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樓之1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131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丙○○仍不知悔悟,基於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EZK-478號重型機車,後載陳正義(另案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併案審理中),行經臺中縣清水鎮之高美溼地堤岸旁,見丁○○所有車牌號碼EM-996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丙○○與陳正義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停車趨前,先後持陳正義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之一字起子一支,撬開破壞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丁○○,著手竊取該車,尚未得逞之際,適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員警在該處巡邏,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陳正義所有供其二人行竊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丙○○以同一之概括犯意,與蘇吉村、李明治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月11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台中市○○區○○路2號明宣美容院,持蘇吉村前在該美容院工作,離職後未繳回之遙控器1只及大門鎖1把,打開門鎖進入該美容院內(夜間無人居住),竊得電視機1台、飲水機2台、洗衣機1台、烘衣機1台、電暖器1台,得手後將烘衣機變賣得款新台幣2000元,由蘇吉村、李明治朋分花用。
經被害人乙○○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丁○○、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分別指述甚詳,復經證人即共犯陳正義、蘇吉村、李明治於警訊證述、證人即查獲警員王建閎、鄭頲鴻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有查獲現場照片六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
復有共犯陳正義所有供共同行竊之一字型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丙○○所為,其94年11月19日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其95年1月11日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丙○○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一罪。
被告被告丙○○與陳正義間;
被告丙○○與蘇吉村、李明治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雖未敘及毀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然毀損部分業經被害人合法告訴,並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查被告丙○○前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關於連續犯法條之適用,尚有不當,既經被告上訴,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扣案之一字型起子1支,為共犯陳正義所有,且供與被告丙○○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54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F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