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1061,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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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72、2382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845、3846、3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陸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85年12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

又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於86年 1月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上述之案嗣再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至91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⑴95年3月9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380之8號旁之空地,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劉昇弦所有之車牌號碼7H-2246號自小貨車及車內之電剪1支、電鑽2支及VCD音響、汽車音響主機、木工工具組各 1組,得手後將車輛駛離現場。

又於⑵同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道路之路邊,以自備之鑰匙刮破丁○○所有之車牌號碼W8-9658 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汽車音響 1組,得手後放置在竊得之7H-2246 號自小貨車內載運離去。

再於⑶同年月11日上午6時許,駕駛竊得之7H-2246號自小貨車前往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某處張世吉之果園內,徒手竊取張世吉放置在工寮內之船用馬達、手提電焊機及切割器各 1支,得手後放置在前開贓車內載運離去。

復於⑷同年 3月20日上午10時許,駕駛向友人借得之自小貨車,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1鄰16之6號「龍門砂石場」內,以徒手竊取該處之鐵材、角鐵及屋頂鐵板共計約1300公斤,得手後以該部小貨車載離現場,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5 元之價格出售予收舊貨之不詳男子,共賣得6500元。

⑸乙○○與呂芳吉(呂芳吉部分,另行起訴)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呂芳吉在旁把風,乙○○下手行竊之方式,於同年3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與東仁街口,以乙○○所有之鑰匙 1支,竊取林米谷所有之車牌號碼PD-5358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隨即因車輛狀況不佳,而將該車棄置於苗栗縣苗栗市○○里○區○○道路上。

⑹乙○○與呂芳吉又於同年3 月26日下午4、5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豐原市公所」附近某處停車場內,見郭勝德所有之車牌號碼RK-7827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上鎖,即以乙○○自備之鑰匙發動車輛後竊取之。

⑺又因所竊得之車牌號碼RK-7827 號自用小客車並無車牌,為免遭攔檢,乙○○與呂芳吉復於同日晚上某時,在台中縣豐原市○○○路37巷巷口,以乙○○所有之梅花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李淑釵所有車牌號碼7300-NH號自小客車之兩面車牌,得手後懸掛於竊得之前開車輛使用。

嗣於95年 3月30日下午16時許,呂芳吉、乙○○駕駛所竊得、懸掛7300-NH號車牌之RK-782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鄧木生(另為不起訴處分),欲前往大湖地區拔竹筍途中,因呂芳吉欲前往棄車地點將PD-5358 號自小客車之音響及喇叭拆下後裝在自己之車上使用,3 人乃先行前往苗栗市○○里○區○○道路,抵達後呂芳吉下車拆下PD-5358 號自小客車之音響及喇叭後,為巡邏經過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鑰匙2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⑻湯碧琳因駕駛挖土機而結識經手漂流木不法買賣綽號「羅董」、「阿忠」之成年男子,「羅董」及「阿忠」得知苗栗市南勢里大坪頂西營區內放有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委託保管之肖楠、紅檜等珍貴漂流木,竟與湯碧琳商議,由湯碧琳出面雇用板車、挖土機、大貨車及找尋人手,「羅董」及「阿忠」出資及負責偽造以苗栗縣政府名義出具之漂流木標售得標證明,湯某等三人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竊盜之故意,於95年3月26日某時,在苗栗縣銅鑼鄉某處,「阿忠」將以電腦製作完成之偽造苗栗縣政府標售漂流木得標證明交付與湯碧琳後,湯碧琳以日薪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雇用具有竊盜共同犯意聯絡之乙○○、鄧木生(湯碧琳、鄧木生部分,另行起訴),於95年3月27日上午先行前往大坪頂西營區勘查地形,三人自後門進入營區後先將所欲竊取之肖楠、紅檜以紅漆標示「合格」字樣,再將進出後門所經通道上之雜草、樹木清除,以便車輛進出,再於當日傍晚由湯碧琳使用「土豆」、「林玉山」之名義透過同行取得電話,以日薪16000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板車司機張榮昌,及以日薪8000元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高清華,以日薪8000元之代價雇用不知情之吊桿式大貨車司機許進忠、黃世榮、蘇晉頡等人,以日薪1萬元雇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繆博信,於翌日前往大坪頂西營區載運已作記號之漂流木。

湯碧琳、乙○○、鄧木生乃共乘乙○○所竊得懸掛7300-NH號車牌之RK-7827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3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交流道旁,與繆博信、許進忠、黃世榮、蘇晉頡等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41-HK號砂石車及車牌號碼IV-707號、991-GU號、320-SA號吊桿式大貨車會合,再於當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工業區,與高清華、高仕昌所共乘之車牌號碼F2-5857號自小客車及張榮昌所駕駛載有高清華之挖土機之車牌號碼2J-779號拖板車會合後,於當日上午9時許抵達大坪頂西營區之後門,先由高清華駕駛挖土機將該路段道路整平,挖土機與繆博信、許進忠、黃世榮、蘇晉頡等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IV-707號、991-GU號、320-SA號吊桿式大貨車一同進入營區內,再由許進忠、黃世榮、蘇晉頡操作吊桿將漂流木肖楠木、紅檜各6根吊運至841-HK號砂石車及車牌號碼IV-707號、991-GU號、320-SA號吊桿式大貨車上,乙○○、鄧木生2人則協助司機以鋼索將漂流木固定,過程中湯碧琳於聯安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鄒英鴻前來察看時,出示偽造之苗栗縣政府標售漂流木得標證明以取信鄒英鴻,致使鄒英鴻信其為苗栗縣政府人員而予以放行,繆博信、許進忠、黃世榮、蘇晉頡等人於當日上午10時完成吊運工作後,依湯碧琳之指示將得手之漂流木載至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廢棄之「萬豪皮革廠」內藏放,湯碧琳為避免事跡敗露,於當日下午1時許,復雇用不知情之不詳貨車司機兩人,駕駛兩部不詳車號之大貨車,將前開漂流木載運至苗栗縣銅鑼鄉新隆村魏家莊附近山坡地堆放。

嗣經員警調取車輛出入地點之監視器逐步清查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⑼同年4月中旬某日,乙○○駕駛向友人湯碧琳借得之車輛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之已閒置之大坪頂西營區外,再自圍籬間隙(業已經人多次行走而形成通道)侵入該營區後,以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竊取苗栗縣政府所有之公有財物電纜線約100公尺、電線約7、80公尺,得手後以車輛載運離去。

嗣於95年3月11日晚上8時20分許,乙○○駕駛竊得之7H-2246號自小貨車載運前開贓物,行經台中縣潭子鄉○○路與興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4支。

再於95年5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五谷22之6號乙○○住處,查獲銅線2捆重約26公斤及電線外皮1包等贓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張世吉、陳宏輝、徐忠瑜、林米谷、郭勝德、李淑釵、張家禎、鄒英鴻、張榮昌、繆博信、許進忠、黃世榮、蘇晉頡、高清華、高仕昌等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湯碧琳、鄧木生、呂芳吉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且有卷附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查獲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卷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行動電話於95年3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之雙向通聯記錄等,以及扣案作案用之鑰匙等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而犯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與同案被告湯碧琳、鄧木生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⑷至⑻犯行之移送併案部分,均未經起訴,惟此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⑷至⑻犯行之移送併案部分,加以審酌,尚有未洽。

公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鑰匙六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又併辦意旨雖另以:被告另有與同案被告湯碧琳、「羅董」及「阿忠」行使偽造以苗栗縣政府名義出具之漂流木標售得標證明,因認被告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云云,惟被告否認知悉湯碧琳有將彼等事先偽造的標售漂流木得標證明出示與保全人員鄒英鴻察看,而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只看到苗栗縣政府的公文而已,我也不知道湯碧琳的證明文件是偽造的,我並沒有參與偽造資料,他當時沒有告訴我偽造公文的事,只是要我去偷木頭而已,我只是單純以一天兩千元受僱去幫忙吊木頭,其他事情我不知道。」

等語,核與証人鄒英鴻、蘇晉頡、許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湯碧琳所供「該偽造苗栗縣政府標售漂流木得標證明,係同案被告湯碧琳一人所持,且行竊之際係同案被告湯碧琳將偽造苗栗縣政府標售漂流木得標證明出示予保全人員鄒英鴻查看。」

等情,尚相符合,足見被告所辯,確屬實情,尚堪予採信,此外尚乏有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惟公訴人併辦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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