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附民,72,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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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95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200,000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應將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全文,以被告之費用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2日。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乃國立大甲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大甲高工)之教師,並兼該校教師會理事長之職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因遲到而為自訴人核定曠職一小時,遂心生不滿,而對自訴人提出毀謗罪之自訴,幸經法院詳查後,為自訴人無罪之判決確定。

詎被告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藉口反對自訴人續任大甲高工校長為由,以大甲高工教師會理事長甲○○名義函文教育部、國立台中技術學院、立法委員劉銓忠、全國教師會、台中縣教師會等處,意圖散布於眾,於該函文中公然以「黨同伐異、獎懲不公」、「心胸狹窄」、「目無法紀、行政裁量權無限上綱、濫權整肅異己」、「缺乏民主素養、專斷獨裁」、「人格偏差、不配當任何學校校長」等不實事項,誹謗自訴人,欲使自訴人於教育界所樹立之良好形象毀於一旦,以遂其報復自訴人之目的。

該函內容不實,且文字內容足以貶低社會一般大眾對原告身為教育人員之評價,已損及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誹謗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自訴人即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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