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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當時駕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路、山腳路口,被站在路口對岸處的員警,以紅燈臨停機車停等區及加速逃逸兩項事件通知違規,伊接到通知單後始知遭開單取締,惟通知卻未附違規事實即停於機車停等區之相片為證,難以取信,單憑在路口之目視,即要開立違規單,係濫行舉發;
又紅燈停、綠燈行,伊係在紅燈轉綠燈時車輛起步,才會讓員警誤判,伊壓到機車停等區,既然員警是執行交通勤務,為何不拿紅色標旗,以示醒眼,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 8百元以下罰鍰;
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駕駛車牌 5J-203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 2月15日17時52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路口等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經警示警攔停,抗告人未予理會而駕車逃逸,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依職權逕行舉發其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5年3月27日田警分5字第0950012678號書函影本1紙附卷可稽,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抗告人雖謂本件舉發未有檢附違規事實即其於等待紅燈之際,佔用機車停等區之照片為證,然依抗告人95年5月1日於原審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容所示,抗告人對於其有行經該路口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對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係站立「路口對岸處」亦記載明確,則倘非抗告人確有行經該路口而於等待紅燈之際,佔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執勤員警應無可能故意捏造事實而違法取締,又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甲○○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實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抗告狀及上開聲明異議狀內復稱:執勤員警在該處執勤時,未拿紅色標旗,以示醒眼,且伊係在綠燈後駛離該處,以避免造成塞車,再遭員警開立阻礙交通順暢之違規單云云;
抗告人顯未主張其並未看見執勤員警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而係以執勤員警未有手執紅色標旗為由,認未能醒目且無法維護執勤員警自身安全,由此亦徵抗告人對於站立路口對岸執行交通勤務員警之舉動顯有充分之注意,始能提出上開主張,則抗告人對執勤員警於其違規之際,對其所為示警停車接受稽查之舉動,自無從諉為不知;
其竟以因燈號已變換為綠燈,停駛該處恐造成塞車為由,未依執勤員警指示將車停靠路旁接受稽查,而逕行將車駛離,其意圖逃避執勤員警舉發其交通違規之情,顯然易見。
㈢綜上,本件執勤員警舉發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所辯非可採信,因認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殊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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