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104,2006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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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贓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所宣示之判決
,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宣示判決日期欄更正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宣示判決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均誤載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顯係誤寫,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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