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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0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43號;
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4023、416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釣魚線組壹組、魚線黏板捌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曾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民國(下同)94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①於94年9月間底,在南投縣集集鎮東昌巷4號明新書院內,以其所有之釣魚線綁住銅板,外再黏貼雙面膠之釣魚方式,竊取該書院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新台幣(下同)900 元,得手後,供已花用。
②於94年10月15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鳳鳴里「受命宮」,與上開相同之釣魚手法,竊取該處香油錢 400元得手,並花用殆盡。
③於94年10月19日22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長壽巷66之 1號仙佛寺,見仙佛寺夜間無人看守,氣窗未鎖,即踰越氣窗進入仙佛寺內,以其所有之魚線綁住墊板黏貼雙面膠之釣魚方式,著手竊取仙佛寺功德箱內之香油錢,得手後,尚未攜離時即為仙佛寺之人員發現報警,丁○○遂將所竊得之金額不詳之金錢放回功德箱內,經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其所有供竊盜用之魚線黏板8塊。
④於94年11月10日 7時30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75之 5號「玄林宮」,以上開相同之釣魚手法,竊取該處香油錢 500元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經廟方人員己○○報警而循線查獲。
⑤於94年11月12日11時5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村○○○路 163號「靈山禪寺」內,以上開相同之釣魚手法,竊取該處香油錢600元得手。
⑥於94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57之 1號「永和宮」內,以上開相同之釣魚手法,竊取該處香油錢 200元得手,嗣經李義遠發現報警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釣魚線組1組。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仙佛寺)於警詢之指述及原審法院之證述(仙佛寺晚上無人看守、居住)、乙○○(明新書院)、甲○○(受命宮)、庚○○(靈山禪寺)、李義遠(永和宮)、己○○(玄林宮)分別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及魚線黏板8塊、釣魚線組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上揭事實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其餘事實①、②、④、⑤、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 6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又事實①、②、④、⑤、⑥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曾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94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 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以上揭事實③關於仙佛寺竊盜部分應為其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41號案件判決效力所及,不應再予論罪科刑云云提起上訴,然查該案係就被告94年 5月25日在台中縣太平市福德寺土地公廟內竊取香油錢之犯行為審理,並於94年9月2日宣判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乙件在卷可憑(附第4023號偵卷第19、20頁),而被告本案之犯行係於94年 9月底至同年11月14日間所犯,並非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所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雖非可採,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亦非無見,惟因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而有未洽,公訴人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欠佳,猶不知戒慎自持,正值壯年,竟貪圖一時小利,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且遭前案判決處刑後,仍屢屢再犯,顯無悔意,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被告雖曾於89年7月24日至同年12月 2日因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進入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治療,有該院95年 1月19日草療精字第0950000398號函及該院被告之病歷摘要 1份附卷可按,惟查:上開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已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且觀諸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其應答狀況均與常人無異,復再觀諸被告之犯罪手段,亦顯非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人所能為之,是難以適用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扣案之行竊工具魚線黏板8塊、釣魚線組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38條1第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元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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