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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49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煙毒、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下同)87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假釋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而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7月27日,已於93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與柯麗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分別於①94年8月28日,由乙○○駕駛車牌號碼M9─6038號自用小貨車載柯麗慧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道路,由柯麗慧在旁負責把風,乙○○下車竊取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管理之水溝蓋6塊,得手後,再將水溝蓋混入角鐵、烤漆板等廢鐵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得款花用。
②94年8 月30日,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柯麗慧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街32巷20弄1號前道路,由柯麗慧在旁負責把風,乙○○則下車竊取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管理之水溝蓋12塊,得手後,再將水溝蓋混入角鐵、烤漆板等廢鐵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得款花用。
③於94年9月17日下午9時20分許,由乙○○駕駛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柯麗慧行經彰化縣芬園鄉○○路749巷21號旁空地前時,因發現該空地放置許多鋼筋由乙○○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開入該空地內,再由柯麗慧在車旁把風,乙○○徒手竊取置於上揭空地之戊○○所有之2.8米鋼筋25支(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置於自用小貨車上,嗣於完成裝載時,適為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
④94年9月29日,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柯麗慧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道路,由柯麗慧在旁負責把風,乙○○下車竊取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管理之水溝蓋10塊,得手後,再將水溝蓋混入角鐵、烤漆板等廢鐵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得款花用駕駛駕駛車。
⑤於94年10月5日,由乙○○駕駛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柯麗慧前往臺中縣霧峰鄉○○路段,由柯麗慧在旁負責把風,乙○○下車竊取臺中縣霧峰鄉公所管理之水溝蓋11塊,得手後,再將水溝蓋混入角鐵、烤漆板等廢鐵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得款花用。
⑥94年10月16日,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柯麗慧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街126號前道路,由柯麗慧在旁負責把風,乙○○下車竊取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管理之水溝蓋3塊,得手後,再將水溝蓋混入角鐵、烤漆板等廢鐵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得款花用。
⑦94年10月16日,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柯麗慧前往臺中縣霧峰鄉○○○街道路旁,由柯麗慧在旁負責把風,乙○○下車竊取臺中縣霧峰鄉公所管理之水溝蓋2塊,得手後,再將水溝蓋混入角鐵、烤漆板等廢鐵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得款花用。
嗣經警循線於94年10月22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縣霧峰鄉烏溪橋南端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坦承與柯麗慧共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被告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及共同被告柯麗慧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臺中縣大里市公所公務課技士丙○○、霧峰鄉鄉公所建設課課員甲○○、不知情收購水溝蓋之曹芳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錄影帶翻拍照門2張、現場圖、失竊一覽表曹芳誠出具之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僅竊取水溝蓋2次,且僅竊得六、七塊而已,辯稱: 「大里那裡我只有拿二次而已,而且是同一日,警察作筆錄的時候說這樣也是一次,這樣也是一次,所以警察就叫我說幫忙一下。
在檢察官那裡我說拿二次是說同一天,隔半個小時拿的,差一點點路段拿的」云云,惟查:被告乙○○嗣已完全坦認犯行,參諸上開所列之證據,被告確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辯,顯非可採,附此指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柯麗慧間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先後七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併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97號所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之①、②、④、⑤、⑥、⑦之被告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因與本件被告經起訴書所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③所示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又因煙毒、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於87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假釋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而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7月27日,已於93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就被告乙○○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因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而有未洽,被告及公訴人均據此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錢,本次僅因缺錢花用即涉犯本件犯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惟本次竊盜鋼筋25支,及水溝蓋44塊價值非鉅,且鋼筋25支未及帶走即被發現並經被害人領回,所造成之損害不大,及被告犯罪後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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