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交抗,267,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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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19日16時1分許,駕駛阿囉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囉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AH-862號營業大客車,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抗告人乙○○)於94年12月19日18時15分許、94年12月21日20時1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AH-862號營業大客車,各行經臺北市○○路○段52號前,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隊員警分別掣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乃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說明,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94年12月28日北市警交字第09443082300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95年1月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0041000號函覆原處分機關,表示略以:臺北市○○路○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嗣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乃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後,自94年11月16日起,即已不得在臺北市○○路○段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載客等語後,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等各次違規行為,均處300元罰鍰。

三、抗告人等向原審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乙○○等均為阿囉哈公司駕駛員,各分別於前開時地,駕駛之車牌號碼AH-862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由,舉發抗告人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

該公司為合法公司,依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營運許可路線中,返程之終點站名皆為「臺北市承德站」(坐落臺北市○○路○段52號),依公路法第79條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抗告人等於該處臨時停車上下客,顯為法所允許,高雄市政府亦同此見解。

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市府所屬大同分局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即D1轉運站)之試辦而來,主張得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當地政府得調整變更,惟查公路汽車客運班車須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違規得依公路法處罰,亦即客運業欲變更行駛路線須先完成「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加註後,始得變更行駛路線,絕非當地政府欲變更即可自行公告。

即令當地政府因實際需要欲變更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依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但書、第2項規定,亦須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即須尊重該公路主管機關之意見(因路線許可與否係由交通部委其代核);

如發生爭議,再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核定,始符法文意旨及行政程序,今臺北市政府並未依規定函請高雄市政府辦理或報請交通部核定,該公司亦未接到公路主管機關「設站調整變更案」通知,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該公告顯屬無效,依無效公告所為之後續處分因無所附麗而應撤銷。

且依其公司嘉義北站右遷5公尺為例,需由當地主管機關即嘉義區監理所敬邀各相關單位及人士到場會勘,經與會人士無異議通過,始得在新站上下車,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今反客為主,其聲言在82年即開始準備,卻從頭至尾未去函異議人公司公路主管機關要求變更路線,更遑論依標準程序進行會勘,在如此充沛之時間下,不依法定規則行政。

準此,在臺北市交通局依標準程序敬邀相關單位或人士會勘及異議人所屬公司之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變更路線前,抗告人等依法停靠之行為,要難謂與法有違。

基此,抗告人等於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紅線臨時停車」依法有據,警方之舉發並無理由,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四、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或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甲○○於94年11月19日16時1分許,駕駛阿囉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AH-862號營業大客車,抗告人乙○○於94年12月19日18時15分許、94年12月21日20時1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AH-862號營業大客車,各行經臺北市○○路○段52號前,因分別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於94年11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5I502872號、於94年12月2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5L302642號、於94年12月2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5J3047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舉發,到案日期分別為94年12月4日、95年1月3日、95年1月5日,抗告人等均未自動繳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5年1月2日、11日、11日以其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各裁罰300元整之事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2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512100號及95年1月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00407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5年1月2日投監四字第裁65-A5I502872號、95年1月11日投監四字第裁65-A5L302642號、95年1月11日投監四字第裁65-A5J3047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抗告人等確有上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舉發,而未自動繳納罰款,經原處分機關就各次違規行為分別裁決300元之事實。

六、至抗告人等之辯詞不可採,論述如下:㈠經查,有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即將進行管制。

並於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段),禁止新設站位。

復於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

再於94年8月2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

後於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

又於94年9月16 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

最後於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27日北市警交同分交字第09434512100號、95年1月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00 40700號函在卷足憑,足以證明位於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現有路側站位自94年11月16全部撤除。

為配合撤站事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另於94年11月11日勘定阿囉哈有限公司原設承德路1段52至58號間號間之公車停靠區塗銷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事宜,並經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4年11月15日晚間塗銷上述站位之「公車停靠區」標線,且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1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41400號函及因應94年11月16日臺北車站管制區○○路客運禁止路邊上客塗銷站位標線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詳見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1號、第118號裁定)。

又台北市○○○○○路法第79條第5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3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等規定,有權在上開阿囉哈公司原設承德路1段52至58號間號間之公車停靠區塗銷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事宜,抗告人等認為台北市政府未經授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應屬無效,實不可採。

因此台北市政府既然在上開路段塗銷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等標線,則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要臨時停車,就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之規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因此抗告人等既然是汽車駕駛者理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明。

㈡又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該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及第139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

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而阿囉哈公司位於臺北市承德站之旅客上下車站客即位於管制區內,該公司承德站撤銷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除函報交通部外,亦函請其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許可證加註事宜。

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提報交通部,函文明訂路線調整自94年8月16日實施,並於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預估為營運後4至5個月)辦理正式路線調整,惟考量部分業者有旅客移轉需要,若業者提出申請暫緩撤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給予3個月緩衝期,期滿後(即94年11月16日起)原上客站將予以撤除,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函在卷足參,又台北市政府係直轄市政府,足證其因交通部之委辦而得因實際需要有權調整變更客運之設站地點,其有權自94年11月16日撤除阿囉哈公司現有承德路所設之站位,並在上開路段塗銷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等標線。

至於抗告人等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之爭議、營運管理及處罰,應函請當地政府辦理,如有意見,在尚未與當地政府協議之,或由其上級機關核定之,或由中央、地方之交通行政部門辦理而撤銷上開行政處分前,台北市政府上開所為應係有效之行政處分,抗告人等主張上開行政處分為無效,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適用,實有誤會。

七、因此阿囉哈公司於臺北市○○路○段52號前設站之許可,既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前開法令之規定,於94年11月16日起撤銷,而該址並經該管機關於同年月15日起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參考前開規定,阿囉哈公司之大客車駕駛人即不得於前揭時間仍在上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地點臨時停車供上、下客。

本件抗告人等仍駕駛上開大客車於上述時、地違法臨時停車供上、下客未緊鄰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其違反道路交通管制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

另本件抗告人等雖非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之所有人,惟本件違規行為係可歸責駕駛人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應處罰汽車駕駛人即抗告人等。

至於台北市政府因實際需要予調整撤銷阿囉哈公司之承德站設站地點,有無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定,函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是否涉及合法之授益處分且具有信賴處分存續之利益之規定而得撤銷,係阿囉哈公司應循行政訴訟之規定為之,在上開「撤銷阿囉哈公司現有承德路所設之站位,並在上開路段塗銷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等標線」之行政處分未撤銷前,台北市政府上開處分仍係有效之行政處分,亦非抗告人等能作為不罰之理由,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等各次違規行為300元,原審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尚無不合。

而抗告人等猶執陳詞提起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理由;

至抗告人等所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號裁定,因各法院就所受理之個案均得依法獨立認定,本院自不受該裁定之拘束,是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九、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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