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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傷害、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於89年12月23日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0年9月26日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合併上開傷害及竊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復於91年間,因贓物、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於91年3月22日、91年3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拘役及徒刑之執行均於92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8月11日 (原判決援引起訴書事實,誤繕為93年8月17日,應予更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17日1時許 (原判決援引起訴書事實,誤載為同日0時許,應予更正)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35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為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撬開甲○○所有車牌號碼MI-5178號自小貨車之車門後,復以該T型板手插入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用。
嗣於同日1時55分許,為警在苗栗縣西湖鄉台一線與苗119線路口查獲,並扣得原置放該自小貨車上之手套1雙,及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型板手1支。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照片7張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T型板手1支扣案可佐,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持T型板手撬開被害人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持以插入電門發動引擎方式行竊,足見該T型板手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為兇器使用,被告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嗣並於93年8月11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法院引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衡諸被告之犯罪手段係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板手行竊,本件竊得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14萬元,據被害人甲○○陳明在卷,其所生危害非輕,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上開徒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茆 亞 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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