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405,2006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送達代收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08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丁○○○第二次警詢筆錄供稱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出於員警之脅迫,且查獲當日自15時30分許搜索上址並扣押相關物品,員警遲至23時許仍在詢問丁○○○,亦有疲勞訊問之嫌,該次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現場如果有人贏錢,會叫伊幫忙買便當、飲料,並未抽頭云云。

惟查被告甲○○於原審即已選任辯護人,其與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

被告丁○○○於偵查中固供稱:第二次警詢時因警察對伊很兇、一直逼,伊嚇到才承認的云云(見偵查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第二次)警詢時因警察對伊恐嚇,伊才將責任推給甲○○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

查被告丁○○○對員警究以何種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方法取證,均未能作具體明確說明,且一般人因涉嫌犯罪為警查獲,並遭搜索、扣押、製作筆錄,其內心惶恐、害怕,殆屬當然,在無確切之證據支持下,實難單憑被告所辯當時處於惶恐、害怕之狀態,即謂必遭員警非法取供;

佐以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供稱:「警察局第二次筆錄我說的話都是我自己的自由意識說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則其所辯曾遭員警恐嚇而為不實供述,是否屬實,已至令人質疑;

況承辦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渠等複訊被告丁○○○等人時,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供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且被告丁○○○於警詢中供承與被告甲○○為多年朋友,彼此並無仇隙,則其既於該次警詢坦承參與犯行,自己承擔責任即可,衡情實無捏造事實誣陷好友甲○○之必要,此益徵被告丁○○○第二次警詢時所供確係出於自由意識。

次查被告等因本案於93年12月10日15時30分為警查獲,員警逮捕被告丁○○○、甲○○、康林素珍及賭客多人,並進入上址搜索扣押相關證物,再帶回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丁○○○第一次警詢時間係12月10日20時19分起,至同日20時55分止(耗時為36分),移送彰化分局刑事組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間則自同年月10日23時0分起,至同月11日0時10分止(耗時1時10分),該二次筆錄雖係夜間詢問,惟均經被告丁○○○表示同意,有該二次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9頁、第12頁),則被告既已同意夜間詢問,且詢問之時間非長,自無對被告疲勞訊問之情形。

從而被告甲○○所辯被告丁○○○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係遭疲勞詢問,或非出於自由意識云云,均不足採信。

雖被告甲○○於本院所舉證人即賭客戊○○證稱:當時組長很生氣‧‧‧,丁○○○臉色發白很害怕云云;

僅能證明其當時處於惶恐害怕之狀態,實不足證明被告丁○○○該次筆錄係遭警恐嚇或脅迫所為,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是該次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識而具有證據能力。

原審綜合全案卷證,並參酌共犯康林素珍之供詞、證人許勝雄、姚龍貴、詹益抿之證詞,已詳為說明被告丁○○○事後翻供、及證人姚龍貴、詹益抿於原審更改證詞,均係事後卸責或迴護之詞,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因認被告二人確有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併辦意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72號)略以:丁○○○與康謝秀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25日下午,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342號1樓經營賭場,並提供四色牌及麻將為賭博器具,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方法為四色牌每次抽頭新台幣10元,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查本案被告丁○○○犯罪之時間係93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0日,併案意旨所指犯罪時間係94年10月25日,二者相距時間已逾10月,難認被告丁○○○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自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