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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742、19222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1672、2045、3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對於其常業竊盜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甲○○有竊盜之累犯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悟,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屢侵入住宅竊盜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嚴重影響被害人住居安寧,妨害社會治安,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並參酌被告係以竊盜所得資為主要生活之資之一部,而以竊盜為常業,於前案竊盜罪執行完畢出獄三天後即於六個月內,侵入住宅行竊高達八次,堪認僅藉刑之執行實尚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本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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