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256,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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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陳方萍)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公訴人係依據告訴人戊○(以下簡稱為告訴人)之聲請,以:告訴人因執有被告背書供借款之本票,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確定,告訴人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雖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核發債權憑證,告訴人並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此時,被告之財產已處於隨時可供執行之狀態,但被告卻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私下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證人曾樹滕,而未經合法之公開拍賣程序,導致告訴人無法分配價金,被告私下買賣土地之行為,應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應負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之罪責,原審判決理由雖有:「本件上開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二筆土地共計一四四三平方公尺,九十一年間經本院函請鑑價之結果為每平方公尺為三千元,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府地價字第○九一○二三○八四二○號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七二號卷】是縱姑不論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二年之增值、又縱令係依鑑價第一次拍賣即賣出,其總價四百二十二萬九千元,經清償農會三百二十萬元後,就上開之說明仍不足清償該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二筆土地上開所述之第一、第二、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之認定,但系爭二筆土地縱使經過鑑價之結果無法清償告訴人之債權,但在未經過真正的查封拍賣程序,實無法得知該二筆土地之最後拍賣結果,遑論告訴人之債權是否會受清償,原審判決上開認定尚嫌速斷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

三、惟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犯罪構成要件。

本案告訴人確有對被告取得上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固有其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

惟本案被告原所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在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對被告取得上開民事之強制執行名義之前,被告已將上開二筆土地,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分別為彰化縣田尾農會、彰化縣田尾農會、曾樹滕與范正憲設定第一、二、三順位之抵押權,此有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其中,彰化縣田尾農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係本金最高限額六百十七萬之抵押權,曾樹滕與范正憲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係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每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另彰化縣田尾農會就上開抵押債務已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彰化縣田尾農會二百七十五萬三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計算之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此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據。

而證人曾樹滕證稱:其因彰化縣田尾鄉農會即將拍賣上開二筆土地,乃代償彰化縣田尾鄉農會三百二十萬元之抵押債務乙情,業經彰化縣田尾鄉農會函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蕭灣帳戶電匯轉入三百二十萬元,匯款人為曾樹滕,同日蕭灣帳戶支出三百十萬七千零八十五元沖抵陳富雄(即本案被告配偶,為上開抵押債務人)貸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等情屬實。

又被告除上開三百二十萬元之外,尚欠證人曾樹滕六百九十五萬元之事實,亦據證人曾樹滕提出匯款單在卷可證,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本院民事庭查證屬實,分別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七四○號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

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虛偽不實,且證人曾樹滕亦無代償上開三百二十萬元之事,並請求本院傳喚證任丙○○及丁○。

惟就被告積欠證人曾樹滕六百九十五萬元債務部分,除經證人曾樹滕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七○號、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民事事件提出匯款回條為證,且為各該民事判決所採認外,此並係公訴人於本案起訴書及另對曾樹滕為不起訴處分之不起訴處分書所採認之事項。

告訴人請求本院傳喚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配偶曾樹滕有為貸款給被告之配偶陳富雄,而要其匯款之情。

以上開二筆土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七二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彰化縣政府鑑價總價為四百二十二萬九千元、及上開抵押權設定與抵押債務存在情形觀之,已難認上開二筆土地可用供清償告訴人之債權,從而,已難認定被告有為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處分或隱匿上開二筆土地之情事。

況就證人曾樹滕確有向彰化縣田尾鄉農會代償陳富雄積欠之三百二十萬元抵押債務部分,既經彰化縣田尾鄉農會函復明確,雖依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在中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之存摺帳戶係由其父莊福田使用,但自上開存戶領取之三百二十萬元既係以證人曾樹滕之名義匯給彰化縣田尾鄉農會,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情與被告或其配偶陳富雄有關,告訴人據此主張此係以匯款方式製造假債權,究屬無據。

證人曾樹滕代償上開抵押債務,被告因此將上開土地賣給證人曾樹滕,既無通謀而為不實買賣登記之情形(告訴人告訴證人曾樹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並經檢察官於本案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亦難認被告有為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處分或隱匿上開二筆土地之犯罪情事。

至於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縱使經過鑑價之結果無法清償告訴人之債權,但在未經過真正的查封拍賣程序,實無法得知該二筆土地之最後拍賣結果,遑論告訴人之債權是否會受清償等情,認原審判決之認定有嫌速斷。

惟本案告訴人及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二筆土地之價值超過上開抵押債務;

而要求債務人之財產必需經由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才能處分,亦屬無據。

綜上理由,本案公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告訴人請求本院函調之丙○○、丁○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上開二筆土地為曾樹滕與范正憲設定抵押權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曾樹滕之資料,均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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