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521,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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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9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1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猴」)使用,可能遭「阿猴」利用於掩飾或隱匿犯詐欺罪所得財物,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於92年3月25日下午2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369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西門郵局」(下稱西門郵局),申辦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因西門郵局無提款卡,遂前往臺中市○區○○路86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下稱民權郵局)申領提款卡及密碼;

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市○○路某柏青哥店,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出賣予「阿猴」使用。

嗣「阿猴」與佯稱「國稅局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㈠92年4月8日,以電話佯稱為「國稅局人員」,通知丁○○因國稅局欲退稅,需儘速處理,丁○○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2年4月8日持其所有烏日郵局金融卡至設於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接續匯出新臺幣(下同)99,989元、99,989元2次(共計199,978元)至壬○○前揭西門郵局帳戶內。

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壬○○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將款項領出;

㈡92年4月9日,以電話佯稱為「國稅局人員」,通知辛○○因國稅局欲退稅,需儘速處理,辛○○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2年4月9日持玉山銀行金融卡至設於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出99,898元至壬○○前揭西門郵局帳戶內。

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壬○○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將款項領出;

㈢92年4月9日,以電話佯稱為「國稅局人員」,通知己○○因國稅局欲退稅,需儘速處理,己○○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2年4月9日持所有之彰化光復路郵局金融卡至設於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出49,451元至壬○○前揭西門郵局帳戶內。

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壬○○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將款項領出;

㈣92年4月10日,以電話佯稱為「國稅局人員」,通知甲○○因國稅局欲退稅,需儘速處理,甲○○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2年4月10日持所有之麻豆郵局金融卡至設於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出14,898元至壬○○前揭西門郵局帳戶內。

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壬○○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將款項領出;

㈤92年4月11日,以電話佯稱為「國稅局人員」,通知乙○○因國稅局欲退稅,需儘速處理,乙○○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2年4月11日持所有之羅東郵局金融卡至設於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出99,482元至壬○○前揭西門郵局帳戶內。

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壬○○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將款項領出;

㈥92年4月12日,以電話佯稱為「國稅局人員」,通知庚○因國稅局欲退稅,需儘速處理,庚○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2年4月12日持所有之鳳林郵局金融卡至設於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出74,297元至壬○○前揭西門郵局帳戶內。

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壬○○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將款項領出;

㈦92年4月12日,以電話佯稱為「國稅局人員」,通知子○○因國稅局欲退稅,需儘速處理,子○○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2年4月12日持所有之鳳林郵局金融卡至設於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出31,714元至壬○○前揭西門郵局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壬○○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將款項領出;

㈧92年4月12日,以電話佯稱為「國稅局人員」,通知癸○○因國稅局欲退稅,需儘速處理,癸○○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2年4月12日持所有之新埔郵局金融卡至設於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出59,6 68元至壬○○前揭西門郵局帳戶內。

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壬○○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將款項領出;

㈨92年4月14日,以電話佯稱為「國稅局人員」,通知戊○○因國稅局欲退稅,需儘速處理,戊○○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2年4月14日持所有之新埔郵局金融卡至設於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出10,043元至壬○○前揭西門郵局帳戶內。

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壬○○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將款項領出。

嗣因丁○○、辛○○、己○○、甲○○、乙○○、庚○、子○○、癸○○、戊○○分別發現情況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辛○○、己○○、甲○○、乙○○、庚○、子○○、癸○○、戊○○分別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辛○○、己○○、甲○○、乙○○、庚○、子○○、癸○○、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郵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8紙、玉山銀行帳戶資本資料查詢1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5年1月4日彰營字第0950100030號函、95年3月1日彰營字第0950100423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

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且以電話通知退稅、金融卡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是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交付予「阿猴」使用等情,已如前述,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阿猴」與佯稱「國稅局人員」之犯罪態樣,然就「阿猴」嗣後將被告出借之帳戶供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阿猴」、佯稱「國稅局人員」詐欺之未必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復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或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數人犯罪,均僅有一幫助行為,並無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適用。

經查:㈠「阿猴」及佯稱「國稅局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上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阿猴」及佯稱「國稅局人員」者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上揭「阿猴」及佯稱「國稅局人員」者等人彼此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予「阿猴」,並由佯稱「國稅局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等物,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1年8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起訴書雖誤載被告於93年3月25日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交與他人,然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於92年3月25日交付上揭物品與他人,附此敘明。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被告係於92年3月25日下午2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369號西門郵局,申辦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因西門郵局無提款卡,遂前往臺中市○區○○路86號民權郵局申領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市○○路某柏青哥店,以三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出賣予「阿猴」使用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明,原判決認被告交付上開物品予「阿猴」之時間係92年3月25日上、下午某時,認定事實有欠明確,且漏未敘明「阿猴」給付被告之代價為三千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仍出售帳戶幫助「阿猴」等人詐取財物,致警方追緝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上揭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交付予「阿猴」之前開郵局存摺(含提款卡及密碼)、印章,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阿猴」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阿猴」,而非屬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況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郵局存摺(含提款卡、密碼)、印章雖係「阿猴」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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