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交上易,1019,200609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曾犯三次公共危險罪,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所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丙○○復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晚上二十一時許起,在臺中縣童綜合醫院附近之薑母鴨店飲用啤酒二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二○○三-LG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沿台中縣龍井鄉○○○路快車道外側第三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右轉進入東園巷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不集中,並於快車道違規右轉,致不慎撞及乙○○所駕駛,後搭載乘客東至銓之車牌號碼F七Z-○八九號重型機車,致東至銓受有左膝蓋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丙○○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高達每公升○點四八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東至銓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值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一份、照片八張等在卷足資佐證。

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佐。

又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彙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本案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點四八毫克,顯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標準、再考量被告由酒後駕車之始,至為警酒測之時間相距最多約僅為一百零六分鐘(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晚上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起,至翌日凌晨一時十一分許止),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式,推算被告於駕車之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點五九毫克(計算式為0.48mg/l+0.0628mg/lx (106/60)hr=0.59mg/l),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安全駕駛標準,復有違反交通安全之車禍事實發生,綜上判斷,被告於駕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是被告飲酒後之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殆無疑義。

足認被告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丙○○前曾於九十三年間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上開累犯於刑法第47條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情形,加以說明,尚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被告丙○○曾於八十八年、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因類似之酒醉駕車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有期徒刑四月、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丙○○不思警惕,猶屢屢再犯,一再重複酒醉駕車之行為,本應從重量刑,以使被告丙○○知所警惕,並維社會安全,惟審酌本件被告丙○○犯罪所生危害,造成被害人傷害之情形尚屬輕微,且未提出傷害之告訴,而被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乙○○等二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取得諒解,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考及其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再給予被告再次自新機會,促其絕勿再犯酒醉駕車之行為,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