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毒抗,304,200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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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第一審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聲請案號: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觀聲字第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4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後,即於同月 15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接受戒治,迄同月19日出院,已完全戒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毒癮,且在草屯療養院戒治期間,恪守該院醫護人員指示與教誨,確已戒除毒癮惡習,無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未審酌及此,遽為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顯欠允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4年5、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 6日止,在其位在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 312號住處,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94年11月 8日上午 8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足堪認定。

原審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以其已自行至草屯療養院戒除毒癮惡習,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於法無據,尚無可採。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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