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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4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未曾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4日,於臺中市○○區○○路183號3樓之「IZIBA PUB」被警方查驗或驗尿,檢察官之聲請對象顯非抗告人本人。
另原審裁定書理由2中所載「... 被告為警於94年7月20日上午9時28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 」更係荒謬,抗告人何時曾被警方採集尿液送檢?警方又曾於何處採集抗告人尿液?檢警豈能以莫須有的罪名強加抗告人身上?抗告人深感不服與不解,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95年1月14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MDMA1次。
嗣為警於95年1月14日上午7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183號之「IZIBA PUB」查獲,並於同日上午9時28分左右,將抗告人尿液採集送檢驗,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測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月25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為警採尿前之4日內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MDMA之犯行。
而經原審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抗告人雖以該裁定所指犯罪時地之對象並非被告,茲為抗辯,惟據抗告人於原審95年5月2日訊問期日供稱:「(身分證有無遺失過?)沒有。
(何人冒用你的名字?)不知道。
... (本件警詢筆錄簽名、指紋是否你的?)是的。
... (對於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有何意見?)簽名是我簽的。
... (警察有無叫你排放尿液送檢驗?)有。
(本件尿液是否自己排放、緘封?)我的部分是我自己排放、自己親自緘封,當天有很多人。
...(95年1月14日警察查獲當天,是否在查獲現場?)我是那邊的員工。」
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並於95年1月14日警詢筆錄供稱:「(警方人員於本日上午7時前往本市○○路183號執行搜索,你有在現場嗎?)有的。
... (你是否同意警方人員對你採集尿液?)願意。
(你在本隊所採集之尿液編號F-1-10-18是否當你面前清瓶、封瓶、捺印?)是。」
等語;
復據本件執勤員警洪平洲於95年5月2日原審證述:「(本件查獲過程?)95年1月14日由我們分局搜索搖頭店,我們依照相關規定至PUB作臨檢勤務,把相關人帶回分局訊問。
(本件被告是否當天逮捕之人?)那天我有帶被告回警局作筆錄,並依據規定進行採尿的工作。
(尿液如何採集?)我們提供乾淨的容器,請被告自己排放、當面緘封、捺印,採尿過程合法,本件鑑定的尿液,確實是被告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除此之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紙,足資證明95年1月14日抗告人確為員警自「IZIBA PUB」查獲,同日並於警局採集抗告人尿液由抗告人親自緘封、捺印,嗣後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測毒物反應。
抗告人所辯其未曾於94年1月14 日,於臺中市○○區○○路183號3樓之「IZIBA PUB」被警方查驗或驗尿,雖係真實,然本件抗告人被訴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95年1月14日,原審95年4月6日所為裁定於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一內第1行及第3行關於「94年1月14日」、理由欄二內第2行關於「94年7月20日」之記載,顯係誤寫,業經原審於95年5月3日裁定更正為「95年1月14日」,抗告人據文字誤寫之裁定所為抗告,顯無理由。
再查,本件所採抗告人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誤載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測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以該儀器檢測乃目前最常採用測試犯罪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象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為憑。
另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意旨,毒品MDMA之半衰期為7點6小時,服用MDMA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0%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法、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MDMA服用後1至4天,抗告人尿液檢驗既呈MDMA毒品陽性反應,顯見抗告人於警採尿前之4日內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MDMA之犯行無疑。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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