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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4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472、1897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74、3468、9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辰○○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螺絲起子伍支、剪刀壹支、手電筒壹支、尖嘴鉗壹支、扳手壹支、鐵勾壹支、手提包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辰○○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沙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 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 94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十至十三及十五至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或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尖嘴鉗、扳手、鐵勾等工具,以破壞如各該附表內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窗,或門鎖等方式(竊盜方式詳見各該附表所示),竊取如各該附表所得財物欄記載之他人財物,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所竊得之財物,則予變賣,供己花用,而有竊盜之習慣。
嗣先後於:㈠、94年7月22日 15時30分許,辰○○駕駛辛○○所有之車牌號碼 SR-715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縣沙鹿鎮○○里○○路旁休息時,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發還辛○○)及,辰○○所有非供行竊使用之汽車鑰匙 1支,始查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㈡、94年8月9日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採集午○○所有之車牌號碼PX-9527號車內指紋,及同年9月12日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採集未○○所有之車牌號碼 4918-FX自用小客車車內指紋,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與辰○○所存指紋檔案相符,進而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三、七所示之竊盜犯行。
㈢、94年11月18日22時10分許,辰○○正著手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竊盜行為時,當場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查獲,並扣得癸○○所有之車牌號碼 QO-705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業經發還癸○○)、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竊得之汽車音響1台、辰○○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鑰匙1支、手電筒1支、手提包1個,及螺絲起子5支 (扣押物品清單僅記載3支)、剪刀1支、尖嘴鉗1支、扳手1支、鐵勾 1支等物,進而知悉如附表編號六、十二、十八所示之竊盜犯行。
㈣、95年3月10 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向原審法院借提辰○○訊問,而查悉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二、三、六、七、十二、十八所示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然矢口否認其他竊盜犯行,辯稱: 95年3月10日警方借提所查之竊案,均非其所為,而係警方要其承擔該等案件之責任,實際上該次調查之竊案發生時間,多為星期六、星期日,其均與女友己○○在一起,不可能分身行竊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及移審本院為羈押訊問時,先後自白不諱,核與附表(編號八、九、十四除外)所示被害人於警訊之指訴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牌號碼 SR-715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汽機車失竊現場圖及現場訪查勘查表、 JVC牌汽車音響圖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4918-FX自用小客車車內遭竊盜案現場勘查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及於94年11月18日扣案之鑰匙1支、汽車音響1台、螺絲起子5支、剪刀1支、手電筒1支、尖嘴鉗1支、扳手1支、鐵勾1支、手提包 1個,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雖辯稱警方於 95年3月10日借提調查之竊案,均非其所犯,因其當時係與女友己○○在一起,無法分身行竊云云。
但查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竊案發生時間,僅附表編號十三所示部分,為星期日所發生,而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其係於94年9月初學校開學後,至同年 11月學校(育達商業技術學院)校慶前一星期,每逢星期六、日,即到臺中市與被告會合,同住於旅館云云。
然觀之如附表編號十二及十三所示之竊案,係接連發生於同一星期六、日,而其中編號十二所示部分,被告已坦承犯案,並在被告處扣得被害人癸○○失竊之車牌,及被告行竊用之扳手,足證該部分犯行確係被告所為,則被告在該星期六、日,顯然無法藉由己○○之證述(此部分證詞,應係誤記所致),獲證無行竊之事實;
另如附表編號一、四部分之竊案,其發生時間,更在同年8月29 日以前,且時間均為星期一,更足見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按任何人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他人財物,此乃至明之理。
被告明知此理,竟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各該附表所列被害人之財物,自小客車部分供己代步之用,其餘財物則變賣供己花用,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臻明確。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累犯(第47條)、連續犯(第56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亦經總統於95年5月30日公布修正,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最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二部分除外)所示時、地,行竊時攜帶之工具,質地堅硬,並可破壞汽車車窗或門鎖,業經審認如前,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 5支、剪刀1支、尖嘴鉗1支、扳手1支、鐵勾1支可憑,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
是以被告攜帶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盜既遂部分,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於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時、地竊盜未遂部分,則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竊取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類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應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僅就如附表編號二、六、十二、十八所示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其餘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之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9690案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其中如附表編號八、九、十四所示部分,業經證人己○○結證屬其與被告同住旅館之星期六、日,則被告顯然無法分身前往各該附表所示地點行竊,就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為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自不能遽爾予以論科,且與已起訴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應退回原併案審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乃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仍併予論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否認犯行,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沙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4年間又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4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完畢,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按,其素行不佳,且已因竊盜罪先後經二次刑罰,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15起竊盜犯行,惡性重大;
且正值青壯年,身強體壯,卻屢屢不思勞動生產,冀圖不勞而獲,行竊時又多次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工具,對社會上一般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幸未因而加害任何人;
其所竊得之財物,均供己用,犯罪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且所得之利益亦非龐大,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再考之被告犯後於本院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已因2次竊盜罪,經法院判處徒刑,均經執行完畢,第二次之刑罰,更甫於9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相隔2個月餘,竟又自94年 7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之4個月期間內,再犯本件 15起竊盜犯行,期間雖曾於 94年7月22日為警查獲,猶未能心生警惕,屢屢違犯,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至明,非令其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其惡習,爰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被告能有就業能力,養成勞動習慣,以資矯治。
至94年11月18日查扣之鑰匙1支、螺絲起子5支、剪刀1支、手電筒1支、尖嘴鉗 1支、扳手1支、鐵勾1支、手提包1 個,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 94年7月22日另查扣之鑰匙 1支,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但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持以違犯如附表所示任何一件竊行,又不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不合,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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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時 間│地 點│被 害 人│竊 盜 方 式│ 所得財物 │ 所犯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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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4年7月11日1│臺中市○○區○○路│戊○○ │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汽車音響1台 │刑法第321 │
│ │9時許前之某 │666號前 │ │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 │條第1項第 │
│ │時 │ │ │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 │3款 │
│ │ │ │ │、尖嘴鉗、扳手、鐵勾│ │ │
│ │ │ │ │(均扣案),破壞李世│ │ │
│ │ │ │ │籥所有車號3419-LA 號│ │ │
│ │ │ │ │自小客車車窗後(毀損│ │ │
│ │ │ │ │部分未經告訴),竊得│ │ │
│ │ │ │ │車內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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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4年7月16日 │臺中市西屯區上德里│辛○○ │以不詳方式,竊取李慧│車號SR-7150 │刑法第320 │
│ │上午8時15分 │11鄰弘孝路45巷20號│ │美所有車號SR- 7150號│號自用小客車│條第1項 │
│ │許前之某時 │旁 │ │自小客車1輛得手,供 │1輛 │ │
│ │ │ │ │己代步之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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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4年8月8日夜│臺中縣烏日鄉○○路│午○○ │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 JVC牌汽車音│刑法第321 │
│ │間某時 │自治橋旁 │ │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 響1台。 │條第1項第3│
│ │ │ │ │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 │款 │
│ │ │ │ │子及尖嘴鉗(均扣案)│ │ │
│ │ │ │ │,破壞午○○所有車號│ │ │
│ │ │ │ │PX-9527號自小客車右 │ │ │
│ │ │ │ │前車窗後(毀損部分未│ │ │
│ │ │ │ │經告訴),竊得車內財│ │ │
│ │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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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4年8月29日 │臺中市○○區○○路│寅○○ │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 JVC牌汽車音│同 上│
│ │上午7時30分 │、烈美街口 │ │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 響1台 │ │
│ │許前之某時 │ │ │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 │ │
│ │ │ │ │、尖嘴鉗、扳手、鐵勾│ │ │
│ │ │ │ │(均扣案),破壞張哲│ │ │
│ │ │ │ │偉所有車號3053- FX號│ │ │
│ │ │ │ │自小客車車窗後(毀損│ │ │
│ │ │ │ │部分未經告訴),竊得│ │ │
│ │ │ │ │車內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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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4年9月7日上│臺中市○區○○路福│丁○○ │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 JVC牌汽車音│同 上│
│ │午9時許前之 │星公園旁 │ │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 響1台。 │ │
│ │某時 │ │ │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 │ │
│ │ │ │ │、尖嘴鉗、扳手、鐵勾│ │ │
│ │ │ │ │(均扣案),破壞吳曉│ │ │
│ │ │ │ │天所有車號6J- 5225號│ │ │
│ │ │ │ │自小客車車窗後(毀損│ │ │
│ │ │ │ │部分未經告訴),竊得│ │ │
│ │ │ │ │車內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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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4年9月10日 │臺中縣梧棲鎮○○街│不詳 │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汽車音響1台 │同 上│
│ │ │90號對面停車場前 │ │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JVC牌,序 │ │
│ │ │ │ │兇器使用之鐵勾(扣案│號127X0028)│ │
│ │ │ │ │)勾開車牌號碼不詳之│ │ │
│ │ │ │ │自小客車車窗飾條,再│ │ │
│ │ │ │ │以一字起子(扣案)竊│ │ │
│ │ │ │ │取車內汽車音響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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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4年9月12日 │臺中市西區吉龍里五│未○○ │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汽車音響1台 │同 上│
│ │上午8時45分 │權七街與五權西六街│ │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 │ │
│ │許前之某時 │口 │ │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 │ │
│ │ │ │ │、尖嘴鉗、扳手、鐵勾│ │ │
│ │ │ │ │(扣案),破壞未○○│ │ │
│ │ │ │ │所有車號4918-FX號自 │ │ │
│ │ │ │ │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 │ │
│ │ │ │ │分未經告訴),竊得車│ │ │
│ │ │ │ │內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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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4年9月24四 │臺中市○○區○○路│庚○○ │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汽車音響1台 │同 上│
│ │日某時 │與福星北路前 │ │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 │ │
│ │ │ │ │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 │ │
│ │ │ │ │、尖嘴鉗、扳手、鐵勾│ │ │
│ │ │ │ │(扣案),破壞庚○○│ │ │
│ │ │ │ │所有車號5K- 1559號自│ │ │
│ │ │ │ │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 │ │
│ │ │ │ │分未經告),竊得車內│ │ │
│ │ │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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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94年10月9日 │臺中市○區○村路1 │巳○○ │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汽車音響1台 │同 上│
│ │某時 │段438號前 │ │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 │ │
│ │ │ │ │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 │ │
│ │ │ │ │、尖嘴鉗、扳手、鐵勾│ │ │
│ │ │ │ │(扣案),破壞巳○○│ │ │
│ │ │ │ │所有車號3292-LH號自 │ │ │
│ │ │ │ │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 │ │
│ │ │ │ │分未經告訴),竊得車│ │ │
│ │ │ │ │內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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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94年10月10日│臺中市○區○○○路│卯○○ │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汽車音響1台 │同 上│
│ │18時30分許前│68巷111號前 │ │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 │ │
│ │之某時 │ │ │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 │ │
│ │ │ │ │、尖嘴鉗、扳手、鐵勾│ │ │
│ │ │ │ │(扣案),破壞卯○○│ │ │
│ │ │ │ │所有車號3801-LQ號自 │ │ │
│ │ │ │ │小客車門鎖後(毀損部│ │ │
│ │ │ │ │分未經告訴),竊得車│ │ │
│ │ │ │ │內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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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94年10月12日│臺中市西屯區逢福里│丑○○ │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 汽車音響1台│同 上│
│ │某時 │河南路與逢大路口前│ │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 。 │ │
│ │ │ │ │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 │ │
│ │ │ │ │、尖嘴鉗、扳手、鐵勾│ │ │
│ │ │ │ │(扣案),破壞丑○○│ │ │
│ │ │ │ │所有車號8521- FW號自│ │ │
│ │ │ │ │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 │ │
│ │ │ │ │分未經告訴),竊得車│ │ │
│ │ │ │ │內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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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94年10月15日│臺中市○○區○○路│癸○○ │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 自小客車車 │同 上│
│ │凌晨1時許 │福星公園旁 │ │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 牌兩面。 │ │
│ │ │ │ │使用之扳手(扣案),│ │ │
│ │ │ │ │竊得癸○○所有車號QO│ │ │
│ │ │ │ │-7050號自小客車車牌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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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94年10月16日│臺中市○區○○○路│丙○○ │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 汽車音響1台│同 上│
│ │某時 │與惠中路口前 │ │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 。 │ │
│ │ │ │ │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 │ │
│ │ │ │ │、尖嘴鉗、扳手、鐵勾│ │ │
│ │ │ │ │(扣案),破壞丙○○│ │ │
│ │ │ │ │所有車號2295- LP號自│ │ │
│ │ │ │ │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 │ │
│ │ │ │ │分未經告訴),竊得車│ │ │
│ │ │ │ │內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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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94年10月22日│臺中市○○區○○路│甲○○ │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 汽車音響1台│同 上│
│ │某時 │與弘孝路口 │ │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 。 │ │
│ │ │ │ │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 │ │
│ │ │ │ │、尖嘴鉗、扳手、鐵勾│ │ │
│ │ │ │ │(扣案),破壞甲○○│ │ │
│ │ │ │ │所有車號BX- 9095號自│ │ │
│ │ │ │ │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 │ │
│ │ │ │ │分未經告訴),竊得車│ │ │
│ │ │ │ │內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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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94年10月28日│臺中市○○區○○路│子○○ │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 汽車音響1台│同 上│
│ │某時 │63號前 │ │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 。 │ │
│ │ │ │ │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 │ │
│ │ │ │ │、尖嘴鉗、扳手、鐵勾│ │ │
│ │ │ │ │(扣案),破壞子○○│ │ │
│ │ │ │ │所有車號7016- LP號自│ │ │
│ │ │ │ │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 │ │
│ │ │ │ │分未經告訴),竊得車│ │ │
│ │ │ │ │內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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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94年11月10日│臺中市○○區○○路│申○○ │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汽車音響1台 │同 上│
│ │上午7時45分 │98號前 │ │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 │ │
│ │許前之某時 │ │ │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 │ │
│ │ │ │ │、尖嘴鉗、扳手、鐵勾│ │ │
│ │ │ │ │(扣案),破壞申○○│ │ │
│ │ │ │ │所有車號9Q-1620號自 │ │ │
│ │ │ │ │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 │ │
│ │ │ │ │分未經告訴),竊得車│ │ │
│ │ │ │ │內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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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94年11月11日│臺中市○○區○○路│乙○○ │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汽車音響1台 │同 上│
│ │上午7時30分 │2段346號前 │ │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 │ │
│ │許前之某時 │ │ │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 │ │
│ │ │ │ │、尖嘴鉗、扳手、鐵勾│ │ │
│ │ │ │ │(扣案),破壞乙○○│ │ │
│ │ │ │ │所有車號6Q-1959號自 │ │ │
│ │ │ │ │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 │ │
│ │ │ │ │分未經告訴),竊得車│ │ │
│ │ │ │ │內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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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94年11月18日│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鄧昭憲 │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未遂 │刑法第321 │
│ │22時10分許 │三路與文心路口 │ │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 │條第1項第3│
│ │ │ │ │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 │款、第2項 │
│ │ │ │ │、尖嘴鉗、扳手、鐵勾│ │。 │
│ │ │ │ │(扣案),欲以自備鑰│ │ │
│ │ │ │ │匙竊取鄧昭憲所有車號│ │ │
│ │ │ │ │OB-5778號自小客車內 │ │ │
│ │ │ │ │之財物時,為鄧昭憲當│ │ │
│ │ │ │ │場發現報警查獲,而未│ │ │
│ │ │ │ │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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