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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9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於民國89年7 月11日送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於89年7 月27日,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0年8 月3 日以90年度東簡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另犯之持有第1 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共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8萬元確定,於93年1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8月19日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檢察官起訴書認係採尿時回溯2日內,為本院所不採,應予更正),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3年8月19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Ⅰ伊確實沒有施用過海洛因;
Ⅱ在保護管束期間,伊定期需向觀護人報到採尿,伊不可能於施用毒品後還向觀護人報到接受採尿;
Ⅲ尿液檢查結果,可能是採尿前1、2日搭乘友人吳志生的車輛去臺北,途中吳志生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施用,因而不小心吸到二手煙所致,當時不知道吸入二手煙會產生毒品反應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甲○○於93年8月19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取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為8715ng/mL,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9744ng/mL之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3年9月16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 0,流水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
㈡按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惟依相關文獻記載及實驗結果顯示,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
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等情,係現今藥物檢驗科學上公認之事實,並屢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釋示明確。
㈢被告於前述時間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依前揭藥物檢驗科學上事實客觀之證據,則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最長檢驗效期即26小時內之某時,至少有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起訴書雖認被告在其友人自苗栗縣後龍鎮前往臺北某不詳處所路程中所駕駛之不詳車輛內施用云云,惟公訴檢察官已於93年12月23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本件起訴事實為「被告在不詳時間、地點,用不詳的方法吸用海洛因」,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雖辯稱:可能吸到二手煙所致;
及過去尿液多次採驗結果均未有毒品反應云云,然查:⑴原審法院就上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所呈現之嗎啡濃度值,是否可能係吸入二手海洛因所造成,及在車內吸取多久時間始會導致該結果等節,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該局覆以:「有關係入二手煙問題,一般而言,在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嗎啡9744ng/mL之毒品反應。
然而因此種情況屬完全不能掌握情況,建議應輔以檢驗證據以外之其他佐證作綜合研判以求真確」等語,有該局94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3200號函附卷可查。
被告曾與吳志生同乘一車由苗栗前往臺北,途中吳志生在車內連續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乙節,固已據證人吳志生於原審時到庭證述無訛,惟由前述函文說明可知,若非被告存心大量吸入吳志生呼出之煙氣,仍不致在其尿液中檢出高達97 44ng/mL之嗎啡毒品反應。
⑵再依常理判斷,縱使吸入海洛因二手煙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倘被告僅是吸入吳志生吸食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後所呼出之二手煙氣,其尿液中即產生如此高濃度之嗎啡代謝物,則對持續直接吸入一手煙氣之吳志生而言,進入其體內海洛因劑量之大及所產生毒品反應之嚴重,恐將難以想像。
然依證人吳志生所證情節,伊所看過吸完海洛因後比較嚴重的反應是一直睡覺、沒有精神,但當天伊吸完後並沒有很累、很想睡覺,只是坐著稍微休息,在車程中仍斷續施用,還在臺北與友人見面、吃飯,顯見吳志生當時並未出現嚴重之施用海洛因徵狀,則以其當時施用劑量所呼出之二手煙氣,自不足以導致被告之尿液呈現前開毒品反應。
從而,被告所辯吸入海洛因二手煙乙節,尚非可採。
⑶施用毒品之原因因人而異,成癮則係連續施用毒品之結果,此觀證人吳志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吸過海洛因後,如果不再吸食就會很難過」「那是吸幾天過後,癮發時才會感覺不舒服」等語,不難明瞭,不能倒果為因,認為凡施用毒品者均已成癮,且必定無法克制地持續施用。
況依前所述,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顯然施用海洛因者之尿液中可檢出嗎啡反應之效期與施用量大小有關,即便施用成癮而無法克制,如劑量較少,可能只須在驗尿前8小時內停止施用即不至於被檢出,如此自難排除施用者抱持冒險一試心態、持續施用之可能性。
故被告所辯如有施用海洛因,無法克制不施用,不可能每月固定向觀護人報到接受採尿,且驗尿結果均正常云云,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至選任辯護人聲請對被告測謊一節,查:當外在環境有明顯而立即危險時,人類本能驅使其自衛,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使內分泌、呼吸、脈搏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
測謊之所以能從犯罪嫌疑人之生理異常研判犯罪行為之有無在於,人皆有記憶,喜怒哀樂之記憶均可造成情緒之波動,進而引發生理之異常,此能引起情緒波動者統稱為「刺激」,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雖未被發現,但行為過程已轉化為記憶,此一記憶必令其焦慮不安,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故不論其獨處或面臨訊問時,此焦慮不安之情緒必有明顯而異常之反應,此為測謊大致之理論依據。
而測謊結果之正確與否大致受到:Ⅰ受測者之人格因素、受試態度;
Ⅱ施測者之素質與訓練;
Ⅲ施測因素即測謊情境之影響。
本院認:①就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一節,有前開客觀之科學上依據,已詳述如前;
②相對而言,國內目前司法實務,對測謊結果之證明力之認定,顯處於憑信性較低之地位,且多以測謊為偵查手段,即於案情不明朗時,以測謊方法突破嫌疑人心防,取得自白或發現其他偵查方向,綜合上述,應無測謊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前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原審法院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的危害,且此次施用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於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毒品反應之期間內,亦未規避向觀護人報到接受採尿送驗,惟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刑後,猶不能悔改戒除,於前案假釋期間即無法克制,再度施用,顯見其決心與意志力之不足,犯後又先後以服用藥物、誤吸二手煙等辯詞掩飾犯行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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