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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7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3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再因詐欺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上揭有期徒刑六月部分雖入監服刑而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惟上開2案又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後於94年 3月17日始全部執行完畢;
本案行為時非屬累犯),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93年10月27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甫於93年10月18日在交通銀行臺南分行(下稱交通銀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連同其於93年10月27日取得之晶片提款卡,交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11月2日晚上9時10分許發送內容為「親愛的客戶,你於11月2日晚上9時10分,於全國電子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 18900元,刷卡編號1268,刷卡若有疑問,請洽金融信用卡中心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簡訊至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見及該簡訊後,因並未刷卡,遂依簡訊所載之電話與自稱金融信用卡中心「葉科長」聯絡,「葉科長」告知甲○○其個人資料已遭盜用,為防止再遭盜刷,要其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持提款卡設定密碼,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9時54分許,持提款卡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之郵局自動提款機依「葉科長」之指示操作,而將 99986元匯入乙○○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並隨遭人提領。
隨後「葉科長」再要求甲○○再重複先前所告知之指示 3次,甲○○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中固不否認右揭時地開立帳戶,並有前揭甲○○轉帳 99986元之款項至該帳戶內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臺南市○○路的映像館賣DVD,須將賣出DVD存入帳戶要交給老闆,所以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伊開戶後就將存摺、印章、晶片提款卡等物隨身攜帶,於93年10月下旬某日去吃羊肉時遺失,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出賣帳戶存摺之幫助詐欺犯行,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中均未到庭陳述,惟具狀陳稱:伊因長期洗腎多年無工作而無收入,故始出賣存摺帳戶、獲利 9千元等語,有其函信函書狀內附診斷證明書各乙件在卷(參本院卷第 31-34頁)足參,核其對於上揭事實業已供承;
且告訴人甲○○確受不詳之人以發送行動電話簡訊訛稱有刷卡,嗣甲○○依簡訊所載電話聯絡後,即有自稱金融信用卡中心「葉科長」之人以甲○○個人資料遭盜用,為防止再遭盜刷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變更密碼為由,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遂轉帳 99986元至被告所申請之系爭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甲○○之郵局自動提款機轉帳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通銀行94年 9月21日交安字第9413900495號函覆之交通銀行存款印鑑卡、交通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交通銀行金融晶片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上開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之不詳之人顯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係犯詐欺取財罪甚明。
㈡被告雖於原審中否認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物交付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對於其帳戶如何遺失,於偵查中原係陳稱:系爭帳戶是93年10月底在臺南市○○路遺失,當時在騎機車要去卡拉OK,其放在霹靂包內,應該是掉在路上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
嗣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改稱:93年10月27日晚上10點去吃羊肉爐,之後去唱卡拉OK,回到住處才發覺皮包遺失,其有回羊肉店及卡拉OK尋找均未找著等語(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又陳稱:應係騎機車時遺失的,但有回羊肉店及卡拉OK去找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第 3頁)。
則被告於偵查中既能明確供稱係騎機車要去卡拉OK而在路上遺失、在臺南市○○路遺失,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則改稱係吃羊肉爐、唱卡拉OK後回到住處才發覺遺失,嗣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應該是騎機車時遺失云云,核其就此所述前後反覆不一,已難輕信。
⒉再被告對於其開立系爭帳戶之用途,於偵查中陳稱:要領薪水、賣 DVD所得要存入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賣 DVD的錢存到這個帳戶,要給老闆,老闆都不在,大約半個月才跟伊拿 1次錢,伊每天有收入,每天都需要匯錢進戶頭,其於93年9月底開始賣DVD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第 4頁)。
則其對於開立帳戶,究係供存入其薪水、或係要交予其老闆,前後供述亦非一致。
又系爭帳戶內除被告於93年10月18日開戶當日存入100元,及93年11月3日經被害人甲○○以跨行轉帳匯款方式匯入 99986元,從未見有任何款項存入,此有前開交通銀行晶片金融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及交通銀行臺南分行95年 1月13日交安字第9513900014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自承在93年9月底開始賣DVD,每天都有收入云云,倘該帳戶係供其存入販賣DVD之薪水,或是存入販賣DVD之所得而交付其老闆,則何以並無任何款項存入?又被告倘必須交付販賣 DVD之所得予其老闆,則其老闆當會提供自己之帳戶以供被告匯款俾便自己提領,當不致由被告開立自己之帳戶並逐日存入每日販售所得,故被告上開所辯,亦有違常情。
⒊況系爭帳戶經被告於93年10月27日啟用晶片提款卡及變更密碼後,即於93年11月 3日經被害人甲○○以跨行轉帳匯款方式匯入 99986元,且該筆款項於同日隨即經他人持被告之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提領完畢,有被告前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可徵,故持用被告前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人,當確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無訛。
而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其密碼為8880,且其遺失之霹靂包內有 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4個帳戶密碼密相同,因為很好記等語,而經檢察官訊問何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時,被告又辯稱因怕忘記等語;
又其在原審審理時原陳稱:其有10幾個帳戶,密碼都是8880,所以沒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
後又改稱:其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為怕記錯了,都是寫在 1張薄薄的白紙,其霹靂包內有4個帳戶,4個帳戶都有寫等語,足見被告供詞反覆、前後矛盾。
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因為存摺與金融卡係重要物品,雖然裡面沒有錢仍隨身攜帶,去吃羊肉時也帶在身上云云,則被告於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理當慎重儘速處理,而其供承系爭帳戶於93年10月底即已遺失,何以竟未曾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又持用被告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人,其目的係以前開帳戶遂行向甲○○詐欺取財之目的,衡情,倘非對系爭帳戶有相當程度之掌控可能性,又焉會輕易使用該帳戶,而承擔因被告發現帳戶遺失而予掛失甚至重新申請後將帳戶內餘額侵吞之風險?基此,亦徵被告辯稱:並未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云云,無可採信。
㈢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邇來利用退稅、刮刮樂、融資廣告及行動電話簡訊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為避免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並告知前開成年人,且前開成年人果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有容任前開成年人利用系爭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於原審中所辯諸詞核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被告將前揭所申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而向其收取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確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害人因而匯款、轉帳入被告之前開金融機構帳戶等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再因詐欺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上揭有期徒刑六月部分雖入監服刑迄93年 9月16日執行完畢,然上開 2案又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後於94年 3月17日始全部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本件犯行時上揭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核與累犯要件不符,尚不得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犯行時其前所犯 2案所處有期徒刑並未執行完畢,業如上述,核非累犯,原審認係累犯而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被告雖以其無力負擔原審所判徒刑之罰金云云執詞上訴,固非可採而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且被告犯後於原審中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並致被害人因此轉帳99986 元,所受損害非輕,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之責難性遠較實際實施詐取財物之人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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