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聲再,71,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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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95年3月7日94年度上易字第89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倘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再審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40年度台抗字第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述通話或簡訊紀錄,係屬本院確定判決時已經存在之事證,而該通話簡訊之譯文業經為確定判決之本院於審理時已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而被告亦對該通話簡訊之譯文表示意見,並經本院確定判決作為認定被告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事證一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94年度上易字第894號確定判決之卷宗查明屬實(見上開卷第38頁反面),且有本院確定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判決書第4頁),是該通話或簡訊紀錄並非「確實之新證據」,從而被告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聲請人係在95年3月13日收受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894號之判決書,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判決之卷宗內(見上開卷第85頁),業經本院調查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而再審聲請人遲至95年5月4日,始以其有未為調查之證據,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所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提起本件再審,有本院收件章蓋在上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顯已逾期提起。

是再審聲請人認應以其在95年4月17日收受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58號再審聲請駁回之裁定,來計算其提起再審之期間,自有誤會。

從而其另認有未為調查之證據,而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所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提起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巫 政 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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