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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
陳大俊 律師
被 告 甲○○
現於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94年度囑上重訴字第33號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恆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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