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毒抗,42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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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毒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於臺灣臺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4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分別在不詳之友人住處及臺中市建國市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九八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五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濫用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爰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固非無見。

二、惟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四頁),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則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上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始為適法。

原裁定不查,遽行依同條例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似有違誤。

被告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茲為維護被告審級之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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