以前述所換算之本金及逾期利息金額三億元參與投標,前述底價訂定小組會議均有製作會議紀錄及拍賣底價申請書,由授信部保管」、「當時並未考量午○○之因素,且有詢問臺中一信之法律顧問曹宗彝,曹宗彝表示該租賃可經由訴訟排除」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偵卷第二三六頁),證人王健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本社要標購上述土地,是由總經理召集四位副總經理及審查部經理、永安分社經理和兩位負責處理法院訴訟之承辦人員開會後,合議以上述三億元價格標購,主要是怕他人以低價標到,本社所能爭取到之債權反而變少了」等情(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偵卷第二六七頁)。

就被告庚○○所辯此係經過臺中一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所召開之八十七年度第十一次社務及理監事會議所授權辦理,並有上開會議議程及臺中一信八十七年度十一月執行情形附卷可參(見中機組卷一第九一至九二頁)。

雖被告庚○○所召開之上開會議選擇以三億元之高價參與投標購得系爭不動產,經事後檢討有「本件抵押物法院拍賣公告已載明最低拍賣價格二億二千零二十萬元,拍賣不點交,且其中部分建物並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建物若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章,拍定人應自行承受拆除之危險,拍定人權益毫無保障」等瑕疵,雖非最優之處理方案,但臺中一信既然授權被告庚○○選擇最優方案處理,被告庚○○再召開底價訂定小組會議,會中商議決議臺中一信以前述所換算之本金及逾期利息金額三億元參與投標,此已難認係由被告庚○○所擅自決定,尤難認與並未與會之被告巳○○有關,且就上開抵押物之拍賣,其中編號5之拍賣建物因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本即無法在拍定之後逕持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承受違章建物經主主管機關拆除之風險。

而就其他建物因租賃而不點交部分,臺中一信亦可因應買上開不動產而繼受租賃契約,並於租約到期後收回。

在別無其他可資精算之證據以供審酌之情形下,本難單就應買之舉動衡量其利弊得失。

而被告庚○○亦辯稱伊先以高價投標之目的乃在防止他人得標,待將來價格回漲後再從中取償等語,事涉金融機關對於抵押物處理之專業判斷,而執行法院在進行拍賣抵押物時,投標人並無法事先判斷是否仍有其他人參與競標,亦無法臆測其競標價格。

故被告庚○○辯稱先以高價投標之目的乃在防止他人得標等語,與常情並無不合。

至待將來價格回漲後再從中取償之說法,則涉及臺中一信經辦人員對於日後不動產交易行情之主觀預測及研判,此項預測之正確或錯誤,並非任何人於其等為上開預測及研判當時即能斷定,自難以日後上開預測錯誤,即推認臺中一信經辦人員當時必有不法意圖因素之介。

另就公訴人所指訴之午○○關聯戶其中以王聰敏、陳永錡、陳水永、陳豐山、張碧珠充當借戶之貸款擔保品即臺中市○區○○○段一○七之一三地號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層建物經執行法院執行拍賣,八十八年七月經執行法院就土地鑑價為九千七百二十四萬七千元,八十八年八月第一次拍賣價格為一億二千七百萬元流標,其上所建三層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鑑價七千二百四十五萬七千元,後併付拍賣流標,臺中一信乃以一億五千四百萬元承受部分,亦屬金融機關在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為保障債權之實務作為之一種,難認此必係出於為債務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該金融機關財產之動機。

公訴人指訴被告庚○○、巳○○係為債務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臺中一信之財產,而裁決承受,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指訴亦為本院所不採認。

(二)綜上說明,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庚○○、巳○○以三億元投標應買午○○關聯戶經法院拍賣之抵押物,及以一億五千四百萬元承受午○○關聯戶另經法院拍賣之抵押物,而認被告庚○○、巳○○共犯背信罪部分,其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被告庚○○、巳○○就上開部分既難認有共犯背信罪,被告午○○自無與被告庚○○、巳○○共犯背信罪之可能。

就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均應為被告庚○○、巳○○、午○○三人無罪之諭知。

七、再查,就公訴人指訴午○○關聯戶於八十二至八十四年間,另利用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向臺中一信分批貸款八億五千八百萬元,而認被告未○○、丙○○、寅○○、戊○○、午○○等人共犯背信罪部分:

(一)公訴人就此起訴部分在語意上並不明確,惟據其起訴書所載「˙˙˙午○○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除前開貸款外,另利用人頭戶分批貸款(詳如起訴書附表五),共計向臺中一信惠來分社貸得八億五千八百萬元,其中俊國建設公司由午○○任負責人,其父陳水永、母陳色、二哥陳豐山、六哥陳士民、姊陳炎華、二嫂陳吳李、六嫂薛淑慎、三嫂陳蔡碧桂(陳武助妻)、陳偉超(陳豐山子)、陳惠莉(大哥陳富雄女)、陳凌玲(陳武助女)等屬同一關係人,其等貸款額已超過同一關係人(自然人加法人)貸款限額三億二千萬元之規定,詎丙○○、未○○、寅○○、戊○○等人,仍與午○○同前概括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午○○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等受任之事務,裁決放款」等語,並參酌其起訴書所附之附表五(即本判決所附之附表四)之內容,可知公訴人此部分起訴範圍已函蓋午○○關聯戶以陳士民、陳炎華、陳凌玲、薛淑慎、李明仁、陳惠莉、卯○○、天○○、陳蔡碧桂、乙○○等人為借戶之二億五千五百萬元借款案。

而就公訴人指稱同一關係人(自然人加法人)貸款限額三億二千萬元之規定部分,應係指,然因該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應判處無罪部分即限縮在其餘以俊國建設公司、午○○、申○○、陳水在(二筆借款)、陳色、陳豐山、陳士民、陳炎華、陳吳李、薛淑慎、陳蔡碧桂(陳武助妻)、陳偉超(陳豐山子)、陳惠莉(大哥陳富雄女)、陳凌玲(陳武助女)等人而言。

(二)惟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

另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四○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部分起訴事實,公訴人固然舉出證人酉○○、辛○○、林玉麟、王健二、薛淑慎、陳士民、陳惠莉、陳蔡碧桂、陳凌玲、陳炎華、李明仁、卯○○、天○○、乙○○等人之證詞為證,但其等之證詞內容主要係在以陳士民、陳炎華、陳凌玲、薛淑慎、李明仁、陳惠莉、卯○○、天○○、陳蔡碧桂、乙○○等人為借戶之二億五千五百萬元借款案範圍內,並未論及其餘以俊國公司、午○○、申○○、陳水在(二筆借款)、陳色、王聰敏、張碧珠、陳永錡、陳豐山、陳偉超、蘇淑齡、陳吳李、陳惠莉(另筆)、李明仁(另筆)、吳素豐、陳偉杰、吳廷芳、陳色(另筆)等人為借戶之六億零三百萬元之借款部分,此觀上開證人在調查站、檢察官之筆錄內容即可知。

又有關公訴人所提出之午○○關聯戶貸款案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書、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惠來分社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填製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未○○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鑑價填製之借戶陳炎華等人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及同日鑑價填製之借戶卯○○等人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鑑價填製之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未○○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鑑價填製之借戶陳炎華等人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及同日鑑價填製之借戶卯○○等人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未○○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鑑價填製之借戶陳炎華等人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召開之八十七年度第八次社務會議紀錄(含本社承受抵押品處理報告、午○○關係戶貸款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七民執丑字第一一一七五號拍賣公告、前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催收款項帳、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明細表、臺中一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審核之八十三年度授信總審議名冊(授信展期審議名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審議之八十四年度授信展期審議名冊(內含高額放款審核申請書)、約定書、鑑定表等書證資料,亦侷限在陳士民、陳炎華、陳凌玲、薛淑慎、李明仁、陳惠莉、卯○○、天○○、陳蔡碧桂、乙○○等人為借戶之二億五千五百萬元借款案部分,俱未見與本部分起訴事實即俊國公司、午○○、申○○、陳水在(二筆借款)、陳色、王聰敏、張碧珠、陳永錡、陳豐山、陳偉超、蘇淑齡、陳吳李、陳惠莉(另筆)、李明仁(另筆)、吳素豐、陳偉杰、吳廷芳、陳色(另筆)等人為借戶之六億零三百萬元借款有關之書證資料,亦有本案卷(含中機組卷、偵查卷等)可資參照。

雖公訴人另檢送中央存保公司對臺中一信所作八十六度至九十年度金融檢查報告作為起訴依據,然該報告僅係簡單以表格記載俊國公司、午○○、申○○、陳水在(二筆借款)、陳色、王聰敏、張碧珠、陳永錡、陳豐山、陳偉超、蘇淑齡、陳吳李、陳惠莉(另筆)、李明仁(另筆)、吳素豐、陳偉杰、吳廷芳、陳色(另筆)等人同為其他貸款案之借款人及其貸款金額,並未檢附其貸款應有之基本資料如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書、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等為佐證,此外公訴人亦未傳訊上開借戶到庭說明以釐清案情。

則究竟上開貸款是否借貸轉期?係於何時初貸?辦理初貸或轉期之時,臺中一信是否即已訂有同一關係人(自然人加法人)貸款額不得超過三億二千萬元之規定?及本案被告未○○、丙○○、寅○○、戊○○等人有無處理上開事務?有無明知同一關係人(自然人加法人)貸款超額之情形,仍為貸放?上開各情依據公訴人之舉證,已非可知。

況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於客觀上實施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於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意,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縱使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此僅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尚難令負刑法背信罪責,其說明有如上述。

縱使午○○上開關聯戶之貸款有公訴人所指稱超過同一關係人(自然人加法人)貸款限額三億二千萬元之情形,但行為人是否必係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臺中一信之利益之犯意而為,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

亦無從從行為人違背任務之事實,即據以推認該行為人必有為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財產之主觀犯意,本院自亦無從單憑此項事實即認定被告被告未○○、丙○○、寅○○、戊○○、午○○就此部分亦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背信犯罪情事。

基上說明,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即有公訴人未善盡舉證及蒐證之情形。

按法院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職責,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本件既未經公訴人充分舉證及蒐證,且本院復查無為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而必須依職權調查之情形存在,故參考前開說明,本部分起訴事實即僅能依前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為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部分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不足為被告未○○、丙○○、寅○○、戊○○、午○○為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部分自應依規定為被告未○○、丙○○、寅○○、戊○○、午○○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末查,就午○○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午○○以證人乙○○、天○○、卯○○之名義辦理借款轉期部分,係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及證人乙○○、天○○、卯○○等人分別在檢、調偵訊所為之指證,為提起此部分公訴之依據。

經原審法院傳喚並為交互詰問,證人乙○○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一信合作社的授信約定書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的?)答:那是很久以前(約十多年)他拜託我簽名一次,講好時間是一年,後來我有問他哥哥陳武助,是否已經還清欠款,他當時說都已經處理掉了沒有問題,哪知道到調查站時,還有這個案子的發生」、「(問:你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要做何用?)答:我只知道他們要建築房子要抵押借款,我想說大家是朋友幫忙,那是十五年前的事」、「(問:一信惠來分社所存的借據名字是否你簽的?)答:借款我只有簽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款申請書都不是我簽名的」、「(問:剛才你看的授信約定書上面的印章是否你的?)答:是的,那是十幾年前我蓋的」、「(問:用這個印章蓋在授信約定書後,印章如何處理?)答:印章沒有用也不見了,約在十多年前就沒有再使用該印章˙˙˙」、「(問:為何剛才說有去貸款?)答:我並沒有去貸款,那只是陳武助要我幫忙,並不是我要去借的,我只是人頭˙˙˙」、「(問: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簽授信約定書時,上面的字是否都是你的字?)答:我只有簽我的名字、住址、身分證、出生年月日,其他對保時間、對保地點等都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這顆印章並不是我刻的,是他們幫我刻的˙˙˙」、「(問:當時是否知道在惠來分社有借新還舊的借款?)答:完全不知道˙˙˙」、「(問:當時有跳票銀行又讓你借新還舊?)答:我並不知道借新還舊的事,授信後,我從未跟一信有過接觸˙˙˙」、「(問:陳武助告訴你說這筆錢已經還清,這件事有何人知道?)答:卯○○也知道,我有問過他,他也說陳武助有跟他這樣說債務已經清償˙˙˙」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

另證人天○○亦在原審法院證稱:「(問:為何在該分社有一份授信約定書是你簽名的?)答:上面的印章不是我的,上面的三個簽名都是我簽的,年籍資料不是我寫的」、「(問:簽這份約定書做何用?)因為陳武助說要蓋房子不夠錢,需要借錢期限一年,之後我有問過他錢是否還了,他說還了」、「(問:約定書上的印章是何人保管?)答:我不知道˙˙˙當時我跟午○○並不認識,是之後才認識午○○,我並沒有拿身分證給他們的小姐˙˙˙」、「(問:借款申請書、借據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的?)答: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看過,印章不是我的」、「(問:七十九年你在約定書上簽名時,俊國有無告訴你說要借多少錢?)答:沒有,我有問過陳武助,他說要借二、三百萬元,也說借款期間只有一年,我有問過他還款了沒,他說已經還了,當時有說要用土地設定抵押˙˙˙」、「(問:本件貸款是何人找你辦理?)答:陳武助˙˙˙」、「(問:借錢的事都是陳武助跟你說的?陳豐山有無跟你講過這件事?)答:是的。

陳豐山是在陳武助講完後才跟我講,他是跟我說借他人頭用一年˙˙˙」、「(問:是否之後有跟你提到續借的事情?)答:沒有」、「(問:你同意他們續借?)答:不同意」、「(問:當時陳武助跟你講到借款的時候有講到期限?)答:有的,一年」、「(問:後來你知道他的借款時間?)答:不知道。

我有問過陳武助他錢是否已經還掉了,他說還了˙˙˙」等情(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此外,證人卯○○亦在原審法院證稱:「(問:合作社裡面的授信約定書是否你簽名的,裡面的印章、簽名是否你的?)答:印章不是我的,授信約定書上立約書人簽章欄簽名是我簽的,對保欄內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授信約定書開頭的立約書人簽名部份是我簽的,地址、電話號碼簽名都不是我簽的˙˙˙」、「(問:沒有借錢為何在授信書上簽名?)答:因為俊國說要作棒球隊缺錢,說要借錢」、「(問:借錢是否用你的名義去借錢?)答:當時是叫我寫單子,說要組棒球隊缺錢,說要借二、三百萬元,期間是一年,一年後我有問他們,他們告訴我說已經還完了」、「(問:約定書上的印章是否你的?)答:不是我的」、「(問:授信約定書第十條說依照蓋用的印章,不用本人到場就可以換單?)答:這個印章如何蓋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可以換單」、「(問:一信有無通知你去繳款?)答:我並沒有跟他借錢,為何通知我去付款」、「(問:法院有無通知你關於一信借款的事情?)答:我是直到法院通知才知道這件事」、「(問:剛才說答應用你的名義去借錢是跟何人接洽的?)答:當時是跟陳武助談的,他說要組棒球隊需要借錢」、「(問:只有陳武助一人跟你說?)答:是的」、「(問:簽名時是否知道借款需要保證人?)答:我不知道,他叫我簽我就簽,他有說一年後就要還款,我還在一年後有問過他」、「(問:當時何原因要簽你的名字?)答:因為他缺錢,我薪水階級並沒有錢可以借他,所以才幫他簽名」、「(問:後來換單的事情是否知道?)答:我不知道」、「(問:陳武助邀你借錢的事,當時他如何告訴你)答:他說缺錢約二、三百萬元,我有問過他何時還,他告訴我說一年左右就還掉,後來我有再問他,他說已經還掉了」、「(問:當時陳武助跟你說的?)答:是的」、「(問:陳豐山有無跟你說這件事?)答:沒有,他並沒有跟我說借錢的事,只有陳武助告訴我而已」、「(問:對卯○○借款申請書、借據是否你簽名的?)答:這兩份都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依其等在原審法院之證詞,證人乙○○、天○○、卯○○均證稱:其等只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坦承有答應陳武助之請求,授權以其等為借款名義人辦理借款,且均指稱陳武助告知借款僅為期一年,嗣後於八十三年間辦理借新還舊之事,則為其等所不知;

至於借款之原因,證人乙○○、天○○均證稱:係因要建築房子要抵押借款;

證人卯○○則均證稱:係因組棒球隊需要借錢等語。

(二)惟證人乙○○、天○○、卯○○等人就公訴人指訴被告午○○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開事實,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上午十時首經檢察官傳換訊問,當時證人乙○○、天○○、卯○○三人均一致證稱:「我不知道我有貸款的事,我是接到銀行催繳才知道」,經檢察官訊問其等與俊國建設公司之關係,證人乙○○證稱:「我與午○○的三哥陳武助是朋友」、證人天○○證稱:「我跟陳豐山是朋友」、證人卯○○證稱:「我語陳豐山是朋友,陳豐山是俊國董事長午○○的哥哥,可能是陳豐山拿我的名義去冒用」云云(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五號偵卷第五七頁);

其後經檢察官請其等於同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人員訊問,證人乙○○係證稱:「於七十九年,陳武助、陳克寧於台中市○○街與學士路口與我從事前述轎車出租期間,陳武助(已歿)因午○○開設之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臺中市○○○路原衛爾康餐廳附近土地資金不足,要求借用我名義向前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借款一年後,陳武助告知我貸款已償還」、「我未曾向臺中一信惠來分社申請貸款,至於是否陳武助借用我名義時向該分社貸款,我不清楚,陳武助亦未曾告知,當時陳武助僅告知是要作為午○○開設之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臺中市○○○路原衛爾康餐廳附近土地之資金,至於辦理貸款、貸款金額若干、貸款用途我均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

證人天○○則證稱:「我本人從未在臺中一信申請過任何貸款,但在八十一年間,午○○叫他哥哥陳豐山(也是俊國員工打電話給我,約我到俊國建設漢口路辦公室,並告訴我公司要以一塊土地借用我的人頭戶借錢,我因為念及在他們是我的朋友及長期客戶,而且他們有土地抵押,應該不會有問題,所以就先把身分證交給公司小姐(何人已忘記)影印,約過幾天公司再通知我到俊國辦公室與臺中一信辦理對保」、「我完全不知道(午○○要借我的人頭戶向臺中一信借多少錢)」、「純粹是朋友及長期客戶關係,而且我當時相信臺中一信一定認為抵押品有價值,才會借錢給他們,所以我就沒有去過問借錢的細節」等情(同上偵卷九三、九四頁);

至於證人卯○○則為:「我本人從未在臺中一信開戶,也沒有向臺中一信惠來分社申請貸款」、「我從沒有同意別人以我的名義向臺中一信申請貸款」、「臺中一信人員並沒有向我徵信,而我從來沒有和臺中一信任何人員接觸過」之證詞(見同上偵卷第一○一、一○二頁)。

其後再經檢察官複訊,除證人天○○承認有在對保書上簽名之外,證人乙○○、卯○○均證稱:不知道向臺中一信貸款之事(見同上偵卷第一三八頁)。

經核證人乙○○、天○○、卯○○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人員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除證人卯○○始終否認有同意別人以其名義向臺中一信申請貸款,亦否認臺中一信人員有向其辦理徵信之外,證人天○○、乙○○雖曾供證有同意陳武助、陳豐山以其等名義擔任俊國建設公司向臺中一信抵押貸款之借款人,但其等均未證稱有約定借貸期間僅有一年之事,且均證稱其等不知貸款之金額為若干,以上均與其等在原審法院及本院所為之證詞不合。

查證人乙○○、天○○、卯○○三人在上開日期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人員及檢察官訊問時,其等均已曾遭臺中一信催討過債務,此係其等均是認之事實。

既均已被催討過債務,自不可能不追查其原因,詎證人卯○○仍在上開偵訊時,否認有同意別人以其名義向臺中一信申請貸款,亦否認臺中一信人員有向其辦理徵信;

而證人乙○○、天○○亦未能證稱有表明借貸期間僅有一年之事,亦未能證稱同意貸款之金額為若干,則其等嗣後在原審法院證稱:陳武助告知借款僅為期一年乙節,及證人卯○○證稱:係被告知因組棒球隊需要借錢等語,自難遽認必與事實相符。

(三)查證人乙○○、天○○、卯○○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均已承認有同意陳武助以其等名義擔任上開向臺中一信辦理抵押借貸之借款人,則在其等並未另外再提供個人印章,及常人均應可以認知貸款作業必然使用印章之情況下,衡諸一般交易習慣,證人乙○○、天○○、卯○○應有授權被告午○○代刻印章之意思。

則被告午○○並未偽造證人乙○○、天○○、卯○○之印章,情甚明顯。

又陳武助雖然已經死亡,就其與證人乙○○、天○○、卯○○等人當時約定之情形,已無從向陳武助查證,惟證人天○○、卯○○在檢察官偵訊時均有提及之陳豐山,已於原審法院證稱:「(卯○○、天○○、乙○○是本案的借款人之事)我知道,是我介紹的」、「約十幾年前,俊國營造(我是該營造的董事長)為了業務需要借款,因為要借錢需要,每個人的借款額度有限度,所以才需要有人頭作保證人,我想大家都是好朋友,也是土地向銀行借錢,利息由公司支付,因為我們平常都很老實不會亂來,所以他們都答應幫忙」、「(當時公司是為)蓋房子、買賣土地需要,(才向臺中一信借錢)」、「(當時)並沒有說要借多久,只有換單時有跟他們說過要再換單,他們就說由我們處理就好了」、「(換單展期)我本人有跟他們三人(每一個)講過,他們說印章在我們這裡,由我自己處理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九七至一○○頁)。

而就證人陳豐山證稱辦理轉期換單,有再向證人乙○○、天○○、卯○○三人告知,並經證人乙○○、天○○、卯○○同意乙節,雖為證人乙○○、天○○、卯○○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惟本案證人乙○○、天○○、卯○○擔任借款名義人之借貸,係以土地抵押擔保借款,此為證人乙○○、天○○、卯○○三人所是認。

而依據卷內借款申請書之記載,其還款財源均係「建屋銷售收入」,有上開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則證人陳豐山證稱當時俊國建設公司係為蓋房屋銷售,而以土地(即基地)向臺中一信貸款乙節,應屬可信。

既係蓋屋銷售,應非短期即可將房屋蓋好賣出,則陳武助是否會向證人乙○○、天○○、卯○○告知僅辦理借款一年,自堪置疑。

況證人乙○○、天○○、卯○○均有簽名之授信約定書,其第十一條即有:「凡持有貴社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社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他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社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之約定。

上開約定之對象雖為臺中一信,但本案證人乙○○、天○○、卯○○既同意擔任上開貸款之借款人,並授權俊國建設公司代刻及保管印章,本案又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天○○、卯○○三人僅同意辦理借款一年,尤無法認定被告午○○於上開行為時有此認知,則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午○○係明知未獲授權,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為上開貸款展期之犯行。

因證人乙○○、天○○、卯○○三人本即未在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面簽名,故就貸款展期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未請證人乙○○、天○○、卯○○三人親自簽名部分,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午○○認定之證據。

又證人乙○○、天○○、卯○○等人於案發當時雖僅分別經營超市展示架經銷商、汽車修配場,或在鋁片廠擔任裁剪工人,年收入從二、三十萬至四、五十萬元不等,此情業據其等於調查站訊問時分別證述明確,但其等亦分別在偵、審中,供稱僅為借款名義人,不必負責繳納貸款本息,則其等當時有無支付本件貸款本金及利息之能力,自無從據為認定是否有授權辦理貸款展期之依據。

(四)綜合上述理由,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午○○就證人乙○○、天○○、卯○○之上開貸款辦理轉期部分,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方法所為,為本院所不採認。

公訴人就此部分對被告午○○所為之指訴,其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午○○無罪之判決。

九、綜合上述理由,本院認公訴人就午○○關聯戶部分,指訴被告未○○、丙○○、寅○○、戊○○、庚○○、巳○○、午○○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另又指訴被告午○○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上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均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未○○、丙○○、寅○○、戊○○、庚○○、巳○○、午○○等人無罪之判決。

丙、宇○○關聯戶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就宇○○關聯戶部分,指訴被告癸○○、子○○、寅○○、戊○○、壬○○、亥○○、庚○○、宇○○等人共犯刑法背信罪責,係以:此部分事實,有證人即辦理宇○○關聯戶之郭彩容、林玉麟、辛○○、張佑瑋、張佳峰、賴孟津、黃聰儒、邱文彬、巳○○等人之證詞,及人頭戶李雪惠之證述情節可參,復有癸○○報告書、宇○○及李雪惠簽立之切結書、臺中一信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總審議出席簽名單、宇○○關聯戶之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謝梅鳳(扶養親屬謝樹成、謝紅綢)、林光輝、宇○○及李雪惠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鑑價填製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申請書核准內容資料、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林光輝存證信函、拍賣抵押物處理辦法及估價計算書、支票結清戶交易明細、台中市○區○○○段二五四之二○、二四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法定抵押權拋棄聲明書、擔保品資料新增/塗銷卡、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催告書及掛號回證、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他項權利設定及移轉登記資料、戶口名簿、經濟部登記亞太傑聯公司變更名稱為新聿公司函、公司執照、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度至九十年度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最高限額)一覽表、不動產估價標準(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社務會修正通過)、不動產估價辦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理事會修正通過)、擔保品鑑估準則(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理事會決議通過)、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理事會決議通過)、中央存保公司對臺中一信所作八十六年度至九十年度金融檢查報告、合作金庫銀行逾放中心中四信催收小組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二)合金逾中一字第○七四號函附宇○○關聯戶貸放明細、中央存保公司金融檢查宇○○關聯戶工作底稿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癸○○等臺中一信人員辦理宇○○關聯戶之貸款案,有:「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徵信作業不翔實」、「登載不實之年收入」、「轉期未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抵押不動產鑑估不實」、「假買賣移轉登記」、「中央存保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對臺中一信進行金融檢查內容,載有財政部函【限制該社不得辦理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放款業務,該等已承作之案件,到期部分應收回,且擔保值不變下始准展期,舊案並不得再增貸】規定,就該社核貸案件予以查核結果,有與上述規定不儘相符之情事,如營業部李雪惠等五戶金額合計三億八千萬元辦理展期未部分收回」等違背任務之情事等情,為提起此部分公訴之依據。

二、本案原審判決亦以被告癸○○、子○○、寅○○、戊○○辦理宇○○關聯戶之初貸時,有查核不實、土地鑑估不實、徵信不實,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規避授信額度之規定、故為不法貸款之准許之登載不實與違背任務之情事,並進而認定其等在辦理宇○○關聯戶之初貸時,有為被告宇○○不法利益或損害臺中一信之才產之犯意。

另就辦理宇○○關聯戶之轉期部分,原審判決亦為下列之認定,即:

(一)原審法院雖認定被告壬○○、亥○○、庚○○三人辦理上開貸款之轉期,應遵守下列規定,即: A、按臺中一信辦理放款業務之人員應嚴格遵守:a、每一社員授信超過三千萬元者為大額授信戶,授信部應彙總逐筆記錄,其大額授信總額度不得超過法定總額度;

提供擔保放款之物品調查、估價由營業單位放款主管製作鑑定表,分由依據本作業要點第四條所列各級人員依授權額度鑑估覆核,設定與臺帳登錄由營業單位放款主管辦理,其最高核准設定額度由總經理依估價核定之;

擔保物之估價悉依「本社不動產估價辦法」核估,如超出本社估價作業標準者,須召開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查之;

授權、鑑估覆核額度之授權:㈠單位經理:五百萬元(含)以下。

㈡業務部協理(或指派之駐單位督導協理):一千萬元(含)以下。

㈢副總經理:一千萬元(不含)以上。

對每一社員最高法定放款額為總額八千萬元(包含無擔保二千萬元)。

辦理放款業務應確實審核左列資料:㈠社籍資料:入社年、月、日股數。

㈡現在借款額有否超過授權額度或償債能力。

㈢用途(資金有正當投資,避投機性、風險大之放款)。

㈣存款實績(視有無將來性,自行酌定)。

㈤利率核定是否正確。

㈥保證人之償還能力及保證意願;

放款核貸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尤應注意貸放後之管理(參見臺中一信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理事會議決通過之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七條)。

b、土地部分,原則上以下列方式估價,但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㈠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估價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公告現值)為估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準,其估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如下:(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X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估價金額。

估價金額X放款率(無出租者最高為八○%,出租者最高為六四%)─押租金=放款值。

㈡未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未實施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估價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評定地價為準,其估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如下: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X面積─應計增值稅=估價金額,估價金額X放款率(無出租者最高五○%,出租者最高四○%)─押租金=放款值。

㈢但經放款審核會特准者,得增加放款率十%(即達六○%)(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不動產估價標準A條,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社務會修正通過)。

c、七十七年八月十日財政部修正公布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第四條規定「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對」。

同要點第五條規定「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同要點第六條規定「個人授信,應依據其貸款用途核實撥付」,另財政部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臺財融字第一八六六八號函亦函示金融機構應切實追蹤查核借款資金之流向,以防止借款戶將所借款項流用於所營事業範圍之外。

此因擔保品之價值時有跌落,自不能單恃擔保品現值價值似已足供擔保,即略其他徵信事項而予貸放。

d、依信用合作社法(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總統公布)第十一條規定「凡於業務區域內設籍或從業而有證明之自然人或設有事務所之非營利法人,得申請加入信用合作社為社員」。

依同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財政部亦分別以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財融字第八○一二九七三六六號函、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財融字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規定授信限額,臺中一信亦自行訂頒「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對同一營業法人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三千萬元,對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一般客戶之限額為自然人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

e、借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顯係規避前開社員授信限額相關規定,蓋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少有關注,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能力及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不受契約責任的約束,易生怠惰之心,造成償債困難。

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

例如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早在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即以財二字第○九一二三一號函示:「各農會信用部辦理鉅額會員放款,雖未超過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限額,但間有分開貸借集中使用情事,有變相超額貸放之嫌,亦不合風險分散之原則,應予注意改進」,糾正農會信用部之有關放款業務的辦理,該函雖是針對農會信用部所為之行政函釋,但其為共通之原則於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辦理放款業務時均一體適用並無不同。

而財政部更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臺財融第八六六一六六九○號函針對臺中一信的業務缺失指出:「缺失事項一、㈡對上次(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檢查承作多筆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案件,如俊國建設(股)公司等多戶均已列入催收款項或逾期放款,本次檢查再發現有承作類似案件,如陳玉芬(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有罪在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審理中)等多戶,為免危及該社健全經營,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請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該社不得辦理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放款業務,該等已承作之案件,到期應部分收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一號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

因此,貸款業務承辦人發現有此情形,尤應對各借戶確實對保徵信,以確知各借戶確有貸款之用途及需要,並確保借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

f、關於農會信用部對會員放款禁止「借新還舊」乙節,業經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財二字第○九一二三一號函示在案,該函雖是針對農會信用部所為之行政函釋,但其為共通之原則於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辦理放款業務時均一體適用則無不同。

而依臺中一信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理事會議決通過之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雖未明示轉期案件的處理準則,但其仍屬核貸性質,應注意擔保品的價值變動及借款戶之償債能力、信用狀況等,俾能確保債權的履行則無二致,此觀該要點特別將展期申請置放在第四條授權、鑑估覆核、核貸額度與範圍的條項中,及第六條規定:「辦理放款業務應確實審核左列資料:㈠社籍資料:入社年、月、日股數。

㈡現在借款額有否超過授權額度或償債能力。

㈢用途(資金有正當投資,避投機性、風險大之放款)。

㈣存款實績(視有無將來性,自行酌定)。

㈤利率核定是否正確。

㈥保證人之償還能力及保證意願」、第九條規定:「每件放款申請或展期,由營業單位依本辦法授權核貸或准予展期後,在該申請書上應註明依『職級分層負責核定貸放』或『依職級分層負責准予展期』報業務部審查科登錄備查」,均強調核貸過程必須嚴謹,且應經各職級分層審查即可知。

此外,臺中一信更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增訂第七條規定:「營業單位對於未提供擔保品之授信案件,先向授信部審查科查詢該戶是否已在其他營業單位申貸,有無不良紀錄後送總社申請,於核准後貸放」;

第十三條規定:「授信案件屆期,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轉期者,其轉期之申請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予以明文規定藉以強化轉期的實質審查功能。

是借新還舊案件(即轉期案件)本不應准許,若予准許則應依一般貸款授信程序,重新對保、徵信、鑑價,以正確評估債務人之信用現況,及評估抵押品現時之價值是否足供擔保,以確保債權之履行,尤其對於繳息不正常之不良債信之債權,更不應予以借新還舊,借新還舊案件若審核不實,除影響對於現有債務之信用評估外,並將因而延誤採取債權保全及債務催收之措施。

g、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六條規定,各級人員對於權責以內之授信案件應切實依照規定辦理,不得藉故推諉或轉請上級核示;

上級對次級人員授信權責以內之授信案件,除依規定辦理事後覆審工作外,不得事前越級處理或干預。

屬於上一級授信權責之授信、核轉之各級人員,仍應切實負責審核。

超逾總經理權責之授信案件,送請授信審查會核定之。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壬○○、亥○○、庚○○三人辦理上開貸款之轉期,有下列違背任務之處,即:a、被告壬○○、亥○○查核不實:(a)本件宇○○關聯戶貸款案,初貸期間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後即未按月繳息,繳息不正常,屆期未清償本金,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始再辦理借新還舊,而借款申請書背面「借款人暨往債務履行情形」欄仍記載「守期」,另借款人李雪惠為家庭主婦,並未在大石企業任職,亦未經商,徵信報告表經歷欄卻登載為「大石企業」、職業欄登載為「商」,林光輝為嘉義中學畢業,徵信報告表學歷欄卻登記為「嘉陽中學」等情,業據證人李雪惠、林光輝分別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甚明(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一八三頁背面、第一七六頁背面),並有宇○○、李雪惠、謝樹成、謝紅綢、林光輝等繳息明細表(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號卷第四八至五二頁)、徵信報告表(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號卷第二四至二八頁)等件附卷可參,復為被告宇○○、壬○○、亥○○等所坦承或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另被告壬○○、亥○○雖徵提上開借款人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依各借戶之前揭所得稅申報書所載,謝紅綢、謝樹成均申報為謝梅鳳之扶養親屬並無收入,林光輝申報書(與其妻李珠蘭合併申報)所載綜合所得總額僅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宇○○、李雪惠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總額僅九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然竟在彼等之徵信報告表記載,謝紅綢勞務及事務收入六百萬元,謝樹成勞務及事業收入八百萬元,林光輝勞務及事業收入為二千萬元,宇○○勞務及事務收入六千萬元,李雪惠勞務及事務收入二千萬元等情,則有宇○○等借款戶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詳中機組卷二第十六至二一頁)、徵信報告表(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號卷第二四至二八頁)等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借戶宇○○、李雪惠、謝紅綢、謝樹成等人分別為夫妻、父母子女之關係,係屬前開財政部函示規定及臺中一信自行訂頒「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所稱之同一關係人,其等貸款總額為三億零四百萬元,顯已超過該表授信額度等情,則為證人李雪惠證述明確,復為被告宇○○、壬○○、亥○○所坦承或不否認在卷,足信為真實;

再宇○○與其妻李雪惠曾以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地號一七四之二等十一筆土地提供予李勝谷等十七名合夥人共同於臺中一信營業部貸款四億五千萬元,甫經合作金庫銀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之金融業務檢查列明以同一擔保品由多數人借款,不合金融放款業務規定(嗣後宇○○、李雪惠尚因此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簽立切結書,保證借據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按期清償,不再延期等語)一節,則有切結書(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三一頁背面)、中央存保公司金融檢查報告(詳報告第一○七二頁)在卷足憑,亦足認為真實。

(b)被告壬○○、亥○○為承辦放款業務之主管,且職司對保、徵信、抵押物鑑價或審查上開事項之工作,業如前述,對於本件宇○○關聯戶之轉期案有上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後即未按月繳息,繳息不正常,仍於借款申請書背面『借款人暨往債務履行情形』欄仍記載『守期』」、「借款人李雪惠為家庭主婦,並未在大石企業任職,亦未經商,徵信報告表經歷欄卻登載為『大石企業』、職業欄登載為『商』,林光輝為嘉義中學畢業,徵信報告表學歷欄卻登記為『嘉陽中學』」、「謝紅綢、謝樹成均申報為謝梅鳳之扶養親屬並無收入,林光輝所得總額僅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宇○○、李雪惠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總額僅九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卻在徵信報告表記載,謝紅綢勞務及事務收入六百萬元,謝樹成勞務及事業收入八百萬元,林光輝勞務及事業收入為二千萬元,宇○○勞務及事務收入六千萬元,李雪惠勞務及事務收入二千萬元」、「借戶宇○○、李雪惠、謝紅綢、謝樹成等人分別為夫妻、父母子女之關係,係屬同一關係人,竟貸得三億零四百萬元,顯已超過該表授信額度」、「宇○○與其妻李雪惠名義貸款四億五千萬元,甫經合作金庫銀行金融業務檢查列明以同一擔保品由多數人借款,不合金融放款業務規定,屆期後應按期清償,不再延期」等情事當知之甚稔,其中末項關於合作金庫銀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之金融檢查所發現「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缺失,財政部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臺財融第八六六一六六九○號函特別指明要求改進,其內容載有:「主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臺中第一信用合作社一般業務檢查報告(編號:八五四一一五)所提缺失事項,除依貴廳意見處理外,請再依本部核處意見辦理,請查照。

說明:˙˙˙對上次(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檢查承作多筆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案件,如俊國建設˙˙˙為免危及該社健全經營,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請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該社不得辦理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放款業務,該等已承作之案件,到期應部分收回,且擔保值不變下始准展期,舊案並不得再增貸˙˙˙」等語,與本件轉期案辦理之時間甚為接近,此從上開財政部發函時間與本件徵信報告表製作時間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填寫借款申請書時間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相差僅有年餘即可知,被告壬○○、亥○○為專司此職之承辦人員,且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為重大缺失事項,上級主管機關包括層級最高之財政部均曾發函指名臺中一信指正,可見其嚴重性已為中央機關所注意,臺中一信辦理放款業務之品質不佳亦透過公函之形式而廣為金融界所週知,在此客觀情境下,被告壬○○、亥○○實難諉稱不知。

然渠等明知上情卻未予以糾正,致臺中一信之查核機制未能落實,影響到放款之安全性,並嚴重違反臺中一信有關辦理放款之準則及行政主管機關所為之函示,其有不實查核之情形,甚為明確。

b、被告壬○○、亥○○就土地鑑估不實:(a)被告壬○○、亥○○為有鑑價權責之人員:本件被告壬○○於案發當時擔任營業部之放款課長兼代理襄理,亥○○擔任營業部經理,營業部之放款課長、襄理及經理對大額放款之抵押物擔保品均有鑑估價格之權責,已如前述,則被告壬○○、亥○○對於本件宇○○關聯戶轉期案之擔保品價值鑑估工作自難置身事外。

(b)本件不動產擔保品違反規定未予重新鑑估:惟本件宇○○關聯戶轉期案並未重新鑑估系爭不動產抵押物價值一節,業據被告壬○○、亥○○分別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本件借新還舊案之相關資料業經調取惟獨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未見附卷之情相符。

被告壬○○、亥○○辦理宇○○關聯戶轉期案未重新鑑估系爭擔保品之價值,顯與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理事會決議通過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十三條規定:「授信案件屆期,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轉期者,其轉期之申請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及前開有關應重新鑑價、對保、徵信之說明不合,其未能正確評估抵押品現時之價值即貿然准貸,將嚴重影響臺中一信對於該筆債權之確保。

至被告壬○○、亥○○所沿用前次初貸之鑑價結果,亦有違反臺中一信不動產估價標準而明顯高估、超過放款利率、與實際交易價格不符、國內房地產價格下滑仍逆勢估算有違其職務上之專業判斷、高於其他金融機構(國泰人壽公司)貸款額度、與法院鑑定之價格相去太遠等情形,已如前述,顯不足作為本件轉期案之參考價格。

被告壬○○、亥○○未重新鑑估系爭不動產抵押物之價值,繼續沿用前次初貸之鑑估結果,顯然違背其等受任之職責。

c、被告壬○○、亥○○徵信不實:(a)本件宇○○關聯戶之轉期案應重新辦理對保、徵信、鑑價等工作,業如前述,而有關徵信工作應由營業單位之有關放款經辦人員辦理及審核,亦有案發當時臺中一信實施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第六條規定甚明,所謂營業單位之有關放款經辦人員應指放款襄理(或放款課長)及單位經理而言,此經證人即授信部經理黃聰儒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徵信情形,由基層的放款襄理負責徵信,需要不動產資料的話可以由總行協助調查。

徵信分工情形,單位是放款徵信襄理、單位經理,經辦不做徵信的工作,因為他們的工作太繁雜沒有時間,徵信是調查動產及不動產,就是個人的財務狀況調查。

徵信的表格由客戶填寫,由單位初級核對(襄理核對),其他徵信的欄位批註是由襄理填寫,徵信的結果是由放款襄理寫上去。」

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b)被告壬○○、亥○○雖亦按規定徵提借款申請人宇○○、李雪惠、謝紅綢、謝樹成、林光輝等人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詳中機組卷二第十六至二一頁),俾便辦理徵信工作,然並未重新辦理徵信、對保,仍由壬○○在其等名義之借款申請書背面「對保手續完畢欄」核章,此經被告壬○○、亥○○於檢調訊問時坦承不諱(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二九五頁、第二七六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卷第八七頁),核與證人李雪惠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臺中一信人員沒有人來向我詢問過有關財力方面之資料」、「沒有辦理徵信調查」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一八三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五號卷第四三頁)、林光輝證稱:「前述借新還舊貸款案臺中一信人員沒有向我徵信˙˙˙也沒有辦理對保手續」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一七六頁背面、第一七七頁)相符,復有宇○○等五借款人之徵信報告表附卷可參(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號卷第二四至二八頁)。

另依據上開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謝紅綢、謝樹成均申報為謝梅鳳之扶養親屬並無收入,林光輝與其妻李珠蘭綜合所得總額僅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顯然不足以負荷七千六百萬元之貸款本金及利息,若貿然貸給,風險過大,並不合上開作業準則。

再本件宇○○關聯戶貸款案,初貸期間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後即未按月繳息,繳息不正常,屆期未清償本金,亦有宇○○、李雪惠、謝樹成、謝紅綢、林光輝等繳息明細表(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號卷第四八至五二頁)等件附卷可參,被告壬○○、亥○○有徵信權責,對上開償債能力當知之甚明。

(c)本件宇○○關聯戶初貸案確屬債信不良之案件,除依據上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案發當時之收入、財力狀況,經客觀分析顯然無法償還本件貸款本息可資參照外,另上開借款名義人即證人林光輝於調查站訊問時明白表示無力償還本件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一七七頁)亦可佐證。

而本件初貸案所提供之擔保品嗣經法院囑託臺中市政府作鑑定,其總價僅有七千三百七十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為本院審認明確業如前述,其價值已遠不如當時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

另臺中一信就借款人本身亦無法獲得足額之清償,以致於臺中一信為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所合併之後,重建基金就此仍補償多達二億九千五百三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宇○○、李雪惠、謝樹成、謝紅綢、林光輝各為五千九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此觀卷附之宇○○關聯戶貸放明細表(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八號卷第四頁)即可知;

另參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基準日就臺中一信所作之金融檢查,亦明白指出:「˙˙˙李雪惠等五戶催收款項:李雪惠等五戶關聯戶,均於八十八年四月轉列催收款項,其明細及評註詳如㈣放款可能遭受損失附表一;

所徵擔保品該社已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若依法院鑑價金額,扣除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後,已無法涵蓋債權,欲全數收回,恐有困難。」

等語(詳該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存保檢字第九二○○○四二六九號函附件第一一八一頁),系爭不動產抵押物之價值並不如原來預估的高。

況本件被告宇○○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辦理轉期後即未再繳息,有宇○○關聯戶貸放明細表附卷可資參照(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八號卷第四頁),益見本件確屬不良債權無訛。

被告壬○○、亥○○仍貸以如此高之款項,其間顯然存有徵信不實之情況甚為明確。

d、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規避授信額度之規定:(a)本件宇○○關聯戶初貸案之借款人李雪惠、謝紅綢、謝樹成、林光輝等人等人,雖均同意借貸,但僅是宇○○之借款人頭,並未實際取得向臺中一信貸得之款項等情,除經證人李雪惠、林光輝等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外,復為被告宇○○、壬○○、亥○○所坦承或不爭執在卷,堪信為真實。

(b)按借戶利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顯係規避前開社員授信限額相關規定,蓋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少有關注,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能力及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不受契約責任的約束,易生怠惰之心,造成償債困難。

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業如前述。

因此,貸款業務承辦人發現有此情形,尤應對各借戶確實對保徵信,以確知各借戶確有貸款之用途及需要,並確保借戶有足夠之資金及信用。

查本件轉期案擔保品相同,保證人均為宇○○或李雪惠,利息復統由傑聯公司繳納等情,業為證人李雪惠、林光輝及被告宇○○等證述或供述無訛,並有借款申請書(詳中機組卷二第六至十頁)等附卷足憑,且為被告壬○○、亥○○所不爭執。

而前開借戶李雪惠、謝紅綢、謝樹成、林光輝本身年收入不高,亦無鉅額資金之需求,復以同一之他人土地供擔保,被告壬○○、亥○○等均係辦理貸款之人,且辦理放款業務之經驗頗為豐富,客觀上足以認知其等僅係人頭借戶,實際借款人為宇○○。

甚且,被告宇○○亦係應臺中一信人員之要求,覓得人頭分散貸款以規避貸款限額規定,亦據被告宇○○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

因此,本件係藉由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以規避前開社員授信限額相關規定,被告壬○○、亥○○即難諉稱不知。

被告壬○○、亥○○既明知借貸之款項僅供被告宇○○所借新還舊使用,竟容許以借用人頭分散借款之方式,貸與超過「每一自然人戶擔保授信額度為八千萬元」之上限額度,顯然有違臺中一信辦理放款業務之準則及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範之精神,嚴重影響到臺中一信對於債權之求償。

e、被告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故為不法貸款之准許:宇○○與其妻李雪惠曾以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地號一七四之二等十一筆土地提供予李勝谷等十七名合夥人共同於臺中一信營業部貸款四億五千萬元,甫經合作金庫銀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之金融業務檢查列明以同一擔保品由多數人借款,不合金融放款業務規定,宇○○、李雪惠尚因此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簽立切結書,保證借據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按期清償,不再延期等情,業經本院審認明確,已如前述。

另因上開「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缺失,財政部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臺財融第八六六一六六九○號函特別指明要求改進,其內容載有:「主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臺中第一信用合作社一般業務檢查報告(編號:八五四一一五)所提缺失事項,除依貴廳意見處理外,請再依本部核處意見辦理,請查照。

說明:˙˙˙對上次(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檢查承作多筆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案件,如俊國建設˙˙˙為免危及該社健全經營,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請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該社不得辦理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放款業務,該等已承作之案件,到期應部分收回,且擔保值不變下始准展期,舊案並不得再增貸˙˙˙」等語,與本件轉期案辦理之時間甚為接近,此從上開財政部發函時間與本件徵信報告表製作時間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填寫借款申請書時間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相差僅有年餘亦可知。

且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為重大缺失事項,上級主管機關包括層級最高之財政部均曾發函指名臺中一信指正,可見其嚴重性已為中央機關所注意,臺中一信辦理放款業務之品質不佳亦透過公函之形式而廣為金融界所週知,在此客觀情境下,被告庚○○擔任總經理,為臺中一信之高層主管,本有宣導金融檢查缺失或相關規定之職掌,對於此即難諉為不知。

被告庚○○對此貸款案之瑕疵既有所瞭解,依其職責也必然從借款人之信用調查資料(例如向臺中市票據交換所查詢借款人之使用票據及退票情形)、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個人資料表、高額放款審核申請書、放款審核名單等表格文件,深究本件有查核不實、擔保品鑑估不實、徵信不實、利用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以規避授信額度之規定等情況。

被告庚○○明知本件貸款案有以上違反法令及行政機關函示之情事,猶故意不予處理即逕予核章裁決,俱見被告庚○○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係蓄意為之。

三、惟本案被告癸○○、子○○、寅○○、戊○○、壬○○、亥○○、庚○○、宇○○等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即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背信犯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情形如下:

(一)被告癸○○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癸○○辯稱:被告癸○○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製作本件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宇○○、李雪惠之切結書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簽立,另財政部之函文係於八十六年間行文,而合作金庫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進行金檢報告後,係於何時向臺中一信提出金檢報告,被告癸○○並不知情;

另依臺中一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四條之規定,營業單位放款主管只是「製作鑑定表」,單位經理以上人員才是「鑑估覆核人員」,被告癸○○只是會同尤慶全、子○○至現場負責照相繪圖,鑑估人員係尤慶全,並由子○○鑑估並覆核,三人確有至現場,每坪一百二十七萬元即係尤慶全與子○○鑑估之價格,且既書寫「目前」市價,自係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製作報告書當時之市價,而非七十七年之成交價,而被告癸○○在上開報告書以括弧僅接「127萬元」文字下方以括弧載明「77.11成交價」一語,係漏載「六十六萬六千元」等文字,此由被告癸○○在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左方「原規定地價移轉現值」欄載明「127萬」等文字,即可證明該「77.11成交價」一語,並非指七十七年十一月之成交價為每坪一百二十七萬元之意,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應屬誤會,本件土地宇○○以每坪一百十八萬元購得後,即於八十年間獲准興建地上五十三層、地下六層之鋼骨結購大樓,上開土地以每坪一百二十七萬元鑑價,並以每坪八十三萬元放貸,應無高估之情事,而宇○○在貸款之後,繳納四年共計二億九千多萬元之利息,若係超貸,宇○○豈會如此繳息?至於徵信報告並非被告癸○○負責製作,徵提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係放款經辦人員之職責,以上事像均與被告癸○○無關,公訴人指訴被告癸○○未去調查宇○○等人之還款能力,亦屬誤認;

另臺中一信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才經理事會通過「對利害關係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規定,被告癸○○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製作本件不動產抵押鑑定表,被告癸○○應無違反上開規定之可言,且「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過規定限額查詢表」,係放款經辦負則製作,被告癸○○並非製作人,亦不知宇○○等人是否為同一關係人;

另本件貸款需先清償國泰人壽第一順位抵押權,臺中一信才能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則撥款清償國泰人壽之抵押債權,顯對臺中一信有利,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亦為各信用合作社經營長久存在之現象,被告癸○○依循前例辦理,主觀上並無損害臺中一信之背信犯意;

公訴人對被告癸○○之指訴均有誤認,被告癸○○應不為罪等語,為被告癸○○辯護。

(二)被告子○○辯稱:伊經辦宇○○關聯戶之抵押事務,均係依據正常程序辦理,去鑑估覆核土地,事先有看過報告,且因擔保品之土地所在是臺中市○○○地段,伊認為市價確無高估,才蓋章覆核,此後房地產市價崩跌,伊並無法事先預測,伊並無為宇○○不法利益或損害臺中一信之財產之犯意,亦未違背任務,應不為罪等情。

(三)被告寅○○辯稱:申請貸款人向金融機關申請擔保貸款,其所提供之抵押物若係土地,應如何估價,涉及因素極繁,頗為專業,但如以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作為估價金額,其與土地市價相去甚遠,難為申貸人所接受,不利於金融機關放款業務之競爭,故金融機關採此估價做為貸款標準者,幾不可見,臺中一信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社務會議通過之「不動產估價標準」雖採上開估價方式,但實際上則並未依循此項估價標準進行估價,而代書林敏權雖證稱國內房地產價格自九十六年開始往上爬升,八十年左右到達最高峰,維持到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滑落到目前為止等語,但房地產縱使再不景氣,仍有不動產高價成交之例,以系爭二筆土地其中公告現值較低之西區○○○段二五四之二○地號為例,自八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一月止,該地各該年度之公告現值僅有九十一年七月及九十二年一月呈現滑落之現象,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計五年維持平盤,五個年度公告現值平均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且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度,係逐年上漲,故原審判決依據代書林敏權之證詞,認定國內房地產價格自八十三年間起已呈下滑走勢,於本案尚與客關事證不符,而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路與英才路口,係平均地權條例實施之區域,並近經國綠園道,八十年五月間即由起造人李雪惠(即宇○○之配偶)取得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八十年中工建建字第○五四三號建造執照,計畫在上開土地興建地下五層、地上五十三層之商務綜合大樓,成為台中市之新地標,故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臺中一信申貸供為擔保之價格,與七十八年間宇○○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設定三億五千四百萬元,貸款二億九千五百萬元,已不可同日而語,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子○○、癸○○核貸三億八千萬元顯屬過高,應有誤會,再以系爭土地鄰近之台中市金典酒店之基地即台中市○區○○○段一七之五等五筆土地為例,並依據臺中市政府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府財產字第○九四○二四八八三二號函覆內容計算,臺中市政府於八十年間標售上開土地每坪價格即為一百零九萬五千零十元,上開土地自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七月之公告現值亦逐年攀升,足見上開土地自八十年標售之後,迄八十四年初仍有上漲情事,準此而言,以系爭土地具有興建高層商業大樓並已取得建照執照之特性評估,癸○○將系爭土地之時價評估為每坪一百二十七萬元,應非明顯高估,另臺中一信不動產估價標準A條(一)雖規定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放款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八十,但同條(三)亦規定經放款審核會特准者,得加放款率百分之十,則本件經過放款審議委員會特准之後,放款率百分之八○.一,自不違反上開不動產估價標準之規定,況伊時任總經理,社內事務亦有分層負責,上開土地價格之審核既另有覆估鑑核人員足以把關,實難認定伊有知悉土地高估而為共犯之情,另癸○○既在不動產抵押鑑定表上載明系爭不動產曾向國泰銀行借三億五千四百萬元,且於「現放」欄記載「無」,表示宇○○並未另在臺中一信借款,則伊依此記載而何簽准轉貸三億八千萬元,應無背信之故意,伊就此部分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不為罪等語。

(四)被告戊○○辯稱:依據「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之規定,理事主席並無貸放款之業務,既無委任關係,即無由成立背信罪,且宇○○關聯戶之貸款案係由臺中一信營業部所承辦,貸款案之處理過程,係由各承辦單位之各級經辦員負責辦理對保、徵信、抵押物鑑價、製作抵押物鑑定表、並經單位經理審核,理事主席從未參與貸款案件作業過程之審閱,其後在放款審議委員會開會時,理事主席雖為放款審議委員會開會時之主席,但放款審議委員會開會時業務單位送來之申貸資料,件數頗多並且龐雜,包括主席在內之委員在開會時,實無法詳細一一過目審閱,僅能聽取主辦人員及總經理之口頭報告,此後即付諸表決,並採合議制,會議主席既為參與討論,亦不參與表決,實不能因伊主持會議,即謂觸犯背信罪,公訴人指訴伊明知宇○○以人頭分散申貸、估價不實,徵信不實,此部分指訴實屬臆測而無憑據,又關於宇○○關聯戶之貸款轉期借新還舊,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七月間,當時伊即將退休而由巳○○代行理事主席之職權,故就宇○○關聯戶之貸款轉期借新還舊案,均由代行理事主席之巳○○蓋章裁決,與伊無關,公訴人指訴伊就此部分亦有參與犯罪,係屬誤會等語。

(五)被告壬○○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以:被告壬○○在徵信報告表上關於謝洪綢、謝樹成、林光輝、宇○○、李雪惠等人勞務及事務收入金額之記載,係共同被告宇○○所提供,被告壬○○不知上開記載有何不實,宇○○等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向臺中一信貸款三億八千五百萬元之後,一直如期繳納利息,期間雖有延滯繳納利息之情形,但在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辦理轉期借新還舊之前,均已如期繳清利息,所交利息、違約金合計達一億三千九百三十一萬零三百四十元,若其等無上開收入,豈有能力繳納上開利息?故宇○○雖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在原審法院證稱當初送進臺中一信之資料中,五人年度收入約有六、七百萬元,個人投資公司約有一千萬元左右云云,但如僅有上開收入,應不可能有繳納上開利息之能力,故宇○○之上開證詞應與事實不符,又關於宇○○等人借款申請書上「守期」二字,係當時擔任經辦之張祐瑋負責查詢繳息情形之後,在該借款申請書上所蓋,證人癸○○亦證稱「守期由經辦人員查詢狀況辦理」、「對保手續部分由經辦辦理」、「我可以確認守期及對保手續是由經辦辦理」等語,足見此部分並非被告壬○○辦理,與被告壬○○無關,被告壬○○係在處理後核章,並不知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另公訴人雖有指訴被告壬○○與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背信犯行,但公訴人於起訴書所列之法規函示,被告壬○○並不知情,被告壬○○處理借新還舊時,只是依臺中一信往常程序辦理,不知如此處理與規定不合,並無背信之故意,臺中一信亦未受有損害,而在辦理借新還舊之時,臺中一信實際上並未再撥給宇○○等人任何款項,雖然宇○○等人在辦理借新還舊之後,隨即未繳款,但倘若宇○○等人未辦理借新還舊並表示無力繳清利息,臺中一信只能將案件送往法院執行,其結果與宇○○等人辦理借新還舊相互比較,臺中一信因同意辦理借新還舊,反可促使宇○○等人繳納積欠數月之利息與違約金,自以同意辦宇○○等人辦理借新還舊較有利臺中一信,況是否同意辦理借新還舊,係臺中一信高層放審會之職權,並非被告壬○○所可置喙,被告壬○○焉有共犯背信之可能?本案公訴人對被告壬○○之指訴與事實不符,被告壬○○應不為罪,如有犯罪,亦應與鈞院(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背信等案之犯罪時間八十七年九月相近,且犯罪手法相同,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被告壬○○被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為被告壬○○辯護。

(六)被告亥○○辯稱:伊原擔任臺中一信協理,嗣暫代為營業部經理職務時,主要為審核放款案件及存款業務,惟並非授信人員,亦非放款審議委員會之委員,伊與借款人宇○○等人亦不認識,而依據臺中一信授信作業流程規定,擔保放款案件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擔保,並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權狀向相關分社提出貸款申請,分社即依申請貸放額度之不同,轉請分社經理、總行授信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會同至申貸之擔保標的物進行勘查,並作成鑑定表,由分社經理及該副總經理審查、會章後,報請總社總授信部,依據鑑定表辦理徵信、審查等工作,如其申貸金額在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經理事主席裁決再通知分社放款,如申貸金額超過一千五百萬元,則須由授信部報請本社授信審議委員會針對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請進行審查,經同意後才由分社放款,但貸款金額超過三千萬元,另須報請理事主席裁決,而在授信限額方面,同一自然人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最高以八千萬元為限,同一營利法人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伊當時僅係代理營業部經理,雖有「會同至擔保物進行勘查」及「書面形式審查」之職責,但並無「放款與否之裁決權」及「實質決定放款審議權」,本件貸款金額均超過三千萬元,應屬授信審議委員會實質審查裁決之權限,並非伊得裁決或實質審查之權責範圍,伊因信任放款主管所呈報之貸款案而予以蓋章,形式上並無疏失,縱於處理事務怠於注意,亦為處李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應不構成背信罪責,又臺中一信對於放款案件屆期,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借新還舊並從新提出借款申請時,並未再辦理擔保品重新鑑估,授信人員大都依照前次貸款金額再予授信,此為臺中一信一向之慣例,本件宇○○等五人之借款案因要辦理借新還舊,由營業部經辦張佑瑋在借款申請書填載相關欄位,並在背面貸放單位審查意見欄填註「借新還舊」之意見後,經營業部放款襄理壬○○核章後,伊即在經理欄上蓋章,並逐級層轉往上呈送授信部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裁決,在理事主席最後裁准及認定貸款金額之後,再由張佑瑋對借款人宇○○等人辦理開具借據,而借據並經壬○○及伊之事後形式核章,伊對此亦無違背任務之處,況且宇○○等人亦需先清償屆期未付之利息,才能辦理借新還舊,對於臺中一信亦是有益而無損害,至任於壬○○在上開貸款案之徵信報告表填具不實之貸款人資料,或於抵押物鑑定表高估抵押品之價值,此純係壬○○個人所為,與伊無關,本件「借款人暨往債務履行情形」欄填載「守期」,亦係襄理壬○○所寫,與伊無關,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事,應不為罪等語。

(七)被告庚○○辯稱:宇○○貸款案之發生時間係八十三年十一月,伊則係至八十五年三月才擔任臺中一信總經理,則上開貸款有無土地高估之事,伊自不可能知情,至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辦理借新還舊,係由貸放單位依一般程序辦理,為求臺中一信之利益,當時臺中一信依照慣例都會准許,伊並無為宇○○不法利益或損害臺中一信財產之意圖,應不為罪等情。

(八)被告宇○○辯稱:伊係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每坪一百十七萬元,總價五億四千一百十三萬六千二百元之價格,向前手陳英聲、劉權、黃振溢、黃金地等人購買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五四之二○、二五四之二四地號等二筆土地,約定支付價金之方式係於訂約時先付定金五千萬元,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第一期款一億元,第二期款由出賣人提供上開買賣標的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二億六千五百萬元抵付,另又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付清尾款一億零三十萬元,此有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而伊在買入上開土地之後,即以伊之配偶李雪惠之名義,投入鉅資在該土地上規劃興建地下五層、地上五十三層之超高大樓,並於八十年五月間取得臺中市工務局核發之八十中工建字第○五四三號建造執照,上開土地因此超高大樓建造執照之取得,價值已經倍增,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委請環球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之市價即有八億五千七百五十八萬二千元,後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伊因要支付購買土地時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貸二億六千五百萬元及經營週轉之需要,乃以此二筆土地轉向臺中一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億五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並實際借貸三億八千萬元,當時臺中一信經辦人員告知該合作社之貸款對象以自然人社員為限,伊為因應臺中一信方面之要求,乃以本人及伊之配偶李雪惠、父謝樹成、母謝洪綢、及友人林光輝之名義,每人貸款七千六百萬元,並以臺中市○區○○○段二五四之二○、二五四之二四地號等二筆土地為借貸擔保品而向臺中一信辦理抵押貸款,上開貸款金額實不足當時上開二筆土地市價之一半,伊以上開方式向臺中一信貸款,於主觀上,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臺中一信之超貸犯意;

又伊在貸款之後,亦有如期繳納利息,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貸款到期之前,雖曾於八十五年間有延滯繳息之情形,但在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辦理借新還舊之前,伊均已將所延滯之利息全部繳清,前後總共支付給臺中一信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達一億三千九百三十一萬零三百四十四元,由此應可證明伊在申請本件貸款之時,並無以違背法令加損害於臺中一信之犯意;

雖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上開貸款到期之後,因國內不動產市場景氣崩跌,伊所經營之建設公司業務亦因此緊縮,以致無力償付貸款本金,但因上開提供擔保之二筆土地,其市價仍遠高於抵押貸款金額,為避免上開土地被拍賣賤賣,伊為此乃向臺中一信辦理借新還舊,以便處分土地清償債務,但因後來遇到臺灣中部地區發生九二一大地震,不動產景氣每下愈況,資金週轉更加困難,伊未能如期繳息,致臺中一信才實行抵押權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土地,但執行法院所核定第一拍之拍賣底價仍超過四億元,遠高於抵押債務,足證伊無確無超貸之犯意,應無與臺中一信人員共犯背信罪之可能,公訴人對伊關於背信之指訴,應有誤會,伊就此部分應不為罪等語。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分別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於客觀上實施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若行為人於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犯意,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縱使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此僅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尚難令負刑法背信罪責。

五、經查,本案公訴人雖以上開情詞,指訴被告癸○○等人就宇○○關聯戶辦理初貸部分,涉有刑法背信之罪嫌。

惟查:

(一)本案被告宇○○辯稱:伊係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每坪一百十七萬元,總價五億四千一百十三萬六千二百元之價格,向前手陳英聲、劉權、黃振溢、黃金地等人購買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五四之二○、二五四之二四地號等二筆土地,約定支付價金之方式係於訂約時先付定金五千萬元,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第一期款一億元,第二期款由出賣人提供上開買賣標的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二億六千五百萬元抵付,另又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付清尾款一億零三十萬元乙情,有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三二六至三二七頁)。

另就被告宇○○辯稱:伊在買入上開土地之後,即以伊之配偶李雪惠之名義,投入鉅資在該土地上規劃興建地下五層、地上五十三層之超高大樓,並於八十年五月間取得臺中市工務局核發之八十中工建字第○五四三號建造執照,又上開土地二筆曾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委請環球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之市價為八億五千七百五十八萬二千元,上開二情亦分別有臺中市工務局核發之上開建造執照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三二八頁)、環球不動產鑑定公司八十一年八月三日之鑑定報告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六至一四八頁)在卷可憑。

上開土地二筆確有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億五千四百萬元,並且實際借貸二億九千五百萬元,此亦係公訴人及原審法院均認定無誤之事實,並有上開二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及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國壽字第九一一○○一四二號函在卷可據(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六八九號偵卷第六九、七○頁)。

本案原審法院曾經傳喚證人即專業代書林權敏,當時證人林權敏主要雖係為丑○○關聯戶貸款部分作證,但其所證:「(我所知不動產之景氣狀況)七十六年間開始往上攀爬,到八十年左右為高峰,維持到八十三、四年就往下走到目前為止」、「我是從我接過的案子、房屋市場的走向、銀行貸款、還有政策、銀行利率、工地推出的多寡、價格,綜合以上的條件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一三二頁),則曾經原審判決採為被告宇○○關聯戶之判決基礎(見原審判決書第一一○頁),則如依其關於中部地區不動產交易行情之證言,被告宇○○以其配偶李雪惠名義登記之臺中市○區○○○段二五四之二○、二五四之二四地號等二筆土地,既能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億五千四百萬元,並且實際借貸二億九千五百萬元,則在此後不動產之交易行情逐年往上攀升,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被告宇○○以上開二筆土地轉向臺中一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億五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並且實際借貸三億八千萬元,並將其中大部分之買賣價金用來清償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進而塗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讓臺中一信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縱置八十一年八月三日環球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及被告宇○○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不論,單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上開抵押權之客觀事實觀之,已難認臺中一信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對上開二筆土地價值之鑑估有不合市價、及超額貸款之情事。

況被告宇○○既在買入上開土地之後,即以伊之配偶李雪惠之名義,投入資金請建築施規劃設計欲在上開土地上面興建地下五層、地上五十三層之超高大樓,並於八十年五月間取得臺中市工務局核發之八十中工建字第○五四三號建造執照,有上開建照執照在卷可憑;

又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即拍賣臺中市○區○○○段二五四之二○、二五四之二四號等二筆土地)拍賣公告之記載,上開二筆土地建築案於查封當時已經開工,起造人為被告宇○○所經營之傑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六第一八二頁,又上開第一次核定之拍賣底價為四億三千萬元);

另本案被告宇○○於上開時間,以臺中市○區○○○段二五四之二○、二五四之二四地號土地為借貸擔保品,並以其本人及伊之配偶李雪惠、父謝樹成、母謝洪綢、及友人林光輝之名義,每人各向臺中一信貸款七千六百萬元之後,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貸款到期之前,雖曾於八十五年間有延滯繳息之情形,但在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辦理借新還舊之前,被告宇○○確已將所延滯之利息全部繳清,前後總共支付給臺中一信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達一億三千九百三十一萬零三百四十四元,此後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辦理借新還舊之後,才未再繳息,上開各情亦有繳息紀錄(原審卷一第三三○、三三一頁)、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合金北台中字第○九二○○○○六九六八號函所檢送之被告宇○○等五人相關貸款資料(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七至一八二頁)在卷可據。

本案被告宇○○花費五億四千一百十三萬六千二百元購入之上開二筆商業區土地(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七頁),不可能棄置不用。

依據上開證據,亦可證明其有意在此二筆土地興建地下五層、地上五十三層之超高大樓之情屬實。

在此情形,其在上開向臺中一信借貸之時,焉會有以此五十三層大樓之基地,向臺中一信不法借貸,以圖自己不法利益,並在繳納一億三千九百三十一萬零三百四十四元之利息與違約金之後,再讓上開土地被臺中一信聲請拍賣,以圖自己不法利益之動機?由被告宇○○上開繳納利息與違約金之過程,其辯稱:其在申請本件貸款之時,並無以違背法令加損害於臺中一信之犯意,其後係因上開貸款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到期之後,因國內不動產市場景氣崩跌,伊所經營之建設公司業務亦因此緊縮,以致無力償付貸款本金,但因上開提供擔保之二筆土地,其市價仍遠高於抵押貸款金額,為避免上開土地被拍賣賤賣,其為此乃向臺中一信辦理借新還舊,以便處分土地清償債務,但因後來遇到臺灣中部地區發生九二一大地震,不動產景氣每下愈況,資金週轉更加困難,伊未能如期繳息,致臺中一信才實行抵押權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土地等情,應屬可信。

(二)又上開系爭二筆土地鄰近之台中市金典酒店之基地即台中市○區○○○段一七之五、一七之六、一七之七、一七之一八、九之一等五筆土地(面積合計六九五二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魚市場),標脫總價為二十三億二百八十萬六千八百元,此情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府財產字第○九四○二四八八三二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一三八頁)。

因上開土地得標人得標之後係用來興建金典酒店,且其上建物為舊有魚市場,得標人得標之後均予拆除,故上開土地得標人所出標價主要顯以土地價值為考量,如以上開標價計算,臺中市政府於八十年間標售上開土地每坪價格即為一百零九萬五千零十元。

而上開土地中之麻園頭段九之一號土地自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七月之公告現值亦逐年攀升,亦有此筆土地地價類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三第二五五頁)足見上開土地自八十年標售之後,迄八十四年初確仍有上漲情事。

再以被告宇○○以其配偶李雪惠名義登記之臺中市○區○○○段二五四之二○、二五四之二四地號等二筆土地,既能興建高層商業大樓並已取得建照執照之特性評估,被告癸○○當時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時價評估為每坪一百二十七萬元,自難認有高估之情事。

公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及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

(三)又臺中一信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社務會議通過之「不動產估價標準」,雖規定:「土地部分,原則上以下列方式估價,但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㈠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估價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公告現值)為估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準,其估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如下:(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X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估價金額。

估價金額X放款率(無出租者最高為八○%,出租者最高為六四%)─押租金=放款值。

㈡未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未實施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估價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評定地價為準,其估價全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如下: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X面積─應計增值稅=估價金額,估價金額X放款率(無出租者最高五○%,出租者最高四○%)─押租金=放款值。

㈢但經放款審核會特准者,得增加放款率十%(即達六○%)」。

惟現今土地之公告地價與市價確存有相當之差距,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

此於案發時之八十三、四年間,其差距情形應較目前更為顯著。

臺中一信「不動產估價標準之估價規定,既有「專案核准」之例外,已難認本案被告宇○○以其配偶李雪惠名義登記之臺中市西區○○○段二五四之二○、二五四之二四地號等二筆土地(屬實施平均地權地區)之估價應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公告現值)為估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準。

且依此估價結果,再配合放款率之限制,是否有土地所有人願以上開標準向臺中一信申貸,亦堪置疑。

再以上開土地先前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億五千四百萬元,並且實際借貸二億九千五百萬元,而上開二筆土地依據土地登記簿螣本之記載,顯示八十三年度之公告現值僅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五萬三千元(約合每坪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十七萬五千二百零二元等情觀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顯不可能以臺中一信之上開土地估價標準核貸。

故被告寅○○辯稱:「申請貸款人向金融機關申請擔保貸款,其所提供之抵押物若係土地,應如何估價,涉及因素極繁,頗為專業,但如以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作為估價金額,其與土地市價相去甚遠,難為申貸人所接受,不利於金融機關放款業務之競爭,故金融機關採此估價做為貸款標準者,幾不可見,臺中一信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社務會議通過之【不動產估價標準】雖採上開估價方式,但實際上則並未依循此項估價標準進行估價」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故臺中一信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經理事會通過修正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估價辦法」,就土地部分,即採「土地估價以單位時價為估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準」之估價方式(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七號偵卷第二一○頁)。

本案被告癸○○等人係為臺中一信處理社務之人員,而貸款係臺中一信之主要業務。

雖本案上開貸款之土地若未經專案核準,其估價方式有違臺中一信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社務會議通過之「不動產估價標準」,但上開「不動產估價標準」既不合時宜,如被告癸○○等人係為增進臺中一信之貸款業務並增加臺中一信之利息收入而為貸款,且未能預期日後有本息無法回收之情形,即難認定其等係為被告宇○○之不法利益或為損害臺中一信之財產,而為貸款。

公訴人以本案上開土地之估價,不合臺中一信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社務會議通過之「不動產估價標準」之規定,即認被告癸○○等人係為被告宇○○之不法利益或為損害臺中一信之財產,而為貸款,此部分指訴為本院所不採取。

(四)再查,本案被告癸○○就宇○○關聯戶上開貸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製作之報告書係載明:「本單位客戶李雪惠(傑聯建設)所有位於西區○○○段土地二筆(二五四之二○、二五四之二四)共計四五八.八九坪來向本社申貸三億八千萬元,該二筆土地已向市府工務局領有建照,預定建築地上五三層、地下五層一棟五十一戶大樓,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報准開工,工程期自開工日起二三九個月竣工,該二筆土地目前市價每坪約一百二十七萬元(77.11成交價),建照請領費用約花費七千萬元,如將該筆費用計入土地成本,則每坪貸放額約六十七萬元,貸放比為百分之六五.六,又李雪惠另案所有位於北區○○○段土地十一筆(推案名:亞太麗池)於本單位借貸四億五千萬元,預計於農曆年後移轉他行借貸建築融資,因該戶於本單位存款積數優良,本單位因考量該戶將來如果北區○○○段土地移轉他行後,存款積數將大幅滑落,故為維持該戶之存款積數,和本社盈餘,本單位預定承辦該筆貸款申請」等語,有上開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五號偵卷第二○頁)。

其中,就上開二筆土地「目前市價每坪約一百二十七萬元」之後,雖有(77.11成交價)之記載,但既係「目前市價每坪約一百二十七萬元」,自係指上開報告書寫時之市價,而非七十七年十一月之成交價。

且再就被告癸○○確有在上開土地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左方「(77年)原規定地價移轉現值」欄載明「666○○○」(即六十六萬六千元),在「(83年)公告現值」欄載明「113173」(即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又在「單位時價」欄載明「0000000」(即一百二十七萬元)等文字,即可證明上開報告關於(77.11成交價)一語,並非指七十七年十一月之成交價為每坪一百二十七萬元之意,公訴人就此部分指訴被告癸○○登載不實,尚有誤會。

又依據被告癸○○上開報告書之記載,其係因認上開二筆土地當時之市價每坪約一百二十七萬,且該二筆土地已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領有建照,預定建築地上五三層、地下五層一棟五十一戶大樓,並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報准開工,建照請領費用約花費七千萬元,如將該筆費用計入土地成本,則每坪貸放額約六十七萬元,貸放比為百分之六五.六,且李雪惠(傑聯建設)另案所有位於北區○○○段土地十一筆(推案名:亞太麗池)曾向臺中一信借貸四億五千萬元,預計於農曆年後移轉他行借貸建築融資,因上開借貸繳息正常,該戶之存款積數優良,因考量該戶將來如果北區○○○段土地移轉他行後,存款積數將大幅滑落,故為維持該戶之存款積數,和臺中一信之盈餘,才報請准予貸款,其文義甚明。

而就公訴人所指稱之證人郭彩容、林玉麟、辛○○、張佑瑋、張佳峰、賴孟津、黃聰儒、邱文彬、巳○○等人,並無任何人指證被告癸○○等臺中一信人員,係為被告宇○○之不法利益或為損害臺中一信之財產,而為上開貸款。

本案被告癸○○、子○○、寅○○、戊○○、壬○○、亥○○、庚○○、宇○○等人,無論在調查站應訊時,或於偵、審中,亦無人供稱上開抵押貸款,係為被告宇○○之不法利益或為損害臺中一信之財產,而核准貸款。

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宇○○所經營之傑聯建設公司等事業,或其個人在為本案上開借貸時,已有本金與利息支付不能之情事。

則為收取利息營業收入而貸款,自難認係為被告宇○○之不法利益,或為損害臺中一信之財產。

(五)又依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之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雖有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所為「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而財政部亦以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財融字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規定授信限額,臺中一信並自八十五年度起,亦自行訂頒「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見原審卷七第二○五頁),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總額不得超過八千萬元,對同一營業法人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三千萬元,對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一般客戶之限額為自然人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

但上開臺中一信之八十五年度「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備註四亦有「不合本規定之舊授信案件,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之記載。

又臺灣省政府財政廳雖曾在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即以財二字第○九一二三一號函示:「各農會信用部辦理鉅額會員放款,雖未超過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限額,但間有分開貸借集中使用情事,有變相超額貸放之嫌,亦不合風險分散之原則,應予注意改進」,但上開函示內容旨在糾正農會信用部之放款不應以「分開貸借集中使用」之方式變相超額貸放,上開公文函示之對象亦非信用合作社。

雖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但有無上開貸款情形,僅為行為人處理事務有無違背任務之問題,非謂有此情事即可認與刑法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雖財政部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臺財融第八六六一六六九○號函針對臺中一信的業務缺失指出:「缺失事項一、㈡對上次(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檢查承作多筆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案件,如俊國建設(股)公司等多戶均已列入催收款項或逾期放款,本次檢查再發現有承作類似案件,如陳玉芬(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有罪在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審理中)等多戶,為免危及該社健全經營,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請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限制該社不得辦理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放款業務,該等已承作之案件,到期應部分收回˙˙˙」,但上開函示時間係在系爭貸款發生之後。

又被告宇○○與其配偶李雪惠雖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臺中一信提出切結書,內載「本人李雪惠、宇○○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地號一七四之二等十一筆土地,提供予李勝谷等十七名合夥人共同於貴社借貸新台幣四億五千萬元整,現因貴社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查核,被列為同一擔保品由多數人借款,不合金融業務規定,願於借據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按期清償,不再延期,本人及債務人概無異議」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七號偵卷第三七頁),但上開切結書之書立日期亦在系爭貸款發生之後。

其中,關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查核之查核報告係於系爭貸款發生之前、或系爭貸款發生之後,函示臺中一信,被告癸○○等人係於何時知悉上開糾正事項,均屬不明。

而依據被告宇○○在原審法院所為之證詞,上開借款人分別為其本人、父、母、配偶、及公司總經理(即林光輝),亦非一般無關係之人頭借戶可比。

本案宇○○關聯戶之上開借貸,縱有以同一擔保品供數人借款之上開情形,而不符風險控管原則,亦難認被告癸○○等人因此即犯刑法之背信罪。

(六)本案被告宇○○關聯戶申請轉期之後,未久即不再繳息,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臺中一信始轉列催收,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依程序查封並囑託鑑定(臺中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就土地價格鑑定為七千三百七十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然經多次拍賣均未拍定,迄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前述抵押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特別拍賣程序,將底價減為二億六千三百十七萬元進行拍賣仍然流標,最後經重新聲請強制執行始將前述抵押物以一億三千二百八十萬元拍出,截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法院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止,受償不足額達四億零六千七百五十八元,而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中一信為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所合併之後,重建基金就此補償之金額亦多達二億九千五百三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宇○○、李雪惠、謝樹成、謝紅綢、林光輝各為五千九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上開各情固為被告癸○○等人所不否認,並有拍賣抵押物處理辦法及估價計算書(詳中機組卷二第八二頁)、繳息明細(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號卷第四八至五二頁)、合作金庫銀行逾放中心四信催收小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二)合金逾中一字第○七四號函附午○○關聯戶貸放明細(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一○三頁)、宇○○案借款明細表(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二一八頁)、宇○○關聯戶貸放明細(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卷第四頁)、中央存保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存保檢字第九二○○○四二六九號函(詳金融檢查報告第一一八一頁)等件附卷可稽,惟上開抵押物拍定之時間既已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之後,而不動產景氣係自八十三、四年間開始逐年下滑,則上開土地之拍定價格自與八十四年間被告癸○○等人經辦本案上開貸款之時之市價,存有相當差距。

本案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等經辦本案上開貸款之人員,於八十三、四年間經辦本案上開貸款之時,可預期國內之不動產交易行情會逐年大幅下滑,則自從以上開抵押物之拍賣結果,推認其等於八十三、四年間經辦本案上開貸款之時,即係為被告宇○○之不法利益及為損害臺中一信之利益,而為核貸。

(七)再就宇○○關聯戶貸款轉期(即借新還舊)部分,證人即經辦宇○○關聯戶八十七年七月借新還舊業務之臺中一信人員張佑瑋已於原審法院證稱:「(守期這二字)是(我所蓋)」(原審卷四第二八一頁)、「辦理展期、借新還舊時)沒有(實際撥款)」、「撥到戶頭再回來沖舊的借款,客人繳清到當天利息,才會撥款」、「沖款只有原本的借款,並沒有包括利息」、「(利息部分,借戶)開票或者存到戶頭裡面,給我們扣到款項,才可以撥款,不能用遠期支票支付」等語(原審卷四第二八五、二八六頁)。

依據證人張佑瑋之證詞,宇○○關聯戶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辦理轉期借新還舊之時,係先將先前所積欠之利息與違約金均繳清,臺中一信才同意辦理轉期,且雖為轉期(借新還舊),但臺中一信並無另外撥借款項給宇○○關聯戶,以上各情均堪認定。

公訴人指訴被告壬○○、亥○○就此部分,尚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情事,尚有誤認。

又在上開宇○○關聯戶辦理貸款轉期(即借新還舊)之時,依據臺中一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理事會通過之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展期案件應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

惟本案被告宇○○關聯戶上開貸款在辦理轉期之後,既因未再續繳利息而被催收、拍賣,從形式上觀之,其結果與未辦理轉期無異,則有無因辦理上開貸款之轉期,而致生損害於臺中一信之財產之結果,已難為此認定。

再就實際情形而言,被告宇○○如因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而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臺中一信財產之犯意,則其不辦理轉期並將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供臺中一信拍賣取償即可,何需將遲繳之利息與違約金均繳清而辦理轉期,再就轉期部分被訴背信罪責?由被告宇○○上開繳清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再辦理轉期之行為觀之,謂其係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臺中一信財產之犯意,而辦理上開轉期,此亦與情理不合。

另就臺中一信辦理宇○○關聯戶上開貸款轉期之經過,被告壬○○係於原審法院供稱:「我放款是接任癸○○,依照以前的慣例辦理,就是借據到期,繳清利息如果沒有欠利息,借款人就重新填寫借款申請書、借據給他換單,這個借款申請書是由經辦辦理,交給放款主管、單位經理、轉呈總社,這是換單的部分。

徵信的部份,合作社過去比較重視擔保品,那時剛換徵信報告表,總社又沒有頒發徵信作業要點,也沒有受過任何訓練,對法令也不清楚,不知如何製作,只知道要跟客戶拿報稅資料。

案件被糾正的話,總社沒有發公文告知,提醒我們要注意的情形,所以我們就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做的」(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在借款申請書上面的守期及對保手續,是張祐瑋所承辦,且張佑瑋是依照合作社建立辦理,借新還舊是可以讓宇○○等人償還積欠利息,符合合作社利益˙˙˙當時沒有辦理不動產評估,是按照當時的作業慣例,我辦理的除了大額要送鑑價外,鑑價是授信部的職責,經辦張祐瑋是依照以前的慣例去做」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

被告亥○○則供稱:「宇○○案於八十三年就初貸,八十七年營業部經理尤慶全過世,我短期代理,宇○○繳交利息並且換單,借新還舊,借了三億八千萬元,當時利息就繳了二億九千多萬元,所以本件借新還舊守期的部分,放款主管根據放審會年度的總審核通過的案件,我們單位無權不讓他換單,大額放款每年度都有總審核,就是在看他的清償能力、抵押物價值,即是否他有放款的價值,是否還准許他貸款,放審會每年都會發文並有會議記錄。

我只是代理而已,形式上蓋章,替合作社收回貸款,減少逾放比率」(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我只是代理經理(尤慶全),宇○○來換單、繳息,我只有蓋章而已,並沒有背信˙˙˙我只是代理,他們該做的工作都是由貸款主管做好˙˙˙依照慣例每一件放款的案子年度有放款審核委員會,放款審核通過的案件,我們單位只有來繳利息,這是正常的作業並沒有違法」(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等情;

被告庚○○另供稱:「宇○○案在我擔任總經理前,就已經貸放,且房地產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就走下坡,因此逾期貸款的案子很多,我就是在這樣的情形下擔任總經理,這些案件後來的借新還舊、協議展期、拍賣承受,都是依照過去的慣例及程序辦理,提出來開會討論決定,並不是總經理一個人就可以獨斷決行,在這樣的背景下,所作的動作或許有,只是要讓客戶繼續繳息,或者增加擔保品,希望能使合作社減少損失,檢察官認為我與客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上,我跟這些客戶有些並不認識,我也沒有收到任何好處,處理的過程全部都是減少合作社的損失為出發點,怎麼可能是我沒有施力就讓合作社遭受損失」(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合作社的業務,關於徵信作業、分散借款使用,都有負責的單位,所以中央金檢公司,檢查後業務如有缺失要改善,我們就召開會議決定由何單位負責改善辦理,所以總經理的職責就是監督這些事情,午○○案時,我並不是總經理,我是後來他們換單借新還舊時,才擔任總經理,但是借新還舊也是依照過去的循例辦理˙˙˙展期案如果繳息有正常的話,他們書面蓋上來,我們就會核准,因為審查工作是營業單位做的˙˙˙案子在我擔任總經理前就貸放,後來換單手續完成後,我才蓋章,我們換單前繳息正常,起訴書上也有寫,是在轉帳完成後,才補蓋章˙˙˙八十五年四月份繳息不正常,我是在當時開始接任總經理,我接任總經理,是因為當時合作社貸款的案件一直浮現出來,為了改善合作社的放款情形,我當時辦理放款案件都是舊貸款,我只是想辦法改善這些情形,不讓合作社損失˙˙˙我記得他後來的換單沒有比他原來貸款的金額大,他利息有繳清才可以換單,要回收一部分,我們都有開會由單位經理催收,在這麼多筆的案件中,單位經理認為他利息有繳清就可以,在不提供增貸,又利息有繳清的情形下,也是要經過授信單位、理事主席等開會才能通過,並不是我一個人可以決定」等語(見原審法院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

依據其等之供詞,宇○○關聯戶係因已繳清遲延之利息,且係屬年度總審核通過的案件,才依照過去的慣例及程序辦理借新還舊。

案發當時擔任臺中一信業務部代理經理之證人辛○○亦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據我所知,臺中一信當時辦理所有貸放案件,實際上仍是以業務傳承來辦理貸放,......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理事會通過之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其中轉期之規定應是在辦理展期案件應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依據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發布前當時之作業方式),借戶若無(應係有之誤)申請提高借款額、更換借款人、借戶已欠缺往來實績、繳息不正常或擔保品之外在環境變更,才會再重新徵信及鑑價,否則一般皆沒有重新辦理徵信及估價,就都逕同意轉期換單」、「轉期也是展期之意思,對貸款案到期後,借戶沒有實際還款時,即要辦理展期,事實上借新還舊應是展期之俗稱,意思是相同的」、「如前述貸款案件若是常態之案件,即無申請提高借款額、更換借款人、借戶已欠缺往來實績、繳息不正常或擔保品之外在環境變更,才會再重新徵信及鑑價,否則一般皆沒有重新辦理徵信及估價,就都逕同意轉期換單,臺中一信雖有(應係嗣後)規定對此類案件依一般授信作業辦理,但實際都未重新徵信、鑑價、對保,各單位奢分社會如此作,大概是考量經營成本、工作量及逾放比過高等因素,且若重估後擔保額不足額,要向客戶回收本金時,客戶一般都會立即轉向其他行庫申貸,造成臺中一信利息收入之損失,惟當時一般信用合作社之作法即是如此,如何去確保債權,事實上信用合作社也是很無奈」、「臺中一信在每年三、四月間,總社業務部會要求各分社提報信用放款一百萬元以上,抵押放款一千萬元以上之放款案件之鑑定表、調查表及年度審核表送總社業務部覆核放貸金額有無逾越核准金額、借款人之往來實績、資產或保證人有無變動情形,彙總各分社後,送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複核後,提報放審會核定」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六號偵卷第一三○頁)。

以信用合作社主要係靠貸款收息為主要業務,及被告宇○○亦有繳清遲延之利息與違約金,並仍提供上開土地做為擔保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癸○○、子○○、寅○○、戊○○、壬○○、亥○○、庚○○等人,係為被告宇○○之不法利益或為損害臺中一信之財產,才同意辦理上開貸款之轉期。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宇○○關聯戶部分,指訴被告癸○○、子○○、寅○○、戊○○、壬○○、亥○○、庚○○、宇○○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另指訴被告癸○○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上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就被告癸○○、子○○、寅○○、戊○○、庚○○上開被訴部分,均營為其等無罪之判決。

至於被告壬○○、亥○○、宇○○上開被訴部分,雖屬犯罪不能證明,但因公訴人認與被告壬○○、亥○○、宇○○三人上開被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壬○○、亥○○、宇○○三人無罪之判決。

丁、丑○○關聯戶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癸○○、子○○、庚○○、巳○○、地○○、戊○○、丑○○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此部分指訴「有證人即臺中一信辦理丑○○關聯戶之林明遠、林玉麟、黃忠雄及借戶許書昇、周服利、歐秋蘭、鄭文全、鄭國樑等人證述情節可參。

復有丑○○關聯戶貸款案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申請書核准資料內容、八十五年度第三次授信審查委員會會議出席人員簽名紀錄、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過規定限額查詢表、連帶保證書、個人資料表、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鑑價填製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不動產買賣約定書、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借戶往來明細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擔保品資料新增/塗銷卡、彰化縣番社口段及快官段土地借款明細表、八十一年四月填製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度至九十年度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最高金額)一覽表、不動產估價標準(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社務會修正通過)、不動產估價辦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理事會議修正通過)、擔保品鑑估準則(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理事會決議通過)、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理事會議決通過)、中央存保公司對臺中一信所作八十六度至九十年度金融檢查報告、合作金庫銀行逾放中心中四信催收小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二)合金逾中一字第○七四號函附丑○○關聯戶貸放明細、中央存保公司金融檢查丑○○關聯戶工作底稿資料等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以下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有背其等受任之職責:①擅權貸放利益輸送:本件曾辦理丑○○關聯戶貸款案之被告子○○、庚○○、地○○、巳○○、戊○○等人及寅○○、王健二、邱文彬、丙○○、賴茂雄、尤慶全等人,均曾投資系爭彰化快官段之土地,且利用人頭戶在臺中一信貸款五億六千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子○○、庚○○、地○○、巳○○、戊○○、寅○○、王健二及證人邱文彬等人供承在卷,核其等均身居臺中一信各項要職,利用職權以人頭向臺中一信貸款,運用資金炒作土地,並貸得遠超過買賣價金之五億六千萬元鉅額款項,供作已身事業使用,再覓得買主將土地脫手,並由臺中一信提供買主購地資金,同時清償己身利用人頭之貸款,並因此獲得高額之價差利益,實係利用臺中一信之資金從中取利,不無利益輸送之嫌。

②借戶不符入社資格: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一條規定『凡於業務區域內設籍或從業而有證明之自然人或設有事務所之非營利法人,得申請加入信用合作社為社員』。

則非在業務區域內設籍或從業者,應不得加入為社員。

然丑○○關聯戶借款人均未在臺中市設籍或設有事務所,迭據被告丑○○及證人許書昇、周服利等供承在卷。

前開借款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二十四日辦理加入社員,隔天及當日即辦理貸款及撥款,入社及貸放程序顯然異常,應係被告等為遂其等順利貸款而主導違規入社。

③土地價值鑑估不實:前開買賣契約書,營業部尤慶全代理出賣人(出賣人未簽名)與丑○○簽立之買賣契約,再經由尤慶全與被告等人迅速核章貸放,並未迴避,尤慶全尚因此獲有仲介費,而卷附買賣契約載明價金為九億五千三百二十一萬元,且依該買賣契約所附土地權利範圍表及被告癸○○與尤慶全所製作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所載,全部擔保土地面積(含持分部分)相當於六三.八四七二公頃,其中擁有全部所有權者僅約五二公頃餘,其餘十一公頃餘為持分土地,亦影響土地價格,竟仍鑑估總價二十一億二千四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元,顯然過高。

癸○○、尤慶全、子○○為配合丑○○關聯戶貸得六億六千萬元款項,反算推估各項數值,亦有違鑑估原則。

④放款率超過規定之估價標準:丑○○關聯戶貸款案之擔保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地,屬非實施平均地權地區,依前開不動產估價標準,係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或評定地價為準,其估價全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如下:當年度公告地價加四成X面積─應計增值稅=估價金額,估價金額X放款率(無出租者最高五○%,出租者最高四○%)─押租金=放款值,但經放款審核會特准者,得增加放款率十%(即達六○%)。

而該社之不動產抵押鑑定表「放款值」欄,亦已載明前開放款率及放款值計算方式,鑑估人員當無不知之理。

(臺中一信不動產估鑑辦法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始經理事會修正通過『不動產估價辦法』變更前開估價金額及放款值計算公式)。

然本件因反推計算結果,放款率為七四.二%已超過規定放款值,顯而易見,被告等人竟仍製表核決,違背其等受任之職務。

⑤只圖貸放未為徵信:丑○○關聯戶各借戶之貸款金額均超過一千萬元,然俱未依規定徵提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亦未確實審核現在借款額有否超過授權額度或償債能力,而借戶之年收入均不足繳納本息,亦經證人即借戶許書昇、周服利、歐秋蘭、鄭文全、鄭國樑等人證稱在卷。

被告等因出售土地予丑○○,僅憑該土地供擔保即貸款鉅額,對丑○○關聯戶根本未進行徵信調查,致僅繳息數月即無力繳納。

⑥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中央存保公司自八十三年起,已於多次對臺中一信之金融業務檢查報告中,將以同一擔保品供多數人借款之情形,列為不合金融放款業務規定,然被告等對此與已身利害相關之貸款案,仍無視此檢查報告之缺失,核決貸放,有背受任之職責。

⑦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丑○○關聯戶之貸款,撥入借戶帳戶後,除清償被告等利用人頭戶之借款外,餘款九千七百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均流向丑○○之帳戶,顯然係利用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以規避同一自然人貸款限額八千萬元之規定。

而該貸款案抵押物同一,徵提該抵押物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是丑○○、對保地點是丑○○彰化市民代表會主席服務處,被告等應均知此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

被告丑○○亦供稱係臺中一信承辦人員為其分配各借戶之貸款額度。

此分散貸款集中使用,風險過度集中,被告等仍然核貸,背於職責。

⑧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依前開財政部函示規定授信限額及臺中一信『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之規定,對同一關係人,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一般客戶之限額為自然人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

本件借戶丑○○、張清標、張守邦、歐秋蘭、鄭國樑、鄭文全係屬同一關係人,其等貸款總額為三億六千八百萬元,顯已超過授信額度,竟仍在『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規定限額查詢表』上,勾選不實之『一、本社對該戶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並未超過財政部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規定之限額』項次,登載不實事項於貸款業務之文書。

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金融檢查報告內容:中央存保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對臺中一信進行金融檢查,檢查基準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其中就丑○○關聯戶檢查結果,亦認本案原擔保品提供人之一地○○之弟謝州宋,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陸續貸放(准貸金額五億元,實際貸放二億四千萬元),並於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四月間增貸(准貸金額七億六千萬元,實際貸放五億六千萬元),其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辦理債務人及義務人變更,且增加貸放金額(准貸六億六千萬元,實際貸放六億六千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延滯繳息,經協議清償未履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轉列催收款項。

經查有下列缺失:Ⅰ、本案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初貸時,因擔保品部分係持分土地,以「附帶擔保」方式承作,帳列無擔保放款,惟借款人中有屬該社之有利害關係者,如: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理事地○○弟媳謝邱素琴、姐姐高謝碧霞,理事賴茂(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五月任理事)之弟賴盛雄、邱文彬(當時任協理)之妹邱艷娟、尤慶全(當時任經理)之妹尤鳳玉、弟尤慶樟等戶,各貸放一千萬元,有違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不得為無擔保授信規定。

Ⅱ、上述無擔保放款貸放後,該社於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四月改以擔保放款承作並另以其他人名義借款(准貸金額七億六千萬元,實際貸放五億六千萬元),經查借戶中亦有屬該社之有利害關係者,如: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理事賴茂雄之母賴廖寶貸放三千四百萬元、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四月六日間邱文彬之妹邱艷娟貸放八千萬元,均已逾當年度三千萬元之限制,未提報理事會審議(經由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理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有違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財融第八三一九八二六五九號函『信用合作社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規定。

Ⅲ、本案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辦理債務人及義務人變更時,所徵買賣契約,其塗改處有未經買賣雙方蓋章、出賣人未於契約落款處簽字並登載身分證字號等情形,且部分訂金(一千萬元)以現金方式支付,均有違交易常理。

Ⅳ、本案擔保品位於彰化縣快官段及番社口段之山坡地保育區土地(約六十三公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貸放六億六千萬元時,已較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初貸之二億四千萬元,實際增貸四億二千萬元,該段期間中部地區不動產景氣已有向下反轉趨勢,經查其鑑價之評估價反由每坪六千八百元提高至每坪一萬一千元,有欠合理;

且於三年餘期間,該社對其貸放金額已迅速膨脹(約二.八倍),卷查其徵、授信資料,對於該筆債權之相關確保措施如:擔保品開發計劃之徵提及其可行性評估、擔保品開發後整體價值之分析、貸款之最終受益人信用風險分析,均付之闕如,其核貸鉅額授信過程,實屬異常。

Ⅴ、本案經轉列催收款項後,檢查基準日正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中,因屬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且部分係持分共有,預估未來承買意願不高,損失恐難避免」等情,為提起此部分公訴之依據。

二、然訊據被告癸○○、戊○○、巳○○、地○○、庚○○、子○○、丑○○等人固分別坦承辦理前開丑○○關聯戶之貸款案或向臺中一信申請前開貸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等犯行。

其等辯解情形如下:

(一)被告癸○○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癸○○辯稱:被告癸○○並非快官段土地之投資人,與本件土地投資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亦未因此獲有利益,難認有何圖利動機,且上開土地在過戶給丑○○之前之貸款被告癸○○並未經辦,在過戶給丑○○之後,被告癸○○亦係依循前例辦理本件債務人與義務人之權利內容變更而已,且借貸之金額更減為六億六千萬元,如要圖利戊○○等人,豈會如此?又公訴人雖指稱本件土地係山坡地,處分不易,但如處分不易,丑○○何以願意高價購買,並繳納將近二年之利息?足證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述,與事實不符,另關於本件土地之鑑估,係由經理尤慶全鑑估,貸放六億六千萬元亦是經理尤慶全與理事主席戊○○之決定,與被告癸○○無關,被告癸○○只是奉命辦理文書作業而已,又本件土地估價金額為八億八千餘萬元,即每坪為四千六百零八元,至於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左方「單位時價」欄載明每坪一萬一千元,係加計土地增值稅每坪六千三百九十二元之結果,此觀該鑑定表右方所蓋章戳「最近每坪週邊成交價」欄載明「4636元」,即可證明被告癸○○完全是為配合表格設計,加計土地增值稅後,才填載「單位時價」為每坪一萬一千元,本件土地之買賣業經介紹人林永聰證實為真正,其買賣金額為九億多元,其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拍賣委託朋笛鑑定顧問公司鑑價結果為八億八千九百餘萬元,本件核貸六億六千萬元應無高估,另本件借款人確實與丑○○共同投資,並非人頭,貸款撥入借款人之帳戶之後,大部分均用以清償前借款人賴廖寶之貸款,只有少部分由丑○○、周服利帳戶流入丑○○之帳戶,並非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再者,徵信報告係由放款經辦製作,並非被告癸○○製作,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書之徵提、有無償還能力,均非被告癸○○之職務,以丑○○在借款之後有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且又打算轉手賣給中國醫學院,並已收取二億元之定金觀之,丑○○對於借款確有償還意願與計畫,應可認定,被告癸○○依據臺中一信辦理擔保放款之慣例經辦上開事項,應不為罪等語。

(二)被告戊○○辯稱:依據「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之規定,理事主席並無貸放款之業務,既無委任關係,即無由成立背信罪,且理事主席雖為放款審議委員會開會時之主席,但放款審議委員會開會時業務單位送來之申貸資料,件數頗多並且龐雜,包括主席在內之委員在開會時,實無法詳細一一過目審閱,僅能聽取主辦人員及總經理之口頭報告,此後即付諸表決,並採合議制,會議主席既為參與討論,亦不參與表決,實不能因伊主持會議,即謂觸犯背信罪,且臺中一信雖貸放六億六千萬元給丑○○關聯戶,但丑○○提供擔保之快官段六七筆土地面績共六十三公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價結果為八億二千二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丑○○向執行處提出不動產鑑定公司勘估報告,亦認各開土地之開發利益值二十億餘元,可見上開土地之價值超過抵押貸款甚多,臺中一信之債權應可獲得清償,應不成立背信罪等語。

(三)被告巳○○辯稱:臺中一信分層負責之運作模式,對於貸款之各項細節、所有實際審查事項必須由負責之承辦人員依分層負責之工作計劃完成審查程序,審查中如發現有不合規定之情形,審核單位應簽註意見並將貸款案退回營業單位補正缺失,或直接拒絕貸款人之申請,公訴人所引之相關法令規定,均係各營業單位必須詳加調查之事項,與伊並無任何關聯,有關於丑○○之貸款案,核貸並非伊之決定,臺中一信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第三次授信審查委員會議,前開會議紀錄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交給被告戊○○批閱,本件貸款案放款亦在同日,因此本件貸款係由被告戊○○裁決核放,嗣因被告戊○○請事假一個禮拜,理事會通過由伊代理一星期,伊才在事後補章,至於快官土地伊雖有投資,但賣給何人及其細節伊並不知情,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只訴之犯行,應不為罪等語。

(四)被告地○○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為被告地○○辯護稱:上開土地與丑○○之間之買賣為真實,係公訴人所是認,而丑○○向臺中一信辦理貸款及鑑價、徵信,均由臺中一信相關人員辦理,與被告地○○無關,被告地○○對於已出售之不動產貸款案,亦非利害關係人,且上述土地部分曾於八十八年間經政府徵收,其每平方公尺價格一千九百六十元至二千二百四十元間,經換算,較臺中一信放款時之鑑定價格為高,所餘土地經法院拍賣前鑑價亦有八億二千二百餘萬元,足證丑○○貸款時,並無高估價值之情形,若擔保品價值低於貸款金額,丑○○豈會以九億餘元購買?丑○○除承受貸款五億六千萬元,尚支付四億元現金,其以該擔保另增貸約一億元,卻又於事後增補擔保品十二筆土地,由此情形,均足證明被告地○○等人就此部分,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為背信之行為之情形等語。

(五)被告庚○○辯稱:伊雖為臺中一信之總經理,但對於超過一千五百萬元之擔保放款,僅主持大額擔保放款審議小組會議及出席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該案會議,並在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之後,交由負責執行單位即營業部門去執行,伊並無單獨審核決定核准貸放與否之權限,而在此之前,在申請人提出申請資料之後,授信人員即須將所有申請資料送交徵信單位進行徵信調查之工作,若徵信單位並無資格或條件不符之表示,授信人員則依程序核章,此亦非伊之職掌範圍,伊無從知悉,且丑○○購買土地之後,有數筆土地被政府依公告現值加四成徵收,臺中一信依據公告現值貸放,應無起訴書所指之擅權貸放、利益輸送之情,又關於中央存保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對臺中一信進行金融檢查後,臺中一信有召開幹部會議,伊當時為總經理僅負責主持會議並向各分社宣達金融業務檢查缺失改進及檢討事項,會議決議內容為各項缺失交由各單位處理,是金融業務檢查缺失之改善,係由各營業單位執行,亦非伊執行之事項等情。

(六)被告子○○辯稱:「˙˙˙快官我沒有投資,我也不認識丑○○先生,我是照我的工作去做,確實有這樣的價格。

估計時總估計二十幾億,但都加入增值稅,但是實際上貸放金額五、六億多元,且我們去看的時候以前就是在別分社有借過,他們的土地不是一筆一筆的借,所以第二次買賣時也是按照前例計算。

我們登記不實部分因為我們分層負責,所以他們送來的報表資料我們看,但是沒有辦法實際審核真假,我們只有注意到金額是否有這個價錢,至於分散借款、徵信不實等是他們去看將資料送上來,我們是形式上審核˙˙˙因為我們之前就有貸放過,貸放後土地賣了,賣的人有九億多的價錢,雖然估價有二十億多,但是我們重視的是實際貸放金額九億多。

這樣的價額是合理的,我們估計有這個價錢˙˙˙」等語。

(七)被告丑○○辯稱:伊係住居在快官段土地附近,對該地區土地投資校為熟捻,因獲知數所大專院校有意在該區域內購買校地,認周圍土地將大幅升值,才因而購買上開快官段土地投資,並於七十五年七月五日以總價十四億元將其中二十一筆賣給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此外,伊並另擬定開發計劃向彰化縣政府相關單位申請「彰化縣彰化市○○段中一快官大華城山坡地開發計畫」,足證伊夠買土地之目的卻在投資開發,購買土地之後向臺中一信貸款六億六千萬元亦數常態,尚難以事後未能如期清償,即認此貸款當然涉及背信罪嫌,至於多名貸款名義人係臺中一信人員之要求,並為臺中一信辦理大額貸款之例行作業方式,有無違背相關規定,亦非伊所能得知,不能因此而認定伊與臺中一信承辦人員有違反規定辦理貸款之犯意聯絡,又伊原無增貸一億元之計畫,其後係因資金周轉須要才另行聲請,以伊以總價九億五千三百二十一萬元購買上開快官段土地,並自行籌資三億九千三百二十一萬元,且又支付一億六千零八十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之利息觀之,謂伊係為不法利益而增貸一億元,顯然不合情理,況伊在貸款之後,另又有提供彰化市○○段及大竹段等十二筆土地以增加擔保,益證伊自始即有償還貸款之意願,貸款並無不法意圖,上開土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結果為八億二千二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元,則伊向臺中一信貸款六億六千萬元亦屬相當,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亦應不為罪等情。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以上亦分別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就公訴人指訴上開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之背信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以上業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說明,背信罪之構成,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始足當之。

(二)查在本案丑○○關聯戶等借款人向臺中一信貸款之前,原由臺中一信之理事地○○,邀集理事主席戊○○、理事巳○○、賴茂雄、前後任總經理寅○○、庚○○、副總經理邱文彬、子○○、王健二、營業部經理尤慶全、惠來分社經理丙○○等人共同投資「彰化市中一快官大華城開發案」,彼等再以所投資位於彰化市○○段、番社口段、牛埔子小段等四十三筆土地供作擔保,並以邱艷娟、賴廖寶、林錝德、林來泉、江獎營、賴育諄、賴彥甫、張素燕、蔡德隆、陳文傑等多人充當借戶向臺中一信貸款,共貸得五億六千萬元;

嗣因轉賣給以被告丑○○為主包括張清標、張守邦、鄭國樑、鄭文全、周服利、許書昇、吳明宗、楊淑英等投資人,丑○○等投資人除以原土地供作擔保承受原來貸款五億六千萬元作為價款之一部分外,並向臺中一信增貸一億元,總計貸款六億六千萬元;

隨後並因繳息遲延乃應臺中一信之要求再提供張清標、周服利、鄭採霞等人名下之快官段及大竹段土地增加擔保(以上供擔保之全部土地詳如附表五);

上開各情,業據被告丑○○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鄭國樑、鄭文全、許書昇、歐秋蘭、周服利分別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擔保品資料新增/塗銷卡(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三九至二四八頁)、登記清冊土地標示(詳中機組卷一第二四九頁)、債務人清冊(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五○頁)、丑○○貸款流向、借款明細表、抵押品清冊(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五一頁)、彰化縣番社口段及快官段土地借款明細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五二至二五四頁)、借款申請書(中機組卷一第一一九至一二八頁)、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五七頁)、借據(詳中機組卷一第一二九至一三八頁)、臺中一信八十五年度第三次授信審查委員會會議記錄(詳中機組卷一第一三九頁)、臺中一信申請書核准資料內容(詳中機組卷一第一四○至一四九頁)、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過規定限額查詢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一五○至一五九頁)、連帶保證書(中機組卷一第一六○頁、第二五五頁)、個人資料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股金、往年股息交易分配金未領查詢(詳中機組卷一第一六四至一七三頁)、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一七四頁)、移轉協議書(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五號卷第二四九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臺中一信授信約定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一七八至一八七頁)及中央存保公司於檢查基準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存保險字第九二○○○四二六九號函檢附對臺中一信金融檢查報告(詳該報告附件第一○一四、一○四○、一○五○、一○七七、一一四八、一一六○、一一八二、一二二五、一二五一、一二八四以下、一二八八以下、一二九八頁)等件附卷可參,且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三三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查證明確(原審法院並將該執行卷宗部分內容影印附卷,詳卷七)。

由此足見,本件系爭不動產擔保品內容前後雖有變動,且曾由不同借款人(先後由地○○所主導之「彰化市中一快官大華城開發案」及丑○○所主導之投資集團)供作擔保向臺中一信貸款,但其最後由被告丑○○所貸得之款項為六億六千萬元,而所提供之擔保品則增加到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此部分從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臺中一信嗣由其概括承受)北臺中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合金北臺中字第○九三○○○四三五二號函所檢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詳本院卷六第一九一、一九二頁)載明執行的標的為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即可得知,此情應堪認定。

(三)次按,銀行法所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表彰之精神,固在保護一般自用住宅貸款或小額消費貸款等經濟上的弱勢團體,但也同時反映出物保為擔保之王,足夠之物保是確保債權履行之重要因素或主要條件等意涵。

又有擔保貸款案件與無擔保貸款案件有本質上之差異,前者核貸重點在於擔保品之取償價值,而後者核貸重點在於借款人之還款能力。

因有擔保貸款案件,如借款人將來不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出借人自得拍賣擔保品以資求償,此觀諸銀行法中對銀行之利害關係人不得辦理無擔保授信,而仍得辦理擔保授信(銀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參照);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予以適當限制,而有擔保之放款則由銀行自行覈實決定即可(銀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參照)等規定自明。

因此在有擔保品放款案件核貸評估,首重於擔保品之價值或保證人之清償能力,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之評估雖有其必要,但非唯一且絕對之考量因素。

查本件丑○○關聯戶之借款人丑○○、周服利、張清標、楊淑英、許書昇、鄭國樑、吳明宗、鄭文全、張守邦、歐秋蘭等人,於無法清償借款之後,臺中一信即將之列為催收帳款,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遞狀以附表五所示之土地為執行標的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在該土地進行拍賣前,承辦法官曾囑託朋笛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上開土地為價格上的鑑定,其鑑定價值合計為八億二千二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元,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三三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查證屬實,並有上開卷宗之部分影印內容附卷可參。

根據上開鑑估結果,上開土地鑑定的價值仍遠超過丑○○關聯戶等十人之原始借款六億六千萬元甚多,是公訴人認定本件系爭房地有故意高估情形即與事實並不相符。

而本件貸款案借款人丑○○等人既能提供足夠之擔保品,則臺中一信對於丑○○關聯戶之借款債權自能獲得一定程度之保障,此時臺中一信之承辦人員癸○○縱有一時疏忽甚至於故意為上開「借新還舊徵信不確實」、「未徵提借戶信用資料」、「未察丑○○冒用他人名義借款」等借款人財、資力不實徵信之行為,依照前開說明之執行常規而言,充其量僅係違反與臺中一信之間的僱傭契約或委任關係,容認有債務不履行甚或是侵權行為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在無其他更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該等情事即認其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一信之犯意。

(四)或有謂本案原來提供作為借款擔保之土地僅有彰化市○○段、番社口段、牛埔子小段等四十三筆土地,嗣後因繳息遲延丑○○乃應臺中一信之要求再提供張清標、周服利、鄭採霞等人名下之快官段及大竹段土地增加擔保,其事後才增加擔保並不影響既已成立之背信罪云云。

此部分立論固非無據,然本案被告丑○○以總價九億五千三百二十一萬元購買上開快官段土地,其中之三億九千三百二十一萬元係自行籌資支付,此係公訴人亦是認之事實,被告丑○○除自行籌資三億九千三百二十一萬元,且又支付一億六千零八十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之利息之外,另又有提供彰化市○○段及大竹段等十二筆土地以增加擔保,其中十一筆土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囑託鑑價即值四千六百八十萬元,有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合金北台中字第○九三○○○四三五二號函附於原審法院卷宗可憑。

若被告丑○○在主觀上若確實有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豈會自行籌資上開金額並又支付上開鉅額利息,且又另增設土地擔保?依據上開各情,可見被告丑○○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被告丑○○既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即難認監督或經辦本件貸款之被告戊○○、巳○○、地○○、庚○○、子○○、癸○○在辦理放款之初,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一信之故意。

(五)再者,金融機構之放款業務為商業行為之一種,本具有一定風險性,其受經濟景氣影響甚大,經濟景氣之榮衰固然受到市場活動熱絡與否所影響,但影響景氣者絕非僅止於市場經濟一端,外在或內在、主觀或客觀、人為或自然因素均有牽制之可能,正面因素如重大企業之合併、財報獲利之宣布等,負面因素則如戰爭、貿易制裁、暴動、天災等,均會影響景氣。

換言之,景氣好壞存有許多不確定變數,敏感且相當容易受到干擾,可說是瞬息萬變,故無人可預料其未來的變化,即使是相當短之時間內亦是如此。

本件貸款案最終雖因借款人無法繳清利息、本金而被列為呆帳,進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後亦無法順利拍賣獲償,有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合金北臺中字第○九三○○○四三五二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六第一七七頁)。

然此項造成呆帳之結果並不能當然反推與貸款案之承辦人員辦理過程有關,蓋其間既有經濟景氣之變數存在,即難以將兩者劃上等號,否則將違反論理法則,況自民國八十三年以來,景氣低瀰,房地產價格屢創新低,為眾所周知之事,故本件貸款案無法獲致清償之結果並不能作為被告戊○○、巳○○、地○○、庚○○、子○○、癸○○、丑○○有背信犯行之依據。

(六)矧且,本件債權能夠獲得足額回收,除有前開提供擔保之不動產經鑑定價值有八億二千二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仍遠超過丑○○關聯戶等十人之原始借款六億六千萬元甚多可資預測之外,中央存保公司所做之金融檢查亦認:「˙˙˙鄭國樑等十戶關聯戶,均於八十六年一月起延滯,八十七年七月辦妥協議清償,惟未按期履約繳納本息,徵彰化縣快官段土地為擔保,該筆土地原為中國醫藥學院之學校用地,因糾紛中國醫藥學院已另覓學校用地,致本案土地有價值貶落之虞,惟該社係以公告現值核貸,押值尚可,且借戶尚能不定期繳納利息,尚具償還誠意,若積極催理,預估債權可望收回」等語,有該公司檢查基準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存保險字第九二○○○四二六九號函在卷可參(詳該函附件第一二五一頁),由上開函文內容,亦可作為被告戊○○、巳○○、地○○、庚○○、子○○、、癸○○、丑○○應無不法意圖之佐證。

(七)另公訴人於起訴事實當中提及被告丑○○以其本人及周服利等人名義向臺中一信貸款,所得之款項五億五千萬元作為給付購地款使用,而有「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情事,因認本件貸款為變相超額貸款,不符風險分散原則云云。

經查,所謂「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貸款方式,大體上均屬利用人頭戶以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定之變相貸款手法。

因人頭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少有關注,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能力及意願,影響債權之實現;

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債務人,不受契約責任的約束,易生怠惰之心,因而造成償債困難。

又以上開投機取巧方式貸款,使金融行庫資金貸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有害金融行庫對於債權之確保,故屢為主管機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之缺失項目。

金融機構需調查有無利用人頭戶「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情,其最主要目的既在避免風險過度集中,以確保債權之履行,已如前述,則以目的論反推,若擔保品足夠清償債務時,其有無上開「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情事,即非至關重要。

換言之,在有絕對足額擔保之借款案當中,查核是否有違反常規貸款,只是保障債權之手段之一,而非唯一。

因此,就本件而言,借款人丑○○等人既已提供足額之擔保品,則不能以借款人果有利用人頭「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情形,即貿然認定被告戊○○、巳○○、地○○、庚○○、子○○、癸○○、丑○○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一信之犯意。

至於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固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非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完成入社手續一個月後,不得放款」,但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台財融字第八三○二○七四一四號函,已函示變更為「信用合作社對其社員,得依合作社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於完成入社手續後,即可辦理放款」,則本案臺中一信在丑○○等人入社隔日撥款,實質上亦未違反上開規定,尚難因此而認定被告戊○○、巳○○、地○○、庚○○、子○○、癸○○、丑○○等人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一信之犯意。

(八)至公訴人所提出有關證人林明遠、林玉麟、黃忠雄、許書昇、周服利、歐秋蘭、鄭文全、鄭國樑等人之證詞,及丑○○關聯戶貸款案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申請書核准資料內容、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過規定限額查詢表、連帶保證書、個人資料表、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不動產買賣約定書、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借戶往來明細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等書證資料,均僅能證明確有本件貸款事實,或有如公訴人前開所指出徵信不實、查核不實及以「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及「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方式規避法令規章而貸款之情形,然因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戊○○、巳○○、地○○、庚○○、子○○、癸○○、丑○○確有圖取被告丑○○之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一信之故意,已如前述,故亦不能為不利被告戊○○、巳○○、地○○、庚○○、子○○、癸○○、丑○○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九)本部分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戊○○、巳○○、地○○、庚○○、子○○、、癸○○、丑○○在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一信之故意,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其縱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仍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部分自應依規定為上開被告戊○○、巳○○、地○○、庚○○、子○○、丑○○無罪之判決。

至於被告癸○○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上開所犯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

五、就公訴人指訴上開被告戊○○、巳○○、地○○、庚○○、子○○、丑○○等人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被告癸○○另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

若該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部分內容非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而登載行為亦非其業務範圍,即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要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查本件丑○○關聯戶之借款人周服利、歐秋蘭、張守邦、許書昇、丑○○等人借款申請書內之住址欄固然填寫「大墩二街二四二號」,而與彼等實際住所不符,然該借款申請書之正面包括地址欄均係借款人自行或由其所委託之人所填寫等節,除經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明之外,亦可從系爭借款申請書背面最右邊註記:「注意:左邊各欄請客戶免填」等語,表示右邊(即正面部分)應由借款人填寫之情獲得證實。

借款申請書的住址欄既非包括被告戊○○、巳○○、地○○、庚○○、子○○、癸○○在內之臺中一信人員所登載,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難認其等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另一方面,上開不實之住址記載縱為被告丑○○所為(被告丑○○否認),但因此並非被告丑○○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亦無從對其論科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刑事責任,要無疑義。

(二)次按,臺中一信營業單位有關放款經辦人員辦理放款業務時應確實審核左列資料:㈠社籍資料:入社年、月、日股數。

㈡現在借款額有否超過授權額度或償債能力。

㈢用途(資金有正當投資,避投機性、風險大之放款)。

㈣存款實績(視有無將來性,自行酌定)。

㈤利率核定是否正確。

㈥保證人之償還能力及保證意願;

放款核貸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尤應注意貸放後之管理(參見臺中一信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理事會議決通過之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第六條)。

其中所謂「營業單位有關放款經辦人員」係指各營業部門之單位經理、襄理及放款課長而言,此從證人即授信部經理黃聰儒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稱:「徵信情形,由基層的放款襄理負責徵信,需要不動產資料的話可以由總行協助調查。

徵信分工情形,單位是放款徵信襄理、單位經理,經辦不做徵信的工作,因為他們的工作太繁雜沒有時間,徵信是調查動產及不動產,就是個人的財務狀況調查。

徵信的表格由客戶填寫,由單位初級核對(襄理核對),其他徵信的欄位批註是由襄理填寫,徵信的結果是由放款襄理寫上去」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即可證實。

足見臺中一信辦理放款業務時,其有關之徵信工作,包括借款人是否有以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及超過同一關係人之借款額度等情形,應係放款課長、襄理、經理核章等人之責任,要難推諉經辦或其他從業人員。

茲查,本件丑○○關聯戶貸款時擔任營業部襄理及放款課長為被告癸○○,另擔任營業部經理則為已故之尤慶全,此情為被告癸○○所坦承。

故本件貸款有關借款戶個人財、資力之調查及徵信工作,及瞭解借款戶是否有以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超過同一關係人之借款額度等情形,即應由被告癸○○及經理尤慶全負責,此從臺中一信各種徵信表格均由放款課長、襄理、經理核章,及辦理本件貸款當時所填具之放款申請書背面(詳中機組卷一第一一九至一二八頁)、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規定限額查詢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一五○至一五九頁)等,均明白記載須調查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且被告癸○○及經理尤慶全也在該等表格上核章亦可獲得印證。

況證人即承辦本件貸款案之經辦林明遠亦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該案(丑○○案)是營業部放款襄理癸○○及經理尤慶全持已經過放審委員通過並將填載蓋印完畢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對保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交給我辦理。

當時臺中一信放款經辦人主要負責業務是審查前項資料是否齊全三千萬元以上之放款案有無依規定經過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等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若上述文件齊備,再據以完成相關手續並撥款,至於貸款金額多寡及擔保品之鑑價與製作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等工作並非放款經辦人的權責,前述資料送來時已通過放款審議委員會之審議,我看到以後就在「貸放單位審核意見欄」「經辦」處蓋章,轉呈襄理癸○○、經理尤慶全蓋章˙˙˙我當時初任放款經辦,所以對這些規定我不清楚,我只是依照襄理和經理的指示做形式上之文書處理而已˙˙˙本件放款案是由襄理癸○○、經理尤慶全先處理,再由癸○○把資料給我,拿給我時已經完成對保,也完成核貸了,我只是事後輸入電腦而已。

我是經辨,只負責在放款審議委員會核貸限額內依他們歷次申請額去撥貸˙˙˙」、「(為什麼要同意其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貸款?)這是上面交待下來的。

我們經辦的主要工作是看有沒有完成手續費、有沒有漏蓋印章等程序,其他的是主管的工作。

當時我們有四個放款經辦,我剛去不久,比較資深的經辦(是哪一個人我忘記了)說要教我如何填這些文書的工作˙˙˙」等語(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二四○至二四四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五號卷第二二三頁),益可證實本件貸款案係由被告癸○○與尤慶全在主導辦理無訛。

(三)復按臺中一信在辦理放款業務時,應由各級人員依其授權範圍分層負責,例如大額之放款由放審會、理事會核定之;

擔保品之調查、估價由營業單位放款主管製作鑑定表,並分由各級人員(營業單位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依授權額度鑑估覆核;

營業單位有關放款經辦人員應確實審核借款人之社籍資料、是否超過授權額度或償債能力、用途、存款實績、利率是否正確、保證人之償還能力及保證意願等,就其職責均有明顯劃分,此觀臺中一信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理事會議決通過之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及歷年修正通過之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自明。

查本件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規定限額查詢表既係由被告癸○○與已故之經理尤慶全負責製作及審核,已如前述,其有登載不實之情況,自應由被告癸○○及已故之經理尤慶全負責。

而被告戊○○、巳○○、地○○、庚○○、子○○等人,則非上開文書之製作人,依上開分層負責之規定,亦非該文書內容所表彰事實之實質審查人(亦即實際調查借戶之間是否屬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即難認有明知之直接故意,而與被告癸○○有共同犯意聯絡。

況本件又無明顯涉犯背信罪之情事,已如前述,難期戊○○、巳○○、地○○、庚○○、子○○等高階主管能注意本件屬於基層人員權責範圍之細部工作。

另被告丑○○為借款人,對此文書之記載並無業務關係,其縱有明知為不實之情事,自亦毋庸承擔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刑事責任,亦無可議。

(四)本部分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戊○○、巳○○、地○○、庚○○、子○○、丑○○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犯行,本部分自應依規定為上開被告戊○○、巳○○、地○○、庚○○、子○○、丑○○無罪之判決。

其餘關於被告癸○○尚有被訴在借款人周服利、歐秋蘭、張守邦、許書昇、丑○○等人借款申請書內,將住址填寫「大墩二街二四二號」,而與其等實際住所不符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癸○○此部分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其說明已有如前述,此外,本案上開土地估價金額為八億八千餘萬元,即每坪為四千六百零八元,並非十一億二千四百五十一萬餘元,此有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左方「估價金額」欄及右方「估價總額」欄均載明「八億八千餘萬元」可稽,至於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左方「單位時價」欄載明每坪一萬一千元,被告癸○○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癸○○辯稱:被告癸○○是為配合表格設計,加計土地增值稅後,才填載「單位時價」為每坪一萬一千元乙情,亦有上開鑑定表右方所蓋章戳「最近每坪週邊成交價」欄內,有載明「4636元」,以及上開表格設計項目確有「增值稅」一項,且「估價金額」之計算方式係「單位」乘以「面積」減去「增值稅」等情可據。

公訴人指訴被告癸○○明知依契約所載每坪成交價為三千六百七十八元,卻不實填載每坪時價為一萬一千元,而登載不實部分,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癸○○前開被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癸○○無罪之判決。

戊、湖濱實業公司寬關聯戶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就湖濱實業公司寬關聯戶部分,認被告丁○○、子○○、庚○○、辰○○分別涉有上開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係以:此部分公訴事實,「有證人即臺中一信辦理湖濱公司關聯戶之人員洪敏維、賴明瑜、賴清華、張佳峰、賴孟津、巳○○等及人頭借戶李麗玲、連帶保證人何智超、李孝任、麗元建設關聯戶借戶劉鴻明等證述情節可參,復有湖濱公司關聯戶貸款案借款申請書、借據、借戶及保證人之授信約定書、湖濱公司第二次董監事會議事錄、申請減免麗元建設違約金利息申請書、洪坤隆有關劉水元承接協誠公司逾期放款並申請建物融資乙案之簽呈、臺中一信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第十一次授信審議名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第四次授信審議名冊、會議紀錄、加強債權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擔保貸款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授信審議名單、徵信報告表、湖濱案建築融資鑑價撥款進度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追索債權\待抵銷追索債權科目明細分戶帳、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二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麗元公司關聯戶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度至九十年度對利害關係人與一般客戶之授信限額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最高金額)一覽表、不動產估價標準(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社務會修正通過)、不動產估價辦法(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理事會議修正通過)、擔保品鑑估準則(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理事會決議通過)、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理事會議決通過)、中央存保公司對臺中一信所作之八十六度至九十年度金融檢查報告、合作金庫銀行逾放中心中四信催收小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二)合金逾中一字第○七四號函附湖濱實業公司關聯戶貸放明細、中央存保公司金融檢查湖濱公司關聯戶工作底稿資料等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以下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有背其等受任之職責:①辰○○偽造董監事會議紀錄:被告辰○○為以湖濱公司名義辦理貸款,曾提出湖濱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內載出席董事為辰○○、李麗玲、何啟超等人,並討論向臺中一信申辦三千五百萬元之內容,此有申貸資料足憑。

然湖濱實業公司實際並未召開董監事會議,業為被告辰○○於本署九十一年偵續字第一○八號案件偵查中供承在卷。

而證人何啟智於本署偵查中亦證稱:我以前沒有見過李麗玲,沒有與李麗玲接觸過,今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是第一次見到她等語。

顯見前開董監事會議紀錄係屬偽造。

②未對借戶徵信調查:本件借戶之貸款均在一千萬元以上,然均未徵提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對。

而本案已經數次轉手且繳息不正常,尤應依借款用途徵提買賣契約或投資計劃書,核實撥付,亦未為之。

復無徵提憑以審核現在借款額有否超過授權額度或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對借戶之存款、財產之記載未徵提證明文件,且諸多徵信表列有關足供客觀評估債之各項欄位亦均未記載,僅在「綜合評述」欄為主觀而空泛無據之論述,徵信顯不詳實,撥款後借戶即未繳納利息。

③登載不實之債信資料:依臺中一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及作業要點第七條規定「營業單位對於未提供擔保品之授信案件,先向授信部審查科查詢該戶是否已在其他營業單位申貸,有無不良紀錄後送總社申請,於核准後貸放」。

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辦理借戶之徵信,湖濱公司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在其擔任經理之永安分社退票註銷,自無不知之理。

竟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湖濱公司徵信報告表(企業用)上,未在「銀行往來」之「過去存款情形」欄,勾選『有退票紀錄』(含註銷)項次,被告丁○○未據實記載,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前開徵信報告表上,影響授信之評估。

④鉅額信用貸款風險過高:本件貸款案已經數次轉手,債信不佳,實不應貸放鉅額信用貸款,然被告等為使辰○○獲得資金,貸與五千五百萬元無擔保貸款,以債養債,使不良債權遽增,風險提昇。

同時掩飾逾放之事實,規避主管機關財政部之查核,有違其受任其職務。

且前述抵押不動產每坪移轉現值為四萬餘元,估價卻高達十三萬五千元,且依每坪十三萬五千元計算,總價僅四千五百五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但分別設定抵押權額四千二百萬元、七千二百萬元,共一億一千四百萬元,擔保力與擔保債權顯不相稱。

⑤未依規定確實對保:本件證人李麗玲堅稱係被告辰○○冒名申貸,雖被告辰○○、丁○○均辯稱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至臺北六福客棧向借戶李麗玲對保等語,核其等所述之對保時、地與卷附以李麗玲名義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對保時、地相符,是其等所述曾向李麗玲對保,應係指該授信約定書而言,而非借款當時再行對保。

按依該授信約定書第十條固規定【凡持有貴社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社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他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社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

然此係限於返還或更換擔保物或有關文件而言,並不包括借款申請。

又對保是當面向債務人確認真意,不能以核對申請書印文與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相符與否取代,蓋借款申請攸關借戶權益甚鉅,授信約定書並未約定借款之金額及雙方借款之權利義務,因此借款申請書背面對保手續完成欄,即係要求徵信人員確實對保。

尤以現今電腦自動刻印技術運用普遍,姓名相同而異時異地以電腦刻印之不同印章,其印文幾無二致,是對借款名義人之對保,尤其必要。

不能僅核對印鑑相符即認完成對保。

故縱使李麗玲曾在該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授權辰○○代理與臺中一信往來(參卷附『李麗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簽訂之委託書),惟辦理貸款申請時仍應向其對保。

此由卷附被告辰○○簽立協議書載有【甲方(即辰○○)未經乙方同意,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私自以乙方(即李麗玲)名義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借款一千五百萬元整,並為湖濱公司及甲方借款之保證人,甲方應自負清償責任,概與乙方無涉】等語,堪認證人李麗玲雖曾授權,但對於該次貸款應不知情。

被告丁○○未依規定確實對保。

⑥未查核資金流向: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臺財融字第一八六六八號函規定,金融機構應切實追蹤查核借款資金之流向,以防止借款戶將所借款項流用於其所營事業範圍以外。

本案無擔保貸款額復高達五千五百萬元,尤應追蹤查核資金流向,然被告等於核撥款項入借款人帳戶,轉清償舊借款本息後,餘款申貸人如何運用,則無追蹤查核之實據,資金流向不明。

⑦鉅額信用貸款風險過高:本件貸款案已經數次轉手,債信不佳,實不應貸放鉅額信用貸款,然被告等為使辰○○獲得資金,貸與五千五百萬元無擔保貸款,以債養債,使不良債權遽增,風險提昇。

同時掩飾逾放之事實,規避主管機關財政部之查核,有違其受任其職務。

且前述抵押不動產每坪移轉現值為四萬餘元,估價卻高達十三萬五千元,且依每坪十三萬五千元計算,總價僅四千五百五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元,但分別設定抵押權額四千二百萬元、七千二百萬元,共一億一千四百萬元,擔保力與擔保債權顯不相稱。

⑧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金融檢查報告:Ⅰ、資金用途欄登載不實,湖濱公司關聯戶各借戶借款申請書所載資金用途分別為『購置不動產』及『企業投資』,惟查各戶貸放款項主要係用以償麗元建設關聯戶貸款案催收款項,而麗元建設關聯戶中,劉淑娟原為湖濱公司負責人(八十七年七月變更負責人為辰○○)、劉鴻明為主要股東,湖濱主要則以承接麗元建設日月潭風景區土(即本案擔保品)之未完工程為主,與其借款用途顯有未符,被告等未覈實查明借戶確實資金用途即逕予一次撥貸,徵信作業有欠落實。

Ⅱ、各借戶還款財源分別為『營業收入』及『所得收入』,經查該社雖徵有湖濱公司八十七年會計師簽證資料,惟查借戶屬創建期間財務能力薄弱,近二年來均無營收,本案擔保品土地上建物一再變更設計,現己呈停工狀態,且未另推案建屋備出售以償還本息,辰○○、李麗玲則未徵提最近年度所得報稅資料供參,還款來源堪虞。

Ⅲ、未審慎查明借戶實際資金用途,並盱衡借戶還款能力,即逕予增貸供其還款,致貸放後各借戶即開始延滯繳息還本,以債養債。

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金融檢查報告:該社逾期放款戶湖濱公司之關聯戶之擔保品其中部分土地持分已(忽)遭第三債權人執行假扣押。

該案前係核貸協誠建設公司三五○○○千元土地融資,貸放後該公司即生延滯,債務轉由麗元建設公司承接,並由該社增貸建築融資三○○○○千元及繳清積欠利息,麗元建設公司於土地上興建至七層樓時再生延滯,債務又轉由為湖濱實業公司承接,並由該社再增貸建築融資二五○○○千元及繳清積欠利息,湖濱公司承接債務至建物由七層樓興建至十一層樓(硬體結構完成)時,迄無繳息紀錄(現欠金額九四四○六千元,已轉列催收)。

本案多次於延滯多時再變更借戶承接債務,並由該社搭配增貸資金興建與繳息,作法欠正常。

八十八年四月湖濱公司承接債務時,該社增貸二五○○○千元中以李麗玲名義申貸一五○○○千元案(李麗玲認本票簽名非其本人所為,已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查李麗玲核貸當時戶籍地在臺北縣汐止市,並擔任永昌證券公司(總公司位於臺北市)副總迄今,故其核貸時該員屬非社員資格,其貸放核與財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臺財融字第八四七一四七六六號函頒『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之標準及限額』規定不符。

」等情,為提起此部分公訴之依據。

二、然訊據被告丁○○、子○○、庚○○、辰○○等人固分別坦承確有辦理前開辰○○關聯戶之貸款案或向臺中一信申請前開貸款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伊等有何背信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等犯行。

其等辯解情形如下:

(一)被告丁○○於原審法院辯稱:「˙˙˙徵信報告表是在八十七年九月所作,徵信後沒有蓋日期,於八十八年四月貸款時使用,因客戶八十七年九月(應係八十八年四月之誤)貸款沒有規定須要再查詢一次,所以辰○○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到八十八年四月的退票註銷等未記載,徵信報告表八十八年四月李志琦所有權人不動產部分有無變動,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湖濱公司退票是辰○○時間上來不及匯款,退票後,有要求辰○○隔天拿回註銷,這件案件後,有關主管、上級認為辰○○有能力取得使用執照,而且授信部成立不久,對徵信表格並未嚴格審查,勾選往來銀行存款及有無退票紀錄的項次,絕不是故意不填˙˙˙」等語,後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辰○○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申請貸款,於同年九月間完成對保與徵信,惟因當時辰○○之自有資金充足,未馬上要求撥款,後至八十八年四月間辰○○因有資金需求,才要求臺中一信撥款,因依當時臺中一信之作業慣例,在八十八年四月間撥款時,並未規定需要重新徵信,故伊並未重新查詢辰○○及湖濱公司之票據信用,才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之徵信報告沿用之前之查詢資料,以致未發現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退補情形,才未於徵信報告表「有退票紀錄」欄位勾選,或為疏失,但絕非故意為不實之製作,經原審法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調之臺中一信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四月對「受查人」為辰○○、李麗玲、湖濱公司之查詢紀錄,顯示只有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有臺中一信之查詢紀錄,足證伊之所言非虛,且伊在製作辰○○、湖濱公司之徵信報告時,在「有退票紀錄」欄內,整欄均未填載,既未為登載,即無「登載不實」之可言,且整欄均未填載之情形,一看即明,此與一般欄項採開放式填載時,故意將其中之「退票紀錄」隱匿不提,致使閱表人會受誤導之情形有別,如臺中一信主辦核貸單位要審酌上開事項,自會責令伊再為調查,事實上臺中一信同意核貸給辰○○、及湖濱公司,係評估辰○○、及湖濱公司已有提供足額之擔保,非因伊未在「退票紀錄」欄內勾選所致,原審判決認定伊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並為行使之犯行,實有違誤,公訴人指訴伊另有背信,亦非事實,伊應不為罪等情。

(二)被告子○○辯稱:「˙˙˙關於湖濱案,初貸款我不是輔導副總,後來七樓建築沒有辦法繼續完工,我才去接辦輔導副總工作,接辦沒有辦法建,當時總經理庚○○說召開會議,會議內容就是有人要接替將工作完成,減少合作社損失,完成後他們賣出可以減少合作社損失,會議內容就是這樣,他們是說要讓他通過,因為要減少合作社損失所以讓他通過,這對合作社有利,至於資料審查、含徵信、退票紀錄、對保問題他們是由單位去完成,我們沒有辦法從書面上看到有無弊端˙˙˙」等語。

(三)被告庚○○辯稱:本件原由協誠建設於八十四年七月申貸三千五百萬元,後無力繳息,改由麗元建設承接,並商妥申請抵押放款三千五百萬元、無擔保放款六千萬元,合計九千五百萬元,由當時擔任放款課長洪坤隆簽呈經戊○○同意核放,麗元建設將本件擔保品轉賣予湖濱建設辰○○,同時承受其所貸放款,此時本件並無增建,而伊將原麗元建設申貸之無擔保放款六千萬元降為五千萬元,後來因建物未完成保全登記,而實際無擔保放款僅貸放三千萬元,是此時之抵押放款三千五百萬元加上無擔保放款三千萬元,合計之貸款金額為六千五百萬元,嗣因辰○○原先申請七樓建物,改增建為十一樓,需增加建築經費,再提供辰○○麥寮土地擔保申貸二千五百萬元,其間價格之協議係辰○○與丁○○洽談,伊並未參與任何協議,後經多次開會決定通過本案共貸九千萬元,比前核定之九千五百萬元為少,又有增加擔保品並回收部分利息,難認伊有違背任何職務可言,至於起訴書載稱減免前欠利息約百分之五十,違約金全免部分,已據丁○○證稱係依據違約金處理辦法處理,與伊無涉,公訴人指訴伊就此部分涉有背信罪嫌,並非事實等情。

(四)被告辰○○辯稱:伊於八十七年間,經由邊正之介紹,向劉水元買下日月潭湖濱建築案,並承接此建案原先向臺中一信之六千五百萬貸款,當時該供抵押之土地之地上建物興建至第七層樓,伊承接此案後即積極投入資金(八千餘萬元)繼續興建該建物,並興建至第十一層,有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八四投建管字第一二二二號營造執照影本可據,湖濱實業公司關聯戶貸款額雖為九千萬元,但其中之六千五百萬元之貸款係先前之麗元建設公司所貸,後由湖濱實業公司承接,湖濱實業公司承接後,伊提供鑑價為二千六百餘萬元之麥寮橋頭段一○五七、一○五八等二筆土地作為擔保,並佐以中華不動產鑑價公司對該建物及土地之鑑價(一億一千二百十七萬一千一百十八元)向臺中一信申貸,經核准三千五百萬元,且臺中一信僅先撥款二千五百萬元,其餘一千萬元則要求依伊之營運計畫書,應俟領取旅館使用執照之後才撥付,但嗣後則未撥付,原先撥付之二千五百萬元,亦先扣除麗元建設公司積欠之七百多萬元之利息,依據上情,可證伊確實有經營旅館之決心,不可能為增貸三千五百萬元,即承接麗元建設公司原先之貸款,並投資八千餘萬元繼續興建旅館,而臺中一信人員之所以同意由伊接手胡濱案,亦係考量伊在接手之後,可完成建案,收回麗元建設公司原先之貸款,以減少臺中一信之損失,才會提出報告,透過總社相關人員討論後,同意貸款給伊,公訴人指訴臺中一信人員與伊均犯背信罪,殊有誤會,至於起訴書第二十九頁所謂鑑價四千五百餘萬元,實係僅指土地而言,並未包括建物在內,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亦與事實不符,至於李麗玲雖一再否認其為湖濱實業公司之股東,但湖濱實業公司之人員在一審均證實李麗玲確為該公司之股東,李麗玲應係為脫免臺中一信之貸款責任,才否認此情,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伊應不為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分別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背信部分:(1)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以上業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說明,背信罪之構成,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始足當之。

(2)經查,在本案辰○○關聯戶等借款人向臺中一信貸款之前,原由「協誠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提供其所有南投縣魚池鄉○○段六○八之一、六○九、六○九之一、六○七之二、三○八之八四、三○八之八二、三○八之二一、三○八之二一等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改為明潭段六八二、六七七、六七七之一地號)向臺中一信永安分社辦理抵押貸款三千五百萬元,嗣由臺中市議員劉水元出面協調承接該貸款案,前述抵押土地所有權並移轉給「麗元公司」負責人劉鴻明(劉水元弟),並由劉水元以前述抵押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三千五百萬元,用以清償「協誠公司」前述貸款,另無擔保放款核准貸放五千五百萬元,依建築進度實際僅撥放三千萬元,總計共貸得六千五百萬元,惟「麗元公司」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以後即未繳息,劉水元、辰○○為免前述抵押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乃與臺中一信人員商議,將前述抵押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給「麗元公司」關係企業「湖濱公司」,續向臺中一信借貸,除承擔原貸債務外,另由辰○○提供雲林縣麥寮鄉○○段一○五七、一○五八號土地向臺中一信增貸三千五百萬元,然實際撥款二千五百萬元,總計「湖濱公司」關聯戶貸款總額九千萬元,上開各情業據被告辰○○、丁○○、子○○、庚○○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臺中一信永安分社放款襄理賴明瑜於調查站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二八九頁),復有「湖濱公司」貸款申請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五八至二六○頁)、「湖濱公司」第二次董監事會議事錄(詳中機組卷一第二六一至二六三頁)、簽呈(詳中機組卷一第二六六至二六七頁)、同意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二六八頁)、債務承擔契約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二六九頁)、臺中一信八十七年度第十一次授信審議名冊(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七○至二八二頁)、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七二至二七三、二八五至二八七頁)、放款審核名單(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七四頁)、臺中一信徵信報告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七五至二七九、二八九至二九六頁)、「湖濱公司」案建築融資鑑價及撥款進度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二八○至二八一頁)、不動產價格預估單(詳中機組卷一第二八二頁)、臺中一信八十八年度第四次授信審議名冊(詳中機組卷一第二八三至二九七頁)、放款審核名單(詳中機組卷一第二八八頁)、臺中一信各營業單位放款違約金減免統計彙報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九七頁)、借款申請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九八、三○○、三○二、三○四、三○六、三○八、三七三至三七五、三八○、三八二頁)、借據(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九九、三○一、三○三、三○五、三○七、三○九頁)、臺中一信八十八年度第四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詳中機組卷一第三一○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三一一至三一二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三一三至三一四頁)、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三一六至三一七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三一八至三二○頁)、臺中一信授信約定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三二一至三二六頁)、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三二七至三三三、三三八至三四一、三四二至三四五頁)、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三三四至三三七頁、三四七至三四九頁)、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詳中機組卷一第三七六至三七八)、本票(詳中機組卷一三八一、三八七、三八九頁)、對同一關係人及同一法人之授信有無超過限額查詢表(詳中機組卷一第三八四頁)、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度第七次授信審議名冊(詳中機組卷一第三九○至三九六頁)、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度授信審議名冊(詳中機組卷一第三九七至四○一頁)、臺中一信八十七年度授信審議名冊(詳中機組卷一第四○二至四○六頁)等件附卷可參。

由此足見,本件系爭不動產擔保品內容前後雖有變動,且曾由不同借款人(先後由「協誠公司」、劉水元所主導之「麗元公司」及辰○○所主導之「湖濱公司」)供作擔保向臺中一信貸款,但其最後由被告辰○○所貸得之款項九千萬元,而所提供之擔保品則增加雲林縣麥寮鄉○○段一○五七、一○五八號土地,此部分從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臺中一信嗣由其概括承受)永安分社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合金永安字第○九三○○○三六一七號函所檢送之臺灣南投、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詳本院卷六第二一一至二一三頁)載明執行的標的即可得知。

(3)次按,銀行法所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表彰之精神,固在保護一般自用住宅貸款或小額消費貸款等經濟上的弱勢團體,但也同時反映出物保為擔保之王,足夠之物保是確保債權履行之重要因素或主要條件等意涵。

又有擔保貸款案件與無擔保貸款案件有本質上之差異,前者核貸重點在於擔保品之取償價值,而後者核貸重點在於借款人之還款能力。

因有擔保貸款案件,如借款人將來不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出借人自得拍賣擔保品以資求償,此觀諸銀行法中對銀行之利害關係人不得辦理無擔保授信,而仍得辦理擔保授信(銀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參照);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予以適當限制,而有擔保之放款則由銀行自行覈實決定即可(銀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參照)等規定自明。

因此在有擔保品放款案件核貸評估,首重於擔保品之價值或保證人之清償能力,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及還款能力之評估雖有其必要,但非唯一且絕對之考量因素。

茲查本件辰○○關聯戶於貸款之初,臺中一信亦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就原不動產擔保土地即南投縣魚池鄉○○段六○八之一、六○九、六○九之一、六○七之二、三○八之八四、三○八之八二、三○八之二一、三○八之二一等地號土地及建物為價值鑑定,當時鑑價結果仍有一億一千二百一十七萬一千一百一十八元,有不動產價格預估單(詳中機組卷一第二八二頁)、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詳臺中一信基準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編號八八三二一五號金融檢查報告第一六四頁以下);

另於辰○○關聯戶之借款人湖濱公司、辰○○、李麗玲等人,於無法清償借款之後,臺中一信即將之列為催收帳款,並遞狀以上開提供擔保之土地及建物為執行標的分別向臺灣南投、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在該土地進行拍賣前,承辦法官曾就上開土地囑託為價格上的鑑定,其鑑定價值合計為一億一千九百五十五萬一千八百零二元,有合作金庫銀行(臺中一信嗣由其概括承受)永安分社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合金永安字第○九三○○○三六一七號函所檢送之臺灣南投、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詳原審法院卷六第二一一至二一三頁)附卷可稽。

根據上開鑑估結果,上開土地鑑定的價值,不管是貸款之初或遭查封執行時,仍遠超過辰○○關聯戶之原始借款九千萬元甚多。

是公訴人認定本件系爭房地有故意高估情形,即與事實並不相符。

而本件貸款案借款人辰○○等人既能提供足夠之擔保品,則臺中一信對於辰○○關聯戶之借款債權自能獲得一定程度之保障,此時臺中一信之承辦及監督人員丁○○、子○○、庚○○縱有一時疏忽,而有「未查核退票紀錄」、「未對借戶徵信調查」、「債信資料之登載不實」、「巨額信用貸款風險過高」、「未依規定確實對保」、未查核資金流向」、「資金用途登載不實」、「未審慎查明資金用途」等借款人財、資力不實徵信或資金流向、用途未確實查證等行為,依照前開說明之執行常規而言,充其量僅係違反與臺中一信之間的僱傭契約或委任關係,容認有債務不履行甚或是侵權行為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

在別無其他更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該等情事即認其主觀上有圖取辰○○及湖濱公司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一信之犯意。

(4)再者,金融機構之放款業務為商業行為之一種,本具有一定風險性,其受經濟景氣影響甚大,經濟景氣之榮衰固然受到市場活動熱絡與否所影響,但影響景氣者絕非僅止於市場經濟一端,外在或內在、主觀或客觀、人為或自然因素均有牽制之可能,正面因素如重大企業之合併、財報獲利之宣布等,負面因素則如戰爭、貿易制裁、暴動、天災等,均會影響景氣。

換言之,景氣好壞存有許多不確定變數,敏感且相當容易受到干擾,可說是瞬息萬變,故無人可預料其未來的變化,即使是相當短之時間內亦是如此。

本件貸款案最終雖因借款人無法繳清利息、本金而被列為呆帳,進入法院行強制執行程序,然此項造成呆帳之結果並不能當然反推與貸款案之承辦人員辦理過程有關,蓋其間既有經濟景氣之變數存在,即難以將兩者劃上等號,否則將違反論理法則,況自民國八十三年以來,景氣低瀰,房地產價格屢創新低,為眾所周知之事,故本件貸款案無法獲致清償之結果並不能作為被告丁○○、庚○○、子○○有背信犯行之依據。

(5)矧且,本件債權最終雖有回收困難之問題,但中央存保公司所做之金融檢查亦分析認為:「˙˙˙前四戶八十八年四月貸放後即未繳息,列其他應予評估放款;

係承接麗元建設等四戶之擔保品日月潭風景區土地,另加徵雲林縣麥寮鄉持分土地為加強擔保,惟日月潭之土地上興建中建物中途變更設計,且受九二一地震影響已停工,並有部分基地受損,除擔保放款值尚足外,餘收回困難」等語,有該公司檢查基準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存保險字第九二○○○四二六九號函在卷可參(詳該函附件第一一六六頁),可見辰○○關聯戶原投資興建之開發案在九二一大地震之前仍運作正常,惟因遭逢百年來僅見之大地震而不得不中斷,應屬不可抗力之因素介入才導致原來還款之計劃受到影響,借款人無法順利償還本金及利息,並非不可想像。

因此,以事後回收困難作為被告庚○○、子○○在放款之初即存有不法意圖,在本案當中尚有其不盡合理之處。

(6)另公訴人起訴理由認為辰○○以偽造之董監事會議紀錄貸款,被告庚○○、子○○仍准予貸款亦有違背其受任職務之行為,並舉證人李麗玲之證詞為佐證云云,然查此部分並無偽造情事容後詳述,故公訴人此部分論述亦乏依據,難為認定被告丁○○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一信之犯意。

(7)至公訴人所提出有關證人洪敏維、賴明瑜、賴清華、張佳峰、賴孟津、巳○○、何超智、李孝任等人之證詞,及辰○○關聯戶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借戶及保證人之授信約定書、「湖濱公司」第二次董監事會議事錄、申請減免麗元建設違約金利息申請書、洪坤隆有關劉水元承接「協誠公司」逾期放款並申請建物融資乙案之簽呈、臺中一信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第十一次授信審議名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第四次授信審議名冊、會議紀錄、加強債權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擔保貸款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授信審議名單、徵信報告表、湖濱案建築融資鑑價撥款進度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追索債權待抵銷追索債權科目明細分戶帳、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二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麗元公司」關聯戶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中央存保公司對臺中一信所作之八十六度至九十年度金融檢查報告、合作金庫銀行逾放中心中四信催收小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二)合金逾中一字第○七四號函附湖濱實業公司關聯戶貸放明細、中央存保公司金融檢查湖濱公司關聯戶工作底稿等書證資料,均僅能證明確有本件貸款事實,或有如公訴人前開所指出「未查核退票紀錄」、「未對借戶徵信調查」、「債信資料之登載不實」、「巨額信用貸款風險過高」、「未依規定確實對保」、未查核資金流向」、「資金用途登載不實」、「未審慎查明資金用途」等借款人財、資力不實徵信或資金流向、用途未確實查證等情形,然因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丁○○確有圖取被告辰○○之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一信之故意,已如前述,故亦不能為不利被告庚○○、子○○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8)本部分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丁○○、庚○○、子○○在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一信之故意,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其縱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仍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部分自應依規定為上開被告丁○○、庚○○、子○○無罪之判決。

又被告丁○○、庚○○、子○○等人就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既難認有犯背信罪,被告辰○○自無因上開貸款案而與被告丁○○、庚○○、子○○三人共犯背信罪之可能,亦應認被告辰○○被訴背信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丁○○、辰○○所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部分:(1)被告丁○○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經查,本案辰○○關聯戶借款案之借款人「湖濱公司」及辰○○在臺中一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准予貸款之前,其中「湖濱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在臺中一信永安分社有退票註銷紀錄,另辰○○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同年四月一日,在花旗銀行有五次退票註銷紀錄及一次拒絕紀錄,另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同年三月五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一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有七次退票紀錄等情,雖為被告辰○○所是認,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九九頁,及原審法院卷八第二七四頁以下),另外,臺中一信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期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企業用)及辰○○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其內容確未就「湖濱公司」及辰○○之退票紀錄為任何勾選,此情亦有上開徵信報告表附卷可據(見中機組卷一第二八九至二九七頁),惟依據上開徵信報告表,就「湖濱公司」部分除有記載其「實際經營者」、「土地建物」及綜合評估外,其餘關於「資產負債」、「損益狀況」、「財務比例」、「銀行往來(含過去存款情形、退票紀錄、過去償還情形、資料查核方式)」等事項則均未填載,另就辰○○部分之「本社往來(含存款情形、清償情形、退票紀錄)」欄內,亦均為任何填載,則被告丁○○是否明知辰○○及「湖濱公司」之退票情形而故為隱匿,已有疑義。

況臺中一信為本案上開貸款,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由證人賴明瑜製作借戶「湖濱公司」、辰○○、李麗玲、何超智共四份之徵信報告表,有上開徵信報告表附卷可稽(見中機組卷一第二七五至二七九頁)。

而將被告丁○○所製作之上開徵信報告表與賴明瑜所製作之上開徵信報告表相互比較,其內容幾屬相同,且因被告丁○○當時係擔任該分行主管,故除有在賴明瑜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表「主管」欄內蓋章之外,就其中辰○○、李麗玲、何超智等人之當時經營事業情形,亦係由被告丁○○另以文字書寫徵信內容並蓋章。

依據上情,自堪認定被告丁○○亦有參與上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之徵信作業。

而被告丁○○於調查站訊問時,已供稱:「(湖濱公司)都是我去辦徵信的,我當時有請申貸人提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惟事後申貸人皆未提供,且當時對擔保放款僅注重擔保品有無實際價值,申貸人之信用情形不是最重要的因素,但我有去查申貸人之票債情形,並無退票紀綠˙˙˙」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二八三頁),另證人賴明瑜亦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劉水元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找永安分社經理丁○○商談上述貸款案之債權債務擬由湖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辰○○概括承受,繼續完成在日月潭旁邊的『湖濱麗緻酒店』工程,並準備增貸工程所需款項,至於丁○○與劉水元如何與總社洽談,詳情我就不清楚˙˙˙(湖濱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即陸續遭臺中一信永安分社退票註銷、辰○○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即陸績遭淡水一信總社退票註銷,何以未顯示在徵信報告表上,原因為何?)我不清楚,我僅負責撥付貸款業務,詳情要問經理丁○○才清楚˙˙˙」等情(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二八九、二九一頁)。

而經原審法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調之臺中一信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四月對「受查人」為辰○○、李麗玲、湖濱公司之查詢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二金徵(業)字第一五四七五號函檢送原審法院之查詢資訊紀錄表(見原審卷三第三○○頁),亦顯示只有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有臺中一信之查詢紀錄。

則被告丁○○辯稱上情,自堪採信。

另就公訴人指訴被告丁○○未經查證即在李麗玲之徵信報告上記載其有有價證券二百萬元、投資事業一百六十萬元、八十六年度勞務及事業收入一百八十萬元部分,經核上開內容不特與證人賴明瑜所製作之李麗玲徵信報告上之記載內容相同,且經原審法院傳喚證人李麗玲,其亦在原審法院證稱:其當時為永昌證券財務主管,年薪將近二百萬元,當時名下不是永昌證券之股票價值三、四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二一七、二一八頁),足證被告丁○○此部分亦無故為不實登載之情事。

綜合上開理由,公訴人指訴被告丁○○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並因此指訴其犯背信罪),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2)就被告辰○○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辰○○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明知未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董監事會議,仍製作會議紀錄記載出席董事辰○○、李麗玲、何超智共同討論向臺中一信申貸三千五百萬元等情不諱,並有上開會議記錄二份附卷可參(詳中機組卷一第第二六一至二六二頁),此部分事實,並經證人即會議紀錄人員張美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惟被告辰○○並辯稱該會議內容係經李麗玲、何超智所同意等語,若被告辰○○上開辯解屬實,亦即其董監事會議紀錄縱有未於特定時空召開卻以之為基礎製作不實會議記錄等形式上偽造情形,然實際上業已徵得該紀錄內人員同意,並依同意內容而為真實記載,參酌前開說明,即難謂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虞而與前開法律構成要件有間,是本部分起訴事實是否構成犯罪所應探究者乃被告辰○○所辯是否為實情。

茲查:被告辰○○辯稱業經董事何超智同意一節,已據證人何超智到庭節證屬實,並稱:「˙˙˙董事長是辰○○、監察人事李孝任,我跟李麗玲是董事˙˙˙他們從劉水元那邊買過來,因為我們覺得他的前景不錯,決定下去投資之後,我們有下去工地看過˙˙˙後來我們在下去臺中一信增貸三千五百萬元˙˙˙我跟李孝任在八十八年三、四月左右,我跟李孝任到臺中一信永安分社對保˙˙˙(你們跟一信借款時,湖濱公司有無召開董監事會議?)當初辰○○有要求我們一起下來開會,但是我們大學同學很熟,所以就說由他自己決定,我們很相信他,所以由他全權處理。

(看過那次的董監事會議記錄?)因為那次是因為要跟一信增貸,我印象中辰○○有拿給我看過˙˙˙(有關借款人所簽發本票、借款申請書、湖濱公司支票,上面是否你簽名、蓋章?)是的˙˙˙因為當時辰○○告訴我說董監事的部分需要作連帶保證,並沒有去想這麼多事情,因為劉水元欠款六千五百萬元,所以辰○○之前有講過要增貸三千五百萬元˙˙˙(辰○○有告知你公司要召開董監事會,時間在何時?)八十八年初,實際的時間記不清楚˙˙˙(這樣的開會通知跟你講幾次?)二、三次,都是用電話跟我說,因為我住在淡水,所以我們都認為住的遠所以由他處理就可以˙˙˙(董監事會議有無實際召開?會議的內容?)並沒有實際召開。

會議內容我知道,後來辰○○有拿會議記錄給我看過,我總共看過一次,我只是大概的翻一下,但那是幾次的會議記錄我不清楚。

會議記錄內容大體上是要跟臺中一信增貸的事情,細節部分不太記得,增貸金額如同我剛才所述˙˙˙(製作這份會議記錄之前你同意他裡面的內容?)我同意,之前我們有討論過,所以才委託他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何超智不但事前已得知系爭會議之開會情事,事後亦閱覽會議紀錄內容,且依照會議決議辦理本件貸款事宜,足見被告辰○○就此部分辯解與事實相符,並非虛擬。

另就被告辰○○辯稱稱:李麗玲亦得知並同意開會內容一節,雖為證人李麗玲所堅決否認,並證稱伊並沒有投資湖濱公司擔任股東,亦非該公司董事,本件借款係被告辰○○冒用伊名義所貸,貸款資料上面的簽名、用印全非伊所為,伊亦未看過系爭會議記錄,亦未參加過公司的任何會議,該會議內容沒有經過伊同意,亦未與之討論過云云(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六月十五日、八月十日審判筆錄),且提出記載:「甲方(按指辰○○)未經乙方(按指李麗玲)同意,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私自以乙方名義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借款壹仟伍佰萬元整,並非湖濱公司及甲方之借款保證人,甲方應自負清償責任,概與乙方無涉」等內容之協議書一紙為證(詳併案八十八年度偵字地二四四二七號卷第十七頁,另影印附入本案卷七)。

然查:(Ⅰ)本案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當天星期六晚上七、八點,辰○○打電話請我到邊正的茶藝館(華美西街)說明辦理李麗玲對保,因為金額比較大,所以配合李麗玲的時間,隔天早上作飛機到六福客棧對保˙˙˙因為星期天不好意思請同事幫忙對保,所以由我自己去對保,對保是前一天(星期六)是臨時決定的˙˙˙辰○○叫李麗玲「青梅竹馬」˙˙˙當天李麗玲說要去看早場的電影,所以約早上八、九點到場˙˙˙早上七點半,搭到臺北松山機場,然後坐計程車到約定地點,我們在六福客棧一樓談,記得當時旁邊有水池˙˙˙當時填寫對保開戶資料,李麗玲還罵我要寫這麼多,我的習慣都是只要客戶簽名就可以,其他住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我都幫她寫,但是我要求約定書的地址要她自己寫,名字是她自己寫的,印章是當場蓋的,當時我要求她提出身分證影印本、不動產資料,還有核對是否為身分證本人,對保後,我就趕飛機回來,當時我是一個人回來,辰○○是住臺北的人,可能是他有事˙˙˙」等語(詳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邊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就你所知這個案子有找股東?)有的,股東有李麗玲、何超智、李孝任。

(你怎麼知道他們是股東?)因為他們變更名冊,辰○○有跟我提到這件事情,變更的股東名冊我有看到。

(是否單純只有看到股東名冊還是用猜想的?)那時有提到股東的人,還有他們在電話中有溝通這件事情,比較有在溝通的是李麗玲在電話中的交談,還有跟李孝任的交談,我記得有一次,應該是辰○○要請李麗玲匯工程款,我不記得當時的匯款金額,當時辰○○有跟她說你是股東不叫你匯錢叫誰匯錢。

(可否陳述當時見過李麗玲的情形?)那次是李麗玲到我店裡,說他們約好要去看日月潭的工地˙˙˙他們在店裡就有談到日月潭工地的案子,並提及該案的狀況與未來的發展˙˙˙(有見過丁○○?)有的˙˙˙當時丁○○是一信的經理,他來店裡來坐之前,辰○○常常到談貸款的事情,然後就請丁○○來店裡談對保的事情,就是談與李麗玲對保的事情(八十七年八、九、十月左右),因為李麗玲工作上的關係不太方便來臺中,所以隔天辰○○就要跟丁○○到臺北對保,當時他們在電話中溝通(辰○○、何麗玲兩人)李麗玲說要看早場電影,所以說要早一點到,當時大哥大並不流通,所以辰○○是用我店裡面的家用電話打給李麗玲˙˙˙對保前一天辰○○在我店裡討論要請一信撥款,辰○○說要把對保的事情做好,我當時(晚上用餐時間)建議是否馬上找丁○○來商量如何對保,對保的事情是臨時決定的,丁○○晚上八、九點來我店裡,當時談到要對保的證件及當面對保,丁○○說如果李麗玲不方便到臺中來對保,他可以到臺北跟她對保,我們討論完後,丁○○還在茶藝館內,辰○○當時有打電話給李麗玲,約定隔天對保的事情,辰○○都會叫李麗玲為『青梅竹馬』,所以印象比較深刻,辰○○跟李麗玲約定對保的時間,辰○○後來有說李麗玲要看隔天早場的電影,其他的事情我就不知道˙˙˙(如何知道電話另一端就是李麗玲?)我想辰○○不會在我面前作戲,因為辰○○電話通了之後,就叫『青梅竹馬』˙˙˙(對方有答應對保的事情?)有的,因為她答應之後,辰○○才跟丁○○敲定他們二人隔天在水湳機場見面的時間,我沒有聽到當時辰○○跟李麗玲約定見面的時間˙˙˙(你知道凌惇與李麗玲到工地?)我知道,當時他們約在我的茶行有辰○○、凌惇、李麗玲、『小朋友』˙˙˙(他們此行的目的為何?)當時他們去時,辰○○有告訴他們日月潭投資案的計畫及想法,同時希望他們投資,最後何人投資,我不清楚。

(如何知道他們有投資的意思?)我不知道。

但是事後我知道李麗玲有作股東˙˙˙」等情(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被告辰○○、丁○○所提出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立榮航空公司之國內航線機票二紙附卷可參(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原審辯護意旨狀),依該機票內容觀之,辰○○為臺中至臺北松山之單次行程,而丁○○則為臺中至臺北松山之來回行程,與被告丁○○所供述之情節相符;

而被告丁○○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提出李麗玲所有位於臺北縣汐止鎮○○段社后頂小段二五○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坐落其上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份(見原審法院卷三第一○三至一○四頁),藉以說明證人李麗玲確實有向臺中一信貸款之本意,經原審法院與臺中一信所提出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李麗玲之徵信報告表核對,發現該報告表「本人之土地與建物」欄所記載之土地及建物恰與上開所有權狀之記載相符(詳中機組卷一第二九二頁),而證人李麗玲經原審法院提示被告丁○○所提出之所有權狀後,亦表示該權狀確實為伊所有,並稱該權狀不會有人拿得到,亦未曾遺失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證人李麗玲既稱該權狀從未遺失,亦沒有人可拿到,因此可推論若非證人李麗玲提供給臺中一信作為貸款之用,被告丁○○又如何取得該所有權狀?臺中一信又如何將上開不動產之資料填載在李麗玲之徵信報告表?足見被告辰○○所稱證人李麗玲確實親自辦理本件貸款事宜,應非虛構。

(Ⅱ)另證人李麗玲雖在原審法院證稱伊非湖濱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然證人李孝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有無投資辰○○的湖濱公司?)後來才投資,在八十七、八十八因為匯率變動劇烈,八十七年左右我們回到臺灣,後來我在淡水透過朋友的介紹,頂下阿曼達唱片行,辰○○因為跟邊正是好朋友,邊正告訴他說日月潭有一個建築案子,當時八十七、八十八年國民旅遊很盛行,當時該建築公司財務有問題,建議他去接手這個案子,辰○○當時在評估是否接手這個案子˙˙˙當時的他證券老師是許三良,他就是辰○○的師傅,劉方蘭叫『小朋友』,李麗玲叫『青梅竹馬』˙˙˙我是在我宿舍見過李麗玲,後來經營唱片行,他們來淡水買過CD,當時劉芳蘭、李麗玲都有來過˙˙˙(在唱片行見過李麗玲、劉芳蘭的談話情形?)我們之前就有談過湖濱案的情形,也有用電話聯繫。

他們來唱片行就寒暄,之後湖濱案要變更股東名冊事情,這是在評估湖濱案的時候,辰○○與李麗玲、何超智等人以電話聯繫討論湖濱的變更股東名冊投資的事情。

在我唱片行的時候,因為當時有承接湖濱案且股東名冊有變更過,所以他們在我CD唱片行除寒暄外,也提到我是監察人,李麗玲、何超智都是董事,就在唱片行裡面曾經介紹我是湖濱案的監察人,也介紹過李麗玲、何超智是董事˙˙˙(李麗玲聽到辰○○介紹他是董事她如何說?)她笑笑的並沒有表示反對或贊成,湖濱案在當時的評估是不錯的,綜合來說,湖濱案評估不錯,我知道辰○○當時跟他們說服的過程,還有跟其他的人(我的學長)介紹說服,因為當時我跟辰○○住在一起,除了到大陸的期間及我在臺灣外,我們都住在一起,所以他說服的過程我都有聽到,我有聽到的是辰○○與何超智、李麗玲(在宿舍聽到),李麗玲、何超智他們後來有加入˙˙˙(就你所知湖濱公司的股東有幾個人?)何超智、李麗玲都是董事,我是監察人,就這幾個,我出資一千萬元,何超智出一千萬元、李麗玲出五百萬元,辰○○約三、四千萬元˙˙˙(就你所知有無跟其他股東要身分證?)有的,他有打電話跟何超智、李麗玲要資料,他是說要變更股東名冊的事情˙˙˙他跟整個董監事都有提到這件事,何超智是我大學的同學,何超智是由辰○○本人親自跟他說的,李麗玲是用電話聯絡,當時我是在旁邊˙˙˙(當時他跟人募集資金時,有聽到他跟李麗玲的談話?其內容?)很多。

這是很長期的過程,他說湖濱案是可行的案子,可能需要資金,又有提到需要多少錢的評估等話˙˙˙(是否都只是聽到遊說的過程?還有無其他的與湖濱公司的談話?)是的,還有變更股東名冊的時候,他要身分證及身分證字號等˙˙˙(如何知道李麗玲是湖濱公司的股東?)這是長期的過程,基本上我都知道這些事,例如聯絡(辰○○與李麗玲之間)、要資料、股東名冊變更、借款保證聯絡˙˙˙(後來發生債務問題後,李麗玲的反應?)我知道李麗玲有告辰○○。

原因是貸款的部分她並不是很認同,她認為她不同意˙˙˙」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何超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湖濱公司的股東?)董事長是辰○○、監察人事李孝任,我跟李麗玲是董事˙˙˙(為何知道李麗玲是湖濱公司的董事?)因為辰○○跟李孝任住同一地方,我也住在淡水,我去找他們,他們有討論湖濱公司的事,我們一起討論評估後,邀我參加一席董事,李麗玲與辰○○是永昌證券公司的同事,辰○○有提到邀李麗玲加入,這是我聽辰○○說的,他說李麗玲有投資一部份金錢˙˙˙」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二人均證實證人李麗玲確為湖濱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無訛,尤其證人李孝任能清楚證稱李麗玲投資之經過與細節,更值採信。

(Ⅲ)另證人即湖濱公司之會計小姐陳麗鳳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去公司時股東那些都已經辦好,會計師有說要印製股票,如果沒有印製股票被查到會被罰款,我有告訴辰○○˙˙˙有些人可以到場簽名,但是李麗玲沒有辦法到場,所以就用傳真的方式,我就先用電話跟她聯繫,然後傳真資料到公司去,由李麗玲簽名,簽名之後再傳真到公司˙˙˙辰○○給我一個電話,要我打到證券公司給李麗玲,剛開始並不是李麗玲親自接的,後來有接上,我就跟李麗玲說我是湖濱公司的會計,公司要印製股票,辰○○要我跟你聯繫,我在電話中有說明要找李麗玲,後來李麗玲接電話之後˙˙˙李麗玲回答好,她並沒有對股票部分提出疑問,就給我一支傳真機電話要我傳資料給她˙˙˙(李麗玲是否湖濱公司的股東?)她是。

˙˙˙當時是八十七年、八十六年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我的印象並不是很清楚˙˙˙(印象中有打電話到證券公司去要求簽名?可以確定是李麗玲?)有的。

我印象中有跟在證券公司的李小姐聯絡,但是時間有點久,並不能百分之百確定˙˙˙」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雖無法完全確認是否曾因股東簽名一事與證人李麗玲聯繫,但可確認李麗玲確為湖濱公司之股東無疑;

另參酌證人即湖濱公司之會計小姐張美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湖濱公司的董監事為何人?)李孝任、何超智、李麗玲˙˙˙(你見過李麗玲一次為何知道她是公司的董監事之一?)因為我有聽過辰○○跟她電話聯繫過,因為我們辦公室很小都聽得到。

(你是否曾經聽過會計陳麗鳳打電話給李麗玲要求傳真身分證及簽名?)有的,因為當時公司要印製股票,所以陳麗鳳有打電話給李麗玲要求她傳真身分證及簽名下來,我還問陳麗鳳說這樣可以嗎,因為我們都沒有見過李麗玲,所以很好奇˙˙˙(你如何知道陳麗鳳是打電話給李麗玲?)因為辦公室很小,她傳真好幾次都沒有進來,我還有幫忙陳麗鳳看傳真機,那次有傳了好幾次。

(你說有帶李麗玲到一信去作什麼事?)她那天有跟劉芳蘭過來,辰○○要我帶她們去一信去看資料,然後我們就坐計程車過去,我們坐計程車過去後,只有我跟劉芳蘭一起進去一信,李麗玲沒有進去,進去之後,她說要看對保資料,她說要跟一信的人講,但一信說不能給她看,因為資料一定要本人才能看,我說我是湖濱公司的會計人員,劉芳蘭那天還跟一信的人員吵架,劉芳蘭還說她是唸法律的人,我還跟一信的人員說讓她看一下,劉芳蘭還說她是股東為何不能看,經過我拜託之後,一信的人員有拿出來給劉芳蘭看,一信的人員說給劉芳蘭看一下可以,但是不可以碰到資料,那天去那裡劉芳蘭有跟一信的人員發生爭執。

(你如何確定李麗玲是公司的股東?)因為辰○○都說她是青梅竹馬,李麗玲都說辰○○是小朋友,李麗玲傳真資料過來時,我們都很好奇的要看她的照片,當時陳麗鳳也是打電話到李麗玲的公司要她的身分證及簽名˙˙˙(當時陳麗鳳跟對方聯繫要求傳真資料請詳細說明當時情形?)我印象中陳麗鳳跟我說,我們公司要印製股票,之後陳麗鳳打電話給李麗玲,通完電話後,陳麗鳳說李麗玲很忙,後來有傳真幾次,但不是很清楚,陳麗鳳覺得很不好意思,覺得人家很忙又因為傳真機不清楚,讓她傳真好幾次,我還有去幫忙,當時李麗玲有傳真身分證、簽名來。

後來傳真一個人像在上面,下面是簽名,陳麗鳳說這樣不知道可以不可用,因為簽名有斷斷續續的情形˙˙˙(為何可以確定談話的對象是李麗玲?最後傳真的也是李麗玲?)因為當時辦公室很小,所以我才知道。

(根據陳麗鳳在上次開庭都不確定為何你可以確定?)因為辰○○有叫她青梅竹馬,我們很好奇,所以我有印象。

(當時為了製作股票,你們公司有跟幾位董事聯絡要求他們的簽名及身分證資料?)我知道的部分只有李麗玲的部分,李孝任、何超智部分我不知道。

因為我有看到李麗玲傳真的身分證及簽名,且因為她傳真來的時候一直當機˙˙˙」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除補充證實前開證人陳麗鳳所無法確認之有關因股東簽名一事與證人李麗玲聯繫等情外,並進一步確認李麗玲為湖濱公司之股東與董事。

(Ⅳ)另關於在本件貸款之前,被告辰○○曾邀李麗玲、凌惇、劉芳蘭(即綽號『小朋友』者)等人至工地遊覽,除經上開證人邊正證述明確外,亦為證人李麗玲、凌惇、劉芳蘭所坦承(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雖彼等皆定位該次行程僅是單純旅遊,未提及投資湖濱公司開發案之情事,但確有此次行程則為不爭之事實。

復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其中證人李孝任證述被告辰○○當面介紹證人李麗玲為湖濱公司之董事,然李麗玲均未為反對;

證人陳麗鳳、張美倫證述曾與證人李麗玲以電話聯繫辦理股東簽名一事,李麗玲亦以傳真方式配合辦理;

以上證人多人證述證人李麗玲確為湖濱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等情,足認上開被告辰○○邀約李麗玲、凌惇、劉芳蘭等人同遊工地,對證人李麗玲個人而言應另有其他特定的目的與意義。

況證人李麗玲曾於本件貸款案逾期後偕同其友人劉芳蘭至湖濱公司找被告辰○○瞭解貸款一事,隨後並至臺中一信欲查看貸款資料,然僅由劉芳蘭入內與臺中一信洽談,獨留李麗玲在臺中一信外面等候,此情為上開證人張美倫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劉芳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復為證人李麗玲所坦承(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

若證人李麗玲所稱本件貸款確係遭人冒名所為,何以李麗玲到達臺中一信之後不進入一探究竟?且既稱係查看貸款資料,其不入內又如何查看?此與一般被冒名之人皆急於瞭解實情並自我辯白之常情不符。

綜核上情,證人李麗玲前開證述內容確實啟人疑竇。

(Ⅴ)又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法官於辦理李麗玲所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案件,曾將與本件貸款有關以李麗玲名義填具之借款申請書、本票上之簽名,及李麗玲在臺北縣汐止農會之印鑑卡、彰化商業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之往來申請書、契約書、要保書、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經鑑定結果兩者筆劃特徵並不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陸二字第八九○八九六○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詳併辦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一號卷第六八頁,另影印附於原審法院卷七),似可作為證人李麗玲所證是否屬實之參考;

然就上開與本件貸款有關之以李麗玲名義填具之借款申請書、本票、委託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印鑑卡上之簽名,及李麗玲在臺北縣汐止農會之開戶資料上簽名,經原承辦法官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兩者筆跡卻是相同,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刑鑑字第四○○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詳併辦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一號卷第二四至三八頁,另影印附於原審法院卷七)。

上開二次鑑定之比對資料相同,惟卻有不同結論,其間之南轅北轍之差異著實讓人存疑,因此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是否可作為不利被告辰○○事實之認定即有再商榷之餘地。

(Ⅵ)再被告辰○○雖亦坦承證人李麗玲所提出記載「甲方(按指辰○○)未經乙方(按指李麗玲)同意,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私自以乙方名義向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借款壹仟伍佰萬元整,並非湖濱公司及甲方之借款保證人,甲方應自負清償責任,概與乙方無涉」之協議書確實為伊所簽名承認無訛,但同時辯稱:「˙˙˙晚上劉芳蘭、李麗玲才到公司拿那張協議書要我簽字,說要用這張告一信,劉芳蘭說她有一個姊夫在高雄燕巢被農會人員惡搞,所以她要拿這份協議書要我出庭作證說根本沒有對保,跟銀行不用講信用˙˙˙」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上開證人李麗玲之證詞既有前開所述與事實不合或與常情不符之處,即難信其證詞為實在,從而被告辰○○所辯與證人李麗玲全然相左之詞自可據此推論有幾分可信度。

且被告辰○○與李麗玲在事發之前有同事及摯友之誼,交情甚篤,為二人所坦承或不爭執在卷,據被告辰○○所稱本件貸款案係由伊邀約李麗玲參與,被告辰○○遭逢九二一震災,再加上工程營作不善,導致財務狀況後繼無援,在無計可施且不願連累好友受到波及的考慮下,遂天真鄉愿的以為簽寫上開協議書,即可幫助好友解套,獨自承擔所有債務,衡諸人倫義理之常,似非完全不可能。

而細究證人李麗玲急欲否認對臺中一信借款之動機,亦非不可能建立在此為解免債務的基礎之上,因此本件若單憑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作為認定被告辰○○有罪之依據即有率斷之疑慮。

(Ⅶ)綜上所述,本部分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包括本件證人李麗玲上開有關否認為湖濱公司之股東、董事及向臺中一信借款之證詞,及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報告、協議書等均難採為不利被告辰○○事實之認定,反觀被告辰○○抗辯之事項卻有相當證據足資證明,從而參酌首開說明,本部分被告辰○○所為即難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罪名相繩,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併案退回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以甲○守強九四偵續字第四六號函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一號)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辰○○於八十八年間,在臺中一信永安分社內,以偽刻印章蓋印及偽造署押於契約書上之方式,偽造告訴人李麗玲名義訂立借款、保證契約,並以相同方式偽造告訴人李麗玲名義簽發本票有價證券數張,持交臺中一信永安分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麗玲,因認被告辰○○所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並與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二、惟查,本案被告辰○○前開被訴背信及及明知不實登載文書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併案部分即與前開起訴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併案部分既尚未經起訴,本院亦無從為實體之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肆、本案被告丙○○、未○○、寅○○、庚○○、丁○○、午○○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另被告戊○○關於午○○關聯戶及宇○○關聯戶之貸款均無背信犯行,又被告子○○、癸○○、亥○○、壬○○、宇○○等人關於宇○○關聯戶之貸款亦無背信犯行,癸○○並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原審判決仍為被告丙○○、未○○、寅○○、庚○○、丁○○、午○○均有罪之判決,及就被告戊○○關於午○○關聯戶及宇○○關聯戶之貸款均有犯背信罪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又就宇○○關聯戶之貸款部分為被告子○○、亥○○、壬○○、宇○○等人均有犯背信等罪之判決,及認被告癸○○有犯背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而從重依背信罪論處,以上均有未合。

是本案被告丙○○、未○○、戊○○、寅○○、庚○○、丁○○、午○○、子○○之上訴均有理由;

另被告癸○○否認在丑○○關聯戶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其上訴否認在宇○○關聯戶有犯背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之上訴則有理由;

再者,被告亥○○、壬○○上訴否認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其等二人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其等二人上訴否認有犯上開背信罪則為有理由;

又被告宇○○雖承認有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其既無背信犯行,原審判決仍對其論科背信罪責,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有理由。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未○○、寅○○、亥○○、壬○○、丁○○、午○○、宇○○部分,及關於被告戊○○背信二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被告子○○背信罪有罪部分,暨被告癸○○背信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庚○○關於宇○○關聯戶背信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

並為被告丙○○、未○○、寅○○、丁○○、午○○均無罪;

被告戊○○就午○○關聯戶及宇○○關聯戶被訴背信部分,均無罪;

被告子○○就宇○○關聯戶被訴背信罪部分,無罪;

被告癸○○就宇○○關聯戶被訴背信等罪部分,均無罪;

被告庚○○就宇○○關聯戶被訴背信罪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

另並審酌被告壬○○、亥○○、宇○○三人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就被告壬○○、亥○○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就被告宇○○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又其等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雖已廢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變更,惟修正後之法律既非較有利於被告壬○○、亥○○、宇○○三人,爰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又原審判決以被告癸○○關於丑○○關聯戶部分,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事證已甚明確,乃審酌被告癸○○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就此部分,量處被告癸○○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癸○○就此部分,仍以上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其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戊○○被訴丑○○關聯戶(背信罪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無罪部分、被告子○○被訴丑○○關聯戶(背信罪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辰○○關聯戶(背信罪)均無罪部分、被告庚○○被訴午○○關聯戶(背信罪)、丑○○關聯戶(背信罪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辰○○關聯戶(背信罪)均無罪部分、被告巳○○、地○○、丑○○、辰○○均無罪部分,以及被告未○○、丙○○、寅○○、戊○○、午○○等人關於午○○關聯戶背信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被告癸○○就丑○○關聯戶所涉借款背信及申請書上地址登載不實均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被告丁○○就辰○○關聯戶背信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等部分,公訴人雖經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當,惟公訴人就提起上訴部分,並未另提積極證據,仍以:(一)被告巳○○、庚○○就午○○關聯戶拍賣抵押物以二億五百萬元標購部分,雖有他人參與社務會議,但仍為其等二人主導,拍賣抵押物不點交,詞意甚明,被告巳○○、庚○○對於市常行情及拍賣抵押物無從用益應有判斷能力,竟以高價標購,以沖銷午○○關聯戶之貸款債務,用以掩飾高比例逾放之事實,應有背信犯行;

(二)午○○關聯戶關於六億零三百萬元貸款部分,起訴事實並無不明,待證事實略為「超過同一關係人貸款限額」及「以顯不相當高價承受擔保品」,似無再行調閱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不動產抵押物彙總表之必要;

(三)被告戊○○、巳○○、地○○、庚○○、子○○、丑○○關於丑○○關聯戶部分,原審判決僅重擔保物之價值,而忽視嚴重違反貸款業務規定之具體事實,且鑑定機關鑑定之價值僅可作為參考,未必與市價相當,尚無從僅依鑑定機關所鑑定之價值,即認擔保品價值足夠,而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是否真正,除貸款外之其餘價金有無支付亦屬未明,原審未參酌中央存保公司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金融檢查報告,而僅參酌中央存保公司檢查基準日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金融檢查報告,亦有失當,原審判決僅憑「擔保品價值足夠」,即無視上開被告「擅權貸放利益輸送」、「借戶不符入社資格」、「放款率超過規定之估價標準」、「只圖貸放未為徵信」、「同一擔保品供多人借款」、「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同一關係人貸款超過限額」等違背職務之事實,而判決上開被告背信無罪,殊有未合;

(四)丑○○關聯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部分,起訴書已說明借戶周服利等人之地址係不詳人士填載,原審此部分判決為訴外裁判,丑○○上開貸款,被告戊○○、巳○○、地○○、子○○、庚○○才為主導者,原審判決認定係由癸○○主導,有違情理,依據被告癸○○、子○○、巳○○、地○○等人之供述與證人林明遠之證述內容,被告戊○○、巳○○、地○○、子○○、庚○○均參與核貸,並非被告癸○○或尤慶全所能主導,原審判決如此認定,違背情理;

(五)被告庚○○、子○○、辰○○就辰○○關聯戶所涉背信及辰○○涉犯明知不實而為登載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指述「擔保貸款」之擔保品有高估之情形,原審誤認起訴事實,復又未詳究「擔保貸款」與「無擔保貸款」之不同,對於明知債信不佳仍多次增貸、減免利息、違約金、未有償還計畫即鉅額信用貸款均未予審酌,復又未考量應扣除之稅捐、費用,即認擔保品已經足夠,且以鑑定價格與貸款總額相較,即逕謂貸款九千萬元仍未超過擔保品價值,實有眛於實情;

又就辰○○涉犯明知不實而為登載罪部分,公訴人並未採信李麗玲非湖濱實業公司股東、董事,但不能以偏蓋全,遽認李麗玲其餘之指訴均非可信,參諸被告丁○○僅能提出向何麗玲為「開戶對保」之事證,並未能提出「貸款對保」之事證,可見證人李麗玲堅決否認對前開會議紀錄內容及其本人名義之貸款案知情,應屬實情,又原審將李麗玲之筆跡送鑑定時,送鑑文件並未區分開戶時文件、貸款時文件,而係一併送請與李麗鈴本人在其他文件上之簽名比對,自易滋生混淆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戊○○被訴丑○○關聯戶(背信罪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無罪部分、被告子○○被訴丑○○關聯戶(背信罪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辰○○關聯戶(背信罪)均無罪部分、被告庚○○被訴午○○關聯戶(背信罪)、丑○○關聯戶(背信罪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辰○○關聯戶(背信罪)均無罪部分、被告巳○○、地○○、丑○○、辰○○均無罪部分,以及被告未○○、丙○○、寅○○、戊○○、午○○等人關於午○○關聯戶背信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被告癸○○就丑○○關聯戶所涉借款背信及申請書上地址登載不實均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被告丁○○就辰○○關聯戶背信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之判決不當。

惟就被告巳○○、庚○○就午○○關聯戶拍賣抵押物以二億五百萬元標購部分,尚無從僅憑推論即認社務會議係由被告巳○○、庚○○二人所主導,至於能否依據拍賣抵押物不點交等情,即認定被告巳○○、庚○○係基於背信之犯意而主導上開標購行為,原審及本院判決均已說明有如上述;

另外,關於午○○關聯戶六億零三百萬元貸款部分,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已無從審認上開貸款有無「超過同一關係人貸款限額」之情事,尚難論科此部分被訴被告有背信罪責,又以法院核定價格承受無人應買之抵押物,尚難論科此部分被訴被告有背信罪責,亦均經本院為上開說明;

此外,就丑○○關聯戶部分,公訴人指稱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是否真正乙節,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非真實,另上開關聯戶之貸款確有繳納利息,又另提供擔保,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所述,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上開買賣係屬虛偽,至於經辦上開事務有無違背任務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為他人不法利異或損害本人之財產,係屬不同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均需證據足以證明。

本案關於丑○○關聯戶及辰○○關聯戶之上開貸款,原審判決已敘明何以無法認定此部分被告有為他人不法利異或損害本人之財產之不法犯意之理由,另就丑○○關聯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部分,本案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巳○○、地○○、子○○、庚○○等人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又就被告辰○○被訴涉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罪部分,原審判決亦已詳述無法認定被告辰○○有此犯行之理由。

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認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不足影響本院維持原審此部分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判決之心證,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案被告壬○○、癸○○、地○○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六十八條、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午○○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公訴人指訴午○○偽造之借款申請書及偽造手法
┌──┬─────┬─────┬──────┬──────┬──────┬────────┐
│編號│ 文書名稱 │申請名義人│  偽造署押  │  盜用印章  │  借款金額  │    審核時間    │
├──┼─────┼─────┼──────┼──────┼──────┼────────┤
│ 一 │借款申請書│乙○○    │偽造簽名一枚│盜用印章一枚│二千八百萬元│八十三年四月六日│
│    │(附於中機│          │            │            │            │                │
│    │組卷一第二│          │            │            │            │                │
│    │頁)      │          │            │            │            │                │
├──┼─────┼─────┼──────┼──────┼──────┼────────┤
│ 二 │借款申請書│天○○    │偽造簽名一枚│盜用印章一枚│二千八百萬元│八十三年四月六日│
│    │(附於中機│          │            │            │            │                │
│    │組卷一第三│          │            │            │            │                │
│    │頁)      │          │            │            │            │                │
├──┼─────┼─────┼──────┼──────┼──────┼────────┤
│ 三 │借款申請書│卯○○    │偽造簽名一枚│盜用印章一枚│二千八百萬元│八十三年四月六日│
│    │(附於中機│          │            │            │            │                │
│    │組卷一第四│          │            │            │            │                │
│    │頁)      │          │            │            │            │                │
└──┴─────┴─────┴──────┴──────┴──────┴────────┘
附表二:
公訴人指訴午○○偽造之借據及偽造手法
┌──┬─────┬─────┬──────┬──────┬──────┬────────┐
│編號│ 文書名稱 │借款名義人│  偽造署押  │  盜用印章  │  借款金額  │    簽發時間    │
├──┼─────┼─────┼──────┼──────┼──────┼────────┤
│ 一 │借據(附於│乙○○    │偽造簽名一枚│盜用印章三枚│二千八百萬元│八十三年四月六日│
│    │中機組卷一│          │            │            │            │                │
│    │第十一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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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借據(附於│天○○    │偽造簽名一枚│盜用印章三枚│二千八百萬元│八十三年四月六日│
│    │中機組卷一│          │            │            │            │                │
│    │第十三頁)│          │            │            │            │                │
├──┼─────┼─────┼──────┼──────┼──────┼────────┤
│ 三 │借據(附於│卯○○    │偽造簽名一枚│盜用印章三枚│二千八百萬元│八十三年四月六日│
│    │中機組卷一│          │            │            │            │                │
│    │第十四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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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時                間│登記原因│ 原所有權人 │ 新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
├──┼──────────┼────┼──────┼──────┼────────┤
│ 一 │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  │買賣    │李雪惠(謝培│宏禧投資股份│全部            │
│    │                    │        │傑之妻)    │有限公司,代│                │
│    │                    │        │            │表人謝妮貞(│                │
│    │                    │        │            │宇○○之女)│                │
├──┼──────────┼────┼──────┼──────┼────────┤
│ 二 │八十六年五月五日    │買賣    │宏禧投資股份│李雪惠(謝培│全部            │
│    │                    │        │有限公司,代│傑之妻)    │                │
│    │                    │        │表人謝妮貞(│            │                │
│    │                    │        │宇○○之女)│            │                │
├──┼──────────┼────┼──────┼──────┼────────┤
│ 三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贈與    │李雪惠(謝培│謝妮貞、謝信│各二十分之一,合│
│    │                    │        │傑之妻)    │緯(宇○○之│計二十分之二。  │
│    │                    │        │            │子女)      │                │
├──┼──────────┼────┼──────┼──────┼────────┤
│ 四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買賣    │謝妮貞、謝信│傑聯公司,代│各二十分之一,合│
│    │                    │        │緯(宇○○之│表人謝信緯(│計二十分之二。  │
│    │                    │        │子女)      │宇○○之子)│                │
├──┼──────────┼────┼──────┼──────┼────────┤
│ 五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買賣    │李雪惠(謝培│傑聯公司,代│二十分之十八    │
│    │                    │        │傑之妻)    │表人謝信緯(│                │
│    │                    │        │            │宇○○之子)│                │
└──┴──────────┴────┴──────┴──────┴────────┘
附表四:
┌─────────────┬─────────┬────────────┬─────┬─────┬───────┐
│                          │金              額│                        │          │          │              │
│借                      戶├────┬────┤擔         保         品│到  期  日│訖  息  日│備          註│
│                          │  原欠  │  現欠  │                        │(年月日)│(年月日)│              │
│                          │(千元)│(千元)│                        │          │          │              │
├─────────────┼────┼────┼────────────┼─────┼─────┼───────┤
│俊國建設(股)公司董事長  │80,000  │80,000  │由本公司提供台中市○○路│  84.3.8  │  84.3.6  │1.均於86.8.28 │
│午○○                    │        │        │337號20樓建1、2樓(持分1│          │          │  轉列「催收款│
│                          │        │        │/2)及底2樓(持分531/10,│          │          │  項」。      │
│                          │        │        │000)(計313.31坪店鋪) │          │          │2.86.9.20理事 │
│                          │        │        │作擔保,建物加成率575%,│          │          │  會決議通過該│
│                          │        │        │放款率74%,擔保貸放值80,│          │          │  公司於86.12.│
│                          │        │        │100千元,設定抵押權96,00│          │          │  15前償還本金│
│                          │        │        │0千元。                 │          │          │  。          │
├─────────────┼────┼────┼────────────┼─────┼─────┤              │
│午○○、申○○、陳水永、陳│230,000 │230,000 │由午○○、申○○共同提供│  82.8.15 │  84.3.6  │              │
│色等4人                   │        │        │台中市○○路337號20樓建1│          │          │              │
│                          │        │        │、2樓(持分1/2)及底1樓 │          │          │              │
│                          │        │        │(計753.25坪),經中華企│          │          │              │
│                          │        │        │技術鑑定價240,852千元, │          │          │              │
│                          │        │        │設定抵押權計230,000千元 │          │          │              │
│                          │        │        │,並承擔陳川崎等23人無擔│          │          │              │
│                          │        │        │保借款債務計230,000千元 │          │          │              │
│                          │        │        │。                      │          │          │              │
├─────────────┼────┼────┼────────────┼─────┼─────┤              │
│陳上民                    │29,000  │29,000  │由午○○提供台中市○○路│  84.4.6  │  84.3.6  │              │
│陳炎華                    │29,000  │29,000  │376號等4筆房地(其中土地│  84.4.6  │  84.3.6  │              │
│陳凌玲                    │29,000  │29,000  │646.1坪,81年公告現值每 │  84.4.2  │  84.3.6  │              │
│薛淑慎                    │29,000  │29,000  │坪52,893元,時價以每坪70│  84.4.6  │  84.3.6  │              │
│李明仁                    │14,000  │14,000  │0,000坪(13.2倍)鑑估, │  84.4.6  │  84.3.6  │              │
│陳惠莉                    │15,000  │15,000  │計扣土地增值稅後與房屋1,│  84.4.6  │  84.3.6  │              │
│卯○○                    │28,000  │28,000  │712.4坪均乘放款率87.5%)│  84.4.6  │  84.3.6  │              │
│天○○                    │28,000  │28,000  │作擔保,擔保貸放值255,19│  84.4.6  │  84.3.6  │              │
│陳蔡碧桂                  │26,000  │26,000  │7元,設定抵押權計285,300│  84.4.6  │  84.3.6  │              │
│乙○○                    │28,000  │28,000  │千元。                  │  84.4.6  │  84.3.6  │              │
│小計(10人)              │255,000 │255,000 │                        │          │          │              │
├─────────────┼────┼────┼────────────┼─────┼─────┤              │
│陳水永                    │28,000  │28,000  │由午○○提供台中市西區後│  84.4.6  │  84.3.6  │              │
│王聰敏                    │28,000  │28,000  │龍子段107-13地號(242坪 │  84.4.6  │  84.3.6  │              │
│張碧珠                    │28,000  │28,000  │建地)作擔保;82年公告現│  84.4.6  │  84.3.6  │              │
│陳永錡                    │28,000  │28,000  │值每坪386,208元,時價以 │  84.4.6  │  84.3.6  │              │
│陳豐山                    │18,000  │18,000  │每坪1,350,000元(3.5倍)│  84.4.6  │  84.3.6  │              │
│                          │        │        │鑑估,計扣土地增值稅後乘│          │          │              │
│                          │        │        │放款率87.8%為擔保貸放值1│          │          │              │
│                          │        │        │30,024千元,設定抵押權14│          │          │              │
│小計(5人)               │130,000 │130,000 │5,000千元。             │          │          │              │
├─────────────┼────┼────┼────────────┼─────┼─────┤              │
│陳偉超                    │27,000  │27,000  │由午○○提供台中市河南東│  84.4.6  │  84.3.6  │              │
│蘇淑齡                    │ 5,000  │ 5,000  │二街34號3層建全棟房地( │  84.4.23 │  84.3.6  │              │
│                          │ 5,000  │ 5,000  │其中土地194.2坪,82年公 │  84.4.26 │  84.3.6  │              │
│                          │ 5,000  │ 5,000  │告現值每坪59,504元,時價│  84.8.23 │  84.3.6  │              │
│小計(2人)               │42,000  │42,000  │以每坪350,000元(5.8倍)│          │          │              │
│                          │        │        │鑑估,計扣土地增值稅後,│          │          │              │
│                          │        │        │與房屋114.2坪均乘放款率8│          │          │              │
│                          │        │        │6.6%)作擔保,擔保貸放值│          │          │              │
│                          │        │        │42,033千元,設定抵押權50│          │          │              │
│                          │        │        │,000千元。              │          │          │              │
├─────────────┼────┼────┼────────────┼─────┼─────┤              │
│陳吳李                    │22,000  │22,000  │由午○○提供台中市○○路│  84.4.6  │  84.3.6  │              │
│陳惠莉                    │10,000  │10,000  │412號5層建全棟房地(其中│  84.4.6  │  84.3.6  │              │
│李明仁                    │10,000  │10,000  │土地二筆計124.93坪,78年│  84.4.6  │  84.3.6  │              │
│                          │        │        │公告現值每坪54,472元及71│          │          │              │
│                          │        │        │,404元,時價均以每坪700,│          │          │              │
│                          │        │        │000元(12.8倍及9.8倍)鑑│          │          │              │
│                          │        │        │估,計扣土地增值稅後與房│          │          │              │
│                          │        │        │屋117.7坪均乘放款率87.3 │          │          │              │
│                          │        │        │%)作擔保,擔保貸放值42,│          │          │              │
│                          │        │        │026千元,設定抵押權46,50│          │          │              │
│小計(3人)               │42,000  │42,000  │0千元。                 │          │          │              │
├─────────────┼────┼────┼────────────┼─────┼─────┤              │
│吳素豐                    │22,000  │22,000  │由午○○提供台中市○○路│  84.3.8  │  84.3.6  │              │
│陳偉杰                    │10,000  │10,000  │420號房地(其中土地141.5│  84.3.8  │  84.3.6  │              │
│                          │10,000  │10,000  │7坪,82年公告現值每坪142│          │          │              │
│                          │        │        │,221元,時價以每坪860,00│          │          │              │
│                          │        │        │0元(6倍)鑑估,計扣土地│          │          │              │
│                          │        │        │增值稅後與房屋71.8坪均乘│          │          │              │
│                          │        │        │放款率89.4%)作擔保,擔 │          │          │              │
│                          │        │        │保貸放值48,000千元,設定│          │          │              │
│小計(2人)               │        │        │抵押權58,000千元。      │          │          │              │
├─────────────┼────┼────┼────────────┼─────┼─────┤              │
│吳廷芳                    │22,000  │22,000  │由午○○提供台中市北區賴│  84.4.6  │  84.3.6  │              │
│                          │        │        │厝部段328-27地號土地(53│          │          │              │
│                          │        │        │.2 坪建地)作擔保;82年 │          │          │              │
│                          │        │        │公告現值每坪142,221元, │          │          │              │
│                          │        │        │時價以每坪860,000元(6倍│          │          │              │
│                          │        │        │)鑑估,計扣土地增值稅後│          │          │              │
│                          │        │        │與房屋71.8坪均乘放款率89│          │          │              │
│                          │        │        │.4%)作擔保,擔保貸放值4│          │          │              │
│                          │        │        │8,000千元,設定抵押權58,│          │          │              │
│                          │        │        │000千元。               │          │          │              │
├─────────────┼────┼────┼────────────┼─────┼─────┤              │
│陳色                      │ 9,000  │ 9,000  │由陳士民提供台中市○○路│  84.4.6  │  84.3.6  │              │
│                          │        │        │22號4層建全棟(74.9坪店 │          │          │              │
│                          │        │        │鋪住宅)作擔保,擔保貸放│          │          │              │
│                          │        │        │值9,000千元,設定抵押權1│          │          │              │
│                          │        │        │0,000千元。             │          │          │              │
├─────────────┴────┴────┴────────────┴─────┴─────┤              │
│合計(25人)                $58,000   $58,000                                                   │              │
└────────────────────────────────────────────────┴───────┘
附表五:
朋笛鑑定顧問公司
一、囑託單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囑託案號:()年度執丁字第533號
三、權利標示:⒈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
⒉債務人:周朋利、張清標、楊淑英、許書昇、
鄭國樑、鄭 輝、林慶利、 銀薰、
吳俊明等
⒊抵押權人:如後附鑑定分析表
四、土地座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廣鳳段、快官段、大竹段 等67筆
┌──┬──┬────┬──────┬──────┬────────┐
│項次│ 段 │地    號│面        積│  勘估面積  │    鑑估總價    │
│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新臺幣:元整)│
├──┼──┼────┼──────┼──────┼────────┤
│ 1 │聯興│793     │    139.16  │    139.16  │      160,000   │
├──┼──┼────┼──────┼──────┼────────┤
│ 2 │    │771     │  28185.38  │  28185.38  │    32,413,00   │
├──┼──┼────┼──────┼──────┼────────┤
│ 3 │    │772     │   1895.05  │   1895.05  │    2,179,000   │
├──┼──┼────┼──────┼──────┼────────┤
│ 4 │    │782     │   1208.47  │   1208.47  │    1,390,000   │
├──┼──┼────┼──────┼──────┼────────┤
│ 5 │    │794     │   1303.00  │   1303.00  │    1,498,000   │
├──┼──┼────┼──────┼──────┼────────┤
│ 6 │    │1127    │   1416.84  │   1416.84  │    1,629,000   │
├──┼──┼────┼──────┼──────┼────────┤
│ 7 │    │781     │  21407.25  │   9108.12  │   10,474,000   │
├──┼──┼────┼──────┼──────┼────────┤
│ 8 │    │769     │  31169.13  │  12997.89  │   14,948,000   │
├──┼──┼────┼──────┼──────┼────────┤
│ 9 │    │757     │ 109644.81  │   7875.68  │    9,057,000   │
├──┼──┼────┼──────┼──────┼────────┤
│  │    │783     │  68333.90  │  15427.00  │   17,741,000   │
├──┼──┼────┼──────┼──────┼────────┤
│  │    │788     │  59581.54  │   4170.71  │    4,796,000   │
├──┼──┼────┼──────┼──────┼────────┤
│  │    │789     │   5407.67  │    378.54  │      435,000   │
├──┼──┼────┼──────┼──────┼────────┤
│  │    │790     │   3074.95  │    215.25  │      248,000   │
├──┼──┼────┼──────┼──────┼────────┤
│  │    │1063    │   2295.03  │    160.65  │      185,000   │
├──┼──┼────┼──────┼──────┼────────┤
│  │    │1065    │  45468.24  │   3182.78  │    3,660,000   │
├──┼──┼────┼──────┼──────┼────────┤
│  │    │1093    │   5404.51  │    378.32  │      435,000   │
├──┼──┼────┼──────┼──────┼────────┤
│  │    │1094    │  11487.15  │   1677.12  │    1,929,000   │
├──┼──┼────┼──────┼──────┼────────┤
│  │    │1095    │   2548.22  │    178.38  │      205,000   │
├──┼──┼────┼──────┼──────┼────────┤
│  │    │1096    │  16581.62  │   2420.92  │    2,784,000   │
├──┼──┼────┼──────┼──────┼────────┤
│  │    │1097    │  15460.32  │   1082.22  │    1,245,000   │
├──┼──┼────┼──────┼──────┼────────┤
│  │    │1099    │    354.76  │     24.83  │       29,000   │
├──┼──┼────┼──────┼──────┼────────┤
│  │    │1100    │   4368.82  │    305.82  │      352,000   │
├──┼──┼────┼──────┼──────┼────────┤
│  │    │784     │   2591.02  │   1102.40  │    1,268,000   │
├──┼──┼────┼──────┼──────┼────────┤
│  │    │788-1   │    306.76  │     21.47  │       25,000   │
├──┼──┼────┼──────┼──────┼────────┤
│  │    │1065-1  │      7.76  │      0.54  │        1,000   │
├──┼──┼────┼──────┼──────┼────────┤
│  │    │197-1   │      2.24  │      0.16  │          200   │
├──┼──┼────┼──────┼──────┼────────┤
│  │    │1099-1  │     15.57  │      1.09  │        1,000   │
├──┼──┼────┼──────┼──────┼────────┤
│  │廣鳳│486     │  49952.98  │  49952.98  │   64,939,000   │
├──┼──┼────┼──────┼──────┼────────┤
│  │    │1298    │   5433.37  │   5433.37  │    7,063,000   │
├──┼──┼────┼──────┼──────┼────────┤
│  │快官│596-7   │  30381.00  │  30381.00  │   39,495,000   │
├──┼──┼────┼──────┼──────┼────────┤
│  │    │596-11  │   8575.00  │   8575.00  │   11,148,000   │
├──┼──┼────┼──────┼──────┼────────┤
│  │    │596-14  │   9699.00  │   9699.00  │   12,609,000   │
├──┼──┼────┼──────┼──────┼────────┤
│  │    │596-21  │   3857.00  │   3857.00  │    5,014,000   │
├──┼──┼────┼──────┼──────┼────────┤
│  │    │596-22  │   4600.00  │   4600.00  │    5,980,000   │
├──┼──┼────┼──────┼──────┼────────┤
│  │    │596-34  │  11987.00  │  11987.00  │   15,583,000   │
├──┼──┼────┼──────┼──────┼────────┤
│  │    │596-35  │   4997.00  │   4997.00  │    6,496,000   │
├──┼──┼────┼──────┼──────┼────────┤
│  │    │598-27  │  34348.00  │  34348.00  │   41,218,000   │
├──┼──┼────┼──────┼──────┼────────┤
│  │    │598-37  │  12037.00  │  12037.00  │   14,444,000   │
├──┼──┼────┼──────┼──────┼────────┤
│  │    │598-50  │  23610.00  │  23610.00  │   28,332,000   │
├──┼──┼────┼──────┼──────┼────────┤
│  │    │598-51  │  15843.00  │  15843.00  │   19,012,000   │
├──┼──┼────┼──────┼──────┼────────┤
│  │    │598-72  │   3346.00  │   3346.00  │    4,015,000   │
├──┼──┼────┼──────┼──────┼────────┤
│  │    │598-73  │   4452.00  │   4452.00  │    5,342,000   │
├──┼──┼────┼──────┼──────┼────────┤
│  │    │598-82  │   6851.00  │   6851.00  │    8,221,000   │
├──┼──┼────┼──────┼──────┼────────┤
│  │    │598-84  │   1503.00  │   1503.00  │    1,804,000   │
├──┼──┼────┼──────┼──────┼────────┤
│  │    │598-86  │  14002.00  │  14002.00  │   16,802,000   │
├──┼──┼────┼──────┼──────┼────────┤
│  │    │598-90  │  12931.00  │  12931.00  │   15,517,000   │
├──┼──┼────┼──────┼──────┼────────┤
│  │    │674-7   │   1382.00  │   1382.00  │    1,520,000   │
├──┼──┼────┼──────┼──────┼────────┤
│  │    │924-1   │   8058.00  │   8058.00  │    9,670,000   │
├──┼──┼────┼──────┼──────┼────────┤
│  │    │924-2   │   6817.00  │   6817.00  │    8,180,000   │
├──┼──┼────┼──────┼──────┼────────┤
│  │    │674-9   │  79145.00  │  28084.84  │   30,893,000   │
├──┼──┼────┼──────┼──────┼────────┤
│  │    │674-38  │ 114596.00  │   6366.44  │    7,003,000   │
├──┼──┼────┼──────┼──────┼────────┤
│  │    │674-75  │   6134.00  │    574.73  │      632,000   │
├──┼──┼────┼──────┼──────┼────────┤
│  │    │674-80  │    626.00  │    187.21  │      206,000   │
├──┼──┼────┼──────┼──────┼────────┤
│  │    │674-22  │   2898.00  │    866.65  │      953,000   │
├──┼──┼────┼──────┼──────┼────────┤
│  │    │674-77  │  15383.00  │   1441.31  │    1,585,000   │
├──┼──┼────┼──────┼──────┼────────┤
│  │    │674-79  │   2469.00  │    738.36  │      812,000   │
├──┼──┼────┼──────┼──────┼────────┤
│  │大竹│14      │   2134.00  │    177.83  │      124,000   │
├──┼──┼────┼──────┼──────┼────────┤
│  │    │18-14   │   9166.00  │   4583.00  │    3,208,000   │
├──┼──┼────┼──────┼──────┼────────┤
│  │    │36      │    621.00  │    310.50  │      466,000   │
├──┼──┼────┼──────┼──────┼────────┤
│  │    │39-4    │  17240.00  │   1436.67  │    1,006,000   │
├──┼──┼────┼──────┼──────┼────────┤
│  │快官│596-6   │ 146806.00  │ 146806.00  │  190,848,000   │
├──┼──┼────┼──────┼──────┼────────┤
│  │    │598-4   │  32953.00  │  32953.00  │   39,544,000   │
├──┼──┼────┼──────┼──────┼────────┤
│  │    │924     │  31418.00  │  31418.00  │   37,702,000   │
├──┼──┼────┼──────┼──────┼────────┤
│  │    │596-4   │  47793.00  │  20699.15  │   26,909,000   │
├──┼──┼────┼──────┼──────┼────────┤
│  │    │596-10  │  42895.00  │  14298.33  │   18,588,000   │
├──┼──┼────┼──────┼──────┼────────┤
│  │    │596-16  │  14592.00  │   7296.00  │    9,485,000   │
├──┼──┼────┼──────┼──────┼────────┤
│  │    │596-18  │   2061.00  │    687.00  │      893,000   │
├──┴──┴────┴──────┴──────┴────────┤
│                                           合計:  822,348,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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