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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亦坦承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竊盜犯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有攜帶兇器竊盜罪,並無違誤。
此外,原審判決亦已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以及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犯罪情狀,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其量刑亦屬妥適。
公訴人以被告提起上訴,即認被告並無悔意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核無理由。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陳稱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其上訴亦無理由。
依據上開理由,本件公訴人與被告之上訴均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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