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更(一),35,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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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1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048號、第925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於己○○、乙○○殺人部分撤銷。

己○○、乙○○共同殺人,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乙○○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開山刀(含刀鞘壹個)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犯煙毒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5年年10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87年9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89年10月間向高國棟之女友羅麗美告稱:渠受許良賢(綽號「龍蝦」)託付要向高國棟索討積欠多年之新台幣(下同)40萬元債款,許良賢另有請二林的「阿明」、「阿強」會到她家來討等語;

羅麗美惟恐招惹禍端,遂以電話連繫原本仍身在大陸地區之高國棟,要其儘快處理,高國棟乃於同年月22日自大陸地區返回彰化縣花壇鄉岩竹村福德巷13號住處,並於同年月24日日間,以電話吩咐羅麗美備妥現款5萬元供償債之用,再囑咐其弟高振揚所雇請之工人紀閔証,於當日晚上7時許前去羅麗美住處拿取後,再於晚上9時於花壇鄉住處交予自己,但高國棟並未將該筆款項付予己○○,迄至晚上23時20分許,乙○○適在羅麗美住處聊天時,己○○以電話聯絡羅麗美洽問債務清償之事,乙○○乃邀其前來,己○○遂於晚上24時左右,駕駛車牌S6-0290號紅色自小客車前來欲當面確認5萬元之事,羅麗美乃將紀閔証之行動電話告知之,己○○認為即是高國棟之電話,而於翌(25)日凌晨1時許,以行動電話撥打,紀閔証接通後,己○○即以不友善之口吻向紀閔証表示其有找到羅麗美那裡,為何拿了5萬元還沒和我們處理,要處理這筆債務為何沒和我聯絡,沒處理的話就要殺到大埔路去等語,紀閔証聞聽來者不善,即將通話切斷,並自彰化市○○路21號趕至花壇鄉欲將此事告知高國棟,惟高國棟刻與表弟丙○○等人在台中市飲酒,未幾,己○○又撥打高國棟位於花壇鄉住處電話,而由高國棟之母甲○○接聽,己○○仍以不友善之口吻說:渠是國修,二林有位朋友要找國棟處理帳目等語,並留下行動電話,甲○○覺得事態不佳,遂於凌晨1時30分左右撥打丙○○之行動電話,而將此事告知予高國棟,當時,高國棟飲酒已約6、7分醉,甚感不悅,但迄至凌晨3時許,方由丙○○駕駛車牌B2-9239號黑色賓士車搭載高國棟返回彰化市○○路住處;

同一時間,己○○、乙○○、羅麗美及友人陳世義等人則前往彰化市○○路「星蒂KTV」飲酒作樂,嗣至凌晨3時左右,又轉往彰化市○○路「羅馬假期KTV」續攤(陳世義則返家未同往)。

25日凌晨4時30分左右,丙○○與高國棟返回彰化市○○路住處後,高國棟一面喃語要與人打架、相輸嬴,一面要高振揚所雇請之另2名工人辛○○、林長摑整裝後稍待陪同外出,繼於凌晨4時45分左右,持用行動電話聯絡己○○,以談判債務為名要己○○立刻前往彰化市大埔橋見面,並將其所非法持有而藏置於大埔路某處之具有殺傷力之中共製七七式口徑7點62㎜制式半自動黑星手槍一把(槍身內側號碼為00672,握把號碼為14-116,含彈匣一個)、制式口徑7點62㎜子彈6顆等物起出,插藏於後腰際,旋即駕駛前開賓士車、右前座搭載不知情之丙○○、後座搭載不知情之林長摑與辛○○,朝約定地點而去,己○○接獲該通電話後,自覺高國棟用意不善,而乙○○因與高國棟熟識,乃主動表示要陪同赴會,遂由己○○駕駛前開紅色自小客車、右前座搭載乙○○,由羅馬假期KTV往彰化市大埔橋前去,途中在不詳地點取得開山刀一把(未扣案)由乙○○攜帶,因而時程有所耽擱,高國棟早已不耐在彰化市大埔橋約定地點等候,遂於凌晨5時許,再度以行動電話聯絡己○○表示會面地點更改至彰化市○○路、大埔路口之中連貨運前(中興路215號),嗣高國棟趨車先行到達停在中連貨運對面路旁未熄火(車行方向自西往東),高國棟、辛○○等2人下車,等候約莫2、3分鐘,己○○方趨車到達停在中連貨運前路旁(車行方向自東往西),2人均下車來,雙方即橫越中興路相互靠近,而在西向快車道處碰面後,因一言不合,高國棟意圖先發制人即自後腰際拔出黑星手槍、拉槍機欲射擊,己○○欺近高國棟以捉住其持槍之右手,高國棟與己○○兩人即纏鬥一起以爭奪該把黑星手槍,纏鬥之際,高國棟前後共擊發2顆子彈,此一瞬間,乙○○亦拔出前開刀械來,辛○○則刻折返車上拿取一把長約1點5公尺的白色塑膠棍要與乙○○相搏、揮鬥,但辛○○隨即發現塑膠棍不敵於刀械,且聽聞槍響,心虛之餘,轉身往賓士車方向躲去,乙○○即趁高國棟仍與己○○纏鬥,不及防備身後之際,萌生殺人之犯意,持刀連續猛力朝高國棟背面左顳部(15X2X1㎝)、背面枕骨正中(4X3X 2㎝)、左頭後部(7X2X2㎝)、背部右腋下(12X7X3㎝)、背面左肩峰部(5X4X3㎝)、背面左肩胛部(10X4X2㎝)、背面右腰部(14X3X2㎝)共砍殺7刀,同時,己○○亦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連絡,連聲呼喊:「給他死、給他死」,高國棟受刀傷重創後旋即不支而倒臥於西向快車道之血泊中,黑星手槍亦掉落路面而被乙○○撿拾持於手中,乙○○遂手持前開刀械,將黑星手槍交與己○○,2人並朝賓士車走去,辛○○、丙○○見狀即又逃離賓士車、橫越中興路,而躲到中連貨運守衛室後面,林長摑待在賓士車內不及閃避,還遭己○○以槍柄敲打臉頰一下而未成傷,己○○、乙○○等2人方乃折回但尚未登上紅色自小客車之前,恰有劉振興駕駛車牌號碼GI-1546號自小客車、右前座搭載王小龍,自彰化市○○路71巷72號「大地撞球運動社」出發後欲前往彰化市區,乃沿著中興路西向快車道自東往西方向行進至該處疏未發現高高國棟倒臥於該處,自小客車右前輪乃自高國棟之右脅部自下而上撞擊、輾壓而過,並拖行1、2公尺,致高國棟因而復受有正面右側第4至第7肋骨肋軟骨區外緣斷裂伴隨出血、頭部正面左額部不規則外傷1處(9X3X1㎝)、正面右額部血腫一處(3X1X1㎝)等傷害(劉振興肇事致人於死並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辛○○、丙○○發現高國棟遭車輛撞擊、輾壓,急忙自中連貨運守衛室後方追出,並喝罵穢語,劉振興明知已肇事致人於傷,竟因害怕遭到毆打、報復,乃另行起意,未曾停下車來且立即加速逃逸,此時,乙○○猶恐高國棟尚未斷氣,竟再至高國棟身旁,承前殺人犯意,接續以手持之開山刀朝高國棟臉部正面偏左處猛力揮砍一刀,且口中說道:「你再大尾啊!」,致尚未死亡之高國棟又受有臉部正面刀切傷一處(11X2X2㎝,從額部中央經過左眼內側到達上顎左側門牙與犬牙間,深及骨頭),己○○、乙○○等2人方才駕車離開現場返回羅馬假期KTV。

丙○○則駕駛賓士車追趕劉振興之自小客車,然未追及,就將賓士車開回彰化市○○路住處,劉振興俟仍即為警方所查獲。

辛○○、林長摑留在原處陪伴高國棟,等候依據不詳路人報案而前來處理之警車、救護車將高國棟送醫急救,惟高國棟仍因傷重而於送醫途中即因失血性休克而不支死亡,現場遺留白色塑膠棍一支、制式彈殼一個、刀鞘一個、拖鞋一雙、高國棟牙齒一顆、血泊與輪胎及鞋印血痕等物。

己○○迄至同年月26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前揭黑星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把及子彈4顆、彈殼一個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投案,乙○○則迄至同年月26日凌晨5時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投案。

二、案經被害人高國棟之母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暨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相驗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高國棟發生爭奪槍枝之肢體衝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伊原本在羅馬假期KTV內與乙○○、羅麗美及其他友人在喝酒,是高國棟打電話約伊處理債務問題,乙○○看到伊忽然走出去,主動表示要跟著伊去,伊2人都是空手,現場的手槍、刀械各一把都是高國棟帶的,他的朋友還拿了一把棍子,伊到現場把車停在對面路邊後走過去問高國棟說不是要處理嗎,愈走愈靠近時,高國棟說還什麼,右手從腰後拔出槍就對著伊2人要開,伊很緊急就用雙手捉住他拿槍的右手往上推,他開了一槍,伊與高國棟就在搶槍,他還用左手打伊,扭打中,伊撥到他後腰間掉下一把刀,之後,伊把他押在鐵絲網上,他又開一槍,乙○○看他一直開槍,為了自衛,就撿起刀從後面砍他,不知砍幾刀,伊就搶走他的槍,高國棟臉上那一刀不是伊砍的,伊搶到槍後就喊趕快跑,高國棟倒地後還有動,伊跑3、4秒後就聽到車子撞到東西的聲音,回頭看到有車輾過他,事後,刀子用報紙包著由乙○○帶走,伊即開車回家把槍裝起來帶在身上逃亡,之後就去投案,伊沒有殺高國棟的意思與行為云云。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則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刀砍殺高國棟等情不諱,惟亦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原本與己○○、羅麗美、「阿偉」在羅馬假期KTV唱歌,高國棟欠己○○的錢未還,自行打電話約己○○要見面還債,伊主動說要去,己○○就駕車載伊前去,均是赤手空拳,在中連貨前時,高國棟與3、4名小弟同車到達並帶木棍下車,己○○向高國棟要債,高國棟即掏出手槍對己○○說還什麼錢,然後就拉槍機,己○○就捉住他的手要搶槍,隨行的小弟則持木棍毆打伊左下腋,己○○與高國棟在搶槍時,高國棟開了一槍,小弟們就散開躲到他們的車後,伊基於正當防衛的意思,上前幫己○○搶槍,高國棟又開一槍,身上掉落一把約2尺長的尖刀,伊順手拾起,因狀況危急,持尖刀對準高國棟非要害部位刺傷,高國棟猶未鬆手放下手槍,伊於是再砍2至3刀,直至高國棟放下槍枝為止,後來伊撿起槍,兩人要走時,高國棟受傷倒在地上,又被另一自小客車輾過,高國棟臉上那一刀不是伊砍的,己○○後來載伊到中山路,伊再坐計程車到林森西路排水溝丟刀子,伊是出於正當防衛,迫不得已持刀自衛,並非自始有殺人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被告己○○、乙○○因為姓名不詳綽號「龍蝦」男子催討帳務最後與高國棟相約至彰化大埔路口中連貨運前談判,高國棟攜帶槍枝前往前揭地點後即對空鳴擊2槍,被告己○○為奪槍枝與高國棟發生搏鬥,及被告乙○○以開山刀砍殺高國棟後逃逸等事實,業據證人丙○○、辛○○、林長摑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乙○○自白確於前揭時地持刀砍殺高國棟等情相符,堪認被告乙○○此部分自白為真實。

又死者高國棟於右揭時、地,遭到「疑似開山刀」之刀械砍傷共8處,其中7處位於背面,分別為背面左顳部紡錘狀垂直刀切傷1處(15X2X1㎝)、背面枕骨正中9點朝3點紡錘狀刀切傷1處(4X3X2㎝)、左頭後部11點朝5點紡錘狀刀切傷1處(7X2X2㎝)、背部右腋下10點朝4點紡錘狀刀切傷1處(12X7X3㎝,深及肌肉)、背面左肩峰部11點朝5點紡錘狀刀切傷1處(5X4X3㎝,深及鎖骨)、背面左肩胛部9點朝3點紡錘狀刀切傷1處(10X4X2㎝,深及肌肉)、背面右腰部10點朝4點紡錘狀刀切傷1處(14X3X2㎝,深及肌肉),因多處排列近似平行,疑為同一人所為,另1處刀切傷則位於正面左臉部(11X2X2㎝,從額部中央經過左眼內側到達上顎左側門牙與犬牙間,深及骨頭),疑似處於靜止狀態,暨又遭到車輛撞擊、輾壓,致受有正面右側第4至第7肋骨肋軟骨區外緣斷裂伴隨出血、頭部正面左額部不規則外傷1處(9X3X1㎝)、正面右額部血腫1處(3X1X1㎝)等傷害,末因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即死亡,致死成因包括刀傷、車禍乙節,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山醫學院病理解剖鑑定報告、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一份、解剖錄影帶一捲、死者高國棟照片共35幀等附卷足參,復經法醫師蔡崇弘於本院前審證稱:「解剖紀錄結論3所稱『疑為開山刀切傷』,是根據傷口樣子來推斷,是被開山刀造成的。

結論5的傷(正面左側臉部垂直刀切傷)不會遭汽車撞及所造成,因為傷是刀傷,結論2所稱『所有傷未傷及要害』是說這個傷害沒有一個可以馬上造成死亡的結果,包括汽車所造成的傷也不是致命的傷‧‧‧刀傷造成被害人死亡較車禍死亡性較大,因為刀傷流血量較多,造成死者出血量多的休克」等語甚詳(見本院前審卷第74、75頁);

又證人丙○○、辛○○、林長摑3人於歷次警訊、偵審中均一致結證陳稱:渠等在現場只看到一把刀械,且該把刀械確實是「開山刀」,絕非警訊筆錄中所繪製的「彎、長之尖刀」,完全不一樣等語(見相驗卷第97、99頁);

是核與前述法醫蔡崇弘於本院前審所為供證係開山刀造成傷口以及高國棟之屍身顯示之刀切傷勢相符無訛。

再參以警方於事發當日在現場即彰化市○○路215號中連貨運前西向快車道上併發現遺有黑色刀鞘一個,而該型式刀鞘係供開山刀使用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所製「彰化分局高國棟命案現勘資料」之照片數幀(編號第12號),及扣案之黑色刀鞘一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持開山刀砍殺高國棟之行為與高國棟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乙○○雖辯稱:伊用拾獲之尖刀砍被害人云云,惟查證人丙○○於89年10月25日警詢時證稱:「(高國棟有無告知你欲處理何事?你們返家後又為何會載林長摑、辛○○共同外出?)我們返回大埔路住宅後,高國棟即稱等會兒可能會吵架,原先我以為是他喝酒在胡說,結果他又至外面(屋外)取出一把黑色手槍,並將林長摑、辛○○叫起床並邀其外出,我才知道他要出去找人吵架。

(你們到達命案現場前係由何人駕車前往?到達現場後現場有何人在場?)當時高國棟在車上告訴我們(指丙○○、林長摑、辛○○等人)等一下可能會開槍...(『龍祥』-指被告乙○○,之男子到達現場後與高國棟等人如何衝突?他們各持何種兇器?傷亡情形如何?)龍祥到達現場後,高國棟即持手槍過去,而辛○○則持一支塑膠棍隨後前往,當時『龍祥』的另一位朋友遭高國棟壓在鐵網圍牆、辛○○則持塑膠棍面對『龍祥』,『龍祥』即轉身持刀往高國背部砍殺,我與辛○○及欲前往相助,但因高國棟遭砍殺倒地,高國棟手上所持槍枝遭『龍祥』搶走,故我與辛○○立即閃避」(見相驗卷第18、19頁)。

於同日偵訊時證稱:「(他黑色手槍何時拿的?)他叫林長摑、辛○○及我一起去時先發動車時他說要下去拿個東西,後來就拿一個用報紙包起來的東西上來後就開車載我們到大埔橋處,打開來看是一把槍,子彈已裝好。

(對方到後如何起衝突?)高國棟先過馬路,接著辛○○要過時,對方就拔刀拔槍出來了。

(高國棟看對方拔刀、槍後如何?)他也帶一把槍過去,就跟己○○搶槍,在那邊搏鬥。

當時高國棟對空開了1、2槍,是在搏鬥當中對空開的。

2個人搏鬥中是己○○被高國棟壓在圍牆邊。

這時乙○○拿開山刀從高國棟頭部後面砍下去」(見相驗卷第30、31頁)。

又於91年3月27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們當時在現場有無看到己○○、乙○○拿刀械、武器?)有看到乙○○拿開山刀,是他自己準備的帶到現場的,刀子是開山刀沒錯,不是彎彎長長的尖刀,而且也不是從現場撿的,是他從車子下來身上拔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8頁)。

證人辛○○於89年10月25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情形如何?)『隆翔』他們2人約過了3分鐘即開一部紅色無尾轎車從中興路往大埔路口大連貨運前停下,由2人一同下車,且後腰部插有兇器,後來高國棟也迅速下車且後腰際也有1把手槍,而綽號『隆翔』及戴眼鏡男子見高國棟接近,即由後腰綽號『隆翔』拿出一支開山刀,戴眼鏡拿出一把手槍,後來高國棟即拿拿出後腰際手槍朝上空開了2槍,而綽號『隆翔』持開山刀衝過來朝高國棟毆打後倒下再以開山刀朝高國棟身上砍殺」(見相驗卷第23頁)。

於89年11月2日偵訊時證稱:「(他們下車走過來時,你與高國棟有無過去了?)一開始是高國棟過去,中但較他們那邊相遇,這時高國棟、己○○都把、槍刀拔出來,我確實看到高國棟與己○○各拿1把槍,乙○○拿1把開山刀」(見偵查卷第99頁),其於原審90 年1月12日審理時證述:「(在89年12月15日凌晨高被砍殺的件,是否目睹?)我有目睹,...我看到吳拿開山刀(從他的腰際拿出,我就看到乙○○拿刀砍高國(砍到胸部的樣子,那時很暗,我沒看清楚),之後高國棟就倒下去。

(高國棟有無拿槍或刀出來?)他拿壹把黑星手槍,他走過梁與吳那邊就拿出來了,他身上並沒有帶刀」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又於91年3月27日本院前審具結證稱:「(你們當時在現場有無看到梁修、乙○○拿刀械、武器?)有看到乙○○拿開山刀,是他自己準備的帶到現場的,刀子是開山刀沒錯,不是彎彎長長的尖刀,而且也不是從現場撿的,是他從車子下來身上拔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8頁)。

證人林長摑於偵訊時證稱:「(是否能認出那個人是誰?)我認得出拿刀的是乙○○,而與高國棟搏鬥的是己○○」,又於89年11月2日偵訊時證稱:「(等多久對方才來?)後來我就看到國棟與梁國在搶槍,是搶一支槍,並不是2把槍互搶,之前何人先拔槍出來我不能確定。

他們互搶槍時,辛○○與乙○○在打鬥,乙○○拿開山刀(開山刀一下車他就拿出來,我確定的),辛○○拿白色塑膠管在打鬥,這時我與丙○○均未下車,我們是在高國棟被砍倒下後才下車。

(辛○○與乙○○打多久辛○○才跑?)打了4、5下就跑。

乙○○就拿刀轉到高國棟那邊,第1刀從高國棟背後頭部砍,...當時我看到乙○○拿刀,己○○一開始就搶槍過來,並不是從地上撿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反面、97頁);

又於原審90年1月12日審理時證述:「(在89年12月15日凌晨高被砍殺的件,是否目睹?)我有目睹,...我們先到,過了約2、3分鐘,有1輛紅色的車過來,高國棟就下,那邊有兩個人下車,一個拿一把刀,下車就拿在手上,他們其中有1個與高國棟在搶一支手槍,我沒有下車,羅與拿開山刀的人在打來打去的,羅是拿白色的棍子,羅要跑走的時候,拿開山刀的人就砍高國棟」(見原審卷第59頁)。

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可知案發當時高國棟係攜帶槍枝,至開山刀則係被告乙○○下車後從身上拔出來的,並非自地上撿拾。

而證人丙○○、辛○○及林長國既證述高國棟確有攜帶槍枝前往現場,苟係高國棟亦攜帶開山刀前往,自無隱暪之必要。

另參以被告己○○與高國棟搶奪槍枝時,高國棟一隻左手一直打被告己○○,業據被告己○○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字卷第91頁),益證高國棟並無攜帶或起出刀械之情,可認被告己○○、乙○○辯稱渠2人是赤手空手來到現場,刀子是從高國棟身上掉下來,且是1把彎、長的尖刀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至證人丙○○、辛○○於本院查審雖改證以:乙○○所拿的刀究是現場撿到的或是他帶來的,因天色黑暗,不敢肯定或已記憶不清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78、81頁),惟參本件殺害過程混亂、時間短促、天色未白、又有同案被告劉振興過失肇事行為加入、且至今已歷時5年之久等情,本院認證人周政、辛○○於警偵時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表達較為明確,較為可採,是證人丙○○、辛○○於本院本審所為不確定證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被告己○○、乙○○另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按本件案發之時間約為凌晨5時零分至5時10分許,此業據中連貨運停車場收費員戊○於警訊時證稱:「於89年10月25日凌晨5點左右,當時我在收費檯內打瞌睡,聽到2個槍聲才醒來,看見外面有人在打架,並且有聽到有人喊給他死、給他死」等語(見89年相字第854號卷第38頁);

及當日報案民眾黃天化證稱:「在今日凌晨大約5時左右,有3名男子進入我店裡,說中央路中連貨運前有人在打架‧‧‧我便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而由我的員工打119叫救護車」等語在卷(見警局卷第29頁反面),且徵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報案登記簿(見相驗號卷第3頁)上所載受理報案時間為5時10分,益可證本件案發時間在凌晨5時10分以前,再參以證人羅麗美於本院前審證稱:「我與他們(被告己○○、乙○○)原來在別家KTV飲酒,後來在凌晨2、3點再到羅馬假期KTV飲酒,在這中間乙○○與己○○2人有離開KTV,去了多久,我不曉得,當時我在唱歌,也喝很多酒,所以沒有特別注意‧‧‧後來他們回來後,己○○在外面,乙○○進來找我,後來我就與乙○○離開,由我簽帳,帳單上記載5點27分,應該是我要離開時的時間,因為我簽帳完就離開,是乙○○載我回家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9頁),足見被告等2人應係於當日凌晨4時45分許接獲高國棟之電話後,隨即一同外出,案發後再返回羅馬假期KTV。

而案發前高國棟共撥打2通電話給被告己○○,其第一通原約在彰化市大埔橋邊,第2通約在彰化市○○路與大埔路口大連貨運前,被告2人接獲後約3至5分鐘即趕至大連貨運前等情,業據被告己○○及證人辛○○證警詢及偵查中供、證述明確,依高國棟與被告己○○連繫及等候碰面時間均密接及案發當時天未白以觀,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2人於前往案發地點前有充裕時間預先籌備武器。

且被告等2人原與被害人高國棟認識,初係發於為姓名不詳,綽號「龍蝦」之男子催討舊帳,高國棟與被告己○○聯絡時口氣平常,亦據證人丙○○於本院本審證述明確,果渠等於前往案發地前即謀議殺人,則被告等2人應於現場一言不合時即先有壓制被告之舉,豈有有待高國棟先亮槍並鳴槍後始為反擊之舉?是被告等2人於前往會面地點時,縱其車內原已置放開山刀,被告乙○○下車時並持之以壯聲勢,尚難認被告2人前往案發地點時已具殺人犯意。

然高國棟等4人與被告己○○、乙○○等2人在中連貨運前碰面後,因一言不合,高國棟先自後腰際拔出黑星手槍欲射擊,被告己○○欺近高國棟以捉住其持槍之右手,2人乃纏鬥一起,此時,被告乙○○亦拔出開山刀來,辛○○則曾持白色塑膠棍與之相搏、揮鬥,高國棟與己○○纏鬥之際曾擊發2顆子彈,辛○○聞及槍聲,隨即轉身往賓士車方向躲去,被告乙○○即趁高國棟仍與被告己○○纏鬥之時,持開山刀連續猛力朝高國棟背面共砍殺7刀,同時己○○亦連聲呼喊:「給他死、給他死」,高國棟受刀傷重創後旋即不支而倒臥於地時,黑星手槍係為被告乙○○檢拾持於手中,嗣高國棟遭被告劉振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輾壓過後,被告乙○○竟再以開山刀朝高國棟臉部正面偏左處猛力揮砍一刀,且口中說道:「你再大尾啊!」等情,業據證人辛○○、林長摑、戊○(中連貨運是日值班之收費員)3人證述甚詳(見相驗卷第38頁;

原審卷第56頁、5 9頁:本院前審卷第75頁),且證人即法醫蔡崇弘就上開解剖報告結論5正面左側臉部垂直刀切傷,被害者疑似處於靜止狀態(見相驗卷第81頁)之說明,於本院前審已供明該傷口係開山刀所造成等情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74頁),核與證人辛○○於偵訊時證述被害人遭車輛撞擊倒地後,高國棟是仰著及被告乙○○持開刀山再往其臉部揮砍乙刀等情節相符合(見相驗卷第33頁),被告所辯臉部一刀非其所為,自不足採。

此外,復有扣案之制式黑星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4顆(鑑驗時試射3顆)、制式子彈彈殼2顆、開山刀刀鞘一個、白色塑膠棍一支等物,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所製彰化分局高國棟命案現勘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參以前述死者高國棟所受刀傷之部位、程度,足證被告乙○○持續以開山刀砍殺高國棟7刀之時,已具有殺人之意無訛,並非僅僅要高國棟鬆手而已,否則僅須砍擊高國棟持槍之右手,使手持槍枝掉落於地,即足達到排除高國棟持槍之侵害,而竟自高某之背後連砍殺7刀,刀刀深及肌肉或骨頭,難謂被告乙○○有正當防衛之情形可言,況且高國棟倒臥於地並遭被告劉振興駕車撞擊、輾壓過後,被告乙○○竟再以開山刀朝高國棟臉部揮砍一刀,並於口中喊道:「你再大尾啊!」等語,並據證人辛○○、丙○○、林長摑於偵查中供證明確(見偵卷第97、100、102頁)更顯徵示其殺人犯意甚明。

㈣被告己○○雖辯稱其並未高喊「給他死」等語,惟證人即中連貨運收費員戊○於89年10月28日警詢中已證述:「有聽到有人喊給他死、給他死」等語(見相驗卷第38頁)。

而被告乙○○既係實際著手實施殺害行為之人,則其殺害行為伴隨之言語理應為「給你死」等語,而非「給他死」等語,始符常理。

又目擊證人林長摑、辛○○及丙○○等人乃被害人高國棟之親友,自不可能高喊此語,反參被告己○○於爭奪槍枝後未予走避或勸阻,仍於被告乙○○砍殺高國棟時在場觀看,是前開高喊「給他死」之人,應即為被告己○○無訛,被告己○○有共同殺人犯意至明。

至證人丙○○於本院本審證述:「伊當時坐在車上與現場有一段距離,沒有聽到(給他死)等語」及證人辛○○於本院本審證述:「不敢肯定有無聽到(給他死)」等語,然此僅可認證人或因與被告2人告距離較遠或因現場混亂未及注意等情而未聽聞該語,惟尚難據此即為被告己○○未高喊「給他死」等語之有利認定。

而被告等2人於赴約後,被告吳隆修因高國棟亮槍並開槍示威及搶奪槍枝等因素而生殺害犯意並實施殺害行為,而己○○於乙○○持開山刀自背後砍殺高國棟之際,非但並無阻止之意,更連聲高呼:「給他死、給他死」,足證被告己○○與乙○○間此時已具有殺人之共同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之情狀至灼,被告等辯稱係正當防衛,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真。

綜上所述,被告等犯罪之事證已甚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⑴死亡者。

⑵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⑶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⑷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條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戊○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89 年相字第854號第3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業於93年5月2日死亡,有卷附戶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本審卷第66頁),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證述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所示「死亡者」之要件,且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觀其內容,係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審酌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該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表達較為明確,且證人戊○與被告2人並不認識,衡情其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

是證人戊○於警詢時陳述之信憑性應已獲得擔保,綜上,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所示要件相符,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

又證人黃天化、丙○○、林長摑、辛○○固曾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黃天化、丙○○、林長摑、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經擬制同意而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核被告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有事實欄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原判決部分應予補充外),加重其刑。

又被告己○○原發於為他人催討債務,於催討過程中僅於被害人高國棟起出槍枝並射擊時與之爭奪纏鬥,及於被告乙○○砍殺被害人時,高喊「給他死」、「給他死」等語,其雖有共同犯意聯絡,然並未下手實施砍殺行為等情,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其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先加其刑而後減之。

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敘明認定在案發現場高喊「給他死、給他死」者為被告己○○所憑之理由;

被告等2人係於赴約後始生共同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等2人事前即有殺害高國棟之謀議,而事前籌備開山刀,並由乙○○攜帶開山刀趕赴案發現場;

被告己○○並未著手實施本件殺害行為,其惡性顯較著手實施殺害行為之被告乙○○為輕,原審未區別被告等惡性輕重而同論重刑等,均有未洽。

被告己○○、乙○○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公訴人循告訴人所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殺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己○○、乙○○等殺人之動機乃緣自被害人持槍械射擊被告己○○而出手,被告乙○○砍殺被害人之手段,被告等分別在犯行中之角色,暨事後被告己○○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及乙○○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依序為4年、6年,以示懲儆。

以示懲儆。

另未扣案之開山刀1把(含刀鞘1個),係被告己○○、乙○○2人所有供犯殺人罪所用之凶器,且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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