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籍設彰化縣彰化市
- (一)被告乙○○與丙○○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下午,共同前
- (二)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
- (三)被告乙○○與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共同前
- (四)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彰化縣警察局人員,於
- 二、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乙○○等三人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經查:本案被告乙○○致贈米酒之對象,除公訴人於起訴書
- 五、次查,本案被告丙○○無論於調查站應訊時,或於偵、審中
- 六、又查,本案被告丁○○無論於調查站應訊時,或於偵、審中
- 七、另就本案被告乙○○部分,其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下午,
- 八、況查,本案被告乙○○實際並未登記參選彰化縣議會第十六
-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有關投票行賄處罰之規
- (二)依上開說明,尚未登記參選取得候選人資格之行為人,雖
- (三)茲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係有意登記參選彰化縣議
- 九、綜上理由,本案被告乙○○、丁○○、丙○○之犯罪均屬不
-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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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丁○○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籍設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五三巷一二四號,係有意登記參選彰化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所屬原住民選區(第九選區)之阿美族原住民參選人,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初委託廠商印製載有「縣議員候選人乙○○」名片五百張,開始陸續拜訪所屬原住民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
被告丁○○為乙○○之夫,被告丙○○則為乙○○之母,協助乙○○平日拜訪選民事宜。
被告乙○○為提昇其在原住民選區之選情,尋求所屬選區原住民支持,以期能在該次選舉順利當選,竟與被告丁○○、丙○○共同基於對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地區不具投票權之案外人張金田,以及具有投票權之杜玉花(為張金田之妻)、陳孝一、孫秀英(為陳孝一之妻)、高福炎及高淑美(為高福炎之妻)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等人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或與被告丙○○,或與被告丁○○,於下列時間、地點,藉拜訪原住民選區選民之機會,交付每一戶原住民二瓶私釀米酒及印有「縣議員候選人乙○○」名片之方式進行賄賂,之後約其支持乙○○並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乙○○、丁○○、及丙○○共同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其情形如下,即:
(一)被告乙○○與丙○○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下午,共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七六號張金田、杜玉花夫妻二人住處,將二瓶私釀米酒交付予張金田、杜玉花二人,之後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再次前往上址交付印有「縣議員候選人乙○○」名片,約其具有投票權之杜玉花支持乙○○並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張金田、杜玉花二人則將二瓶私釀米酒藏放在冰箱內而收受(張金田、杜玉花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一四○之一九號陳孝一、孫秀英夫妻二人住處,因當時陳孝一外出未在家中,乙○○即將二瓶私釀米酒交付孫秀英,並交付印有「縣議員候選人乙○○」之名片,約其具有投票權之孫秀英、陳孝一支持被告乙○○並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後孫秀英於當日再轉知陳孝一,陳孝一則將二瓶私釀米酒藏放在酒櫃內而收受,而被告乙○○因未能親訪陳孝一,遂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再夥同被告丁○○前往該址,與陳孝一約其支持被告乙○○並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陳孝一、孫秀英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三)被告乙○○與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共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七巷一六八號高福炎、高淑美夫妻二人住處,因當時高福炎外出未在家中,被告乙○○遂將二瓶私釀米酒交付高淑美,並交付印有「縣議員候選人乙○○」之名片,約其具有投票權之高福炎、高淑美支持乙○○並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後高淑美即將二瓶私釀米酒交付高福炎收受,並將約其投票權行使之事轉告高福炎,高福炎則於收受後之某日客人拜訪時,將之取出與客人共同飲畢(高福炎、高淑美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四)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彰化縣警察局人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分別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五八五巷四五號乙○○居所,扣得印有「乙○○」等文字之貼紙十六張、印有「縣議員候選人乙○○」名片一張;
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七六號張金田、杜玉花住處,扣得私釀米酒二瓶、及印有「縣議員候選人乙○○」名片三六張;
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一四○之一九號陳孝一、孫秀英住處,扣得私釀米酒二瓶及印有「縣議員候選人乙○○」名片一張;
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七巷一六八號高福炎、高淑美二人住處,扣得印有「縣議員候選人乙○○」名片一張,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乙○○等三人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係以證人張金田、杜玉花、陳孝一、孫秀英、高福炎、高淑美在警、偵訊之供述與證詞,及被告乙○○、丁○○、丙○○在警、偵訊中就其等有前往拜訪或致送米酒、名片所為之供述、以及本案查扣有私釀米酒四瓶(其中兩瓶瓶罐黏貼印有「乙○○」貼紙)、印有「縣議員候選人乙○○」名片共三八張、印有「乙○○」貼紙十六張等扣押物,為提起本件公訴之依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本案被告乙○○、丁○○及丙○○均堅詞否認伊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並辯稱:杜玉花係被告丙○○之表姐,張金田係被告乙○○之姨丈,被告乙○○、丙○○於九十四年六月間係基於原住民拜訪親友多會致贈米酒之傳統習俗,才在拜訪張金田與杜玉花之時致贈二瓶米酒,當時被告乙○○尚未決定參選,不可能以致贈二瓶米酒而與張金田與杜玉花約定投票為一定之行使,嗣後在七月間決定參選而交付名片,與先前致贈二瓶米酒無關;
另被告乙○○係孫秀英子女之老師,且陳孝一係家長委員,被告乙○○係因禮貌性拜訪才於九十四年七月間獨自前往陳孝一、孫秀英住處致贈二瓶米酒,且陳孝一、孫秀英有姪女孫子茜亦要參選,係被告乙○○之競選競爭對手,被告乙○○不可能會向陳孝一、孫秀英二人行賄而約定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至於被告丁○○雖與有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再次前往陳孝一家中拜訪,但拜訪目的係在討論選情,此與先前致贈二瓶米酒之事無關,被告丁○○對乙○○曾經致贈米酒給陳孝一、孫秀英之事,更不知情;
又高福炎在族中為長老,地位崇高,被告乙○○係因禮貌性拜訪才於九十四年七月間獨自前往高福炎住處致贈二瓶米酒,且高福炎本身亦有意參選,亦為被告乙○○之競爭對手,被告乙○○不可能以行賄方式與高福炎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至於被告丁○○雖有與被告乙○○另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再次前往高福炎家中拜訪高福炎,但此次前往拜訪之目的係在討論競選理念,當時高福炎亦不在家中,故由其妻高淑美接待,此與先前致贈二瓶米酒之事無關,被告丁○○對乙○○曾經致贈米酒給高福炎之事,亦不知情;
況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乙○○進行賄選之時間,被告乙○○尚未登記為候選人,此後被告乙○○亦未辦理參選登記,當時離投票日亦有五個多月,杜玉花、陳孝一、孫秀英、高福炎及高淑美等人亦尚無法被認定係具有投票權之人,縱有致贈米酒,尚不能認定係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況米酒係以所收穫之農產品自行釀製,製作成本極為低廉,客觀上尚不足以作為賄選之對價;
伊等三人均應不為罪等語。
四、經查:本案被告乙○○致贈米酒之對象,除公訴人於起訴書有具體指述之證人張金田、杜玉花夫婦、陳孝一、孫秀英夫婦、及高福炎、高淑美夫婦之外,卷內並無其他證人證述尚有收受被告乙○○等三人致贈之米酒。
且經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人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持搜索票分別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五八五巷四五號即被告乙○○之居所、及彰化縣埔鹽鄉○○村○○路二巷一○八號(含同巷一○八之一號、一○八之二號)即被告丁○○之住所,先後實施搜索結果,亦未搜出任何米酒,此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
又依據卷內偵、審筆錄,被告乙○○等三人亦從未供述其等有要向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米酒行賄,以作為其等投票支持被告乙○○之對價。
則公訴人之起訴意旨指訴被告乙○○等三人,有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要以米酒向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行賄,以約定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自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事。
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本院所不採認,合先敘明。
五、次查,本案被告丙○○無論於調查站應訊時,或於偵、審中,均未供認其曾與被告乙○○、丁○○共謀要以米酒向彰化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所屬原住民選區(第九選區)之阿美族原住民行賄。
依據本案卷證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孝一、孫秀英夫婦、及高福炎、高淑美夫婦收受米酒之事,與被告丙○○有何關連,自無從僅依臆測而推認被告丙○○有參與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
雖被告丙○○坦承曾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下午,有與被告乙○○共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七六號張金田、杜玉花夫妻二人住處拜訪;
被告乙○○亦坦承當時曾經致贈二瓶米酒給張金田、杜玉花夫婦。
但張金田係被告丙○○之表姐夫,每年都會去拜訪,業據被告丙○○於調查站應訊時,即供述在卷。
另張金田於上開時間,亦係設籍在花蓮縣,不可能可在彰化縣上開選區取得此次選舉之投票權,亦據證人張金田在調查站應訊時,即證述甚詳,並為公訴人所是認。
被告乙○○於調查站應訊時,及於偵查中,亦均供稱:杜玉花係其阿姨,此次純係拜訪親友等語。
且依據被告乙○○於調查站應訊時之供述,其亦係在九十四年七月間,因有意參選上開議員選舉,才委託印刷公司印製競選名片。
則依據上開各情,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下午,與被告乙○○共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七六號張金田、杜玉花夫妻二人住處拜訪時,被告乙○○縱曾致贈二瓶米酒給張金田、杜玉花夫婦,但上開米酒是否可認係向張金田、杜玉花夫婦行賄,以約定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已堪置疑。
況依據證人張金田、杜玉花夫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其等均證稱:被告乙○○共去其等家中拜訪二次,第一次雖有致贈米酒,但係在第二次即同年七月間才拿名片表示要參選並請求投票支持,而被告丙○○僅有在第一次同去拜訪,第二次並未與被告乙○○同行等語(見偵字第二一號偵卷第四○至四二頁)。
依據證人張金田、杜玉花夫婦之上開證詞,亦無從遽認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下午,與被告乙○○共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七六號拜訪張金田、杜玉花夫婦所致贈之二瓶米酒,係為向張金田、杜玉花夫婦行賄,以約定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本案公訴人對被告丙○○所為之指訴,應屬犯罪不能證明。
六、又查,本案被告丁○○無論於調查站應訊時,或於偵、審中,均未供認有與被告乙○○、丙○○共謀要以米酒向彰化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所屬原住民選區(第九選區)之阿美族原住民行賄。
依據本案卷證資料,除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張金田、杜玉花夫婦於上開時、地收受被告乙○○所致贈米酒之事,與被告丁○○有何關連之外,依據公訴人之指訴,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將米酒二瓶攜往證人陳孝一、孫秀英夫婦之住所致贈給證人陳孝一、孫秀英夫婦之時,被告丁○○亦未同行。
則公訴人指訴被告丁○○有與被告乙○○共同以二瓶米酒向張金田、杜玉花夫婦行賄,以約定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部分,顯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此事;
另外,公訴人以被告丁○○有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與被告乙○○共同前往證人陳孝一、孫秀英夫婦之住所請求投票支持,即推認被告乙○○在此之前曾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致贈二瓶米酒給證人陳孝一、孫秀英夫婦之行為,被告丁○○亦屬知情且與乙○○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此部分核屬基於臆測所為之推定,既無其他證據足佐,自亦無從為此認定。
公訴人就此二部分對被告丁○○所為之指訴,均為本院所不採認。
另就公訴人指訴被告丁○○有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與被告乙○○共同前往高福炎、高淑美夫婦之上開住所致贈二瓶米酒,並交付印有「縣議員候選人乙○○」之名片部分,被告丁○○否認此次其亦有同行。
經原審法院傳喚證人高福炎,證人高福炎亦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那時候是研究文化館成立,我是以原住民大老的身分參加(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庭呈的豐年祭)祈福」、「(在這次彰化縣的原住民選舉),有(參與縣議員的選舉)」、「(被告乙○○於七月間)那時候有去(我家中拜訪過我),她是教原住民母語的老師,所以拜訪小朋友的家長是應該的,我是她教的其中一個小朋友的阿公」、「(九十四年八月份,她與她先生)有去(拜訪我),但是我不在家」、「(這一次她來我家)也沒有講什麼很明顯的參選意願,但是有帶名片,就是參選人的名片」、「(九十四年八月份這次)當時(我)是有這樣的(參選)意願,我想林小姐可能也知道我有要出來的意願,但是當時我還沒有確定要出來」、「是八月份我不在家,七月份我是在家,應該是當時我在調查局時表達錯誤」、「八月份晚上十一點多,那時是我問我太太說米酒與名片是何人拿來的,我太太跟我說乙○○他們夫妻有來,時間點可能有些錯誤,七月份是我跟乙○○有談話,乙○○到家裡拜訪」、「乙○○到(我)家裡時,她已經知道我有意參選,但是我沒有完全確定」、「我有跟她說我有意要出來,就是七月份時,乙○○到家裡去,我有跟她說」、「我當時七月份有放風聲說我這次有意要出來參選,但是還沒有確定,正式確定時是九月」、「(九十四年八月份乙○○夫婦來我住處時),我在外面跟朋友在一起,談工作上的事情」、「乙○○夫婦不是(來拜票)」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七○至七三頁),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依據證人高福炎在原審法院所為之證詞,其在九十四年七月間即已有登記參選彰化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所屬原住民選區(第九選區)之阿美族原住民參選人之意,其並於九十四年七月間,當被告乙○○到其住所拜訪之時,即已向被告乙○○表達上開意願。
經原審法院函查,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彰選一字第○九四一二○一五四四號函,向原審法院所覆稱:「本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截止時間為九十四年十月四日」、「高福炎......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登記參選縣議員」等情(見原審卷宗第四○頁)。
本院審酌常人要登記參選縣議員之前,應會經過不短時間之深思與佈署,應不致在登記截止日前倉促決定等情,認證人高福炎在原審法院所證:其在九十四年七月間即有登記參選上開議員選舉之意,並有將此意願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告知被告乙○○等情,應不違反常情而可採信。
證人高福炎既確為上開縣議員選舉之參選人,又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已將參選意願告知被告乙○○,則謂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與被告乙○○共同前往高福炎、高淑美夫婦之上開住所之時,所致贈之二瓶米酒,係為向高福炎、高淑美夫婦行賄,以約定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此顯違情理,而不為本院所採認。
綜合上述理由,本案公訴人對被告丁○○張所為之指訴,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七、另就本案被告乙○○部分,其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下午,與被告丙○○共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七六號張金田、杜玉花夫妻二人住處致贈二瓶米酒給張金田、杜玉花夫婦,尚無法認定此係向張金田、杜玉花夫婦行賄,以約定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其說明已如上述。
而證人高福炎既為上開議員選舉之參選人,且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即將參選意願告知被告乙○○,則被告乙○○縱使有在九十四年七月間及八月間在拜訪證人高福炎之時,將上開米酒致贈給證人高福炎、高淑美夫婦,衡情亦無法認定此係為向高福炎、高淑美夫婦行賄,以約定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此部分亦經本院認定同前所述。
則公訴人就此此二部分對被告乙○○所為之指訴,自亦為本院所不採認。
另就被告乙○○被訴曾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街一四○之一九號即證人陳孝一、孫秀英夫妻二人住處,將二瓶私釀米酒交付給證人孫秀英,並同時交付印有「縣議員候選人乙○○」之名片給證人孫秀英部分,固經證人陳孝一、孫秀英於偵查中證實,但證人孫秀英確係孫子茜之阿姨,孫子茜亦有意願投入上開縣議員選舉,且有登記參選,並在登記參選前,有經證人孫秀英打電話請被告幫忙拼「孫子茜」姓名之母語,上開各情亦經證人孫秀英於原審法院證述在卷;
且孫子茜有在九十四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登記參選上開選區原住民縣議員,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彰選一字第○九四一二○一五四四號函在卷可據。
則被告乙○○辯稱不會向證人陳孝一、孫秀英夫妻以二瓶私釀米酒行賄買票,並非無憑。
八、況查,本案被告乙○○實際並未登記參選彰化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所屬原住民選區(第九選區)之阿美族原住民參選人,無從認定「行賄」與約定行使之「投票」間有因果關係,亦難認其與被告丁○○及丙○○會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投票行賄罪,此部分理由說明如下: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有關投票行賄處罰之規定,雖未於法條明文對犯罪行為之時間及行為人之身分設有限制,然該條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有投票權人或預期於投票日已取得該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途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相關法令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民意代表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方合於立法意旨。
從而,行賄時縱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其既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仍與該罪相當,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決要旨足供參考。
(二)依上開說明,尚未登記參選取得候選人資格之行為人,雖尚未具備候選人資格,非屬現實之「被選舉人(即投票權行使之對象)」,惟如已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登記參選具備候選人資格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
然反面解釋,尚未登記參選取得候選人資格之行為人,雖已著手賄選之實施,如日後未登記參選,而不具備候選人資格時,自應認犯罪構成要件未為成就,而不構成犯罪。
蓋事後未登記參選者,縱於登記前有賄選行為,結果對選舉之公平性並不生危害,就賄選影響投票權正當行使為目的之犯罪性質及杜絕賄選該當規範功能之特別考量,以「取得候選人資格」為「構成要件成就」立論,不啻著重在預期行賄主體被選舉資格之取得,作為其賄選行為社會相當性(或反社會性)之終極評價,是以當就行為之整體前因後果作比較全體性之觀察,而不應拘泥於對行為之伊始片斷,立即同時逕作構成要件違反之形式論定至明。
況刑法(含特別刑法)解釋之特徵,大多針對構成要件之規定而為,影響及於犯罪之成立與否,又刑罰在剝奪行為者之法益,所關至重,依罪刑法定主義犯罪明確性之原則,刑法(含特別刑法)之解釋應從嚴格。
是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有關投票行賄處罰之規定,應將行賄行為算至行使投票權之時,其要件自仍應認其「行賄」與「投票」間有因果關係,始為相當,有其侷限性,不得無限上綱之擴張解釋為行為人身分毫無限制。
因此不論行賄行為始於何時,如行賄所約定投票之對象事後並未登記參選,未取得候選人資格,被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人根本無從「投票」予該未具候選人資格之人,則「行賄」與「投票」間並無因果關係,犯罪構成要件顯不該當,自不論罪。
(三)茲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係有意登記參選彰化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所屬原住民選區之阿美族原住民參選人。
依彰化縣議員選舉之選舉區劃分,居住彰化縣各鄉鎮市之平地原住民為第九選舉區,此有彰化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公報(1-第四面)一紙存卷可查,是公訴人認被告乙○○係有意登記參選彰化縣議員選舉之第九選舉區議員至為明確。
然被告乙○○並未登記參選,未具備候選人資格一情,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並有上開選舉公報中第九選舉區「候選人」欄內無被告乙○○之姓名可考。
是以被告乙○○並非縣議員候選人,洵無疑義。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既未取得縣議員候選人資格,有投票權人根本無從「投票」予乙○○,則被告乙○○、丁○○及丙○○等三人於被告乙○○未登記參選前之「行為」均無法認與「投票」有任何因果關係,是應認犯罪構成要件未成就。
準此,被告乙○○等三人所為,顯與公訴人所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九、綜上理由,本案被告乙○○、丁○○、丙○○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原審判決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乙○○、丁○○、丙○○三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公訴人仍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投票行賄罪並未規定犯罪行為主體需具何種身分、資格,原審判決所援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之案情不同,不應於本案援用,為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防止金錢介入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應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參選公職人員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縱使並未登記參選,亦應成立投票行賄罪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三人無罪不當,並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三人有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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