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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33歲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10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復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80、85、85、86年間即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5月確定;
89、92年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均經執行完畢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且經判刑執行,仍不知悔改,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見其用毒成癮已深,非判處較重徒刑,不足以糾正其吸毒惡習,原審審酌及此,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誠堪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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