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抗,369,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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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裁定(95年度訴字第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具保人就原審法院所訂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準備期日前,曾提出被告之診斷証明書,內載被告因器質性幻覺徵候群,即精神失常,聲請變更應訊期日,因抗告人未接獲不准之通知,而誤認准許,致未到庭,被告未到庭應有正當理由。

㈡具保人為被告母親,被告因精神失常之故,除送醫診治,並託人看護,行動均在具保人管護範圍,警方因未與具保人聯絡,致無法拘提被告,並非被告逃匿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指定以新臺幣一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即抗告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原審法院依法傳喚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到庭應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及抗告人屆期均未到庭應訊,此有準備程序筆錄一紙,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聲請變更期日(參原審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

惟該診斷證明書係載明:「被告因器質性幻覺徵候群,鴉片類成癮,安非他命及其他興奮劑類成癮,需繼續藥物追蹤治療」等語,被告既未有住院或其他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無法到庭之事證,其未於指定之期日到場,難謂有正當理由。

㈢嗣經原審法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能拘提到案之事實,有拘票、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按。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依上開理由,認被告已逃匿,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即屬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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