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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己○○
丁○○
戊○○
丙○○
甲○○
乙○○
兼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壬○○
(
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件 (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各新台幣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壬○○與共犯辛○○,於 93年2月17日上午11時許,推由辛○○將被害人宋孟坤載至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路北五巷22號 301室辛○○之居處,被告與辛○○即合力抓住宋孟坤,並以電腦電纜線綑綁宋孟坤手腳,以膠帶貼住嘴巴之強暴手段,致使宋永坤不能抗拒,而強盜宋孟坤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空白支票一紙,並脅迫簽立港幣 200萬元之支票。
嗣該支票順利轉匯得款項後,被告與辛○○恐事跡敗露,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宋孟坤殺害,並合力棄屍。
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原告己○○、丁○○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
原告庚○○為被害人之配偶;
其餘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
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否認有共同殺害被害人,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原告等人所主張被告共同殺害被害人宋孟坤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依刑事訴訟程序所調查之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共犯辛○○共謀殺害被害人宋永坤之事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尚難認為真正。
二、原告等主張被告與辛○○共同殺害被害人宋孟坤之事實,既不能讒認為真正,則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以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宋孟坤致死,原告等分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及遲延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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