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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 40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0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甲○○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賠償和解,被告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五十日,量刑過輕等語,核其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徒就應屬法院裁量事項之量刑範疇而為指摘,殊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該處係國小側門,為雙黃線,當時伊駕車係暫停狀態,而告訴人超越車道逆向騎車駛來衝撞伊車輛之右前保險桿,是本件伊並未過失云云;
並提出照片10幀為證。
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依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之記載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係左前保險桿與告訴人甲○○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
且被告先後於94年5月6日警詢及同年 7月11日偵訊時均供承:伊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已進入中央路,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係撞到伊駕駛座前方(即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等語無訛。
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於車禍當時既已駛入中央路 2段,且於車輛右轉過程中,左前保險桿即位於轉彎弧線之外側,自有可能因而伸入告訴人甲○○所在之中央路 2段北向車道內,致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
足見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其前所供述內容及車損照片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非足採信。
至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照片僅係拍攝該國小側門出口道路之圖片,並非案發車禍現場,核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拘役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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