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1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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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56巷8
甲○○
乙○○
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3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乙○○、甲○○、丁○○、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向前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嗣其債權已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以登記在其名下之位於臺中市○○路○段七一巷六五弄十四號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二萬元之抵押權予該合作社供作該借款之擔保。

嗣至八十八年間,因乙○○已無資力再繳納貸款本息,當時系爭房地所積欠之貸款金額尚高達五百六十萬元,乙○○之夫戊○○為求高價賣出系爭房地,乃經由丁○○之介紹,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委託甲○○於六十個工作天內代為出售臺中市○○路○段七一巷六五弄八號、十號、十二號、十四號之房屋及其上土地,約明:出售價格為以各該房地實際向銀行貸款金額之七成計算,如售價超過實際向銀行貸款金額七成,超過部分即歸甲○○賺取。

渠等為提高上開房地之售價,戊○○、乙○○夫婦及甲○○思圖先找人頭假裝買受系爭房地,並虛列較高之售價,以為出售上開房地之基礎,且方便由該人頭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適丙○○需要房屋居住,乃透過丁○○、甲○○居中聯絡後,丁○○、甲○○、丙○○三人與戊○○、乙○○夫婦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假藉買賣名義,將乙○○所有之臺中市○○路○段七一號六五弄十四號之房屋過戶登記為丙○○所有,而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價格為七百二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訂立日期載為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並約定由戊○○、乙○○夫婦先清償一百六十萬元予前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餘貸款四百萬元,先由丙○○承受,待甲○○尋得真正買主,再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及處理積欠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貸款。

旋由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周國淮持內容不實之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提出辦理移轉登記,而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就此不實之「買賣」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所轄土地、房屋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丙○○另涉之妨害自由刑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五號)知悉上情而簽分偵案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餘上訴人即被告丁○○、甲○○、乙○○、戊○○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戊○○辯稱:系爭買賣是真實之買賣,倘若是借住,丙○○何需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本息,且渠等何需給付契稅、代書費、仲介費高達共五十萬元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系爭房地過戶予丙○○是信託登記,法律並不禁止,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

被告丁○○則辯稱:系爭房地買賣伊僅為介紹人,其餘事項並未參與、經手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戊○○夫妻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間經由被告甲○○、丁○○之介紹,而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除記載買賣價格為七百二十萬元外,並記載付款方式為:(1)本契約簽訂時,丙○○應給付乙○○三十萬元。

(2)增值稅、契稅稅單核定下來時,丙○○須給付一百萬元予乙○○。

(3)第三次付款時丙○○負責向銀行貸款五百六十萬元,以清償乙○○前向銀行所貸款項,如丙○○無法貸到五百六十萬元,不足部分丙○○應即以現金補充之。

(4)尾款三十萬元於過戶貸款手續辦理完竣後,丙○○應於交屋時一次付清予乙○○。

】,嗣由被告丙○○向臺中一信辦理貸款,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債務人登記完畢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放款戶交易明細表及委託書等件為證。

(二)是本件確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一事,被告均未否認,然有爭議的是,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究係「真買賣」、「假買賣」、抑或是「信託關係」?茲說明如下:(甲)被告甲○○於本件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八十八年底丁○○介紹丙○○給其認識,八十九年初丙○○在烏日的房子要被拆遷,需要房子暫住。

後來在八十九年二月丁○○又告訴其戊○○有房子要賣,戊○○就寫了委託書委託其賣房子,其就告訴丙○○,系爭房地可以先借給丙○○住,先信託給丙○○,到時候丙○○可以優先買或賣給別人都可以,丙○○及戊○○也同意如此做。

於是丙○○、戊○○、丁○○及其均在場之情形下。

乙○○與丙○○當時就簽了買賣契約書,但是並不是真的買賣。

因為丙○○沒有錢。

後續的過戶是戊○○委託另外的代書辦的,其就不清楚了。

辦好過戶後,其向戊○○說為辦理過戶事項已有開銷,戊○○應要支付費用,戊○○於是開給其十五萬的台銀支票作為預支費用。

後來於八十九年九月其帶蕭先生去戊○○家,介紹蕭先生向戊○○買十二、十四號二戶的房子,戊○○及乙○○說他兒子從美國打電話回來說房子要留著增值,現在賣太可惜,所以就不賣了。

且丙○○在八十九年九月,請其快替戊○○找買主,因為當時其與戊○○、丙○○一起協議時,認為房子如果有人住,賣價會比較高,其得到的利潤會給丙○○吃紅,所以丙○○才催其快將房子賣掉。

戊○○夫妻說房子不賣以後,丙○○有催促其要儘快處理房子,因為房子過戶到丙○○名下,丙○○有承接一部分債務,於是其向戊○○說,借給丙○○住的房子要再過戶回來」等語甚詳(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二八四號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

被告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被告丙○○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你是說那時是虛偽的買賣?)是‧‧‧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丙○○名下,可以提高其餘房地之出售價格」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第八十二頁、第八三頁)、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當時是說先用被告丙○○的名字過戶而已」(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一頁反面)。

另被告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被告丙○○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係其介紹甲○○予乙○○辦理買賣房地事宜,後來房子並沒有賣出去,甲○○曾云其中一戶是用丙○○的名字,臨時過戶給丙○○,是假買賣,當初所談的條件是過戶給丙○○後三個月就再過戶回去,後來戊○○說不賣了,甲○○有跟戊○○協調房地再過戶回去的事宜,但是戊○○夫婦都不想去處理這件事...」等語;

被告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中亦稱:「當初是原告乙○○賣房子給被告丙○○,我是此買賣的介紹人,我是介紹買主去跟原告乙○○買房子,當初被告丙○○是人頭」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卷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六頁)。

參以證人劉信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被告丙○○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曾幫被告戊○○夫婦及被告丙○○調解過房地爭議,當時丙○○只說三個月以後就可以過戶回去,後來丙○○來找其說銀行的利息付不出來而且房子還沒有過戶回去,於是其就找戊○○來協調,戊○○說現在房地低迷,現在經濟也不好,沒有辦理過戶,看是否另外有人要買房子,再過戶給別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八頁)。

綜上所述,被告丙○○自始至終均供稱系爭買賣並非真買賣乙節,與被告甲○○、丁○○所為上開證述及證人劉信旺上開證詞互核相符,可堪採信。

(乙)依上所述,系爭房地雖由被告乙○○名下過戶登記予被告丙○○,但實際上雙方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業據被告甲○○、丙○○二人供承不諱,被告甲○○、丙○○二人此一供述將陷自己於不利,衡情一般人當無故意為不利於自己之虛偽陳述之理,是被告甲○○、丙○○此部分對已不利之供述,應甚為可信。

雖被告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丙○○係因購屋後反悔,始虛偽供述本件係屬於假買賣云云,惟本件所謂假買賣,並非僅有被告丙○○之供述,其他被告諸如丁○○、甲○○均一致供稱本件買賣屬虛偽,且就被告甲○○、丁○○而言,其二人與被告戊○○、乙○○夫妻,並無如此之利害關係存在,何以被告甲○○、丁○○仍供稱本件並非真買賣;

再以,系爭房地日前已遭法院拍賣,而被告丙○○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已將系爭房地之貸款清償完畢,亦有被告丙○○提出之清償證明書、借據等文件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此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則在清償貸款完畢之後,被告丙○○實已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存在,但被告丙○○自始至終仍堅稱上詞不移,其供述顯無不可信之情狀。

(丙)雖被告戊○○、乙○○辯稱本件買賣係真買賣云云,惟:(1)觀諸被告戊○○、乙○○夫妻與被告丙○○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之買賣價金為七百二十萬元,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丙○○除另向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四百萬元用以清償被告乙○○原先之銀行貸款外,並未曾給付任何買賣價金,此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被告戊○○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繳是因為利息不降,所以我不繳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一頁),而依上開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金,在被告丙○○尚有三百二十萬元之買賣價金未支付之情況下,被告戊○○、乙○○夫妻不但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登記,更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丙○○使用,此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有重大違背,實難認本件確為真實交易。

辯護意旨雖又稱:乙○○簽約時並未記載價金若干,七百二十萬元係甲○○所自行記載云云,然買賣價金乃買賣交易時最重要之事項,而上開買賣契約書中尚且載及銀行准許之金額、中間人甲○○可從被戊○○夫妻處收取多少佣金等較次要之事項,被告告戊○○、乙○○亦未否認,則被告戊○○、乙○○有對最重要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應無不知情之理。

是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2)又系爭房地買賣如係真正,依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交易金額為七百二十萬元,銀行貸款(當時尚有五百六十萬元)金額之七成為三百九十二萬元,而超過銀行貸款金額之七成之部分為三百二十八萬元,而依被告乙○○與被告甲○○之約定,因佣金係「每戶以一百萬元為上限」,被告戊○○、乙○○夫妻須給付被告甲○○一百萬元之佣金,然事實上,被告戊○○僅交付被告甲○○四十一萬餘元之佣金,此有被告戊○○提出之支票三紙在卷可按,而被告甲○○亦從未向被告戊○○夫妻要求給付三百二十八萬元或一百萬元之佣金,顯見雙方均未有依其彼此間委託書履行之意思,並無從認定系爭買賣確為真實。

(3)再者,被告甲○○於本件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要求被告戊○○先給付勞務費用,被告戊○○開了三張支票給伊,一張十五萬元支票給付銀行利息,另外二張支票是要當交際費用及勞務費用,是要當另外三間房屋的交際費用等語;

被告丙○○於本件戶籍原審審理時亦供陳:甲○○有交一張十五萬元之支票給伊,是要給付八十九年六、七、八月份的房屋利息;

又於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被告丙○○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中,經原審向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函查結果,證實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之三次利息繳納均係自被告丙○○本人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轉帳支出,此有上開行庫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合金北臺中字第0930000221號函及函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然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既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房屋貸款之繳納當係被告丙○○之責任,被告丙○○顯無使用被告戊○○為發票人而交予被告甲○○之介紹費繳納系爭房貸利息之理,是本件房地買賣顯無從認定是真買賣。

從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拾伍萬的支票不是我本意給被告丙○○繳利息的,是應被告甲○○要求開三張的,所以他拿其中壹張給被告丙○○繳利息我是不知情的」等語,即非可採。

(丁)按在信託法完成立法之前,固然因實際社會交之需求,實務見解就信託登記有無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一事,曾有所爭論。

然信託法業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是一般民間之信託行為,已有正當管道可循,無須再以迂迴之法律解釋達到容納正常信託社會活動之目的,應直接以法律構成要件加以審查,系爭買賣既係虛偽不實,被告等人將此不實之事項,向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自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

且於目前實務運作上,以「買賣」為發生原因之不動產契約與信託關係之方式所為之契約行為,在不動產登記之文書上均會加以記載,以明其法律關係,以杜糾紛。

被告甲○○辯稱:本件是信託登記,法律並不禁止云云,顯不可採,蓋本件果為信託關係,則於八十九年間即有早已生效可行之信託法,可為本件之法律依據,並無再以「買賣」為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之迂迴作法,其上開所辯,亦顯不可採。

(戊)至被告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稱:(1)被告丙○○所以謊稱不動產為假買賣,係因其無力再繼續償還貸款之本息,後悔承受數百萬元之貸款,而欲利用法院認定為假買賣,再另行訴請將系爭不動產回復至被告乙○○名下,由被告乙○○再承受該數百萬元之貸款。

(2)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係委託被告甲○○代為尋找買主,並訂有委託書為憑,被告甲○○嗣表示找到買主即被告丙○○願意承購系爭不動產,被告乙○○之夫即被告戊○○則承諾,若順利成交,願意給付被告甲○○五十萬元(包括仲介酬金、代書費及相關稅捐)。

嗣被告戊○○繳納土地增值稅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七元、契稅四萬七百二十一元、代書費一萬八千元,是以,被告戊○○實際上依約應給付被告甲○○四十一萬六千元,被告戊○○遂依被告甲○○之要求,開立三張支票作為給付該筆款項之方法,足見,本件若果為虛偽買賣交易之情事,被告戊○○何必另行給付被告甲○○高達四十一萬六千元之仲介費?又被告戊○○、乙○○並非至愚之人(被告戊○○研究所畢業、被告乙○○為國小教師退休),何必僅為「使房屋出售並提高出售價格」,而花費高達四十餘萬元之費用,又讓被告丙○○白住,益證,其間之買賣為真買賣,但被告丙○○嗣後因無力繳付貸款本息,後悔買受系爭房地,始起意設局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變更至被告乙○○名下,至為明顯。

(3)依據常理,通常會以假買賣方式完成移轉過戶登記之情形,均是債務人為脫免債務,串通親朋好友辦理虛偽之過戶登記。

但本案起訴書竟謂被告等人辦理假買賣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利用上開四間房地出售並提高售價」,該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更何況出賣人乙○○與買受人丙○○非親非故,被告戊○○、乙○○豈有可能會找一原本素不相識之人成立假買賣之過戶登記?若果真是假買賣之過戶登記,日後如果有真正買主,被告乙○○、戊○○豈不是要負擔被告丙○○不願意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風險?(4)被告丙○○雖陳稱被告戊○○、乙○○保證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丙○○三個月後,再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乙○○,否則被告乙○○應賠償被告胡玲蘭五百萬元云云。

惟依被告乙○○與被告甲○○所簽訂「委託書」之記載,其上明明白白載明「乙○○委託甲○○代為處理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四筆不動產,其委託買賣金額如登記謄本所列,以銀行實際貸款金額七成計算,並於辦理產權移轉手續同時,辦理貸款轉移抵押塗銷手續。」

,依照該等文義,可知被告戊○○、乙○○確實真正有委託被告甲○○處理出售不動產,而非僅係尋覓人頭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而已。

(5)參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約定事項欄記載「八十三年收件字第五二六九三號抵押權登記次序二三六由承買人即丙○○承受」等情,亦知被告丙○○以買受人之關係,承受系爭貸款及抵押人之地位(即約定由被告丙○○以債務承擔之方式承擔被告乙○○尚欠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清償方式,而由被告丙○○繼續清償前欠之借款債務。

),而被告丙○○並非至愚,豈有可能僅是為了借住系爭房第三個月而已,即簽名同意形式上承受高達四百萬元貸款及抵押人之地位。

申言之,物之所有權利之移轉,其債之原因關係不外有償或無償兩種,而所謂買賣契約,即屬有償契約之原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雖將「買賣契約」定義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然買受人若已承擔出賣人對其債權人之債務之債務承擔方式(本件即指被告丙○○承擔被告乙○○原應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借款債務),而由買受人逕向該債權人為清償(本件即指被告丙○○於承擔上開債務後,逕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繳付借款本息),則買受人原所負之給付價金債務,即因向第三人清償之而生清償效力,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其原因關係乃屬有對價給付之債,其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以相當於支付價金之債務承擔方式清償之效力,並未改變買賣契約基本成立要件,準此,則被告丙○○、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買賣之原因,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由該管公務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實難謂該「買賣」之原因關係有何不實可言。

再者,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委託書等,均未載明有買回之文字(即被告乙○○應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丙○○三個月後,再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乙○○,否則被告乙○○應給付被告丙○○五百萬元之賠償等情。

(6)至於,被告甲○○雖陳稱:乙○○委託其出賣四間房子,當初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丙○○,以製造買賣行情,等其餘房子出售,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乙○○云云。

被告丁○○亦供稱:其為系爭房地買賣之介紹人,其介紹買主向乙○○買房子,丙○○僅為人頭云云。

惟被告甲○○及丁○○既為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人及介紹人,則其等均分別為委託書之受託人、見證人,衡諸常理,倘其等所述屬實,自應在委託書上載明,以明確約定兩造之權益關係,而免事後徒增爭議。

況該約定事項,倘不告知其他買受人,該等買受人亦無法知悉,有假造買賣之交易事實,進而影響買受之意願。

既然委託書並未記載被告乙○○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丙○○後,嗣再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乙○○等語。

而買賣契約書亦無相關約定。

足見,被告甲○○、丁○○所言與事實不符。

(7)系爭承諾書第四項所載,被告乙○○應同時簽發本票二紙,面額均為五百萬元(即銀行債務五百萬元及違約處罰五百萬元),倘被告乙○○不於三個月內買回系爭房地,被告丙○○即可提示上開本票,請求付款。

為被告丙○○應清償合庫之借款為三百九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乙○○所應簽發本票金額為上開借款之二至三倍,顯然不利於被告乙○○甚巨。

次者倘被告乙○○僅以被告丙○○為系爭房地之形式上之所有人,至多僅需為其清償借款三百九十七萬九千餘元,自無於承諾書簽名及簽發系爭本票之理。

從而,被告乙○○係受被告丙○○脅迫而簽名於系爭承諾書籍簽發系爭本票,至為明確,此亦足以佐證被告乙○○與被告丙○○並無約定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乙○○之事實云云。

(8)因被告乙○○與被告甲○○間訂有委託書,約明買賣金額超過銀行貸款七成之部分屬被告甲○○所有,所以被告乙○○認為毋庸擔心被告甲○○背信,又被告戊○○認為買賣成交之時機可能稍縱即逝,若被告甲○○找到買主時,恰巧無法及時聯絡上被告戊○○、乙○○,該買主可能又會事後反悔,是以,為把握成交之良機,被告戊○○、乙○○遂同意先行簽名於契約書上,故被告乙○○簽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該契約書尚未記載交易金額,故買賣價格為被告甲○○所添加。

惟查:被告丙○○於原審理時結稱:其在為上市公司上班,每月薪水約三、四萬元(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六頁),另被告甲○○亦供稱被告丙○○當時沒有錢購買房屋等語,故憑被告丙○○之經濟能力在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並承擔四百萬元債務時當會考量其清償能力,何會甘冒無力清償貸款,承受系爭房地被法院拍賣之風險而仍為買賣,況當時被告丙○○原居住之房子被拆除,亟需房屋居住,而被告戊○○之房屋正可提供其暫時棲身,又被告甲○○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其與戊○○、丙○○一起協議時,認為房子如果有人住,賣價會比較高,得到的利潤會給丙○○吃紅,因而丙○○虛偽買受被告乙○○之房地即可免費居住,又可得到分紅,另方面藉虛偽提高契約所載售價,可以製造高價買賣之熱絡行情,有助系爭房地日後高價售出,顯見被告雙方當有虛偽買賣之動機,至於被告戊○○交付被告甲○○總面額四十一萬六千元之支票三張,除係為繳納相關賦稅與仲介費外尚包括被告甲○○交付被告胡玲蘭之支票面額十五萬,讓被告丙○○去繳系爭房屋三個月之利息與保險費(已如前述),被告戊○○交付上開金額支票與甲○○尚稱合理,故辯護意旨之(1)(2)顯無法作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又辯護意旨(3)認依常理,通常會以假買賣方式完成移轉過戶登記之情形,均是債務人為脫免債務,串通親朋好友辦理虛偽之過戶登記,惟系爭房地本有債權人之抵押權存在,不論將房屋移轉予何人債權人均可追及取償,如將其過戶予親朋好友,被告戊○○夫婦在虛偽交易之內部關係上仍無法脫免於債務,反而是被告戊○○夫婦對被告丙○○施以小惠,製造高價房地交易行情,將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胡玲蘭名下,日後高價出售較可脫免債務,而在虛偽交易雙方均有利益可圖下,被告戊○○夫婦得以考量系爭房地可盡快賣出,被告胡玲蘭亦會考量如不將房地儘快售出其將承受高額貸款,故被告戊○○並無負擔胡被告鈴蘭不願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風險,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丙○○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其曾帶蕭先生去被告戊○○家,介紹蕭先生向被告戊○○買十二、十四號二戶的房子,復與被告乙○○於九十二年訴字三三四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到九十一年的十月間,甲○○曾介紹一個姓蕭的客人,要跟伊買系爭房地等語復核相符。

如被告戊○○夫婦與被告胡玲蘭間買賣為真實,該房屋確為被告丙○○所有,被告甲○○何需徵求被告戊○○之同意?被告戊○○又何需支付前述貸款之本息?顯見系爭買賣為虛偽交易,故辯護意旨(3)所述顯不可採。

再被告戊○○夫婦本欲炒作房地售價將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四筆不動產售出,故被告戊○○夫婦之意本在委託被告甲○○真正賣出包括系爭房地內四筆不動產,故在被告乙○○與被告甲○○所簽訂之委託書當不會載明虛偽買賣事宜,至於被告戊○○夫婦與被告丙○○之間的通謀虛偽買賣實為提高房地交易價額以拉高其後真買賣售價之手段,其為虛偽交易,當更不可能於委託書中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之約定事項欄中載明被告乙○○應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丙○○三個月後,再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乙○○,否則被告乙○○應給付胡玲蘭五百萬元之賠償等情,故辯護意旨(4)、(5)、(6)亦非有理由。

至於系爭承諾書第四項所載,被告乙○○應同時簽發本票二紙,面額均為五百萬元(即銀行債務五百萬元及違約處罰五百萬元),倘被告乙○○不於三個月內買回系爭房地,被告丙○○即可提示上開本票,請求付款,該承諾書顯為被告戊○○夫婦嗣後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又被拍賣,造成被告丙○○須背負四百萬元債務,至被告胡玲蘭不甘受損,使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令被告乙○○所簽訂,此部分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二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在被告丙○○之脅迫下被告乙○○不得不簽訂甚不利己之承諾書,是辯護意旨(7)所言,益可證明系爭買賣為虛偽交易。

至被告乙○○、戊○○辯稱:被告乙○○簽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該契約書尚未記載交易金額,故買賣價格為被告甲○○所添加等語之不可採信,亦於前(二)之(丙)加以論述,從而,辯護意旨(8)亦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戊○○、乙○○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可見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為假買賣,而被告乙○○、戊○○、甲○○、丁○○、丙○○系爭房地之買賣係不實事項,仍通謀虛偽以買賣為由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乙節至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戊○○、甲○○、丁○○、丙○○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是以如明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仍以之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故核被告乙○○、戊○○、甲○○、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丙○○、丁○○、甲○○、乙○○、戊○○等五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周國淮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間接正犯。

原審判決認被告丙○○、丁○○、甲○○、乙○○、戊○○等五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①、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僅載稱「「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所轄土地、房屋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政府課稅之正確性」,並未認定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惟於主文欄並竟另載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主文與事實顯有不符,尚有未洽。

②、本件雖係假買賣,但並無未影響「政府課稅之正確性」,原審認定尚有生損害於「政府課稅之正確性」,亦有未洽。

③、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戊○○所科處之刑度,比較其他被告丙○○、丁○○、甲○○、乙○○重,然原審並未特別說明其科處較重刑度之理由,復有未洽。

被告丙○○上訴主張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被告丁○○、甲○○、乙○○、戊○○四人均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丁○○、甲○○、乙○○、戊○○等五人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但所為破壞我國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丙○○、丁○○、甲○○、乙○○、戊○○等五人涉案之情節,暨各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均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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