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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58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14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上開分別確定之二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乙○○身為丙○○、甲○○○之子,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因曾對丙○○、甲○○○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六二七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乙○○收受保護令後,雖明知上述保護令內容包括禁止對丙○○、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應在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十二時前遷出丙○○、甲○○○住居坐落彰化市市三號之處所,並應遠離上述處所一百公尺以上,且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惟乙○○仍基於違反上述保護令內容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不僅未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十二時前遷出上開處所,均仍居住在上開丙○○、甲○○○住居之彰化市市三號之處所,而有違反保護令命遷出住居所及遠離住居所行為,又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六時許,在丙○○、甲○○○之上開住處,向丙○○、甲○○○恐嚇及辱罵三字經稱:每天要給一三○○○元,若不從,幹你娘,就要將屋內東西砸毀,並打死你們等語,致使丙○○、甲○○○均心生畏懼,而有違反法保護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嗣乙○○即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實際向丙○○要求給予六千元之現金,丙○○仍不願給錢,乙○○便辱罵三字經,及以上開恐嚇言詞恐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而交付六千元之現金予乙○○,致有違反法保護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
嗣乙○○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上開丙○○、甲○○○住居之彰化市市三號處所睡覺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有違反保護令命遷出住居所及遠離住居所行為。
惟乙○○仍未甘休,基於同一違反上述保護令內容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並未離開丙○○、甲○○○之上開處所有違反保護令命遷出住居所及遠離住居所行為,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彰化市市三號二樓浴室內,趁其母甲○○○於梳理頭髮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走甲○○○所有之內有三十二萬元、汽車駕照1張、印章1個、紅色皮夾1個、黑色零錢袋1個、淺藍色粉盒1個、身分證1張、鑰匙2支及機車行照1張之皮包1只,而有違反法保護令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得手後即與不知情之游琮顯(業經不起訴處分)共乘車牌號碼RNB-713號機車逃逸,所得金錢花用完畢。
嗣經甲○○○報警後,經警循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街八號十一樓之二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汽車駕照1張、印章1個、紅色皮夾1個、黑色零錢袋1個、淺藍色粉盒1個、身分證1張、鑰匙2支及機車行照1張之皮包1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丙○○、甲○○○、游琮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六二七號民事裁定、戶口名簿影本、照片六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
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偵查中自承:「我今天之前都還住在家裡,他們沒有趕我走」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卷第十九頁),核與丙○○於同日偵查中稱:「(問:他「指被告」是否一直住在家裡?)對」等語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卷第二十頁),是本件罪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丙○○、甲○○○之子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人未論及此項法律規定,容有疏漏,併此敘明。
另公訴人於起訴書理由欄業已提及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六二七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包括不得直接為騷擾行為,顯已就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部分為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六時許,在丙○○、甲○○○之上開住處,向丙○○、甲○○○恐嚇及辱罵三字經稱:每天要給一三○○○元,若不從,幹你娘,就要將屋內東西砸毀,並打死你們等語,固使丙○○、甲○○○均心生畏懼,尚僅止於出言要求丙○○、甲○○○每日要給其一三○○○元,並未實際於當時在丙○○、甲○○○二人心生畏懼之時,即令丙○○、甲○○○交付一三○○○元,此觀被告及丙○○、甲○○○均未提及當時丙○○、甲○○○即有按照被告之要求每日交付被告一三○○○元自明,是被告上開所為應屬於要求及惡害通知之恐嚇取財部分行為,被告實際取財之日應為同年十月十一日十八時許,被告以辱罵三字經驗以上開恐嚇言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時交付六千元之現金,始完成全部之恐嚇取財犯行,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應屬於一恐嚇取財犯行至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丙○○、甲○○○為恐嚇取財,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連續恐嚇取財,尚有誤會。
按連續犯與牽連犯競合,依先連續後牽連原則,係將有連續關係者,包括的認定一罪,然後再與各連續犯相牽連之犯罪比較輕重,再從較重之牽連犯,或連續犯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及搶奪罪又均先後分別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上開先連續後牽連原則,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各罪,自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
另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上開確定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係被告在上開丙○○、甲○○○住居之彰化市市三號處所睡覺,為警當場查獲之時間,並非乙○○向丙○○恐嚇給予六千元現金之時間,原審認定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向丙○○恐嚇給予六千元,顯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
②又本件被告應僅有一恐嚇取財行為,業經詳述如前,原審認被告犯連續恐嚇取財罪,亦有未洽。
③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論及保護令內容包括禁止不得直接為騷擾行為,惟於論罪科刑時,漏未就此部分為認定,亦有不當。
④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併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所示之被告搶奪及違反保護令犯行,復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併案部分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以及為施用毒品,即對父、母為恐嚇、辱罵、搶奪,且搶奪之金額更高達32萬元,顯見其惡性非輕,雖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惟本院認不宜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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