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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9號) ,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3年12月30日入監服刑,本應於9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惟於9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一)戊○○於94年12月29日2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380之1號水井旁,以鉗子拆掉電線後,竊取丙○○所有之抽水馬達2台。
並於翌日8時許,用自行車將之載往南投縣竹山鎮○○路728號「明南企業社」,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6元代價,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王耀南(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計240元。
(二)戊○○於94年12月30日0時許,攜帶上開尖嘴鉗1支,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與中坑路口右側水溝旁,以同樣手法竊取甲○○所有之抽水馬達1台,得手後並於同日14時許,用自行車載往「明南企業社」,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王耀南,得款計80元。
(三)戊○○於94年12月30日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428之1號,攜帶上開尖嘴鉗1支,以同樣手法竊取乙○○所有之抽水馬達2台【裝設時每部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分別於同年12月30日及12月31日將之載運「明南企業社」,分別以80元、83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王耀南。
(四)戊○○於94年12月31日2時許,攜帶上述尖嘴鉗,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380之1號水井旁,以同樣手法竊取己○○所有之抽水馬達1台,得手後並於同日12時許,用自行車載往「明南企業社」,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王耀南,得款計1百餘元。
(五)戊○○於95年1月6日8時5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段292號前,徒手竊取丁○○所有之抽水馬達1台,得手後並於同日某時,用自行車將之載往南投縣竹山鎮○○里○○路與東鄉路口之「名一資源回收收場」,以每公斤6元之代價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陳慶楨(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得款計180元。
嗣為警據報於95年1月5日在上開「明南企業社」,經警起出其中1台抽水馬達(已發還予乙○○),而查悉上開(三)之竊盜犯行。
另為警於95年1月7日10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時,雖未查獲不法物品,然因戊○○自承有上開(一)、(二)及(四)至(五)之竊盜犯行。
嗣戊○○於95年2月9日在檢察官開偵查庭時,當庭呈上其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犯罪用之尖嘴鉗1支而經扣案。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己○○及丁○○於警詢中指述甚明,復經證人王耀南、陳慶楨、丙○○之孫林宏家、丙○○之女婿張大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陳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況,且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自堪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此外復有贓物領據、廢五金買賣切結書、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尖嘴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為上開事實(一)至(四)之犯行時,所持有之尖嘴鉗1支,為鐵器材質、質地尖銳,在客觀上堪認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應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核被告事實(一)至(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為事實(五)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4次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及1次普通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3年12月30日入監服刑,本應於9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惟於9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查檢察官雖僅就上開事實(三)之竊盜犯行起訴,未及就上開事實(一)、(二)及(四)至(五)之竊盜犯行起訴,惟上開未及起訴之犯行因與上開已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聲請併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事實(一)、(二)及(四)至(五)之竊盜犯行,自有未洽。
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猶不知悔改,只顧一己之便利,一而再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有上述之損害,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尖嘴鉗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巫 政 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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